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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425刑初402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3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鲁1425刑初402号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二部刑诉〔2021〕Z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8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晓慧、检察官助理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戴金辉、刘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自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共计250112.34元。案发后郭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一)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郭某某使用元蔓项目部套取的备用金偿还个人云A2××××福特汽车贷款126110.34元,偿还个人住房贷款9257元。

(二)2020年5月,郭某某向冉某结算茶叶款时,以支付无缝钢管款的名义超支1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购买日照天宁君悦府楼房时的借款。

(三)2016年11月至2019年12月,郭某某使用项目部虚列的临时工工资支付个人购买眼镜费用5080元、个人修理手表费用2508元、个人购物消费1345元,重复报销加油款、住宿费等5812元。

二、受贿罪

自2015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7049.25元。案发后郭某某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出。

(一)2015年11月,郭某某收受周某所送浪琴手表一块,购买价格为15394元。

(二)2018年1月,郭某某以周某妻子陈海霞的名义购买福特撼路者汽车一辆,在自身具有购买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为名要求周某为其支付购车款及相关税费共计129667.25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三)2019年8月,郭某某收受云南建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安排其业务员张彦鹏所送1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支付个人购买的日照天宁君悦府楼房房款。

(四)2019年12月8日,郭某某以买房需借款为由向周某索要8万元,后将该款用于交纳购买日照天宁君悦府楼房房款,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五)2020年1月23日,郭某某在日照德润福临小区其家中收受周某现金2万元、购买价格为11988元的五粮液白酒两箱。

2021年5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故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2、工作期间获得多项荣誉,主动创新研发产品,为公司发展作出重大贡献;3、家中有老人、孩子需要供养,系家庭主要支柱。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供公司文件、专利证书等证实被告人在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并作为发明人之一获得多项专利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自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共计250112.34元。案发后郭某某已将上述赃款全部退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元蔓项目部套取的备用金偿还个人云A2××××福特汽车贷款126110.34元,偿还个人住房贷款9257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陈海霞个人客户信息查询、兴业银行尾号0511账户交易明细一宗。

(2)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采购五金材料、支付临时工工资)一宗、废旧物资出售过磅单记录表、过磅单一宗。

(3)李芝梅农业银行尾号9076账户、安美农业银行尾号1810账户交易明细一宗。

(4)白俊农业银行尾号4977账户交易明细一宗。

(5)蔡庆卫尾号7602、白永安尾号8875、刀秀英尾号6261、刘绍明尾号7020、罗金友尾号8867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

(6)陈海霞兴业银行尾号2112账户交易明细一宗。

(7)陈海霞兴业银行0511账户偿还车辆分期贷款情况统计表一份。

(8)陈海霞兴业银行2112信用卡账户偿还车辆分期贷款情况统计表一份。

(9)邵泽芳个人客户档案查询、工商银行尾号3937、尾号8903账户交易明细一宗。

(10)郭某某个人客户查询、日照银行尾号3538账户交易明细一宗。

(11)车牌号云A2××××福特汽车相关书证一宗。

(12)钟某提供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付款明细一宗。

以上十二组书证证实陈海霞名下0511账户“备用金”的来源及去向。同时证实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元蔓项目部的五金材料款、废旧材料处理款、临时工工资经多个账户分别转入陈海霞兴业银行尾号0511账户,后又经陈海霞兴业银行尾号2112账户偿还郭某某个人云A2××××福特汽车分期贷款共计126110.34元;经邵泽芳工商银行3937、8903账户、郭某某日照银行3538账户偿还个人住房贷款9257元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李芝梅(元阳县恒大工矿建材五金机电商行法定代表人)证实山东鲁桥公司云南元蔓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陈主任或聂科长曾以处理账目为由,通过其找到刘泽林开过24446.3元的发票,后刘泽林将收到的元蔓项目部材料款凑整24450元转至其农业银行9076账户,其又将此款转至项目部提供的1810账户的情况。

(2)王某(原鲁桥公司物资公司职工)证实其在元蔓项目机料科主要负责货物采购工作。元蔓项目2018年2月5日15号凭证支付给刘泽林材料费24446.3元资金申请单是其写的,走的支付程序,但不知道24446.3元支付给刘泽林后具体怎么使用的。

