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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0717刑初136号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3   阅读:

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    

案号    (2021)黑0717刑初136号    

伊美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美检刑诉[20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系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人民币286.45479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黑龙江省南岔木材水解厂(下称水解厂)将制酒分厂经营权收回后,组建制酒分厂股份制企业(未经工商部门批准),党委书记、副厂长李某某号召本单位职工认购股份经营酒厂。2017年3月,经李某某同意由李某2(已判刑)用账外资金91万元借给班子成员入股,其中宋爱林借款35万元持5股,王桂兰借款14万元持2股,孟祥林借款21万持3股,张某借

款21万持3股。并使用账外资金32.2万元用于改扩建制酒分厂。期间,李某某指使李某2从改扩建制酒分厂购买设备的资金票据中找出15万元顶李某某入股股资。李某2帮助李某某从32.3万元票据中找出购买白钢的14.4万元票据,又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取出6000元,交给制酒分厂会计流滢,以购买白钢款是李某某在制酒分厂先期筹备过程中个人垫付款为由,以李某3名义办理了入股手续,李某某将制酒分厂15万元股份占为己有,2017年至2020年,李某某获得分红3.815万元。

2018年4月,李某某提出让班子成员还款退股后,宋爱林退1股,王桂兰退2股。在李某某的安排下,李某2明知李某某(李某某女儿)未实际出资情况下,让会计流滢将上述3股变更到李某某名下,将21万元股资占为己有。2018年至2020年获得分红4.25248万元。

2018年6月,李某某安排唐玉兰(李某某前妻弟媳)在水解厂制酒分厂工作并按照下岗职工最低标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同年9月,李某某安排林艳(李某某姐姐儿媳)挂名在水解厂工作并按照下岗职工最低标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18年11月初,李某某为使唐玉兰、林艳退休后能够多领养老金,指使劳资处档案科科长赵某为唐玉兰补签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虚假劳动合同。为林艳补签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的虚假劳动合同,并沟通协调原南岔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局长杜景财在虚假劳动合同盖章后,让水解厂党委委员、副厂长高某按照赵某提供的补交养老保险中单位缴纳额填制支款凭证到李某2处支款,并告诉李某2使用账外资金为二人支付单位缴纳部分。李某某为唐玉兰补交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实应个人支付)1.289427万元,为林艳补交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实应个人支付)2.508485万元,差额人民币0.12

元由李某3支付。

2020年4月初,李某某安排李保国(李某某女友的哥哥)挂名在水解厂工作并按照下岗职工最低标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同年7月初,李某某为使李保国退休后多领取养老金,指使劳资处档案科科长赵某为李保国补签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虚假劳动合同,并沟通协调原南岔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局长杜景财在虚假劳动合同盖章后,安排高某填制支款凭证交给李某2,让李某2从水解厂公款中为李保国补交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2.156893万元。

2018年8月-9月期间,李某某指使李某2从其账外资金中分两次每次取出50万元以林某和借款名义将100万元投入制酒厂进行经营。李某2于2018年9月3日、9月26日制作支款凭证经李某某签字后在其保管账外款中分别取出50万元存入制酒厂账户内,并由制酒厂会计阚某出具收据由李某2转交李某某保管。至2021年1月,制酒分厂支付该100万元借款利息25万元,由李某某占有后在制酒分厂购酒。

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李某某以春节走访名义,指使水解厂财务处处长李某2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支取5万元,2019年1月15日支取7.5万元,2020年1月支取8万元。以上三笔钱款由李某2填制支款凭证经李某某签字后,将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20.5万元占为己有。

2019年1月,李某某以给水解厂分福利的名义让水解厂集资管理处(以下简称集管处)主任李某1从其保管的账外粮食补贴中支取现金10万元。2019年1月10日李某1从账外资金中支取现金10万元后送到李某某办公室,李某某将10万元占为己有。

2019年5月,李某某向水解厂厂长助理杨某提出因其工

作表现突出,要从李某1套取粮食补贴中拿些钱让其去酒厂入股,杨某同意并表示感谢。2019年5月30日,李某某让李某1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现金14万元占为己有。

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李某某分五次指使李某2从其保管账外资金中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支取10万元、5月22日支取20万元、9月5日支取20万元、9月12日支取30万元、12月11日支取21.0951万元(交给李某某20万元),李某2于每次取款前填制支款凭证经李某某签字后将共计10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上述100万据为己有,并将其中70万元购买理财,获的收益6413.15元。

综上,2017年至2020年李某某任水解厂党委书记、副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286.454793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3.70879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侦破经过、李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流水、水解厂记账凭证、制酒分厂财务账及记账凭证、证人杨某、李某1、流滢、孙某、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二、挪用公款100万元

2017年1月,因李某某朋友孔某要到俄罗斯收购并经营钢厂,因缺少资金,向李某某提出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6个月,支付5万元利息。李某某安排李某2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100万元,并向李某2出具借条。2017年2月25日,李某2将100万元账外资金存入孔某妻子袁某银行卡内。孔某于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11月末分四次将人民币100万元归还。2018年2月末,孔某给付李某某利息人民币5万元,李某某占为己有。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到案经

过、李某某任职文件、水解厂土地补贴材料、银行卡流水及存取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2、孔某、袁某、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1.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可以比照自首,从轻处罚;3.积极完全返赃,弥补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4.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李某某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李某某贪污公款事实。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被任命为水解厂党委书记、副厂长。2017年至2020

