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1)新3226刑初13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5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新3226刑初13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检察院以于田检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马鲜涛犯贪污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波、郑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云峰、被告人马鲜涛及其辩护人苏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利用职务职权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44.5万元。   

被告人马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开具虚假证明、伪造年度考核表等方式安排财务为其补发、补缴年度绩效考核奖金、工资、职业年金、养老保险,骗取公司资金16.500928万元,其中5.234044万元未遂。利用本人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身份,与其弟弟被告人马鲜涛勾结串通,伙同被告人马鲜涛以采购水表名义,低价购入水表后,通过虚假开具发票、收取、支出企业资金不入账,采购交易账外运行等方式贪污108.82312万元,其中9.55万元未遂。   

被告人马鲜涛在明知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马某勾结串通,通过联系水表供应商、要求供应商出具虚假发票,利用自己经营的企业出具虚假交易发票等方式为被告人马某贪污行为提供帮助。   

被告人马某在任绿源水务公司董事长期间,经公司集体研究决定,巧立名目,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121.719万元私分给绿源水务公司干部职工,其中被告人马某个人分得14.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马鲜涛套取、侵吞国有独资公司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鲜涛为牟取利益,伙同在国有独资公司任职的被告人马某,为被告人马某贪污行为提供帮助,共同贪污侵吞国有公司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作为国有独资公司绿源水务公司直接责任人员,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企业董事会研究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数额较大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鲜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3月22日任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策勒供电公司经理;2012年6月25日任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县供电公司经理;2013年8月5日任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民丰县供电公司经理;2014年9月25日任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田县供电公司经理;2012年6月25日任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县供电公司经理;2019年12月22日任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水务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被告人马某任策勒县供电公司经理期间,为王某1实施策勒县恰哈乡S216岔口公路改建配电项目业扩报装流程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王某1的2万元现金。   

2.2012年3月至5月,被告人马某任策勒县供电公司经理期间,为马某1承接策勒县昊龙农场用电线路改造、策勒县固拉哈玛镇红枣加工厂配电项目工程以及业扩报装流程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2月,向马某1索贿3万元,2013年7月至9月,先后2次收受马某1的5万元。   

3.2012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马某利用其担任和田县供电公司经理、于田县供电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刘某承接策勒县工业园区砖厂、于田县三乡一镇连接线公路建设项目电力工程项目及业扩报装流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分别于2012年8月、2017年10月向刘某索贿2次,共计3万元。   

4.2013年年初,被告人马某任和田县供电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期间,为韩某实施和田县朗如乡移民搬迁点变压器安装项目、和田县经济新区线路架设项目的业扩报装流程事项上提供帮助,2013年11月,向韩某索贿2万元。   

5、2014年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马某利用其担任民丰县供电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以及于田县供电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和影响,为张某在民丰县、于田县承接电力工程项目以及业扩报装流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张某100万元,先后4次向张某索贿17.5万元。   

6、2014年6月,被告人马某任民丰县供电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期间,为王某2在民丰县工业园区临时沥青拌和站换装变压器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王某2的1万元现金。   

7、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马某任于田县供电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期间,为马某2实施于田县奥依托格拉克乡红枣地改线配电项目、承接于田县兰干乡葡萄加工厂配电项目以及两个项目的业扩报装流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马某2的3万元现金。   

8、2016年8月,被告人马某任于田县供电公司经理、党支部书记期间,帮助努某1隐瞒因施工操作不当造成于田县城区大范围停电的事故,使恒源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逃避了国网新疆和田供电公司的处罚,收受努某1的2万元现金。   

9、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马某利用负责于田县6个乡镇扶贫车间项目工作上的便利,为周某承接于田县6个乡镇扶贫车间的供暖设备供应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向周某索贿共计6万元。   

被告人马某利用职务便利和职务职权影响力,先后10次向他人索贿31.5万元;先后13次收受贿赂113万元,共计受贿144.5万元。   

被告人马某、马鲜涛犯贪污罪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被告人马某在实际未参加供排水公司及于田县商经委2019年度考核的情况下,安排公司财务为其发放2019年度绩效考评奖金1万元。并通过伪造年度考核表,安排公司财务为其发放2019年度第13月工资0.3156万元。   

