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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宁0422刑初156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4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宁0422刑初156号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诉﹝202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秋季,西吉县吉强镇王昭村在实施退耕还林项目时,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与时任党支部书记的段某、时任村会计的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共同商议在王某某妻子段某某名下虚报退耕还林地65亩、在段某妻子何某名下虚报退耕还林地75亩、在李某某妻子武彩虹名下虚报退耕还林地22.1亩,共虚报162.1亩退耕还林地,2004年至2015年共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粮款241381.06元,2016年王某某等人主动将162.1亩退耕还林地上交吉强镇人民政府。王某某等人编造村务开支事由,以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毛某某名义开具虚假村务开支条据,侵吞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7100元,剩余资金用于村务开支,案发后37100元赃款已追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3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王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量刑无异议,对犯罪数额中认定的8000元有异议,认为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秋季,西吉县吉强镇王昭村在实施退耕还林项目时,时任村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与时任党支部书记的段某、时任村会计的李某某共同商议,分别在王某某妻子段某某名下虚报退耕还林地65亩、在段某妻子何某名下虚报退耕还林地75亩、在李某某妻子武彩虹名下虚报退耕还林地22.1亩,共虚报162.1亩退耕还林地,2004年至2015年共领取退耕还林补助粮款241381.06元。2016年王某某等人主动将162.1亩退耕还林地上交吉强镇人民政府。王某某等人编造村务开支事由,以张某某名义虚报退耕还林款16000元、以张某甲名义虚报退耕还林款8000元、以张某乙名义虚报退耕还林款6600元、以毛某某名义虚报退耕还林款6500元,共计侵吞集体退耕还林补助资金37100元,案发后37100元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立案决定书、暂扣财物登记表、现金缴纳单、户籍信息、中共西吉县吉强镇委员会证明、西吉县吉强镇委员会文件、西吉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文件、西党办发(2011)145号关于组织开展秋季退耕补植补造工作的通知、移送涉案财物登记表、西吉县永久性节育手术营养费补贴对象花名册、西吉县吉强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四术”登记册、西强发(2013)279号关于做好今冬明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紧急通知、西强党发(2013)94号关于吉强镇开展计划生育“百日专项整治”活动的紧急通知、西强党发(2017)11号关于申请收回吉强镇历年遗留退耕还林面积的报告、账户明细、西吉县实施退耕还林草工程领导小组文件-西退耕发(2004)17号、粮款兑现花名册、说明、证明、西吉县吉强镇王昭村虚报162.1亩退耕还林收入情况、西吉县吉强镇王昭村将162.1亩虚报退耕还林粮款用于村务开支情况,证人段某、段某甲、李某某、段某乙、段某丙、陈某某、刘某某、刘某、马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段某戊、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段某1、王某丙、王某、吕某某、李某、王某戊、姚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王某1、吴某某、王某2、段某1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资金3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王某某在张某甲处购买树苗这一情况事前知情,该起事实由段某、李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三人共同实施,王某某应当对该起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故对辩护人关于给被告人犯罪数额中不应认定8000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371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具  强

人民陪审员     魏成东

人民陪审员      马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海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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