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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104刑初103号贪污罪、介绍贿赂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4   阅读:

案由    贪污介绍贿赂    

案号    (2021)豫1104刑初103号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7年初,漯河市天宇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油脂公司)为应付上级检查需购买菜籽油来补充库存,因资金短缺,经该公司班子会议研究决定,谁能借给公司这笔钱,除正常支付约定利息外,额外再支付给出借人60万元的好处费。2017年3月初,时任天宇油脂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冯某某从王迎歌(另案处理)处借款600万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3日,时任天宇油脂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万澎涛安排天宇油脂公司会计丁某向湖北省元大粮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大粮油公司)共转油款530万元,并安排冯某某到元大粮油公司以每吨7000元的价格采购菜籽油755.3吨,实际支付528.71万元,元大粮油公司退还冯某某现金1.29万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万澎涛又以买油需要现金为由安排丁某向冯某某个人账户转款140万元,后冯某某未继续购油回漯河。万澎涛、冯某某二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购买价格每吨8900元入账的方式从中套取公款共计141.29万元。万澎涛、冯某某、王迎歌三人将套取的141.29万元私分。王迎歌明知是套取出的公款而参与分赃。2020年8月,被告人万澎涛、冯某某将分得的赃款退出。二、介绍贿赂罪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万澎涛受临颍县大郭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郭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委托,介绍张某2与时任漯河市正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担保公司)董事长的王迎歌认识,在反担保措施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办理委托担保贷款300万元的业务。2016年12月大郭粮油公司通过正信担保公司担保在郾城包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发放后,张某2通过万澎涛送给王迎歌现金人民币5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澎涛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犯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犯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犯罪,万澎涛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冯某某具有坦白、立功、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澎涛、冯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提出对万澎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万澎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麻远航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澎涛犯贪污罪、介绍贿赂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万澎涛具有自首情节,万澎涛在被立案审查调查之前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不应苛求证人在首次笔录中即“如实供述”,其作为证人接受谈话期间和作为被审查调查人接受讯问,是以“通知”方式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万澎涛在作为证人时某提供了证言,在接守询问时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3、万澎涛在介绍贿赂罪中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4、综上,请求对万澎涛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晁伟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是在2020年12月17日被立案调查的,但无论是在立案调查之前接受监察机关的谈话还是在立案之后接受监察机关的询问,冯某某均积极配合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3、冯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4、冯某某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5、综上,请求对冯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17年初,天宇油脂公司为应付上级检查需购买菜籽油来补充库存,因资金短缺,经该公司班子会议研究决定,谁能借给公司这笔钱,除正常支付约定利息外,额外再支付给出借人60万元的好处费。2017年3月初,时任天宇油脂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冯某某从王迎歌(另案处理)处借款600万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3日,时任天宇油脂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万澎涛安排天宇油脂公司会计丁某向元大粮油公司共转油款530万元,并安排冯某某到元大粮油公司以每吨7000元的价格采购菜籽油755.3吨,实际支付528.71万元,元大粮油公司退还冯某某现金1.29万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万澎涛又以买油需要现金为由安排丁某向冯某某个人账户转款140万元,后冯某某未继续购油回漯河。万澎涛、冯某某二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购买价格每吨8900元入账的方式从中套取公款共计141.29万元。万澎涛、冯某某、王迎歌三人将套取的141.29万元私分。王迎歌明知是套取出的公款而参与分赃。2020年8月,被告人万澎涛、冯某某将分得的赃款退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一)第一组书证:立案手续(1)漯河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漯河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召陵区监察委管辖万澎涛、冯某某违纪违法一案。(2)召陵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证明召陵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对万澎涛、冯某某立案调查。(3)召陵区监察委员会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召陵区监察委员会依法从天宇油脂公司等相关单位调取证据。