2、2020年7月,被告人马某在实际未参加工作的情况下,安排公司财务为其补发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离职期间的17个月工资共计7.6354万元。2020年11月,安排公司财务为其补缴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离职期间及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应由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共计2.315884万元。2020年11月,安排公司财务为其补缴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离职期间的养老保险5.234044万元,该笔资金已提交至于田县社保局完成申报和审核工作,因被告人马某案发未能补缴。   

3、2020年4月,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公司集体讨论、董事会决议或者政府招标采购等合法程序情况下,擅自将公司大宗水表采购业务交给没有水表、管件等经销资格的弟弟被告人马鲜涛承接,两人通过电话私下商定并达成“共同赚取利润”的协议。被告人马鲜涛从西安市未央区闽峰消防直销处(以下简称闽峰消防)以115元及125元的单价购买15型号和20型号的水表,被告人马鲜涛在自行添加税费和运费后,按照15型号水表单价156元、20型号水表单价165元向被告人马某报价,被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马鲜涛对于以上两种型号的水表均以260元的单价开具发票。自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马鲜涛分20批次共向绿源水务公司提供15型号水表2200块、20型号水表5290块、40型号水表21块、50型号水表21块、100型号水表41块、200型号水表5块、15型号铜闸门1500个、20型号铜闸门1800个、内外丝接头1000个。以上货物被告人马鲜涛以15型号水表115元每块、20型号水表125元每块、40型号水表780元每块、50型号水表950元每块、100型号水表2500元每块、200型号水表5000元每块、15型号铜闸门12元每个、20型号铜闸门16.5元每个、内外丝接头0.35元每个的价格从闽峰消防处购得,以15型号水表260元每块、20型号水表260元每块、40型号水表2800元每块、50型号水表3500元每块、100型号水表5000元每块、200型号水表8000元每块、15型号铜闸门30元每个、20型号铜闸门30元每个、内外丝接头3元每个的价格出售给绿源水务公司,绿源水务公司应支付242.67万元。绿源水务公司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11月17日,分23笔向陕西渝祥公司转账10万元、向闽峰消防转账42.28万元、向被告人马鲜涛个人银行卡现金存款180.84万元,共计233.12万元,未支付9.55万元。在绿源水务公司支付的233.12万元中,扣除水表及配件成本112.613万元,运费2.3905万元,税费18.84338万元。被告人马某、马鲜涛共同贪污共计108.82312万元,其中9.55万元未遂。   

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本人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身份,伙同被告人马鲜涛通过虚假开具发票、收取、支出企业资金不入账,采购交易账外运行等方式套取企业营收利益予以贪污。被告人马鲜涛在明知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马某勾结串通,通过联系水表供应商、要求供应商出具虚假发票,利用自己经营的企业出具虚假交易发票等方式为被告人马某贪污行为提供帮助,系从犯、帮助犯。二人共同贪污108.82312万元,其中9.55万元未遂。   

被告人马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马某任绿源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企业董事会研究同意的情况下,以为单位干部职工谋取利益为名,经被告人马某提议集体研究决定,通过巧立各类名目、虚开发票套取等方式,采用设置岗位职级,按月发放绩效工资、发放季度奖励、百日安全奖励、值班补助、疫情补助、差旅费报销等形式,以单位名义将121.719万元国有资产私分给绿源水务公司干部职工,其中被告人马某个人分得14.1万元。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够配合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办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在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追赃后退赃,其本人及家属先后向监察机关退赃125.6万元,向检察机关退赃81万元,共计退赃206.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私分的121.719万元国有资产,其中107.619万元已由绿源水务公司有关职工退款后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相关个人信息及户籍情况。   

2.于田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于国资(2019)3号、于田县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名单、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法人任命书、营业执照、关于于田县供排水公司改制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马某主体身份,是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法人。   

