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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328刑初809号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4   阅读:

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    

案号    (2021)豫1328刑初809号    

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二部刑诉(2021)Z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李梦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蕾、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收取南阳农业职业学院武侯市场商铺及摊位租金。在此期间,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取租金不入账的方法将所收租金中的201420元予以侵吞。

另指控,2010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将自己保管的公款挪用给河南新中新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累计共98万元。其中截至2016年7月12日,最高挪用公款45万元。李某累计向王某某支付利息16.4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被留置后,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所挪用公款全部归还本单位。案发后,其亲属已退缴贪污所获赃款201420元,退缴挪用公款违法所得16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公款,数额巨大,且多次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认为其所犯贪污罪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2015年之前出借给李某的30万元应属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2、王某某挪用公款非法所得16.4万元认定不准确。

3、王某某挪用公款罪应认定自首。

4、王某某被留置期间主动提供侦办贾国文案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情节。

5、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已退缴全部赃款。

综上,请求对王某某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公款的事实。

2010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农业职业学院(原南阳农校)总务处工作期间,主要负责学院门面房房租收缴、学生餐费收缴(一卡通充值)、出租商户、食堂水电费收缴等工作。

2010年12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将自己临时保管的南阳农业职业学院校内食堂、超市等商户的押金及学生一卡通充值款出借给河南新中新信息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用于该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累计达980000元,李某先后向王某某支付利息164000元。

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已将所挪用公款980000元全部归还本单位。

二、贪污的事实。

2015年1月份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收取南阳农业职业学院武侯市场租户租金的职务便利,采取使用临时票据收取部分租户租金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款201420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开支。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监察机关留置后,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

2021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向唐河县纪委退缴上述贪污所获赃款201420元,退缴上述挪用公款违法所得164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任职证明文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唐河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甄某、李某、尚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公共财产,数额巨大,且多次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称王某某2015年之前出借给李某的30万元王某某事实上未获利,不应认定为犯罪。经查,王某某明确供述2015年前将存放在自己处公款中的30万元出借给李某,截至2015年8月1日已归还10万元,下余20万元由李某给王某某打借条,并按照年息一分的标准支付利息2万元,该事实同时有李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某从中获利。以上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出借给李某的钱部分系个人资金,指控挪用公款非法所得16.4万元不准确的观点。经查,王某某多次明确供述其出借给李某的钱均非个人资金,均系其临时保管的南阳农业职业学院校内食堂、超市等商户的押金及学生一卡通充值款。截至案发,其出借给李某的98万元,李某已归还78万元,下余20万元由王某某归还本单位,并由李某向王某某出具20万的借条。李某未归还的20万元由王某某用本人资金归还本单位不影响王某某挪用本单位公款98万元并获取违法所得的事实认定,同时,违法所得的多少也不影响该罪的定罪量刑。对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挪用公款罪应认定自首的观点,经查,王某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前监察机关已掌握其挪用公款犯罪的部分事实,其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与已掌握线索属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另辩称王某某被留置期间主动提供侦办贾国文案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的观点。经查,贾国文一案系南阳市纪委于2017年6月28日接群众举报案发。2021年1月份,南阳市纪委监委对贾国文一案进行初步核实,初核过程中已发现贾国文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在校总务处违规报销的问题,同时发现王某某违纪违法线索,在对王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后,王某某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供述了贾国文在校总务处违规报销及与贾国文经济往来相关情况。虽然王某某在被留置期间手写书面检举材料,揭发贾国文违规报销,但该检举揭发行为与贾国文被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无直接关系。辩护人以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留置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的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对贪污罪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案发前其已将所挪用公款全部退还本单位,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退缴贪污所获赃款201420元,退缴挪用公款违法所得164000元。辩护人关于以上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予以采纳。对贪污罪可减轻处罚,对挪用公款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已退缴赃款共计36542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唐河县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牛海利

审判员  李 琳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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