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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304刑初315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3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鲁0304刑初315号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二部刑诉(2021)Z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关于姜某某涉嫌贪污13.2万元的事实

2019年3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孙某1将该局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出售,并将售车款13.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关于姜某某涉嫌受贿129.89万元的事实

2004年7月至2021年7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区交通稽查站站长,淄博市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党委(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道路工程承揽、工程检查验收、工程资金拨付、农村道路维修、交通运输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淄博念永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监事穆某2、山东成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淄博国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1等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129.89万元。

(1)2006年1月至2021年1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区交通稽查站站长,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党委(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道路养护工程承揽、工程检查验收、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为淄博念永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监事穆某2、淄博念永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1谋取利益,分14次非法收受穆某2所送财物43.4万元,分5次非法收受穆某1所送现金2.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45.9万元。

(2)2009年至2018年,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区交通稽查站站长,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道路养护工程承揽、工程质量验收、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为山东成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谋取利益,分21次非法收受丁某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6.9万元。

(3)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道路工程承揽、工程质量验收、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为淄博国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1谋取利益,分8次非法收受孙某1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7.62万元。

(4)2017年1月至2021年1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客运企业资质、开通新客运线路、对口业务监督检查等方面为淄博交运集团博山分公司谋取利益,分10次非法收受该公司原经理蒋某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0万元。

(5)2004年至2020年,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区交通稽查站站长,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党委(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道路工程承揽、交通运输管理等方面为山东益杰缘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沈某谋取利益,分9次非法收受沈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

(6)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原区交通稽查站站长、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道路工程承揽、交通运输管理等方面为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分5次非法收受该公司经理陈某2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93万元。

(7)2021年5月至7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原区交通稽查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建设方面为淄博国泰建设有限公司、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工程第三标段项目部等单位谋取利益,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孙某1、马某1、徐某出售酒水,变相收受孙某10.54万元、马某11.62万元、徐某1.08万元,共计人民币3.24万元。

(8)2016年1月至2021年1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道路工程承接、拆迁工作协调、工程结算等方面,为淄博泰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分9次非法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王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1万元。

(9)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道路工程承揽、工程质量验收、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为淄博市博山区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谋取利益,分3次非法收受冯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10)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原区交通稽查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设计承接、工程设计费拨付等方面为山东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分3次非法收受山东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四公司副经理黄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11)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原区交通稽查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接口南路工程、工程监督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为淄博金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谋取利益,分3次非法收受王某3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8万元。

(12)2014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原区交通稽查站站长、党委(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交通运输管理方面为山东博山竹林有机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李某2谋取利益,分15次非法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13)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道路工程承揽、工程资金拨付等方面为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分2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焦某传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5万元。

(14)2016年1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交通运输管理方面为山东益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昃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昃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15)2021年4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道路工程承揽、工程验收、资金拨付等方面为山东昊通晖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邢某某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邢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16)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局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申请道路工程补贴方面为博山区博山镇上结老峪村谋取利益,分2次非法收受该村时任村委会主任朱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0.6万元。

(17)2017年4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道路工程拆迁补助方面为博山区白塔镇南万山村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村时任村委会主任冯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

(18)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申请农村道路维修方面为博山区源泉镇岱北村谋取利益,分4次非法收受该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许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0.4万元。

(19)2021年5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出租车收单业务方面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淄博市博山区支行管理部经理王某4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4所送价值人民币0.2万元的银座购物卡一张。

(20)2010年1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区交通稽查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农村道路维修方面承诺为博山区源泉镇东高村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村时任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张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0.1万元的银座购物卡一张。

(21)2016年12月,姜某某担任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农村道路维修方面承诺为博山区石马镇蛟龙村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商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0.1万元的银座购物卡一张。

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调查期间,淄博市博山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姜某某人民币49.127万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某某在贪污、受贿方面均有自首表现。(2)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部分退赃,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姜某某部分犯罪情节较轻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将收受穆某2的20万元、15万元分别出借给丁某和孙某1,获得犯罪孳息共计17.2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博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姜某某的到案经过,并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