3.被告人马某干部任免审批表、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和电人(2008)32号关于人事聘免的通知、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新和电人(2010)60号关于人事聘免的通知、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新和电人(2011)53号关于人事聘免的通知、新疆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新和电人(2012)127号关于人事聘免的通知、国网新疆和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新和电人(2013)303号国网和田供电公司关于职务聘免的通知、国网新疆和田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新和电人(2014)190号国网和田供电公司关于职务聘免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基本信息以及其在和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策勒供电公司经理,国网于田县供电公司经理以及其他工作基本情况。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发(2018)8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属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工作实施方案、于田县国有企业改制需办理事项、于田县人民政府于田县国有企业公司改制工作实施方案,证实:于田县供排水公司改制为国有企业,更名为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任马某为公司法人、董事长。公司改制后的具体实施方案。   

5.于田县排水有限公司章程、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章程,证实:公司改制前和改制后章程基本情况。   

6.中共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和田供电公司委员会新和电党(2017)18号、中共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和田供电公司委员会新和电人(2017)62号,证实:被告人马某受到过开除党籍处分、行政留用察看处分。   

7.案件线索来源说明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及到案情况。   

8.监委被调查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权某、调取证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通知书、留置决定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证实:监委调查程序合法有效。   

9.关于被告人马某追赃情况,证实:被告人马某及其家属先后向监察机关退赃125.6万元,向检察机关退赃81万元,共计退赃206.6万元。   

10.扣押清单,证实:监委扣押二被告人华为手机一部,身份证2张,丰田牌奔跑者越野车一辆。   

11.关于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收取水表情况说明,证实: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向群众收取的233.12万元水表费是纳入公司账户,属于国有资金。   

12.营业执照,证实:证明被告人马鲜涛是陕西渝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13.库房笔记本复印件,证实: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换水表装水表明细情况。   

14.销售协议、马鲜涛银行业务凭证、水表供货相关情况统计表,证实:被告人马鲜涛与陕西闽峰消防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购买水表及被告人马鲜涛供货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水表情况明细及被告人马鲜涛银行业务明细。   

15.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的问题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与于田县天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交易过程的发票、流水明细。   

16.直销合同,证实: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与陕西闽峰消防签订5份销售合同,其中一份两方都有单位印章,金额为61,900元,其余3份销售合同中只有陕西闽峰消防有限公司的印章,金额为362,710元,一份销售合同中没有任何一方印章,金额为10,800元。   

17.马鲜涛案件线索来源说明及到案情况,证实:2021年1月22日,县监察委与被告人马鲜涛沟通,要求到案配合组织核查工作,说明问题,被告人马鲜涛拒不配合,核查人员多次沟通无果,态度顽固。2021年1月30日,在县监察委、公安机关对马鲜涛问题进行调查侦查期间,马鲜涛突然隐匿,逃避调查。   

18.证人高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高某日常负责公司水表统计,2020年3月至11月,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采购各类型水表共计8163块,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水表领取情况明细。   

19.证人陈某1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0月27日,证人陈某1到绿源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马某对接,双方说好260元一块共拿了91块水表,共计23,660元。   

20.证人李某的自述材料,证实:证人李某去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领取过水表,共计726块。   

21.证人库某(公司出纳)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证实:2020年4月至11月,库某在被告人马某的安排下给陕西渝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闽峰消防直销处一共打了52.28万元的水表款。   

22.证人陈某2(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建材批发市场管业区A区4排销售处经理)的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鲜涛与证人陈某2联系,并给陈某2提供绿源水务公司的地址安排尽快发货,给被告人马鲜涛开了发票,其又四川泓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共开具118多万发票。证人陈某2给被告人马鲜涛开的发票进行辨认的情况。   

23.证人沙某加马力阿不都外力(公司会计)的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购买水表过程中与其他公司期间的发票情况明细,公司的财物转出都是被告人马某安排签字之后才能转出。   

24.证人阿某(公司收费员)的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2020年3月开始安排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员工在全县范围内更换水表工作,证人阿某负责收费。被告人马某开会讨论,安排更换15型和20型号水表收取350元、450元和550元。证人阿某对更换水表过程中收款收据进行辨认,确认与统计表是一致的。   

25.证人艾某2(公司营销科科长)的自述材料,证实:2020年3月份,按照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安排下带着营销科的工作人员到于田县阿达物业管辖的各小区为用户安装了15号型和20号型水表,直到2020年11月底才结束,营销科工作人员从公司库管员高某处领取了4954块水表。   

