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1)鄂1022刑初34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3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鄂1022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安县南平镇农村福利院院长的职务便利、被告人胡昌友利用其担任中国共产党公安县南平镇农村福利院支部书记、报账员的职务便利,二人合谋,在公安县南平镇农村福利院的日常采购、工程建设过程中,通过少支多报、虚列支出等方式,九次套取民政“五保”资金51.09224万元,后私分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分得25.9万元,被告人胡昌友分得25.19224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第三季度,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民政“五保”资金8.6476万元,后二人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分得4.5万元,被告人胡昌友分得4.1476万元。

2、2016年第四季度及2017年第一季度,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分别套取民政“五保”资金3.70974万元和8.7402万元,后二人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分得6万元,被告人胡昌友分得6.44994万元。

3、2017年第二季度,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民政“五保”资金6.6576万元,后二人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分得3.3万元,被告人胡昌友分得3.3576万元。

4、2017年第三季度,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民政“五保”资金5.117万元,后二人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分得2.6万元,被告人胡昌友分得2.517万元。

5、2017年第四季度,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民政“五保”资金7.3939万元,后二人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分得3.7万元,被告人胡昌友分得3.6939万元。

6、2018年第一季度,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民政“五保”资金3.5356万元,后二人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分得1.8万元,被告人胡昌友分得1.7356万元。

7、2018年第二季度,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民政“五保”资金3.1014万元,后二人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分得2万元,被告人胡昌友分得1.1014万元。

8、2018年第三季度,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民政“五保”资金4.1892万元,后二人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分得2万元,被告人胡昌友分得2.1892万元。

2021年7月27日,被告人胡昌友委托家属向办案机关退缴25.19224万元;2021年8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委托家属向办案机关退缴25.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昌友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并当庭认罪。其指定辩护人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卢某某在被公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悔罪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对其从轻刑罚”。

被告人胡昌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并当庭认罪。其指定辩护人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昌友犯贪污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胡昌友在被公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胡昌友在留置期间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在公诉机关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对其从轻处罚。胡昌友被留置的三个月(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7月29日)时间应依法折抵刑期”。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公安县南平镇郑东福利院与原公安县南平镇福利院合并成立公安县南平镇农村福利院。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卢某某任该院院长,负责全院经费开支审批及全面日常工作。被告人胡昌友任中国共产党公安县南平镇农村福利院支部书记兼报账员,负责经手该院经费开支的报账工作,2016年第二季度后,被告人胡昌友同时负责该院生活物资采购及资金管理工作。

2016年第二季度的一天,卢某某与胡昌友在该院办公室商量。卢某某提出该院院民生活费每月都有结余,但接待费开支没有支出名目核销,要求胡昌友在报账的时候把院民生活费金额报大一点,用来核销接待费。胡昌友当即表示同意。同年第二季度,卢某某与胡昌友通过虚列开支的方式,从公安县民政局套取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五保)资金人民币44000元,该笔资金由胡昌友结转入第三季度。为便于与卢某某对账和分钱,胡昌友在随后的每个季度都制作了《资金盘底表》并将实际采买及支出所开具的单据复印件附后,用于记录公安县南平镇农村福利院真实的收支情况,同时对所套取资金进行管理。

2016年第三季度,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二人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了公安县民政局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五保)资金42476元,加上上季度套取的资金44000元,共计人民币86476元。二人商议对该笔资金予以私分。2016年9月28日,胡昌友通过自己名下存放公安县南平镇农村福利院资金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卡号6228××××6177)将人民币35000元转账至卢某某名下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卡号8101××××3616),另向卢某某给付现金人民币10000元。余下资金人民币41476元由胡昌友转至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内,据为己有。

2016年第四季度及2017年第一季度,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分别套取了公安县民政局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五保)资金人民币37097.40元和87402元,二人商议对该笔资金予以私分。2017年3月27日,胡昌友通过自己名下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卡号8101××××3361)将人民币40000元转账至卢某某名下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卡号8101××××3616),另向卢某某给付现金人民币20000元。余下资金人民币64499.40元由胡昌友转至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内,据为己有。

2017年第二季度,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了公安县民政局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五保)资金人民币66576元,二人商议对该笔资金予以私分。2017年7月1日,胡昌友通过自己名下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卡号8101××××3361)将人民币33000元转账至卢某某名下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卡号8101××××3616)。余下资金人民币33576元由胡昌友转至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内,据为己有。

