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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新4321刑初102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3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新4321刑初102号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刑诉(20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丽盼克力木汗、赵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姚某某担任中共布尔津县委宣传部(以下简称县委宣传部)办公室主任负责财务、物品采购等工作期间,利用保管领导私人印鉴的便利,套取、截留县委宣传财政资金共计472,947元,其中经时任单位领导安排套取广告费88,000元,个人私自决定通过编造合同、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县委宣传部广告宣传费、印刷费、办公费等财政资金250,947元,截留村文化宣传员基层补贴134,000元。扣除税费33,877元,被告人姚某某将317,340元保管在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48XXXXXXXXXXXXX银行卡中,121,730元以现金形式保管,其中被告人姚某某个人占有使用344,247.17元,陆续用于支付个人购买布尔津镇津东新城小区B区X栋X单元XXX室首付款、神湖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出售税款、服装款、孩子托管费、首饰、化妆品、亲友随礼、个人宴请、超市购物、车辆加油、车辆保险、手机话费等费用。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近亲属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套取财政资金,非法占有公款344,247.17元,用于个人支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姚某某近亲属全部退赃,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交了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常口信息、布劳人字[2017]61号文件、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在职人员花名册、关于调整宣传部班子及科室成员分工的通知;第二组证据: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及拘留决定书回执,审查起诉阶段材料、逮捕决定书及逮捕决定书回执,审查起诉阶段材料;第三组证据:书证: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不动产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地产买卖契约、保险单、税收缴款书、发票、发票底单、发票附件、发票现金存根、票据粘贴单、还款明细、信息查询结果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记账凭证、政府采购申请表、政府采购书、成交通知书、成交公告、合同书、收条、安装明细单、政府采购验收报告、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政府采购支出转账通知书、收据、会计凭证、补助性岗位宣传员登记表、宣传部生活补助费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业务凭证、财政局的资金性质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证人证言:郭某某、汪某某、董某某、杨某、魏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1、余某某、耿某某、寇某某、徐某、张某某、姚某、路某、汪某某、于某某、张某1、王某2、刘某某、刘某1、木某、王某3、帕某、李某、贺某某、张某2、马某、王某4、弯某某、师某某、刘某2、王某5、马某2、刘某3、宗某某、杜某、周某、赵某某、张某等41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支付交易明细、聊天截图;第四组证据:关于姚某某截留套取财政资金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重大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近亲属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社会后果,应充分体现宽严相济政策,给予从宽减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职中共布尔津县委员会宣传部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套取财政资金,非法占有公款344,247.17元,用于个人支出,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近亲属帮助其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44,247.17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344,24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玉霞

审判员    郭丽明

人民陪审员    王玉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雯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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