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川0321刑初244号
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2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余德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何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何某、王某某妻子杨某某的名义与自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租赁使用汇西小学操场坝下面空地用于经营临时停车场和收取物流公司租金。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因政府建设所需,使用人无条件搬离”“不得修建正式的永久性建筑,使用到期则无条件搬离并自行拆除,高新区不作任何补偿”。2018年3月,政府因建设需要占用该地块,何某在明知该地块上修建的临时建筑不能获得补偿的情况下,仍与王某某伙同,勾结高新区管委会原调研员、高新区城市开发建设指挥部原副指挥长李某某(另案处理)、高新区管委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原副主任陈某(另案处理)、学苑街街道办城管办主任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套取拆迁补偿,以何某、游某某名义与高新区管委会征收办签订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套取拆迁补偿款1491461.50元。其中,何某分得110000元。案发后,何某已全部退缴个人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何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余德钱对被告人何某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并以被告人何某系从犯,积极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为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何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何某、王某某妻子杨某某的名义与自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租地协议,租赁使用汇西小学操场坝下面空地用于经营临时停车场和收取物流公司租金。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因政府建设所需,使用人无条件搬离”“不得修建正式的永久性建筑使用到期则无条件搬离并自行拆除,高新区不作任何补偿”。2018年3月,政府因建设需要占用该地块,何某在明知该地块上修建的临时建筑不能获得补偿的情况下,仍与王某某伙同,勾结高新区管委会原调研员、高新区城市开发建设指挥部原副指挥长李某某(另案处理)、高新区管委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原副主任陈某(另案处理)、学苑街街道办城管办主任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套取拆迁补偿,以何某、游某某名义与高新区管委会征收办签订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套取拆迁补偿款1491461.50元。其中,何某分得110000元。案发后,何某已全部退缴个人违法所得(14万),本院在判决王某某贪污案中已进行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李某某、陈某、卓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租地协议、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采取虚假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等手段,共同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予以私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余德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但崇军
人民陪审员 杨小周
人民陪审员 雷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