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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2401刑初790号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4   阅读:

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    

案号    (2021)吉2401刑初790号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职检刑诉〔2021〕Z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贪污、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林范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犯罪事实:

1.被告人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9年10月,为了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申请国家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根据财政部、供销总社《关于组织申报2009年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要求,通过制作虚假申报材料,将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虚报为供销社控股企业,骗取了国家以奖代补专项资金70万元。

2.被告人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5月,为了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申请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根据省供销社、省财政厅《关于2010年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的通知》要求,通过制作虚假申报材料,将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虚报为供销社控股企业,骗取了国家以奖代补专项资金20万元。被告人朴某某,将上述国家资金用于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归还个人挪用的公款等个人支配使用。

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1.被告人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12月20日,挪用单位公款40万元,用于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延吉市朝阳川供销社太阳分社的房屋和土地,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朴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归还现金40万元。

2.被告人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2年4月24日,挪用单位公款10万元,用于其个人理财,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朴某某于2012年5月8日归还10万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数额巨大;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第二笔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挪用公款4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挪用的40万元是兴农公司购买房子,并非其个人占用。

被告人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观点:1.被告人朴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朴某某挪用公款在案发前主动归还,可以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犯罪事实

1.2009年10月,被人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制作虚假申报材料,申请国家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骗取国家以奖代补专项资金70万元。

2.2010年5月被告人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制作虚假申报材料,申请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骗取以奖代补专项资金20万元。

被告人朴某某共骗取专项资金90万元,其中20万元被告人朴某某用于归还个人挪用购买太阳供销分社房屋及土地的款项。太阳供销分社房屋及土地被延吉市监察委员会查封。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延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证明证实:兴农公司无论从投资资金来源、日常业务开展、资产管理等方面,与市供销社不存在任何关系。

(2)延吉市审计局审计移送处理书证实:市供销社领导干部涉嫌虚报冒领财政资金90万元。

(3)国家2009年“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申报材料、下达2009年供销社“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通知及预算拨款凭证证实: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虚报为延吉市供销社(延吉市供销社出资200万元,出资比例95%,职工出资10万元,出资比例5%)控股的有限公司,申报2009年“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财政局签发文件,延吉市财政局向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发放延吉市兴农农资物流配送中心项目以奖代补资金70万元。

(4)关于申报2010年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省级专项资金的通知、2010年省级专项资金申报材料、下达专项资金材料及拨款凭证证实:申报项目的单位必须是供销合作社控股或者参股的企业和基层供销合作社,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申报为供销社(注册资金128万元,供销社资本89万元)控股企业,以延吉市农资物流配送中心项目申请专项资金,并领取专项资金20万元。

(5)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记帐凭证、联行来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新网工程专项资金分三笔进账70万元(2010年5月13日延吉市财政局向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拨款40万元,7月27日延吉市财政局向延吉市红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拨款24.5万元,7月27日延吉市财政局向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拨款5.5万元),2010年11月19日收到县市2010年供销合作社改革与发展专项资金20万元。

(6)公司设立申请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证实: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成立,注册资金128万元,其中金光春出资100万元78.13%、朴某某出资18万元14.06%、尹晶镐出资10万元7.81%,执行监事为朴某某。

(7)尹晶镐的情况说明证实:朴某某想申请专项资金,给其一份手写股东会议纪的草稿让打印形成文档,其中金光春、朴某某和其是股东,其跟朴某某说自己没有钱投资,朴某某说没事,就是为了设立公司走个形式。还有一份公司章程,其和朴某某分别签字,金光春的字是其代签的。以及成立后朴某某指使其并编造有关申请项目资金材料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金光春证言证实:2009年10月或11月(兴农公司设立后),朴某某说成立了一家公司,让其当兴农公司的法人,他是一把手就没好意思拒绝。成立兴农公司时供销社没有开会研究,兴农公司成立之前朴某某向其借128万元,说就用三天,这样其筹措了128万资金给他了,他没说具体用途,在银行存了三天后取出存入其的卡中,其没有真实出资100万元。兴农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只是以兴农公司的名义申请过项目资金,申请项目供销社没有开会研究,其不清楚申请项目内容及金额。过了一段时间,好像朴某某跟其说过申请项目资金90万元下来了,其不清楚使用上述项目资金的事情。2021年1月份,组织部来电话说其参股兴农公司依兰供销有限公司,其才知道兴农公司有股份,因为着急就把福分转给其妻子金桂花了。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中法人代表“金光春”不是其的字迹,只有2021年股权转让是其本人签署。

