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京0113刑初866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甘其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2月至12月,被告人包某某在担任×公司市场营销中心业务经理期间,采用虚增因公支出的方式报销差旅费共计人民币8.09万余元,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支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赃款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其主动向单位认错并已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包某某在担任×公司(国有公司)市场营销中心业务经理期间,采用虚增因公支出的方式报销差旅费共计人民币8.09万余元,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包某某后主动投案。赃款已退缴,赃款及扣押期间产生的孳息一并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赵某、张某、杜某、葛某、武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工商登记材料,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职责说明,差旅费报销管理办法,记账凭证,发票,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说明,扣押财物清单,问题线索交办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包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已退缴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包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及孳息共计人民币八万零九百六十五元六角三分发还×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曹 咏
人民陪审员 张 韦
人民陪审员 杨 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进博文
书 记 员 张 静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