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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1刑初544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5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京0101刑初544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二部刑诉[2021]Z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崔双雯、刘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1(另案处理),利用李某1担任北京京诚集团东四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截留退租的东城区东四九条80号院22号直管公房不上报单位,并通过违规变更承租人、转让使用权的方式私下对截留的公房进行处置,非法获利人民币124.5万元,其中李某1实得人民币105万元,李某某实得人民币19.5万元。

2、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1(另案处理),利用李某1担任北京京诚集团东四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周某(另案处理)请托,为周某违规办理东四十条41号15、16号(系统显示房号为6、7号)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由李某某经手非法收受周某给予的钱款人民币63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1月15日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服刑期间被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将本案诉至本院,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李某1、周某、郭某、梁某、田某、寿某、王某1、张某、庞某、杜某、李某2、王某2、于某、王某3、刘某、黄某的证言,北京京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李某1的主体身份及东四房屋管理有限公司性质的证明材料,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供的梁某等人的房屋登记信息,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供的东四九条80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北京京诚集团东四房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郭某承租东四九条80号22号直管公房的房屋档案,北京市自来水公司提供的东四九条80号院22号水表登记信息和北京市电力公司提供的用电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东城区监委办案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所附航班订票记录,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提供的郭某婚姻登记信息,郭某提供的手机通讯录截图、短信截图,梁某提供的东四九条80号院22号房承租材料,东四房管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印章、证明文件使用审批单及公司工作人员王某1提供的情况说明,北京京诚集团提供的公房管理系统信息,东四房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直管公房回购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京诚集团提供的关于印发《直管公房有偿回收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平安银行、中国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于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及所附现场起获赃款的照片,庞某提供的房屋有偿转让合同,东城区民政局提供的杜某的婚姻登记信息,李某2提供的庞某办理东四十条41号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的材料,天坛派出所提供的杜嘉伦身份信息查询结果,京诚集团提供的公房管理系统信息,京诚集团提供的相关文件,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主动认罪认罚,全部退缴非法所得,部分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某在伙同李某1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对其此节犯罪事实予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因本案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属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存在漏罪,依法应与前罪数罪并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与前罪所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执行的八个月,即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与本院(2020)京0101刑初768号刑事判决书李某某追缴项合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崇伟

人民陪审员  刘 夏

人民陪审员  刘小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张若枫

书 记 员  徐一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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