(二)第二组书证:万澎涛、冯某某的身份信息,天宇油脂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等(1)万澎涛、冯某某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漯河市粮食局文件,证明2014年7月21日万澎涛被任命为漯河市天宇油脂有限公司经理;2017年6月7日万澎涛被任命为漯河市天宇油脂有限公司总支部委员会书记;2018年6月29日因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万澎涛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8年11月14日免去万澎涛漯河市天宇油脂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18年12月25日终止万澎涛漯河市天宇油脂有限公司党总支书记、经理职务。(3)万澎涛入党的相关手续、天宇油脂公司机关支部委员会会议记录及报告,证明万澎涛系党员身份及漯河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党组研究决定对万澎涛开除党籍。(4)(2019)豫1104刑初311号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20年1月9日万澎涛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5)漯河市粮食局文件,证明冯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被任命为漯河市天宇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2018年11月14日被任命为漯河市天宇油脂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6)漯河市天宇油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三)第三组书证:王迎歌借款给天宇油脂公司、天宇油脂公司购油合同及支付款项方面的书证(1)王迎歌以漯河欣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漯河市天宇油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漯河恒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漯河市天宇油脂公司签订的借款600万元合同,证明:王迎歌借给天宇油脂公司600万元,并约定利息支付到彭中体尾号为4261中原银行卡上。(2)天宇油脂公司与元大粮油公司签订的采销合同、粮油收购单、天宇油脂公司所购莱籽油检验报告、记账凭证等,证明天宇油脂公司购买莱籽油的账面共支付6,738,800元。(3)彭中体中原银行尾号为4261的账户于2017年3月3日向丁某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728的账户转款四笔共计582万元的转款记录,证明王迎歌出借给天宇油脂公司的600万元扣除利息后的到账情况。(4)天宇油脂公司从元大粮油公司购买莱籽油记账凭证及相关单据、转款凭证,证明天宇油脂公司出纳丁某通过个人尾号为372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7年3月1日、3月3日分六笔向元大粮油公司转款共计530万元。(5)冯某某尾号为9222的中国工商银行及丁某尾号为372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丁某通过个人尾号为3728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7年3月6日分两笔向冯某某尾号为922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款共计140万元,冯某某于2017年3月7日分两笔取款共计143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证明其系天宇油脂公司副经理,2017年公司地方储备油库存短缺,上级部门检查需要补库存,公司开班子会研究借款买油,并研究决定谁能借给公司钱,除正常支付利息外再把油厂返还的差价给出借人。后通过冯某某借款600万元,实际到账582万元用于购油,其受万澎涛的安排给对方公司转账后,下余140万元转到冯某某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尾款,后来听说钱是借王迎歌的,回扣约60万元左右给王迎歌了。(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天宇油脂公司出纳,2017年3月1日、3日其受公司领导万澎涛或何某的安排,用本人尾号为3728的工行卡向元大粮油公司分六笔转款共计530万元,2017年3月6日向冯某某账户转款140万元用于在湖北买油,具体买油花了多少钱、买了多少吨油账上都有记载。(3)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天宇油脂公司党总支书记,2017年天宇油脂公司去湖北买油前开过两、三次班子会,研究借钱买油的事,最后一次在万澎涛办公室其得知借钱买油除给出借人利息外,再给出借人60—80万元左右的好处费,这笔钱由卖油的厂出。账怎么走的其不分管财务不清楚,后来听何某说这笔钱是借王迎歌的,好处费给王迎歌了。(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原元大粮油公司业务经理,2017年初,天宇油脂公司的万澎涛和其联系买菜籽油的事,后具体由冯某某负责和谈的价格和购买数量,天宇油脂公司通过丁某的个人账户向其公司转账530万元,以7000元/吨的价格购买了755.3吨油,下余1.29万元以现金的方式退还给了冯某某,天宇油脂公司没有让出具发票。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万澎涛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7月17日、2020年9月10日、2020年12月17日做了四次供述与辩解,证明万澎涛在第一次笔录中供述了向王迎歌借款600万元用于买油,卖油公司因不开发票给60万元的回扣让给王迎歌,未提到本人和冯某某套取公款私分的情况,后三次笔录中供述了向王迎歌借款600万元用于买油后,采取虚报油价的方式套取公款141.29万元,让冯某某给王迎歌60万元,冯某某分得30万元,本人得款51.29万元。(2)被告人冯某某于2019年11月、12月份多次自己书写情况说明以及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7月17日、2020年9月10日、2020年12月17日、2021年4月18日做了五次供述与辩解,证明冯某某在2019年的询问笔录和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均未对其和万澎涛私分公款81.29万元予以供述。后三次笔录中供述了因天宇油脂公司需要借款买油借王迎歌600万余,约定除支付正常利息外再支付王迎歌60万元,后万澎涛安排公司会计打款140万元到冯某某的账户上,外加购买油剩余的钱共141.29万余元,其将钱取出后支付王迎歌60万元,自己分得30万元,万澎涛分得51.29万元。最后一次笔录中供述其提前和王迎歌、万澎涛商量过以买油差价套取出来的钱支付王迎歌60万元,下余的钱其和万澎涛也弄个辛苦费花花。(3)同案犯王迎歌供述与辩解,证明王迎歌套取正信担保公司的1100万元中其中600万元借给了天宇油脂公司,除正常支付1.8分的利息外,王迎歌明知万澎涛、冯某某以虚报油价的方式套取天宇油脂公司公款仍参与分赃。二、介绍贿赂罪2016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万澎涛受大郭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委托,介绍张某2与时任漯河市正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的王迎歌认识,在反担保措施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办理委托担保贷款300万元的业务。2016年12月大郭粮油公司通过正信担保公司担保在郾城包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发放后,张某2通过万澎涛送给王迎歌现金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大郭粮油公司尾号为0060的包商村镇银行账户及李某尾号为0040包商村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大郭粮油公司2016年12月29日收到300万元贷款后当日将此款转到李某银行卡,李某于2016年12月30日支取60万元现金。