26.证人亚某(公司营销科副科长)的自述材料,证实:2020年3月开始,证人亚某和艾某2两人带人从库管员高某处领取水表,对几个居民小区更换了水表。   

27.证人玉某的自述材料,证实:2020年3月份开始对于田县更换水表情况说明。   

2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未经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大宗水表采购业务交给其没有水表、管件等经销资格的弟弟马鲜涛承接,两人私下电话商定并达成“低价出货,高价开具发票”,共同从中赚取利润的协议。2020年4月至10月,马鲜涛分批次为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共计供应水表7578块、铜闸阀3300个、内外丝接头1000个,马鲜涛作为中间商,与实际向其销售水表、管件的西安未央区闽峰消防直销处、陕西众勋成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商定,以高出两家门店(公司)实际售价价格开具发票,向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销售,从中赚取高额利润。2020年4月至11月,根据马某的安排,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采购水表需支付费用为242.67万元,已先后22次向马鲜涛个人及其名下公司打款233.12万元,尚未支付的9.55万元。   

29.被告人马鲜涛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给被告人马鲜涛打电话称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换一批水表,跟被告人马鲜涛商量后从闽峰消防处采购,先给被告人马鲜涛打预付款。2020年4月至10月,被告人马鲜涛通过闽峰消防处给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发货大概20次,被告人马鲜涛买水表过程中开发票记录情况。   

30.证人沙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沙某是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会计,证实:被告人马某2017年6月初拿着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调动介绍信与公司经理薛某(已故)联系,在公司门口值班3至4天后自行离职了。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马某任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任职后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沙某多次给他补发工资。被告人马某实际未在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上班的情况下安排公司财务人员补发工资共计15万元。   

31.证人库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库某是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出纳,证实:被告人马某在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任职后安排公司财务人员补缴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五险一金、职业年金。   

32.证人吾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吾某是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副经理。   

33.证人赵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初,被告人马某召集吾某、赵某、沙某3人在自己办公室拿出工商局开的证明,称需要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补发两年多的工资,让吾某、赵某等3人签字,沙某称:补发工资他们签没用,需要县领导签字,没有在上面签字。被告人马某直接让沙某发工资。   

3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在于田县商务和工业信息化局上班期间未领取的工资,自己伪造解决工资待遇的函并加盖印章,安排公司财务人员补发工资。补发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2019年12月27日,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通过基本账户×××向被告人马某卡号为×××农业银行卡补发2019年12月份的工资。(2019年被告人马某在商工局参加考核的,2017年、2019年的年度考核是被告人马某任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后补的。)   

35.证人阿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亚某(临时工)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艾某2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帕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吾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库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玉某(临时工)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吾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阿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艾某3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比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古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沙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职工古某、比某、阿某等领取绩效工资共计37.81万元,马某个人领取5.28万元。每月绩效工资都是通过公司基本账户×××直接打到各职工工资卡。   

3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对其个人领取5.28万元绩效工资认可。   

37.证人沙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阿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艾某2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帕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吾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库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比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份被告人马某经问公司会计沙某公司没有开展下乡补助后,召开会议提议发放下乡补助,并安排公司会计人员把下乡补助列入工资表中,给10名职工发放下乡补助,共计发放29,390元,马某个人领取0.26万元。   

3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问公司会计沙某公司职工有没有发下乡补助,说没有后,当月被告人马某召集公司科室负责人在二楼召开会议研究发放下乡补助事宜,被告人马某发放标准根据职工下沉乡镇离县城的距离而定。下沉离县城相距40公里以内乡镇的职工下乡补助为50元/天,下沉离县城相距40公里以外乡镇的职工下乡补助为60元/天。2020年1月至11月,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包括被告人马某在内的10职工发放下乡补助共计2.939万元,其被告人马某个人领取0.26万元。   

39.证人沙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比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帕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库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艾某2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阿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吾某、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亚某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高某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2020年3月份开会提议发放值班补助,2020年3月份至5月份以职工夜班费补助,6月至11月份工资表职工值班补助发放。2020年3月至11月期间,共发放7.2万元。   