(3)陈某1(原鲁桥公司元蔓高速项目和红河交通枢纽项目部机料科科长)证实元蔓高速项目部有些数量较小的建筑废料,直接出售给个体户白俊和吴灵灵,得款未记入项目部账目,直接转入个人账户用于处理项目部无法入账的费用。经核对,白俊实际转至郭某某提供的陈海霞兴业银行尾号0511账户116011元。

(4)陈某2(原鲁桥公司京雄高速四标项目部工作人员)证实云南元蔓项目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按郭某某要求以临时工的名义虚列了刘绍明、刀秀英、蔡庆卫、罗金有、王明、白永安6人工资做为项目上的备用金使用。同时证实其根据郭某某的安排要来上述6人中国银行卡和密码后交给了郭某某。

(5)田某(原鲁桥公司创新中心主任)证实元蔓项目在聘用施工工人和结算工人劳务费过程中其负责支付劳务费时复核签字,郭某某负责聘用总人数确认及考勤、工资的审批。郭某某曾说过通过虚报劳务派遣人员套取劳务费用来解决不好处理的费用,但不知道具体怎么操作的。其不清楚套取的刘绍明、刀秀英、蔡庆卫、罗金有、王明、白永安6人劳务费用由谁持有掌握,也不知道6人工资卡在谁手中。

(6)陈海霞(系周某的妻子)证实2018年以其名字办理贷款购买一辆福特撼路者汽车(车牌号为云A2××××),其办理兴业银行尾号0511借记卡是用于其兴业银行尾号2112信用卡车辆分期还款,0511借记卡在填写银行开户信息时根据周某指示预留的联系方式是郭某某的手机号。0511借记卡办出后给了周某,具体这个银行账户日常由谁管理、与他人之间因何原因产生交易均不清楚。同时证实听周某说该车平时租赁给山东鲁桥集团使用。

(7)钟某(系郭某某的妻子)证实2019年其和郭某某购买日照市,郭某某没有说过购房资金的来源,房贷是否还完、怎么还的其均不知情。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至2020年7月,其在担任元蔓项目部经理期间,为处理费用,安排他人通过伪造虚假采购手续的方式,套取出五金材料款24446.3元,后经多次转账,将套取的该款转至陈海霞兴业银行尾号0511账户中。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5月27日,元蔓项目部出售给白俊废旧物资所得款项,其中116011元分多次转入陈海霞兴业银行尾号0511账户。2020年1月5日其将元蔓项目部虚列的蔡庆卫等六名临时工工资转到陈海霞0511账户中共计108400元。其使用上述资金通过陈海霞兴业银行尾号2112账户偿还个人云A2××××福特汽车分期贷款共计126110.34元;通过邵泽芳尾号3937、8903账户、郭某某尾号3538账户偿还个人住房贷款9257元。

4.电子数据

陈某1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证实白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至陈海霞兴业银行尾号0511账户废旧钢材款的情况。

(二)2020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向冉某结算茶叶款时,以支付无缝钢管款的名义超支1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购买日照天宁君悦府楼房时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左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截图证实左某尾号8501银行账户于2019年8月23日收到尾号4072银行账户(蒙自恒进建材经营部)转入260000元,并于当日转账至冉某尾号7520银行账户250000元。

(2)冉某提供的营业执照、拿货对账明细复印件一宗证实郭某某和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云南项目部购买茶叶等特产的情况。

(3)冉某提供的销货明细单证实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云南项目部购货情况。

(4)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材料购销合同等一宗证实合计付款金额702520元,其中2019年5月2日,该公司根据蒙自恒进建材经营部开具的5张金额共计440020元的采购“无缝钢管”发票分别于2019年5月2日、2020年12月1日支付300000元、140020元货款的情况。

(5)冉某提供的账户明细证实2020年12月4日吴某尾号9832银行账户转账至尾号7520账户(冉某)货款140020元的情况。

(6)郭某某建设银行尾号7418账户、钟某建设银行尾号5442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3月26日、3月27日郭某某建设银行尾号7418账户分别收到迟某尾号6833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单宝华尾号2954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并于3月27日转账至钟某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3月30日由钟某账户转账至日照天宁置业有限公司。

