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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402刑初205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4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辽0402刑初205号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新检刑诉[20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刑辖3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健、检察官助理杨文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清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并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秦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如全额退赃、缴纳罚金且系民营企业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案件的发生系因南杂木镇政府不履行协议产生的,镇政府主要领导有一定的责任;2、被告人张某虽然获得了镇里给的36万元,但其钱款均用于前期开发步行街项目上了;3、被告人系自首、罪行较轻、平时表现较好,为社会作出一定贡献且应认定为从犯。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6年与时任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党委书记张某(另案处理),为推进张某之前与南杂木镇政府签订的协议,建设南杂木镇步行街项目,出资1.8万元制作步行街规划图,并多次以外出考察名义,宴请、招待张某等人,但是在该地挂牌上市过程中张某未能摘牌。2012年,张某欲被提拔为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政法委书记时,张某向张某提出由南杂木政府返还“前期费用”,张某担心此事会影响其提拔,与张某协商同意返还36万元,张某与时任南杂木镇长等人商定。2012年4月,张某出具了虚假的支出材料,后从南杂木镇财政资金中支出36万元给张某。被告人张某与张某共同贪污数额为34.2万元。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10月14日经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秦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全额退赃、缴纳罚金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经其所在社区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虽然获得了镇里给的36万元,但其钱款均用于前期开发步行街项目上了,并没有占有该笔钱款,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在抚顺市监察委员会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42,000元,由抚顺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福海

人民陪审员  郝 俊

人民陪审员  罗如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 记员  华文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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