(2)峨池路石砌挡墙施工材料、紫峪村石砌挡墙入账凭证复印件证实:姜某某通过穆某1工程项目套取13.84万元公款的情况。

(3)山东正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凯美瑞汽车合同和付款资料证实:孙某1以13.2万元为姜某某出售凯美瑞汽车的情况。

(4)凯美瑞汽车、锐志汽车档案资料证实:两车的过户流转情况。

(5)淄博市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鲁C4××××锐志车情况说明证实:该锐志车购于2008年9月,属区交通局公车,运行费用由区交通局承担。

(6)处置锐志汽车及购买凯美瑞汽车明细、凯美瑞汽车购买资料证实:锐志汽车以旧换新购置凯美瑞汽车的情况。

(7)博山联通汽车服务中心企业信息证实:该企业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于1999年9月8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出租客运、汽车租赁等。2016年8月1日,该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孙某1。

(8)淄博泰丰道路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相关资料证实:王某2所在公司承揽2015年S907博草线博山区王家庄至北邢村段路基小桥涵工程和2016年S907博草线博山北邢至沂源草埠段大修工程的相关情况。

(9)银行转账明细证实:穆某1向杨某某(丁某某之妻)账户转账13.84万元的情况及穆某1向穆某2提供39万元现金情况。

(10)郑某的银行流水,姜某的捷豹、奥迪车辆购车资料证实:姜某某家庭资产状况及在向穆某2借款后有还款能力。

(11)道路工程结算资料、淄博市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拨款明细等工程项目资料证实:穆某2、穆某1及其公司通过区交通运输局承接的道路工程项目及拨款情况。

(12)购车资料证实:姜某某于2014年1月自淄博泰通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置现代牌汽车的相关情况。

(13)工程项目资料、工程项目账目凭证证实:丁某公司或丁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接淄博市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工程的情况及博山区交通局向丁某承接工程项目付款情况。

(14)孙某1购买茅台酒的入账发票资料证实:孙某1自新星集团购买价值9.36万元飞天茅台酒的情况。

(15)加油充值卡销售明细、收款明细等资料证实:姜某某安排尹某为其购买加油充值卡的情况。

(16)牟家疃村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姜某某支付给牟家疃村5万元。

(17)孙某1的齐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孙某1转账7600元用于购买手机的情况。

(18)工程项目资料、账目凭证证实:孙某1承接淄博市博山区交通运输局工程情况及项目拨款情况。

(19)中石化加油卡台账对账单、付款凭证证实:蒋某送给姜某某的5万元加油卡的情况。

(20)山东淄博交运集团博山分公司账目明细证实:蒋某自其单位支取5万元送给姜某某,后虚开单据入单位账目的情况。

(21)玉坠、电脑收据证实:陈某2送给姜某某的玉坠购价12600元,笔记本电脑购价14700元。

(22)工程项目资料证实:陈某2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相关情况。

(23)2015年县乡道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一期,2017年县乡公路安全生命防护设施维护工程,2018年村道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材料的复印件证实:冯某承揽工程项目相关情况。

(24)设计工程项目材料、山东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揽的设计工程材料证实:黄某所在公司承揽相关工程项目情况。

(25)路面改造工程材料、2012年县道口南路(石泉---谢家店段)路面改造工程材料证实:王某3承揽工程项目情况。

(2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信息证实:山东博山竹林有机化工厂从事普通货运的情况,其主管单位为淄博市博山区交通运输局。

(27)山东益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信息、道路交通运输许可证证实:该公司从事货运经营的情况,其主管单位为淄博市博山区交通运输局。