(7)蒙自恒进建材经营部广发银行尾号0130、左某广发银行尾号4379、冉某建设银行尾号7520、赵峻德建设银行尾号4051、钟某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交易明细一宗证实2020年5月2日蒙自恒进建材经营部广发银行尾号0130账户收到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5月9日转至左某广发银行尾号4379账户100000元、200000元;同日由左某账户转至冉某建设银行尾号7520账户264800元;5月10日由冉某账户转至赵峻德建设银行尾号4051账户100000元;同日由赵峻德账户转至钟某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100000元;5月13日由钟某账户分别转至迟某招商银行尾号6833账户50000元、单宝华尾号6666银行账户50000元。

(8)钟某提供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付款明细一宗证实郭某某、钟某购买日照天宁置业有限公司房产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陈某1(原鲁桥公司元蔓高速项目和红河交通枢纽项目部机料科科长)证实元蔓项目没有在蒙自恒进采购过任何建材,包括无缝钢管。郭某某以需要处理财务无法入账的费用为由,安排其通过左某与蒙自恒进签订两份虚假建材采购合同,并支付给蒙自恒进及吴某材料费共计702520元,但不清楚这笔资金的真实用途。

(2)冉某(经营蒙自冉某食品经营部)证实郭某某和项目部经常在其处购买茶叶和三七等云南特产,因其开具的茶叶发票无法在项目部入账,所以其通过左某找到蒙自恒进建材经营部吴某谈好,由项目部的人去跟吴某对接,开具建材发票,后项目部将钱打到发票中对应的账户,经左某扣除税款后将钱再打给其。其中其收到一笔264800元货款后,郭某某让其帮忙支付一笔10万元货款,当天其将货款中的10万元转账至郭某某指定的赵峻德建设银行账户。

(3)吴某证实蒙自恒进建材经营部和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左某曾让其帮冉某向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两次无缝钢管发票,金额共计702520元,吴某收到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转账扣除2500元费用后,将钱分别转至左某银行账户260000元、300000元,转至冉某银行账户140020元。

(4)左某证实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冉某找到其要求其帮忙找一家能开建材发票的企业,给朋友陈某1开几十万的发票,其帮冉某联系了吴某。后来其按吴某要求将建设银行尾号8510账户收到的蒙自恒进建材经营部26万元扣除1万元税款后转给冉某25万元,将广发银行尾号4379账户收到蒙自恒进建材经营部转入的10万元、20万元共扣除35200元税款转给冉某264800元的情况。

(5)迟某证实2020年3月份,郭某某在购买日照房产时借过其5万元钱,是2020年3月26日其通过招商银行尾号6833账户转账给郭某某建设银行尾号7418账户。过了两个月郭某某偿还了5万元借款,是2020年5月13日通过郭某某家属钟某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转入其招商银行尾号6833账户的情况。

(6)车某证实2020年5月10日,从冉某建设银行尾号7520账户转到其女婿赵峻德建设银行尾号4051账户的100000元,是郭某某安排转的,钱到账后其按郭某某要求让赵峻德将这100000元转到郭某某妻子钟某尾号5442的银行账户。

(7)赵峻德(系车某的女婿)证实其按照岳父车某要求,于2020年5月10日将其建行银行尾号4051账户接收的冉某建设银行尾号8752账户100000元转到钟某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其不认识钟某、冉某。

(8)钟某(系郭某某的妻子)证实其认识迟某、单宝华,二人是郭某某同事,其根据郭某某的要求将2020年5月10日赵峻德转入其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的10万元,于5月13日分别转至迟某招商银行6833账户、单宝华6666账户各5万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3月份其购买日照楼房时借了迟某和单宝华10万元。2020年5月份元蔓项目部在结算冉某茶叶欠款时,因为茶叶款无法在项目部账上直接报销,其让项目部办公室主任陈某2联系冉某通过蒙自恒进建材经营部以无缝钢管的名义虚开发票用于支付冉某的茶叶款。2020年5月份在结算茶叶款时多支付给冉某10万元,其以帮忙支付费用名义让冉某将多支付的10万元转到车某女婿赵峻德账户,后赵峻德按其要求将10万元转给其妻子钟某,其让钟某用这10万元偿还了迟某和单宝华的借款。