(2)证人徐志利证言证实:其任延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期间,不知道成立兴农公司的事情,也没有开会研究。不知道兴农公司申请项目资金70万元和20万元的事情。

(3)证人冯红桥证言证实:(由财政局)转入的24.5万元是朴某某通过其公司走的帐,名义是太阳乡供销社房屋维修和水泥地面工程款,应该是扣除4%的税点后(9800元),剩下235200应该取现金交给了朴某某。

(4)证人尹文虎证言证实:延边兴农农资物流配送中心改造工程相关材料是我制作的,内容不真实,结算书是按照朴某某的要求制作的。

(5)证人尹林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延吉市政府副市长期间,是朴某某的主管领导。朴某某向其请示就说是他们要成立公司,没有具体跟其解释这个“他们”指的是谁,其不清楚谁入股。朴某某没有跟其说过后期是否申请下来国家专项资金,没有向其请示如何使用申请的国家专项资金。

(6)证人许成国证言证实:其担任州供销社联合社党委书记期间,(2009年)朴某某向其汇报说要创立延吉市供销社下属的社有企业,当时其想这事好事,也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其按照国家总社项目指南的要求,成立公司必须得是供销社参股、控股,后期朴某某也没有再汇报。朴某某、金光春、尹晶镐三人成立的兴农公司不是社有企业,与延吉市供销社没有任何关系。

(7)证人金顺花证言证实:2003年至2015年其担任朝阳川供销社主任,2010年末到2011年3月份,兴农公司没有财务人员,朴某某让其去帮忙制作账目,兴农公司没有什么具体业务,其感觉金光春和兴农公司没什么大关系,朴某某是实际控制人。

3.被告人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0月份,其让尹晶镐去工商部门注册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28万元是其让金光春垫一下走个程序,又抽走给了金光春,法人落在了金光春名下,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其。兴农公司成立前其和金光春、尹晶镐开会研究了,成立一个供销社的下属企业,不是供销社的人干供销社就得参股,其是供销社的人所以没考虑控股参股,再说供销社没有钱。其不知道当时为什么不以供销社名义向金光春借128万元注册公司、以供销社控股登记。兴农公司虽然是一个空壳公司,但有正规营业执照,法律上是一个经济实体,具备盈利的条件。公司法人章、代表章金顺花保管,他是兴农公司的会计,是其找来帮忙的。其以兴农公司的名义2009年争取过国家级奖金70万元,2010年争取过省级资金20万元。都是通过部分弄虚作假的方式虚报部分材料,使虚报的材料得到上级审批后获得专项资金,申报时有些材料、数据是假的。兴农公司申报专项金需要延吉市供销社审核,作为市供销社一把手其负责。其认为兴农公司属于供销社控股参股企业,虽然不符合申报条件要求,但在其的认知里是供销社控股参股企业。专项资金90万元由其自己支配,都用于兴农公司了,没有其他人知道该钱用到哪里。

(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

1.2010年12月20日,被告人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公款40万元,用于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置延吉市朝阳川供销社太阳分社的房屋和土地,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朴某某用贪污所得赃款20万元及从金光春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2月18日归还该款项。

2.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公款10万元,用于其个人理财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朴某某于2012年5月8日归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12年4月24日,韩玉姬尾号(3301)向朴某某尾号为3224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