(28)上结老峪村修路补助资金材料证实:博山镇上结老峪村2005年、2006年修路纳入全区补助指标并申领补助资金的情况。

(29)源泉镇岱北村修路补助资金材料证实:该村2016年度修路纳入全区补助指标的情况。

(30)2021年县道海博路(南万山-安上段)改造工程材料证实:邢某某承揽工程项目情况。

(31)2017年东过境路北延建设工程材料证实:南万山村配合拆迁的项目情况。

(32)付款凭证、收据证实:2017年4月17日,南万山村收到48040元农村公路补助款的情况。

(33)银行交易流水、借款协议、扣押通知书、姜某某讯问笔录、郑某和郑某某的询问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往来结算票据、涉案财物移送清单等证实:姜某某以个人资金通过民间借贷获得利息30.445万元。受贿所得钱款通过民间借贷获得犯罪孳息17.245万元。该案由博山区纪委扣押姜某某86.2万元,将其个人资金所得利息30.445万元及其他违纪所得66280元合计37.073万元,作为违纪所得予以收缴。其余49.127万元,随案移送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34)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职责分工文件等证实:姜某某的任职情况及职责分工情况。

(35)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36)淄博市公安局西冶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时系成年人,此次犯罪前无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的证言:2016年初,姜某某安排其垫付了13.84万元将区交通局的锐志轿车以旧换新购置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并将该凯美瑞轿车落户在联通汽车服务中心,后该13.84万元由穆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某某农信社账户予以归还。其系山东成泰路桥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因姜某某先后担任区交通局副局长、局长,其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归姜某某监管,为了和姜某某搞好关系,以求在各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竣工验收和协调付款等方面得到姜某某的关照,自2010年至2018年共计送给姜某某购物卡和现金合计16.9万元。2015年6、7月份,姜某某要求出借给其40万元,并要求按每年12%的利率向姜某某支付利息。其虽无借款需求,但为了和姜某某搞好关系,不得罪他,便按照他的要求,向姜某某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共计14.69万元的利息。

(2)证人穆某1的证言:2016年初,姜某某安排其在承接的峨池路修复工程中虚报13万元左右的工程量,套取工程拨付款用于给区交通局购置车辆,具体由其和王某1对接,将紫峪村修的石砌墙算到修复的工程量,最终得以多拨付到13万元。姜某某安排再对接丁某,其将13.84万元转账至丁某提供的杨某某账户内。

(3)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1月,姜某某决定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让丁某垫付了13万余元。姜某某告知其已和穆某1商量好,由穆某1自工程项目中虚报13万元再交给丁某,王某1与穆某1具体对接,将紫峪村施工工程报到穆某1施工项目中并拨付给穆某1,该虚报工程的13.84万元工程款拨付给了穆某1。

(4)证人孙某1的证言:2016年9月,其接管博山联通汽车服务中心,该公司成了其个人企业。2016年12月,姜某某联系其称之前落户在联通服务中心的凯美瑞轿车因怕组织上查到汽车,让其转到个人名下,其遂将汽车转至李明名下。2017年7月,姜某某又安排其将该车转至薛强名下。2019年3月,姜某某让其将该车卖掉,得售车款13.2万元,姜某某让其暂时保管,用钱时再等通知。其自2011年至今经营淄博国泰建设有限公司。因姜某某自2016年开始就是区交通局局长,其从区交通局承接的道路工程项目都归姜某某管,为了和姜某某保持好关系,以求在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管、竣工验收结算等方面得到姜某某的关照,送给姜某某17.5万元现金,价值7600元的手机和价值9.36万元的飞天茅台酒,共计27.62万元。此外,2017年4月,区财政局将南万山村的5万元农村公路补助款拨付到其公司后,公司扣除税金将剩余的48040元支付给了南万山村冯某某。

(5)证人李某1的证言:其系正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从事二手车销售。2019年3月,有个人到其公司以13.2万元价格出售凯美瑞轿车一辆,该车车款汇至售车人提供的名为孙某1的齐商银行账户内,后该公司将该车以13.6万元价格转售。