4.电子数据

冉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左林和冉某的微信聊天情况。内容:左林“开票440020税额35200元”冉某“好的,到时候我告诉他”、左林转发转账截图“264800元”,冉某“收到”。

(三)2016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郭某某使用项目部虚列的临时工工资支付个人购买眼镜费用5080元、个人修理手表费用2508元、个人购物消费1345元,重复报销加油款、住宿费等5812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一宗证实2016年12月至2021年3月该公司支付外聘人员工资的情况(其中外聘人员包含蔡庆卫、白永安、刀秀英、刘绍明、罗金有、王明)。

(2)蔡庆卫、白永安、刀秀英、刘绍明、罗金有、王明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工资统计表一宗证实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上述六人工资合计金额679419.45元。

(3)蔡庆卫中国银行尾号7602、刘绍明中国银行尾号7020、白永安中国银行尾号8875交易明细一宗证实2019年7月13日刘绍明尾号7020账户POS消费5080元(摘要:宝岛眼镜);2019年9月26日白永安尾号8875账户POS消费2508元(摘要:北京精时恒达钟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9年12月8日、2019年12月9日蔡庆卫尾号7602账户POS消费1005元、340元(摘要:利群集团日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4)保修单(41004374)、POS小票证实浪琴手表修理费用2508元,于2019年9月26日8875账户POS消费2508元。

(5)刘某经办郭某某重复报销发票统计表、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一宗证实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蔡庆卫、白永安、刀秀英、刘绍明、罗金有账户支付郭某某加油款、住宿费等公务支出5812元后,郭某某又在项目部重复报销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陈某2(原鲁桥公司京雄高速四标项目部工作人员)证实云南元蔓项目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按郭某某要求以临时工的名义虚列了刘绍明、刀秀英、蔡庆卫、罗金有、王明、白永安6人工资当项目上的备用金使用,财务账目显示6人总计通过劳务派遣公司领取工资679419元。其按郭某某安排要来6人中国银行卡和密码后交给了郭某某。

(2)田某(原鲁桥公司创新中心主任)证实元蔓项目在聘用施工工人和结算工人劳务费过程中其负责支付劳务费时复核签字,郭某某负责聘用总人数确认及考勤、工资的审批。其不清楚项目部套取的刘绍明、刀秀英、蔡庆卫、罗金有、王明、白永安6人劳务费用由谁持有掌握,也不知道6人工资卡在谁手中。同时证实郭某某曾给其说过通过虚报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费来解决不好处理的费用的事,但是具体是怎么操作的其不知道。

(3)刘某(原鲁桥公司办公室科员)证实在元蔓项目和红河交通枢纽项目时,其曾经手报销郭某某差旅费,其将报销款都给了郭某某。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其在云南项目部任职期间,为处理超支接待等费用,通过在项目部虚列临时工工资方式套取资金。2016年11月至2019年12月,在羊鸡高速、元蔓高速项目部账目中以蔡庆卫、白永安、刀秀英、刘绍明、罗金有、王明六人名义虚列临时工工资679419.45元。此6人的中国银行卡是陈某2提供的。其使用以上人员银行卡支付加油款、住宿费等公务支出后在项目部账目中报销5812元后将此款据为己有。2019年7月13日,其使用虚列的刘绍明工资卡在昆明官渡区家乐福超市一楼宝岛眼镜店支付个人购买眼镜费用5080元。2019年9月26日,其使用虚列的白永安工资卡在昆明万达双塔精时恒达名表专修店支付个人修理浪琴手表费用2508元。2019年12月8日、9日,其使用虚列的蔡庆卫工资卡在日照市利群购物广场分别消费1005元、340元的情况。

二、受贿罪

自2015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7049.25元。案发后郭某某已将收受的上述财物全部退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5年11月,被告人郭某某收受周某所送浪琴手表一块,购买价格为15394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扣押清单证实2021年6月3日,齐河县监察委扣押郭某某银色浪琴手表一块等涉案财物情况。

2.书证

临沂亨得利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2015年11月1日出售一枚型号为L2.708.4手表独立号为43254173的浪琴牌手表,销售价格为15394元。

