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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0524刑初3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4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黑0524刑初31号    

饶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饶检刑诉[2021]Z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饶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02年3月参加工作,2010年12月任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2021年5月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2008年6月时任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吴江(已故)让合作指导科科长朱某收集各分社材料,以西林子分社主任任某1名义注册成立饶河县延成谷物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及账户由吴江和付某某实际掌握,2011年11月3日,饶河县财政局以新增产粮大县奖励资金拨付给延成谷物专业合作社(账号为:7900××××2046)100万元,同日付某某使用现金支票(票号:00899831)提取现金25万元;第二日付某某分别使用现金支票提取现金30万元(票号:00899832)、26万元(票号:00899833),共计81万元,其中80万元交给吴江,剩余1万元付某某留下后用于日常花销。

2012年5月9日付某某使用现金支票(票号:00899836)将延成谷物专业合作社账户内资金20万元取出,同日将20万元以其舅妈郭文红的名义借给晟达农资市场有限公司,2015年2月9日和10日,晟达农资市场有限公司将本金和所产生的利息6.6万元,共计26.6万元,分别存入郭文红的农商银行账户(卡号:6212××××3067)10万元和16.6万元。2015年2月10日至3月4日期间,付某某将26.6万元取出,将其中的20.5万元用其母亲郑某的名义定期存入农商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截止至2021年2月26日,产生孳息3.065361万元。2018年4月,付某某将剩余的6.1万元用于房屋装修。经审查认定付某某涉嫌贪污数额为21万元,获利9.665361万元。

2021年3月9日付某某向饶河县监察委员会检举揭发饶河县联众农副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经理邹某违纪违法相关情况。经饶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付某某检举内容属实。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饶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关于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付某某违法案的调查报告,付某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饶河县纪委监委第六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党员基本信息、饶河县人民政府文件、全省机构编制网络管理平台事业单位人员信息表、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付某某工作简历证明、中共饶河县纪委文件、饶河县监察委员会文件,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郭文红出具的情况说明、付某某出具的检举书,饶河县监察委员会搜查证、饶河县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饶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暂扣)款物清单、饶河县监察委员会查封(存封)/扣押(暂扣)涉案款物移交财物部门清单、饶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饶河农商银行现金存款单、中共饶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决定书,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郭文红等人在饶河县农商银行资金流水明细、郑某银行存单开户转存记录、延成谷物专业合作社7900××××2046交易明细、饶河县晟达农资市场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借款合同、饶河县财政局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饶河县延成谷物合作社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提交文件目录、申请书、大会纪要、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成员出资清单、成员名册、身份证明复印件、预先核准通知书、设立登记审核表,饶河县延成谷物合作社章程、任命书、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证明,饶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证人任某1、朱某、李某、郑某、张某、金某、邹某、宋某、何某、任某2、杨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延成谷物专业合作社内公共财物,其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立功、全部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付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行为危害性不大,只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国家利益,全部退还赃款,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受环境影响,对自己要求不严格,可以从轻处罚。5.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事业单位,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付某某被饶河县人民政府任命为县供销联社副主任。

2008年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吴江(已故)让合作指导科科长朱某收集各分社材料,以西林子分社主任任某1名义注册成立饶河县延成谷物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成立后,相关的公章、印鉴等交给吴江、付某某保管。

2011年11月3日,饶河县财政局将精洁米加工项目资金100万元拨付到饶河县延成谷物专业合作社账户内。被告人付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4日共支取81万元,其中80万元交给吴江,剩余1万元,被被告人付某某留作自用。

2012年5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以“收粮款”名义从该账户内支取20万元,以郭文红的名义借给晟达农资市场有限公司赚取利息。2015年2月9日、10日,晟达农资市场有限公司将本金20万元和所产生的利息6.6万元,共计26.6万元,分别存入郭文红的农商银行账户。2015年2月10日至3月4日期间,付某某将26.6万元取出,将其中的20.5万元用其母亲郑某的名义定期存入农商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截止至2021年2月26日,产生利息3.065361万元。

被告人付某某贪污钱款21万元,产生孳息共计9.665361万元。

2021年3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向监察部门检举邹某(另案处理)在土地承包费和地力补贴方面存在截留和贪占2-3万元的问题。饶河县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对邹某立案调查,查证属实。2021年5月17日,邹某被移送审查起诉。

另查明,该案线索系饶河县供销合作社系统腐败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2021年3月8日,监察部门对被告人付某某进行立案谈话。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交代了其违法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向饶河县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及孳息共计30.66536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饶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关于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付某某违法案的调查报告,付某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饶河县纪委监委第六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党员基本信息、饶河县人民政府文件、全省机构编制网络管理平台事业单位人员信息表、饶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具的付某某工作简历证明、中共饶河县纪委文件、饶河县监察委员会文件,郭文红手写的情况说明、付某某手写的检举书,饶河县监察委员会搜查证、饶河县监察委员会搜查笔录、饶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暂扣)款物清单、饶河县监察委员会查封(存封)/扣押(暂扣)涉案款物移交财物部门清单、饶河县监察委员会扣押决定书、饶河农商银行现金存款单、中共饶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扣决定书,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郭文红等人在饶河县农商银行资金流水明细、郑某银行存单开户转存记录、饶河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付某某贪污21万元银行孳息的说明及汇总表、延成谷物专业合作社7900××××2046交易明细、饶河县晟达农资市场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现金存款单、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借款合同,饶河县财政局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饶河县延成谷物合作社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提交文件目录、申请书、大会纪要、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成员出资清单、成员名册、身份证明复印件、预先核准通知书、设立登记审核表,饶河县延成谷物合作社章程、任命书、饶河县联晟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证明,饶河县监察委员会第六纪检监察室出具的关于付某某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吴江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表、死亡证明,证人任某1、朱某、李某、郑某、张某、金某、邹某、宋某、何某、任某2、杨某、袁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全部退缴赃款及孳息,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一般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立功、认罪认罚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某贪污违法所得30.665361万元,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金艳

审 判 员  蔡 丽

人民陪审员  任学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昆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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