(6)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系淄博泰丰道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公司于2015年和2016年分别在博山区和907省大修工程,主管部门均为博山区交通局。姜某某作为局长帮助其公司协调占地、拆迁等工作,对公司帮助很大,同时因工程款结算需由区交通局申报结算。为感谢姜某某对其公司提供的帮助并希望能在结算工程款时积极帮助申报结算,其分9次送给姜某某合计2.1万元现金。

(7)证人白某的证言:2004年省道仲临路白杨河段改道工程项目由沈某承揽,大约在2004年10月进行了工程验收。

(8)证人沈某的证言:其系山东益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及山东益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04年其借用博山建安四公司名义承揽省道仲临路白杨河段改造工程。姜某某时任区交通局副局长,对该项目招投标有决定权。在姜某某帮助下,其顺利承揽到该项目。为表示感谢,其在2004年7月送给姜某某1万元现金。后自2011年起至2020年,为和作为区交通局局长的姜某某搞好关系,以求在生产经营和工程车辆被查后能得到姜某某的关照,其分8次送给姜某某共计5.5万元,姜某某共计收受其现金6.5万元。

(9)证人穆某2的证言:其系淄博念永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监事,和其儿子穆某1自2004年起在博山承接道路养护工程。因姜某某分管地方道路管理处,其公司想要承接道路养护工程需经姜某某批准,姜某某让其承接了很多道路养护工程,地方道路管理处与其结算工程款也很及时。为了感谢姜某某这些年来的照顾,同时为了与姜某某搞好关系,以求能被多安排道路养护工程,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其一共送给姜某某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及4.2万元现金。2017年至2021年,其安排穆某1送给姜某某2.5万元现金,合计6.9万元。2015年6月,姜某某与其联系以借款为名向其索要15万元。2015年7月,姜某某以借款为名向其索要20万元。2017年10月,姜某某以办理房产证需用钱为名向其索要4万元,共计39万元。其按照姜某某的要求向其送了39万元,其明白姜某某并不打算归还,其也不再向姜某某要求返还了。

(10)证人穆某1的证言:其系淄博念永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让其公司或工程队承接了很多道路养护工程,同时结算工程款也很及时,为感谢姜某某在工程承接、验收、工程款结算方面对其父子的照顾,2017年至2021年,其父亲穆某2安排其分五次送给姜某某共2.5万元现金。2015年6月至2017年10月,其父亲穆某2先后三次让其分别支付现金15万元、20万元、4万元,共计39万元交给穆某2使用。

(11)证人郑某的证言:其系姜某某配偶。2015年6、7月份,姜某某告知其借给丁某40万元,其中10万元由其转给丁某,剩余30万元不清楚姜某某怎么凑得。出借的钱款丁某支付利息,其中三笔转给了她,分别为2.8万元、3.4万元和3.69万元。2018年7月4日,丁某转回了上述40万元。自2021年5月,姜某某帮彭某卖酒,按约定的价格支付给彭某,多卖的钱算姜某某的。2021年5月,其按姜某某的要求向彭某丈夫马翠东的账户存入现金3.84万元,于7月20日安排章某帮其向马翠东账户存现1.92万元。2021年7月,孙某1在区交通局对面公路上给其3万元现金,称系姜某某卖酒的钱。

(12)证人陈某1的证言:其系新星名酒城博山店店长。2017年12月,一位顾客从其店内购买53度飞天茅台10箱,价值9.36万元。按照顾客要求,开具发票时将其实际购买的53度飞天茅台开成42度茅台迎宾酒,购买方为淄博国泰建设有限公司。该门店所属新星集团是茅台酒的淄博总代理,所售茅台均为正品,质量绝对保真。

(13)证人尹某的证言:2018年2月,姜某某安排其将孙某1拿来的2万元钱买成加油充值卡,其按照姜某某安排,收下孙某1送至其处的2万元钱并以其儿子的身份证信息购买了20张面值1000元的加油充值卡交给姜某某。

(14)证人孙某2的证言:其系淄博驭捷通讯器材销售经营部实际负责人。孙某1齐商银行尾号8036账户于2018年2月5日向其建行尾号2985账户转入7600元,该笔款项系出售苹果iPhoneX手机的钱款。