3.证人证言

周某(系攀枝花兴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实其因看到郭某某比较喜欢浪琴手表,于2015年11月份在临沂亨得利商贸有限公司花15394元购买了一只浪琴手表,然后将浪琴手表连同发票一起送给了郭某某,用于维系好两人的关系。同时证实在羊鸡高速工程施工和验收方面,郭某某对其比较照顾。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份,其在弥勒泸弥高速项目部办公室接受周某送的一块浪琴名匠手表,发票显示购买地是临沂亨得利,其对该表销售价格15394元没有异议。同时证实周某是临沂祥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攀枝花兴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周某的建筑公司与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是合作单位,其和周某是通过项目施工认识,普通朋友关系。

5.鉴定意见

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2021年7月2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型号为L2.708.4手表独立号为43254173的手表为瑞士制造浪琴品牌的腕表。

(二)2018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以周某妻子陈海霞的名义购买福特撼路者汽车一辆,在自身具有购买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为名要求周某为其支付购车款及相关税费共计129667.25元,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陈海霞的兴业银行0511账户还款明细及兴业银行信用卡账户分期还款明细证实2018年3月17日至2020年7月6日陈海霞兴业银行0511账户信用卡还款合计149110.34元,2018年2月24日至2020年7月6日陈海霞兴业银行信用卡账户还款156381.6元(含分期费用及提前还款手续费)。

(2)昆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提供车牌号云A2××××福特车辆档案资料一宗证实2018年1月26日,陈海霞购买福特车辆价税合计277420元,交纳车船税39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50元。登记手机号码尾号为3999(该号码系郭某某的)。

(3)昆明健中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一宗证实车辆金额277420元,付款方式为2018年1月18日预付5000元;2018年1月26日周某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尾号1279账户POS消费134420元;2018年1月26日陈海霞信用卡尾号2112账户POS消费138000元。两份POS结算单上均有陈海霞签字。

(4)周某名下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尾号1279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月25日,钟某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转入购车款70000元;2018年1月26日,POS消费134420元(对方户名:昆明健中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转入待报解车购税专户23711.11元(购置税)。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支公司提供的云A2××××车辆2018年1月26日购买保险交费凭证证实广发银行尾号9858账户(周某)交纳8874.88元保险费。

(6)陈海霞兴业银行尾号0511账户的交易记录、陈海霞兴业银行0511偿还车辆分期贷款情况统计表证实2018年3月17日至2020年7月6日陈海霞兴业银行尾号0511账户信用卡还款和转账共计149110.34元。其中2019年1月14日,郭某某尾号3221银行账户转入3000元。2019年1月21日,周某尾号1279银行账户转入20000元。

(7)陈海霞兴业银行尾号2112账户交易明细、陈海霞兴业银行2112信用卡账户偿还车辆分期贷款情况统计表证实陈海霞兴业银行尾号2112账户自2018年2月24日至2020年7月6日共偿还汽车贷款156381.6元。

(8)钟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交易明细、郭某某建设银行尾号7654账户交易明细、郭某某民生银行尾号322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1月26日,郭某某建设银行尾号7654账户余额61078.58元;2018年1月25日郭某某民生银行尾号3221账户余额56763.74元;2018年1月24日钟某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余额84227.76元。

(9)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办公车辆租赁协议、生产用车租赁合同一宗;陈海霞建设银行尾号0756账户、钟某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交易明细一宗证实云A2××××福特汽车租赁给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元蔓项目、红河交通枢纽项目部使用,郭某某收取租金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周某证实2018年1月,郭某某说看中一款福特撼路者越野车,是用其妻子陈海霞的名义购买,然后租给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但郭某某因钱不够要办分期付款,需要其拿10万元首付,后期车贷还款由郭某某偿还。2018年1月25日郭某某的妻子钟某尾号5442号账户转入其信用社尾号1279账户7万元。2018年1月26日其和陈海霞去昆明健中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陈海霞名义购买福特撼路者越野车,共支付了购车款277420元,其中7万元是郭某某的,138000元车辆分期贷款是郭某某偿还。后其又支付了23711.11元购置税、390元车船税、8874.88元车辆保险。另外在郭某某偿还车辆分期贷款的过程中,其代偿还了27271.26元。经计算,在郭某某购买越野车过程中,其一共支付了129667.25元。郭某某没有向其出具借条或收据,至今没返还购车款。同时证实云A2××××福特汽车租赁给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的租金由郭某某收取。

