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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1024刑初136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3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鄂1024刑初136号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江检刑诉[2021]Z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江陵县普济镇人民政府决定对车站片区进行开发建设,同步实施项目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集体土地新征工作。征收范围包括原严仲堤村一、二组部分居民区。由严仲堤村村委会负责协助镇政府进行土地征收工作,该村委员决定由时任村党支部副书记谭某某具体负责二组征地面积的实地测量、统计和上报工作。后该开发项目因故暂时搁置。

2016年下半年,普济镇政府决定重启车站片区开发项目,土地征收范围不变,土地补偿标准调整为44625元/亩。由合村并组后的杨岔路村村委会负责协助开展土地测量、统计、上报工作,相关土地征收手续以原严仲堤村名义办理。杨岔路村委会决定仍由谭某某(时任杨岔路村党支部委员)具体负责。

2017年初,被告人谭某某因建房负债没钱归还,遂找到其侄子谭某,谎称组里有开支需要处理,计划增报谭某被征地面积来冲抵开支,谭某予以应允。随后,谭某某在明知谭某被征地面积仅有0.906亩(604平方米)的情况下,利用负责协助征地的工作便利,制作了《严仲堤村二组车站开发地金额分配明细表》,将其中谭某被征地面积由0.906亩虚报为2.16亩,并按程序向普济镇政府申请拨付征地补偿款。

同年6月16日,普济镇财政所按照谭某某所提交的分配明细将土地补偿款拨付至各被征地村民个人银行卡,其中谭某收到征地补偿款92718元(虚增53827元)。次日,谭某按约定将其中46385元转到谭某某尾号为5905湖北农商银行账户。后谭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生活支出。

案发后,谭某某向江陵县纪委监委自动投案。2021年9月23日,其亲属将贪污款53827元全部退还。

公诉机关提交了1.谭某某任职情况说明、关于原严仲堤村二组补偿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谭某、严某、杜某、付某、谢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受江陵县普济镇人民政府委托,利用协助开展征地工作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量刑上存在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等从轻情节,鉴于被告人已年满67周岁,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担任村党支部委员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是村基层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协助开展征地工作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向监察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能全部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谭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谭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382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由监察机关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紫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杨

书 记 员 罗子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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