(15)证人姜云生的证言:其系蛇窝泊镇牟家疃村党支部委员、会计。2017年6月,姜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该村捐助了5万元钱,村委给其出具了收据。

(16)证人牟某1、牟某2的证言:其二人均为蛇窝泊镇牟家疃村村委人员,2017年6月,姜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该村捐助了5万元现金。

(17)证人蒋某的证言:其系山东淄博交通运输集团博山分公司原经理,博山区交通局作为其公司的主管单位,负责对其公司运行车辆安全检查、驾驶员安全教育检查、服务质量监督等日常监督检查。为了能和作为区交通局局长的姜某某保持好关系,以求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得到照顾,不找其公司麻烦,其自2017年至2021年,先后9次共计送给姜某某现金5万元。2018年2月,其按照姜某某要求送给他5万元加油卡。

(18)证人史某的证言:其系淄博交通运输集团博山分公司运费核算员,在2018年2月,其按照蒋某的安排办理了50张加油卡,合计金额5万元。

(19)证人栾某的证言:2018年2月,其按照姜某某的安排,收取蒋某送的总价值5万元的50张加油卡,并陆续交给姜某某由其使用,上述加油卡未用于单位公务使用。

(20)证人陈某2的证言:其系山东九强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承接的万福路等项目由区交通局监管。为了与时任区交通局副局长、局长的姜某某搞好关系,以求得到其在工程项目上的关照,其先后送给姜某某2000元的一张山东一卡通、2万元现金、一台价值147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以及一个价值12600元的玉坠。

(21)证人彭某的证言:姜某某系其表姐夫,2021年5月,其联系姜某某希望其利用博山区交通局局长的职权关系,在博山地区向其监管的企业卖酒。彭某所售酒水有两种,在市场上售价分别为600元/箱和360元/箱,其与姜某某约定,让姜某某只需按上述市场价向其支付酒水钱,姜某某加价售出后,差价算是姜某某自己的好处费。姜某某共帮其售出120箱,向其支付酒水款5.76万元。

(22)证人徐某的证言:其公司于2021年1月承建临临高速4标段工程,姜某某具体负责项目指挥协调工作。2021年6月,姜某某以3万元的价格向其售卖酒水40箱。为不得罪姜某某以求顺利推进工作,其按照姜某某所定的上述价格安排其业务单位大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向姜某某安排的孙某1账户转款3万元。

(23)证人马某1的证言:2021年1月,其承建临临高速3标段工程,姜某某具体负责项目指挥协调工作。2021年6月,姜某某以4.5万元的价格向其售卖酒水60箱,为不得罪姜某某以求顺利推进工作,其按照姜某某所定的上述价格向姜某某安排的孙某1账户转款4.5万元。

(24)证人章某的证言:2021年7月20日,其帮郑某向马翠东账户存入现金1.92万元,郑某告知其该欠款系一笔卖酒的钱。

(25)证人冯某的证言:其系淄博博山畅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5年10月起,其承接博山区相关交通工程,由区交通局组织验收及协调拨款。为了感谢姜某某一直以来对其工程的支持帮助,同时希望姜某某能积极帮助其协调工程款拨付,其分3次送给姜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

(26)证人黄某的证言:其系山东东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四公司副经理,因其公司承接很多博山区道路工程设计项目,区交通局对此相关项目负责组织验收,同时设计费拨付也需由区交通局与财政部门协调。为感谢姜某某在其公司提供相关设计方案时的支持,同时希望姜某某作为分管领导能积极协调设计费的拨付,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其分3次送给姜某某共计2万元现金。

(27)证人王某3的证言:其系淄博金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2012年其承揽的博山镇口南路工程,姜某某主动提出让其承接修路。同时,姜某某作为区交通局分管副局长,在道路质量验收、日常监督检查等多事项上说了算,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工程款结算上,姜某某也积极帮其协调拨付。为感谢姜某某为其提供帮助,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其分3次送给姜某某共计1.8万元现金。