(2)陈海霞(系周某的妻子)证实车牌号为云A2××××号福特撼路者汽车是登记在其名下,购置价格大约20余万元,购置时间是2018年。记得当时是用其兴业银行尾号2112信用卡办理的贷款。为了偿还尾号2112信用卡车辆分期还款专门办理了兴业银行尾号0511账户,0511账户预留的联系方式是郭某某的手机号,卡办出后交给了周某。听周某说过该车辆平时租赁给山东鲁桥集团使用。

(3)钟某证实其对其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于2018年1月24日转账至周某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尾号1279账户7万元,备注为“购车款”的交易不知情。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1月,云南元蔓项目请示公司同意租赁一辆四驱越野车后,其有了买车租给公司赚取租赁费的想法,然后去昆明健中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看中白色福特撼路者四驱豪华版越野车并谈妥了价格。买车时因手头不宽裕,其找到周某提出向周某借10万元,后周某去交纳购车款和办车辆手续并提车。车辆登记在陈海霞名下,车牌号是云A2××××。经查看昆明健中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车辆档案资料,周某共支付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车船使用税、保险费310395.99元,其让钟某转到周某尾号1279账户7万元购车款,并于2018年1月31日将13.8万元办理了车辆分期还款。为还款方便,其让周某以陈海霞名义开设了兴业银行尾号0511借记卡绑定了陈海霞尾号2112兴业银行信用卡,银行预留的是其手机号。其将项目部的预备金存入0511借记卡中,每月定期扣款。经计算,周某和陈海霞亦偿还该车贷款27271.26元。该车购买后其将此车租赁给山东鲁桥公司云南元蔓项目、红河交通枢纽项目部使用,由其领取租金。其没有向周某或陈海霞出具借条或收条。

(三)2019年8月,被告人郭某某收受云南建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安排其业务员张彦鹏所送10万元,后将该款用于支付个人购买的日照天宁君悦府楼房房款。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云南建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彦鹏同志在我公司工作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张彦鹏自2016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在该公司工作,其中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在元蔓项目部工作,从事合同签订、结算、收款等工作。

(2)云南红河州招募ETC监控门架供应商材料、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询价单、ETC门架采购二轮报价清单、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材料购销合同证实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经询价多家公司后与云南建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由该公司负责制作ETC门架,每吨单价10200元,8吨一套,共计38套,合计金额3100800元。

(3)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资金支付审批封面、云南建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项目资金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料单等材料一宗证实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关于ETC门架采购合同的情况以及支付给云南建投ETC门架材料款的情况。

(4)云南建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交通门架购销合同、钢模板加工合同、路桥机械事业部经营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工资发放审批表、工资提成明细表、薪资明细表、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等一宗证实云南建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薪酬管理机制及以工资形式发给张彦鹏10万元,于2019年9月12日转账至张彦鹏中国银行尾号1045账户的情况。

(5)张彦鹏中国银行尾号1045账户、招商银行尾号5861账户、赵峻德建设银行尾号4051账户、钟某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的交易明细一宗证实2019年9月17日、9月19日,张彦鹏中国银行尾号1045账户转入张彦鹏招商银行尾号5861账户两笔各5万元;2019年9月20日,张彦鹏招商银行尾号5861账户转入赵峻德建设银行尾号4051账户10万元;2019年11月23日,赵峻德建设银行尾号4051账户转入钟某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10万元;当日钟某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转入日照天宁置业有限公司25万元。

(6)钟某提供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付款明细一宗证实郭某某、钟某购买日照天宁置业有限公司房产的情况,其中2019年11月23日日照天宁置业有限公司收到钟某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支付房款25万元。

2.证人证言

(1)钟某证实其不认识赵峻德,认为其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于2019年11月23日由赵峻德转入10万元这笔钱是郭某某让转的,转给日照天宁置业有限公司是郭某某要求其办理的。