(2)大郭粮油公司在正信担保公司贷款300万元委托贷款资料、正信担保公司尾号为2015的中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大郭粮油公司现金缴款单,证明大郭粮油公司向正信担保公司贷款300万元,正信担保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收到大郭粮油公司的担保费和保证金17.1万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大郭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托万澎涛帮忙找王迎歌协调贷款,仅提供了一套价值7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300万元贷款于2016年12月29日发放后转到其本人持有的司机李某的包商银行卡上,其于次日取款50万元后交给万澎涛向王迎歌支付好处费。(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10月至2017年9月在大郭粮油公司任司机,其证明内容与张某2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犯王迎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经万澎涛介绍为大郭粮油公司协调担保贷款300万元,后收受万澎涛现金50万元。(2)被告人万澎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找王迎歌为大郭粮油公司协调贷款,并告知大郭粮油公司总经理张某2要给王迎歌50万元的好处费。2016年12月,300万元贷款发放后,张某2取50万元现金给万澎涛后送给王迎歌。四、关于本案的其他综合性证据(1)召陵区纪委暂扣清单,证明召陵区纪委于2020年8月18日扣押万澎涛现金50万元、冯某某现金30万元清单以及于2020年12月18日扣押万澎涛现金1.29万元,目前此款在监察委账户,未随案移送。(2)前科查询证明,冯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万澎涛、冯某某案件调查组出具的关于二人在接受召陵区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及补充说明,证明2019年11月11日,漯河市纪委监委指定召陵区纪委监委对漯河市征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王迎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审查调查,在对王迎歌审查调查期间,冯某某主动找到区纪委监委调查组说明2017年3月份天宇油脂公司向王迎歌借款进行补油的过程中,给王迎歌60万元好处费,没有主动向调查组说明本人和万澎涛在补油的过程中共同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同时,调查组在向万澎涛取证过程中,万澎涛也没有主动供述共同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后调查组在对王迎歌的审查调查过程中,掌握了王迎歌、冯某某、万澎涛涉嫌共同贪污的问题线索,2020年7月17日,召陵区纪委监委调查组通知万澎涛、冯某某进行谈话,二人到案后对共同贪污141.29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12月17日,经漯河市纪委监委指定,万澎涛、冯某某涉嫌贪污犯罪问题线索由召陵区纪委监委办理,同日召陵区纪委监委成立案件调查组立案审查调查。冯某某在调查组审查调查王迎歌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过程中,主动向调查组提供了王迎歌收受天宇油脂公司贿赂180万元的犯罪线索和王迎歌涉嫌贪污1100万元相关问题的线索,对王迎歌案件的突破起到了关键作用,并且在到案后积极配合审查调查组的工作,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退赃30万元。万澎涛在到案后积极配合审查调查组的工作,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退赃51.29万元。(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明被告人万澎涛、冯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对万澎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澎涛、冯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万澎涛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万澎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麻远航所提“万澎涛介绍贿赂罪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澎涛、冯某某伙同他人贪污,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相互勾结,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晁伟所提“冯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麻远航、晁伟所提“万澎涛、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主动投案是指党员、监察对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本案中,召陵区纪委监委对漯河市征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王迎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立案审查调查期间,冯某某主动找到召陵区纪委监委调查组说明2017年3月份天宇油脂公司向王迎歌借款进行补油的过程中给王迎歌60万元好处费,但没有主动向调查组说明本人和万澎涛在补油的过程中共同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同时,调查组在向万澎涛取证过程中,万澎涛也没有主动供述共同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后调查组在对王迎歌的审查调查过程中,掌握了王迎歌、冯某某、万澎涛涉嫌共同贪污的问题线索后于2020年7月17日通知万澎涛、冯某某进行谈话,二人到案后才对共同贪污141.29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均不符合《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主动投案的情节,故二被告人均不能认定为自首,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主动向调查组提供了王迎歌收受天宇油脂公司贿赂180万元的犯罪线索和王迎歌涉嫌贪污1100万元相关问题的线索,对王迎歌案件的突破起到了关键作用,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晁伟所提“冯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重大犯罪”、“重大案件”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本案中,冯某某为侦破王迎歌贪污罪一案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但王迎歌并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万澎涛、冯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万澎涛、冯某某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麻远航、晁伟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冯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万澎涛、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澎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卷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马国鹏审判员常丽人民陪审员庞喜梅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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