2017年第三季度,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了公安县民政局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五保)资金人民币51170元,二人商议对该笔资金予以私分。2017年9月底的一天,胡昌友将现金人民币5000元交付给了卢某某。2017年12月20日,胡昌友通过自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卡号6228××××6177)将人民币21000元转账至卢某某名下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卡号8101××××3616)。余下资金人民币25170元由胡昌友转至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内,据为己有。

2017年第四季度,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了公安县民政局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五保)资金人民币73939元,二人商议对该笔资金予以私分。2017年12月底的一天,胡昌友将现金人民币37000元交付给了卢某某。余下资金人民币36939元由胡昌友转至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内,据为己有。

2018年第一季度,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了公安县民政局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五保)资金人民币35356元,二人商议对该笔资金予以私分。2018年3月底的一天,胡昌友将现金人民币18000元交付给了卢某某。余下资金人民币17356元由胡昌友转至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内,据为己有。

2018年第二季度,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了公安县民政局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五保)资金人民币31014元,二人商议对该笔资金予以私分。2018年6月底的一天,胡昌友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交付给了卢某某。余下资金人民币11014元由胡昌友转至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内,据为己有。

2018年第三季度,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以虚列支出的方式套取了公安县民政局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五保)资金人民币41892元,二人商议对该笔资金予以私分。2018年10月8日,胡昌友通过自己名下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卡号6210××××1010)将人民币20000元转账至卢某某名下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账户(卡号8101××××3616)。余下资金人民币21892元由胡昌友转至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内,据为己有。

2016年第三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期间,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共计套取了公安县民政局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五保)资金人民币510922.40元。其中,被告人卢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59000元,均已挥霍;被告人胡昌友分得赃款人民币251922.40元,均已挥霍。从2018年第四季度开始,因害怕败露,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商议不再截留私分所套取的公安县民政局特困人员集中供养(五保)资金。胡昌友也停止制作《资金盘底表》。

2021年4月28日,公安县监察委员会对胡昌友涉嫌职务违法问题立案调查。2021年4月29日,公安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胡昌友采取留置措施并执行。2021年6月15日,公安县监察委员会对卢某某涉嫌职务违法问题立案调查。2021年6月17日,公安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卢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并执行。留置期间,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对自己的上述贪污行为均供认不讳。2021年7月27日,被告人胡昌友委托家属向公安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251922.40元。2021年8月6日,被告人卢某某委托家属向公安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人民币259000元。公安县监察委员会经调查终结后于2021年7月28日以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涉嫌犯贪污罪将本案移送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公安县公安局于2021年7月29日对被告人胡昌友执行刑事拘留,于2021年8月10日对被告人卢某某执行刑事拘留。2021年9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在公诉机关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2021年7月28日,中共公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胡昌友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2021年8月9日,中共公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卢某某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公安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及《留置决定书》原件、被告人卢某某及被告人胡昌友的户籍信息及任职文件原件、被告人卢某某及被告人胡昌友的退赃凭证原件、中共公安县纪委《关于给予卢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及《关于给予胡昌友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文件原件、公安县社会救济中心《关于拨付特困供养人员资金的情况说明》原件、公安县监察委员会办案员分别于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12日、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21日、2021年7月22日、2021年7月23日、2021年7月26日对被告人卢某某所作《讯问笔录》原件、公安县监察委员会办案员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6日、2021年5月27日、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19日、2021年6月20日对被告人胡昌友所作《讯问笔录》原件、被告人卢某某名下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为8101××××3616借记卡账户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原件、2016年第三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期间公安县南平镇农村福利院采买单据原件及被告人胡昌友所作《资金盘底表》原件、2016年第三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期间公安县南平镇农村福利院会计凭证复印件、公安县监察委员会办案员于2021年6月28日分别对证人胡某、证人龚某、证人曹昌元所作《询问笔录》原件、公安县监察委员会办案员于2021年6月29日分别对证人韩某、证人叶某、证人邹某、证人夏某、证人施祖权所作《询问笔录》原件、公安县监察委员会办案员于2021年6月30日分别对证人曹某、证人黄发军所作《询问笔录》原件、公安县监察委员会办案员于2021年7月6日对证人陈某所作《询问笔录》原件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指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互勾结侵吞公共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胡昌友被公安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后,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在公诉机关亦分别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的书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昌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卢某某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259000元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对被告人胡昌友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251922.40元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张华翔

人民陪审员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徐明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灵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