(2)王某(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物资公司职工)证实云南省红河州专项ETC门架建设项目由云南建投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投标后承建38套ETC门架,签订合同价格与投标价格一致,合计金额3100800元,也是按照合同价格实际支付的。

(3)张彦鹏(原云南建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营部红河片区负责人)证实该公司向山东高速元蔓项目部销售ETC门架,其和郭某某商定的底价是每吨9500元,郭某某提出合同上每吨多加700元,张彦鹏向云南建投分管领导李某汇报,李某与公司领导商议同意后,签订了每吨为10200元合同。2019年9月云南建投公司以工资的形式发到其中国银行尾号1045账户10万元,其分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转到其招商银行尾号5861账户后又转至郭某某提供的赵峻德建设银行尾号4051账户。这样云南建投公司一共返还郭某某10万元ETC门架材料费。

(4)李某(系云南建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该公司和山东鲁桥公司之间的ETC门架业务是张彦鹏联系的,最终商谈的底价是每吨9500元。在商定合同单价后,张彦鹏向公司汇报,山东鲁桥公司云南片区负责人郭某某提出每吨多加700元,多加的钱再返给他,为了以后双方可以有更多的合作交流,李某经与公司领导商议后同意,最终按照10200元的单价签订的ETC门架购销合同。云南建投公司一共返还郭某某10万元ETC门架材料费,这10万元通过公司财务走手续,以奖励张彦鹏个人绩效的名义将10万元打到张彦鹏的工资卡上,由张彦鹏转交给郭某某的情况。

(5)车某证实2019年9月20日,从张彦鹏招商银行尾号5861账户转入赵峻德建设银行尾号4051账户100000元,是郭某某安排转的。2019年11月23日,其让赵峻德将这100000元转到郭某某妻子钟某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

(6)赵峻德(系车某的女婿)证实其按照车某要求,于2019年11月23日将建设银行尾号4051账户接收的张彦鹏招商银行尾号5861账户100000元转到钟某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份,鲁桥公司云南专项项目部负责施工山东高速云南境内ETC门架施工,公司安排其负责ETC专项项目。其与云南建投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彦鹏协商后,确定每吨10200元价格让云南建投建筑机械公司供应ETC门架,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在鲁桥公司支付云南建投建筑机械公司部分材料款后,张彦鹏说可以给其或项目部处理10万元费用。其同意后向车某要了他女婿赵峻德的账号,通过微信发给了张彦鹏,2019年9月20日张彦鹏把10万元转给赵峻德后告知了其。后来其因购买日照房产缺钱,其让车某用赵峻德的账户将钱转给妻子钟某,2019年11月23日赵峻德建设银行尾号4051账户转入钟某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10万元,同日连同其他资金凑了25万元转给了日照天宁置业有限公司,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

(四)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以买房需借款为由向周某索要8万元,后将该款用于交纳购买日照天宁君悦府楼房房款,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周某名下尾号3926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证实该账户于2019年12月9日向钟某尾号5442银行卡转入8万元。

(2)钟某名下尾号5442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证实该账户2019年12月9日由周某尾号3926银行账户转入8万元,2019年12月17日钟某转至日照天宁置业有限公司392373元,余额13431.93元。

(3)钟某提供的《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付款明细一宗证实郭某某、钟某购买日照天宁置业有限公司房产的情况。

(4)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鸡石高速公路燕子洞段和异龙湖段安全隐患改造工程燕子洞BC匝道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记账凭证一宗证实攀枝花兴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燕子洞工程及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情况。

(5)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材料、宝能滇池九玺花园项目认筹登记申请、认购协议书、转账凭证、收付款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登记备案表等材料一宗。

(6)周某名下尾号1990银行卡、张伟名下尾号9393银行卡、陈海霞名下尾号0756银行卡、冉某名下尾号7520银行卡、王迎迎名下尾号2188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

以上(5)、(6)证据证实郭某某、钟某购买云南房产及首付款来源情况。

2.证人证言

(1)周某证实2019年底,郭某某以需要凑钱交买房首付款为由向其借8万元,当天(2019年12月9日)其通过建设银行尾号3926账户将8万元转入钟某建设银行尾号5442账户中。郭某某没有出具借条或收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其没有向郭某某催要过本金或利息,郭某某亦未偿还。当时郭某某是鲁桥公司云南区域事业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其答应借钱是想和郭某某搞好关系,以便承包更多的工程,获得更多的利益。2021年2月份支付燕子洞异龙湖工程款时,郭某某帮忙要回工程款220万元。同时证实郭某某和钟某在云南昆明购买房产时,曾向其借款90万元,周某连同之前郭某某用挖掘机顶账的20万元,分多次向钟某提供的邵泽芳、王迎迎银行账户转账110万元的情况。