年期间,李某某利用在水解厂主持全面工作和主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制酒分厂认购股份、春节走访职工等工作中,采取制作假账、销毁财务票据、冒充他人名义为单位借款等手段,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多次侵吞、骗取单位账外资金、粮食补贴等公款。

1.2016年10月,水解厂将制酒分厂经营权收回后,组建制酒分厂股份制企业,李某某号召本单位职工认购股份经营酒厂。2017年3月,经李某某同意由财务处长李某2用账外资金借给班子成员入股,其中宋爱林借款35万元持5股,王桂兰借款14万元持2股。另用账外资金32.2万元对制酒分厂改扩建。期间,李某某指使李某2从改扩建制酒分厂购买设备的资金票据中找出15万元顶自己入股股资。李某2从32.3万元票据中找出购买白钢的14.4万元票据,又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取出6000元,交给制酒分厂会计流滢,以购买白钢款是李某某个人垫付款为由,以李某3名义办理了入股手续,李某某将制酒分厂15万元股份占为己有。2017年至2020年,李某某获得分红3.815万元。

2.2018年4月,李某某提出班子成员还款退股,宋爱林退1股,王桂兰退2股。在李某某的授意下,李某2让流滢将上述3股变更到李某某女儿李某某名下,李某某将21万元股资占为己有。2018年至2020年李某某获得分红4.25248万元。

3.2018年6月,李某某安排前妻弟媳唐玉兰在制酒分厂工作,并按照下岗职工最低标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9月,李某某又安排姐姐儿媳林艳挂名在水解厂工作,并按照下岗职工最低标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11月初,为使唐玉兰、林艳退休后能够多领养老金,李某某让劳资处档案科科长赵某为唐玉兰补签了2年的虚假劳动合同,为林艳补签了4年的虚假劳动合同,并沟通协调人力资源和社保局盖章后,按照补交养老保险中单

位缴纳额填制支款凭证,指使李某2使用账外资金为二人支付单位缴纳部分。李某某为唐玉兰、林艳分别补交应由个人支付的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1.289427万元和2.508485万元,差额0.12元由李某3支付。

2020年4月初,李某某安排女友的哥哥李保国挂名在水解厂工作,并按照下岗职工最低标准为其缴纳养老保险。7月初,为使李保国退休后多领取养老金,李某某采取上述相同手段为李保国补签了2年6个月的虚假劳动合同,指使李某2从水解厂公款中为李保国补交了应由个人支付的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2.156893万元。

4.2018年8月至9月期间,李某某指使李某2从账外资金中两次分别取出50万元,以林某和借款名义将这100万元投入制酒厂进行经营。李某2于2018年9月3日、9月26日制作支款凭证,经李某某签字后在账外款中共取出100万元存入制酒厂账户内,制酒厂会计阚某出具了收据由李某2转交给了李某某。至2021年1月,制酒分厂支付该100万元借款利息25万元,李某某用于在制酒分厂购酒。

5.2018年2月12日、2019年1月15日和2020年1月,李某某三次均以春节走访名义,指使李某2从账外资金中分别支取5万元、7.5万元和8万元,李某2三次填制支款凭证经李某某签字后,将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20.5万元占为己有。

6.2019年1月10日,李某某以给水解厂职工分福利的名义,让集资管理处主任李某1从其保管的账外粮食补贴中支取现金10万元,李某1支取现金后送到了李某某办公室,李某某将10万元占为己有。

7.2019年5月,李某某向厂长助理杨某提出因其工作表现突出,要从李某1保管的粮食补贴中拿些钱让其去酒厂入股,

杨某同意并表示感谢。5月30日,李某某让李某1从账外资金中支取现金14万元占为己有。

8.2020年1月13日、5月22日、9月5日、9月12日和12月11日,李某某五次指使李某2从账外资金中分别于支取1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和21.0951万元(交给李某某20万元),李某2于每次取款前填制支款凭证经李某某签字后将共计100万元现金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上述100万占为己有,其中70万元购买理财获收益6413.15元。

综上,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共计286.454793万元,违法所得33.70879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侦破经过、李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水解厂2018-2020年账外凭证、李某某为唐玉兰、林艳、李保国补交养老保险票据、水解厂大豆、玉米、水稻补贴发放明细、李某2中国银行账户流水、林某和借款缴款收据和凭证、林某和提供的借款收据和利息凭证、编造李某3名下林某和销售出库单、水解厂制酒分厂财务账及记账凭证等、证人李某2、杨某、李某1、赵某、李某3、高某、流滢、孙某、阚某、林某和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李某某挪用公款事实。2017年1月,李某某的朋友孔某要到俄罗斯收购经营钢厂,缺少资金,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间6个月,支付5万元利息。李某某安排李某2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100万元,并向李某2出具借条。2017年2月25日,李某2将100万元账外资金存入孔某妻子的银行卡内。孔某于2017年9月12日至11月末分四次将人民币100万元归还。2018年2月末,孔某给付利息5万元被李某某占为己有。

另查明,李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将贪污公款及违法所得全部主动上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到案经过、李某某任职文件、李某1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挪用100万元款项来源、水解厂土地补贴材料、李某2中国银行卡流水明细及存取款凭证、户籍证明、孔某农业银行卡流水明细及转账凭证等、证人李某2、孔某、李某3、袁某、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制作假账、销毁财务票据、冒充他人名义为单位借款等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共同侵吞、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某在提起公诉之前积极退赃,将贪污公款和违法所得全部主动上缴,挪用公款案发前已返还,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和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6年6月25日止。)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86.454793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8.70879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永胜

审 判 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郝 宁

书 记 员  赵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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