(28)证人李某2的证言:其系山东博山竹林有机化工厂厂长,为了感谢姜某某对其厂的车辆超载查扣从轻处罚的照顾,同时为与姜某某维系好关系,以求在日后再被查扣处罚时继续得到关照,2014年1月至2021年1月,其分15次送给姜某某共计1.5万元现金。

(29)证人昃某某的证言:其系山东益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其公司主要从事混凝土销售。2012年,其曾找姜某某帮忙处理了公司运输车辆超载免于处罚的事情,之后公司车辆基本没有因超载被处罚过。为了感谢姜某某对其公司的帮助,其在2016年1月送给姜某某1万元现金。

(3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其时任博山镇上结老峪村村委主任,为感谢帮助其村新修道路纳入区里的补助指标申请到了修路补助资金,还帮其村申请过计划新修桥的补助资金,其分两次送给姜某某共计6000元现金。

(3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其系源泉镇岱北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2016年,其村有段路需要硬化,但无力支付费用,其找姜某某帮忙,姜某某安排施工队无偿将其村的道路硬化了。为感谢姜某某提供的帮助,其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分四次送给姜某某现金共计4000元。

(3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时任源泉镇东高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为找姜某某帮忙为其村争取修路补助资金,其于2010年1月送给姜某某一张价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

(3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12月,商某某委托其转送给了姜某某一张价值1000元的银座购物卡,想让姜某某帮忙给蛟龙村争取修路补贴。

(34)证人邢某的证言:其系山东昊通晖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公司于2021年3月中标博山海博路道路工程,区交通局是项目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日常监督检查及协调工程款拨付。为感谢姜某某对其公司承接工程的支持,同时希望姜某某能积极帮助协调工程款拨付,其在2021年4月送给姜某某1万元现金。

(3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其时任博山区白塔镇南万山村委会主任。2017年,东过境路拆迁过程中因其村积极配合加快了工程进度,姜某某向其村支付了5万元作为奖励资金。为感谢姜某某,2017年4月,其送给姜某某5000元现金。

(36)证人王某4的证言:为了让姜某某帮忙办理出租车收单业务,其在2021年5月送给姜某某一张价值2000元的银座购物卡。

(37)证人李某3、任某1、穆某3、王某5的证言:其四人在交通局工作期间,车牌号C40030的锐志车是用公款购买的,是其单位的公车,该车一直由交通运输局使用,单位没有研究过处置该车。

(38)证人阎某、李某4、任某2、李某5、马某2、巩某、李某6、白某、苏某、杨某、王某6的证言:区交通局没有安排从其他个人、单位处筹过钱、购物卡、茅台等财物,与栖霞市蛇窝泊镇相关机关单位等均无经济往来,公务活动中也未使用过茅台,姜某某也未向单位上交过任何财物。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04年7月至2021年7月,其先后担任区交通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区交通稽查站站长、区交通运输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党委(党组)书记、局长等职务。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核查验收、资金拨付、农村道路维修、交通运输管理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穆某2、丁某某、孙某1等人129.89万元财物及在担任区交通运输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单位车辆的售价款13.2万元。在受贿过程中,其用收受穆某2的20万元、15万元分别出借给丁某和孙某1,获得犯罪孳息共计17.245万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公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交贪污的全部赃款,并退交受贿的部分赃款,依法对其所犯两罪分别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部分犯罪情节较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用受贿款捐助其老家村委会,部分茅台酒用于招待客人、朋友,部分加油卡用于走访,均不属于公务活动,谋取的是其个人私利,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交在案的赃款49.127万元(包括贪污赃款13.2万元和受贿赃款35.927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姜某某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11.208万元(包括剩余受贿违法所得93.963万元和犯罪孳息17.245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文

审 判 员  张显营

人民陪审员  孙玉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徐 瑛

书 记 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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