(2)陈某3(原鲁桥公司楚大高速项目部总工程师)证实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其任云南鸡石高速燕子洞段和异龙湖段安全隐患改造工程负责人。在燕子洞工程中,攀枝花兴岳建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主要负责燕子洞段的B、C服务区匝道的改扩建和路面工程,2018年6月底全部完工,2019年之后还有243万工程款未付。2021年2月通过郭某某的协调,扣除23万元质保金后红河交通枢纽项目部代付了周某燕子洞工程欠款220万元的情况。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9年12月份其交日照天宁君悦府楼房首付款时,向周某借8万元,截止案发其未将借款还给周某。其借款时没给周某写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当时其向周某借钱时是打算还的,因其年薪几十万,还给周某这8万元不用很长时间,后来其将挖掘机让周某置换了20万元后没向周某要,想着双方抵顶了。在其购买云南昆明房产时,又向周某借款90万元,周某转款110万元,其中包括了置换挖掘机的20万元,双方都默认前期的借款算送了,所以其有钱了也没有还给周某。其认为周某一直未催要借款是想跟其搞好关系,获得更多的利益。其曾帮助周某要回“燕子洞”工程款220万元。

4.电子数据

周某手机保存的陈某3与郭某某2021年2月4日微信聊天截图、周某与郭某某短信记录截图证实陈某3向郭某某汇报支付给周某220万燕子洞工程款的事实。

(五)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日照德润福临小区其家中收受周某现金2万元、购买价格为11988元的五粮液白酒两箱。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兰陵县乐诚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开元乐家商城销售小票证实2020年1月22日售出两箱52°五粮液白酒,价款为11988元。

(2)周某名下尾号3926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证实周某于2020年1月2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ATM机取款四笔,共计2万元。

2.证人证言

(1)周某证实2020年1月23日周某在建设银行日照分行ATM机分四次提取2万元现金,连同前一天在临沂市兰陵县开元超市购买的2箱52°五粮液白酒(价值11988元)送到郭某某家中,目的是想和他搞好关系,承包更大的工程。

(2)钟某证实其对周某在2020年1月23日(腊月29)到德润福临小区家中给郭某某留下2万元现金和2箱五粮液的事记不清了。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20年春节前一天中午,周某到其家中,给了其2万元现金,还送了2箱52°五粮液白酒,其认可两箱白酒共计11988元。

本案中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扣押清单一宗证实齐河县监察委扣押郭某某涉案款共计591767.59元的情况。

2.书证

(1)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基本信息,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的情况。

(2)中共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郭某某个人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书、岗位职责一宗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任该公司蒙自绕城高速公路(羊鸡段)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项目副经理;2016年1月至2020年11月任该公司红河州弥泸高速项目经理部第六分部项目经理、元蔓高速第十一标一工区项目部经理、云南区域事业部副经理(主持工作),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任该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3)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等一宗证实本案由德州市监察委员会指定齐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齐河县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4月28日对此立案调查,并于5月6日对郭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4)齐河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21年5月6日,郭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调查期间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

(5)留置讯问单、讯问单、询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委托鉴定书等程序性文书一宗证实本案程序合法、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

(6)提请批准延长留置时间申请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证实因工作需要,对郭某某延长留置时间一个月。

(7)郭某某个人检查、忏悔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接受惩罚,希望对其宽大处理,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8)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公司原名称“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更名为“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9)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查询信息,证实该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

(10)山东高速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现已被公司给予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亦被开除党籍。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亦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赃款、赃物已全部退出,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退缴的赃款591767.59元,其中贪污款项250112.34元返还原单位;受贿款项341655.2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本案扣押的浪琴手表一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庆勇

审 判 员  纪庆华

人民陪审员  董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张淑洁

书 记 员  王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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