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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1202刑初25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4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黑1202刑初254号    

案经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俊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绥化市人民政府决定建设绥化市第三水厂,成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办公室设在绥化市水务局,时任市水务局副局长的张某2担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下设工程技术组、后勤组、财务组,时任绥化市水务局基层水利管理分站站长的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后勤组组长,负责项目招投标、后勤、现场督办工程进度和质量等工作。庄某负责工程建设技术管理,任工程技术组副组长。2012年10月,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张某1承包了绥化市第三水厂维修使用原红兴水库地表水厂的部分设施设备的工程。2013年2月初,工程完工后,张某1多次要求结算工程款。

2013年5月,刘某某找到张某1,双方商定第三水厂电气设备检修工程及工艺设备检修工程款为35万元,刘某某谎称要处理单位费用,要求张某1在要结算的工程款中虚加40.4万元,并让张某1找有维修资质的公司补签施工合同。随后张某1借用绥化市北林区鸿祥维修队(以下简称鸿祥维修队)资质,编制了施工预决算,核算工程费用并加上税点后确定工程款798765.50元。庄某和刘某某向张某2汇报时,由庄某汇报工程款后,刘某某补充说明该工程未超过预算,造价合理。张某2同意工程款数额。

同年6月4日,绥化市财政局将798765.50元的工程款拨到鸿祥维修队帐户,同年6月5日,鸿祥维修队将798765.50万元拨付到张某1银行卡内。同年6月6日,刘某某和张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绥化分行见面,张某1取出40.4万元现金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加了754元,将404754元存到自己银行卡内。同年6月21日,刘某某现金支取31万元,借给其弟弟刘某。同年7月22日,刘某某转帐10万元借给其朋友宋某。收回借款后,此款用于刘某某日常生活消费。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绥化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户籍证明、绥化市委组织部文件、绥化市编委文件、中国民主建国会绥化市委员会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刘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绥化市第三水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安装工程经济合同、相关会计凭证、绥化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清单、证人张某1、张某2、庄某、贾某、杨某、张某3、孙某、曲某、郑某、曹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罚金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玉英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量刑建议,认为罚金刑过高,被告人案发前是公务员,靠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现其工资已停发,没有经济来源,请法庭充分考虑其经济状况,在其承受能力范围内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绥化市人民政府决定建设绥化市第三水厂,成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实施。时任绥化市水务局基层水利管理分站站长的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后勤组组长,负责项目招投标、后勤、现场督办工程进度和质量等工作。2012年10月,绥化市新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张某1承包了绥化市第三水厂维修使用原红兴水库地表水厂的部分设施设备的工程,工程完工后,张贵友多次要求结算工程款未果。2013年5月,刘某某找到张某1,谎称要处理单位费用,要求在张某1要结算的工程款中虚加40.4万元,并让张某1找有维

修资质的公司补签施工合同。随后张某1借用绥化市北林区鸿祥维修队资质,编制了施工预决算,核算工程费用为35万余元,加上税点后确定工程款798765.50元。2021年6月4日,绥化市财政局将798765.50元的工程款拨到鸿祥维修队帐户,次日,鸿祥维修队将798765.50元拨付到张某1银行卡内。同年6月6日,刘某某和张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绥化分行见面,张某1取出40.4万元现金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添加了754元,将404754元存到自己银行卡内。此款用于刘某某日常生活消费。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

2021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上缴了涉案赃款40.4万元被绥化市监察委员会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绥化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户籍证明、绥化市委组织部关于刘某某任职的文件、绥化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中国民主建国会绥化市委员会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刘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绥化市水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绥化市第三水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安装工程经济合同、相关会计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建设银行业务凭证、存、取款凭条、鸿祥维修队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张某1、刘某某的个人活期明细

信息、绥化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财物清单、证人张某1、张某2、庄某、贾某、杨某、张某3、孙某、曲某、郑某、曹某、马某、刘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退缴了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四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春芳

人民陪审员  曹桂珍

人民陪审员  赵会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薛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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