40.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被告人马某召开会议,在会上提议参与带班的职工发放值班补助,按照白天带班发放100元,晚上带班发放200元的标准,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沙某按月发放。2020年1月至11月,发放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职工共7.4万元,被告人马某个人2020年3、4、5月份领取1000元,6、7月份1800元,8、9月份2000元,11月份1400元,领取1.2万元。   

41.证人沙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帕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库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艾某2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吾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阿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吾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亚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玉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比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份,被告人马某在自己办公室召集科室负责人开会,由公司副经理吾某、办公室主任赵某、生产科科长杨某、阿某、亚某、沙某等人参加会议。开会时被告人马某提议发放百日安全奖励,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沙某制作发放表,经被告人马某批准后打入各职工的工资卡中。第一、二个百日安全奖励发放给14名职工(包括被告人马某)。   

4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被告人马某开会提出发放“百日安全奖励”,并自己设定了发放标准,未经上级机关部门批示的情况下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每100天发放一次,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发放百日安全奖励,包括被告人马某在内14名职工,共计发放20.25万元,被告人马某领取2.08万元。   

43.证人买某(保安人员)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库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艾某2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沙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帕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再某(厨师)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买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玛某(收费员)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亚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阿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吾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吾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玉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比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伊某,证人杨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被告人马某提议发放“季度奖励”,并设定了季度奖励发放基数及标准,未制定季度考核指标,实际也未进行季度考核的情况下,安排公司财务每季度发放,2020年4月至10月,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共发放3次季度奖励,共计29.32万元,被告人马某领取2.88万元。   

44.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月,被告人马某在办公室召集副经理吾某、办公室主任赵某等人开会研究发放季度奖励,被告人在会上征求参会人员意见,但是参会人员没有提出其他不同意见为由被告人马某安排会计沙某做季度发放,经被告人马某签字后直接打到职工的工资卡上。2020年第一季度发放奖励工资共7.98万元,被告人马某个人领取0.96万元,第二季度发放奖励工资7.38万元,被告人马某个人领取0.96万元,第三季度发放奖励工资7.26万元,被告人马某个人领取0.96万元,共领取2.88万元。   

45.证人沙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比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帕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阿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艾某2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库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吾某的证言、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职工(包括被告人马某在内)实际未加班的情况下领取15.6万元值班补助,其中被告人马某领取1.8万元。   

4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组织公司10在岗正式职工开会,会上提议发放夜班补助,以每人每天为100元,征求参会人员的意见,参会人员也没有提出不同意见,被告人马某安排公司会计沙某发放夜班补助,并将夜班补助列入工资表中。(于田县绿源水务公司性质上不需要上夜班。)被告人马某分别6、7、8、9、10、11月份领取0.3万元,共领取1.8万元。   

47.国网策勒县供电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关于对于田县纪委监委调取策勒县供电公司电力工程项目资料情况说明,证实:策勒县恰哈乡S216岔口公路改建项目最早申请包装时间为2011年7月8日,于2011年7月14日完工。   

48.策勒县恰哈乡S216线岔口改建工程招标文件,证实:马某收受王某1财物的相关工程文件材料。   

49.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王某1给马某送2万元现金。   

50.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收王某1的请托,安排人解决王某1用电问题而收受王某1的2万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   

51.被告人马某工商银行卡号为×××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1月14日,韩某卡号为×××号银行卡向被告人马某卡转进2万元。   

52.账号:×××开户信息,证实:该银行账户户名是韩某。   

53.国网和田县供电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关于对于田县纪委监委调取和田县供电公司电力工程项目资料情况说明,证实:和田县郎如乡移民搬迁点变压器安装项目,于2012年9月在营销系统内完成建模流程。和田县经济新区架设路线项目,于2013年3月30日完工。   

54.和田县经济开发区项目报装变压器明细表,郎如乡搬迁点配网线路图纸,韩某×××号银行卡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1月14日,韩某以×××号银行卡给×××(马某)号银行卡转账2万元。   

55.证人韩某证言,证实:证人韩某承接实施的和田县郎如乡移民搬迁点配电项目,和田县经济新区架设路线项目,都给马某打电话请求派人予以验收和停电接火,马某第一时间安排技术人员给工程予以验收和停电接火。于2013年11月左右,马某打电话索要2万元,后面我没有把钱送过去,马某又给打电话,于是我要马某银行卡号转了2万元。韩某给马某转2万元。   

