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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24刑初295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4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浙0624刑初295号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施某某2犯贪污罪,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因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施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莉、检察员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1、施某某2及辩护人吴长征、过学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1在担任新昌县七星街道坎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雇佣并指使被告人施某某2在坎头村环境整治等工程中,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资金共计人民币48.1987万元。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1、施某某2被新昌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案发后,赵某某1家属已退缴赃款48.1987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七星街道党工委文件、建设工程造价编审报告书、收款收据、支票存根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施某某2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1是主犯,施某某2是从犯;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故对被告人赵某某1、施某某2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1、施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1系初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在坎头村旧村改造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认罚。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所骗取的国家资金23.28万元中有7.8975万元存入村乡贤参事会账户,用于村干部的旅游、餐饮等开支,一定程度上降低、减轻了其犯罪恶意和犯罪情节,其家属已退赃48.1987万元及违纪款20万元,一定程度上减少、弥补了因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犯罪故意非被告人施某某2提出,系受他人雇佣、煽惑而被动接受指使,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参与骗取公共财物,从中其只收取少量的工资,所涉赃款并未实际获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施某某2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因法律意识不强而走上犯罪道路,犯罪的主观恶性比较小,归案后能坦白,认罪认罚,结合涉案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建议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1在担任新昌县七星街道坎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雇佣并指使被告人施某某2在坎头村环境整治等工程中,通过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资金共计人民币48.198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1伙同被告人施某某2在坎头村环境整治工程中,以虚增人工工资、机械工资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资金23.28万元。

2.2016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1伙同被告人施某某2在南复线两侧环境整治坎头村人和景园段堆土造型工程中,以虚增填方工程量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资金6.0895万元。

3.2016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1伙同被告人施某某2在104南复线坎头段东侧区块环境整治工程中,以虚增填方、花木等工程量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资金17.4779万元。

4.2016年至2017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1伙同被告人施某某2在十九峰路坎头段两侧及孝行路西侧区块环境整治工程中,以虚增填方工程量的方式,共同骗取国家资金1.3513万元。

2021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1、施某某2被新昌县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案发后,赵某某1家属已退缴赃款48.1987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1、施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1、施某某2及辩护人吴长征、过学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唐某、王某、李某、吴某1、俞某1、吕某1、魏某、吕某2、吕某3、吴某2、张某2、张某3、章某、俞某2、俞某3、竺某、楼某证言,归案经过,中国共产党新昌县七星街道工作委员会证明、文件,七星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2016年3月18日会议纪要,坎头村环境整治提升工程人工工资、机械工资汇总单、人工、机械清单、村庄环境整治机械及用工清单,建设工程造价编审报告书,坎头村环境整治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审批单、记账凭证、业务回单、发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发票、业务凭证、结报单、支票存根、村付款凭证,新昌县华宇测绘有限公司关于104南复线坎头段东侧区块环境整治工程、十九峰路坎头段二侧及孝行路西侧区块环境整治工程、南复线两侧环境整治坎头村人和景园段土堆造型工程的竣工测绘报告及上述工程虚假工程量的测绘报告、绍兴正宇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虚假工程量汇总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发票,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报告书,记账凭证、支票存根、付款凭单、发票,浙江方华联合实业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工程款支付审批单、领款单、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发放表、安全生产责任书,新昌县利鑫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明细、发票、人员工资表、委托收款书,零星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付款审批表、付款单、发票,工程量验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现金存款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作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施某某2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1、施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1已退缴赃款,二被告人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分别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施某某2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赵某某1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坦白,退缴赃款及违纪款,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施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关于施某某2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从犯,能坦白,认罪认罚,涉案的违法所得被告人赵某某1已全部退赃,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1所骗取的国家资金其中7.8975万元存入乡贤参事会并由其决定于吃饭、旅游等开支,不影响其贪污罪的定罪量刑,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施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1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十八万一千九百八十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优明

人民陪审员    俞善昌

人民陪审员    翁勇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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