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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2426刑初122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4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吉2426刑初122号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1]Z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经济发展商务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启动2016年副食品物价平抑示范点价调基金发放工作中,向池北区万福源超市多发放了10万元价调基金,后委托他人多次以现金、手机、购物卡、烟酒等日用品的形式支取,用于其个人消费使用。

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在筹备长白山冰雪嘉年华活动中,联系相关企业为活动提供赞助费22.5万元,在支付池北区市政公司制作灯展费用和举办堆雪人大赛活动奖金后剩余5.6万元,2017年12月张某将剩余5.6万元赞助费转入本人银行账户并据为己有。

2014年春节至2019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池北区经济发展商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吉林省长白山晟兴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提供工程项目指标名单,并帮助杨某承揽了美人松家园一期的土方砂石和运输工程、林语溪谷的土方混凝土工程、丽都紫薇阁二期的土方运输工程。张某先后28次收受、索取杨某共计人民币85万元和一辆价值10.5万元的大众牌银灰色迈腾轿车。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111.1万元。

被告人张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已掌握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王某3、邱某、刘某、牛某、郭某、怀某、王某1、李某1、孙某、李某2、沈某、付某、张某1、吴某、张某2、李某3、林某、王某2、栾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犯罪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坦白证明、主动交代证明、认罪认罚书、张某交待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张某任职情况的文件,关于池北区经济发展商务局工作职责及张某同志征收期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长白山委员会各区机关部门工作职责和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调整方案、长白山管委会关于向三个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职能权限的通知、中共池北区关于抽调征收人员的通知,搜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长白山池北区经济发展商务局文件,美人松家园一期工程支付杨某及其公司工程款凭证及情况说明,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及其公司结算工程款凭证及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流水,吉K×××××车辆档案、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出差报销凭证、交通费票据、关于差旅费报销的情况说明,池北区冰雪嘉年华活动材料,堆雪人大赛方案、奖金发放明细表、关于堆雪人大赛活动发放作品奖金情况的说明,记账单、价调基金发放材料,退缴赃款申请书、上缴赃款申请书、上缴赃款电子票据、违法赃款随案收缴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已扣押涉案赃款人民币111.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有索贿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贪污罪具有坦白情节,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已退缴全部退赃,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已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11.1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书颖

审 判 员  胡征光

人民陪审员  苏长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全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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