5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公司人员优先为韩某实施的电力工程予以验收和停电接火。给韩某提供了帮助,韩某应该表示点心意,但韩某一直没有找马某,于是马某给韩某打2次电话给马某转了2万元。马某索要韩某2万元。   

57.被告人马某×××号工商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马某收到从马某1卡号为×××号银行卡转来的人民币3万元。   

58.马某1和田市富通电力物资机电设备销售中心账号在工商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交流明细,曹某×××号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7月18日,从马某1卡号为×××号银行卡转进3万元。   

59.×××号银行卡开户信息,证实:此卡号客户名称是马某1。   

60.马某×××号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8日,马某卡里从马某1卡号为×××号银行卡转进一笔2万元。   

61.国网策勒县供电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关于对于田县纪委监委调取策勒县供电公司电力工程项目资料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策勒县固拉合玛镇红枣加工厂安装变压器,架设线路工程最早申请包装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于2012年8月9日完工。   

62.新疆富源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和田市富通电力物资机电设备销售中心公司账号:×××,法定代表人为马某1,于2015年6月被注销,新疆富源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未马某1。和田市富通电力物资机电设备销售中心在2012年3月实施了策勒县昊龙农场线路改造工程;在2012年5月,实施了策勒县固拉合玛镇红枣加工厂安装变压器,架设线路工程。   

63.曹某询问笔录,自述材料,证实:于2013年7月,被告人马某通过其妻子曹某的银行卡,收受马某13万元;2013年9月,被告人马某通过其女儿的银行卡,收受马某12万元。   

64.曹某银行交易明细,马某询问笔录、自述材料,马某1×××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基本信息及×××(马某1销售中心账号)交易明细,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9月,马某先后3次索取、收受马某1共计8万元。   

6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马某利用职务便利,接收马某1请托,为马某1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1次索取3万元,2次分别收受3万元和2万元,共计8万元。   

66.被告人马某×××号银行卡交易明细,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账号×××(新疆法思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账号--刘某之前的公司)和账号×××(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情况说明,证实:新疆法思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3日,公司账户:×××,于2019年12月23日注销,负责人为刘某。   

67.陈绍某干部审批表、自述材料,证实:于田县农村公路三乡一镇连接线公路建设项目问题。   

68.刘某个人简历、自述材料,证实:马某在策勒县供电公司任经理期间给刘某提供帮助问题。   

69.段某自述材料,证实:于田县农村公路三乡一镇连接线公路建设项目问题。   

70.国网策勒县供电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关于对于田县纪委监委调取策勒县供电公司电力工程项目资料情况说明,证实:策勒县工业园区砖厂低压电缆施工工程项目,最早申请报装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于2012年9月11日完工。   

71.于田县农村公路三乡一镇连接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证明,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刘某请托马某,并且工程项目上得到其帮助,因此马某向刘某索要钱时,2次给马某转账3万元。   

7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马某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刘某请托,为刘某工程项目上提供帮助,因而先后2次向刘某索要3万元。   

73.被告人马某×××号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2月21日,从×××(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账户)号银行卡转进30万元(每笔15万元,共2笔)。   

74.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开户许可证,证实:公司账号:×××,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张某妻子)。   

75.被告人马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27日,该卡里转存一笔钱款30万元,传票号为×××。   

76.张某×××号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27日,张某此卡转支一笔30万元,传票号为×××。   

77.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账号×××交易明细、张某×××号银行卡交易明细、马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唐某询问笔录、自述材料及工作简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赵某自述材料、干部审批表、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承接并实施民丰县亚通古斯乡私人水井配电项目。   

78.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国网民丰县供电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关于对于田县纪委监委调取业扩报装流程材料工程台账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号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3日,从×××号银行卡转进一笔10万元。   

79.被告人马某×××号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2月14日,从×××(张某)银行卡转存一笔3万元。   

80.被告人马某母亲任某名下邮政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通过其母亲任某的银行卡收受张某2万元。   

81.曹某×××号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2月10日,曹某此卡从×××(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账户)号银行卡转进一笔25万元(备注是借款)。   