(2)银行卡流水证实:朴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224银行卡,2012年4月24日9时44分韩玉姬转入10万元,4月24日9时45分申购乾元日日鑫高资产组合产品10万元。

(3)韩玉姬尾号3301银行卡明细账证实:2012年4月24日向朴某某尾号3224银行卡转账10万元;2012年5月8日韩相莲存入1.4万元、朴某某存入6.5万元、现金存入2.1万元。

(4)银行凭证证实:2010年12月20日朴某某取款40万元,当日存入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40万元,并转账给延吉市朝阳川供销合作社40万元。

(5)金光春尾号7489银行卡明细账证实:2012年12月18日现金存入40万元。

(6)延吉市监委查封财物文件清单、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复印件证实:查封被告人朴某某挪用公款所购买的延房权证字第546091号太阳分社房产(面积251.34平方米),及龙国用(2007)第200700306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4379.6平方米)。

2.证人证言

(1)证人金光春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朴某某说他自己花40万元购买了太阳供销社,其一直以为太阳供销社是朴某某个人的。今年,其才知道2010年以兴农公司名义和朝阳川供销社签订和他能够购买太阳供销社,房款40万还挪用市供销社卖土产公司的钱支付的。2012年12月,朴某某归还之前挪用的40万元的当天上午朴某某跟其借了20万元,朴某某将这40万元交给了我们单位董会计,我们一起到银行董绳新没有带身份证,就存在我的名下了。

(2)证人徐志利证言证实:其任延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期间,不知道兴农公司购买太阳分社的事情。

(3)证人金顺花证言证实:2003年至2015年其担任朝阳川供销社主任,2010年10月份,朴某某说兴农公司要买下太阳供销社废置的场地,并商量好40万元的价格,兴农公司给朝阳川供销社转账410万元后,其和朴某某签订了出售合同。

(4)证人韩玉姬(延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纳)证言证实:2011年7月5日,朴某某拿着22万元现金,说是供销社卖土产公司的钱,让存到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中,其新开户建行储蓄卡尾号3301。2012年4月24日朴某某说他个人理财缺10万元让其把3301账户的公款给他转10万元。2012年5月8日韩相莲尾号1043银行账户转账存入1.4万元、朴某某尾号3224银行账户转账存入6.5万元、现金存入2.1万元,其通过余额确认10万元回来了。

(5)证人董绳新(延吉市供销合作社财务科长)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朴某某拿现金40万元说是还兴农公司当年借款,让其存上,因为额度大其就和金光春一起去河南建行储蓄所,因为其没带身份证,就存在金光春新办的银行卡里。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卖掉了延吉市供销社下属企业延吉土产公司的房子,房款200万元,分完供销社得款105.47万元,因为供销社有民事官司就存到了其名下1762的农业银行存折里。之后其取现40万元存到了兴农公司账户,用于兴农公司购买朝阳川供销社太阳分社的房产和土地了。2012年,其把争取上级资金没花完的钱款中拿了20万元,又向金光春借了20万元,还给了会计董绳新。2012年4月24日,韩玉姬保管的公款当中拿了10万元存到其名下3224建设银行卡中。2012年5月8日,韩相莲(其母亲)、朴某某、现金存入共10万元是其操作的。

(三)综合证据:

1.被告人朴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朴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朴某某的职务职责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朴某某原系延吉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书记、主任。

3.到案经过证实:审计局向延吉市监察委员会移送延吉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原主人朴某某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问题线索,后被告人朴某某被通知谈话后到案。

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朴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朴某某提出挪用40万元并非个人占用的辩解,经查,挪用40万元公款是被告人朴某某个人决定以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名义购买房产,延吉市兴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系由被告人朴某某个人实际控制,能够认定被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故被告人朴某某关于没有占用40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朴某某当庭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初犯、坦白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5年8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朴某某退赔贪污赃款90万元;用赃款购置的房屋、土地予以追缴,依法能够执行后,退还被告人朴某某购置款40万元,其余部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振

人民陪审员  叶鸿雁

人民陪审员  于海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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