82.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开户许可证,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3日,马某×××卡里转10万元,2015年2月10日,曹某×××转25万元。   

83.张某×××号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2月14日,张某此卡中给马某×××号银行卡转账一笔3万元;2016年3月23日,给×××(任某)号银行卡转账一笔2万元。   

84.马某×××号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3月19日,从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账号×××转进10万元。   

85.张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月28日,张某给马某微信转2万元。   

86.张某×××号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9日,张某向岳某卡号为×××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   

87.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账号×××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3月19日,马某×××号银行卡转10万元。   

88.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业务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存款对账单相关材料,证实:2018年9月9日,张某给马某微信转账5000元(转账说明:望母亲在天堂幸福)。   

89.岳某×××号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6年3月9日,岳某该银行卡从张某卡号为×××的银行卡转进5万元。   

90.彭某自述材料,证实:于田县英巴格乡农牧园区架设线路、安装变压器工程相关问题。   

91.周某干部简况表、询问笔录、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向张某推荐介绍于田县教育局七所学校变压器安装及配电工程问题。   

92.彭某干部审批表、自述材料,证实:马某推荐张某施工队实施于田县木板桥铺设电缆项目相关问题。   

93.景某人员信息表、询问笔录及自述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某在于田县供电公司任经理期间给电力工程施工队提供帮助的事实。   

94.买某人员基本信息、自述材料,证实:马某让买某给张某实施电力工程提供帮助的事实。   

95.奴某基本信息、自述材料,证实:马某任于田县供电公司经理期间制定张某施工队安装三项表相关问题。   

96.麦某人员基本信息、自述材料,证实:马某任于田县供电公司经理期间与张某之间关系。   

97.麦某人员基本信息、自述材料,证实:证明马某任于田县供电公司经理期间与张某之间关系。   

98.营业执照等从事电力工程相关资质,证实: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某。   

99.新疆西部之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情况说明,证实: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在2013年1月到2019年1月,我公司一直委托张某为和田地区电力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电力施工、工程合同签订、业务办理等相关事项。   

100.国网和田供电公司供电服务红线禁令,用户受电工程“三指定”,高压新装流程图,客户受电工程施工资质备案表,于田县供电公司业扩报装等相关材料,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于田县英巴格乡开发区用电申请,送电停电工作任务单,业扩现场勘查工,施工委托书,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供电方案会签汇总单,托书,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新装(增容)送电单等材料,于田县托格日哈孜乡配电工程材料,于田县瑰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变压器工程相关材料,马某讯问笔录、自述材料及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马某收受,索要张某117.5万元的每一笔钱的去向问题,曹某标准化干部简况表,曹某询问笔录(马某收受、索要张某钱的去向,曹某家庭收入来源),马某、曹某、王某、王某1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相关材料,马某、曹某向王某2借40万元相关证据材料,王某2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曹某为王某开发景区资金周转,给王某邮政卡(卡号:×××)转40万元。2015年10月份,王某通过游乐园会计杨某加上利息给曹某转了48万元。   

101.杨某询问笔录(向曹某转账48万元),马某、曹某、马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张某在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任某在邮政银行交易明细,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田分公司账号×××在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相关材料,曹某在邮政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明细及原始凭证、邮政银行存款凭单及原始凭证,曹某、王某、张某、王某、张某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相关材料,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以帮助拿下电力工程为由多次向张某索要钱。   

102.证人岳某证言,证实:马某从岳某购买玉石,安排张某付钱,向张某索要5万元。   

10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马某收受、索要张某共计117.5万元。   

104.唐某自述材料,证明:唐某在任副经理期间,涉及马某相关问题,和田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王某2在2016年6月至今,在此公司打工,任会计职务,其中2014年公司委派在民丰县工业园区临时沥青拌合站兼职会计工作过一年。   

105.国网民丰县供电公司关于对于田县纪委监委调取业扩报装流程材料工程台账情况说明,证实:拌和站变压器减容工程在2014年6月由和田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报装。   

106.国网和田供电公司关于明确销售电价分类说明的通知,供电营业规则及高压流程说明,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王某2给被告人马某送1万元现金的事实。   

10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马某收受王某2的1万元现金,用于被告人马某个人开销。   

108.于田县供电公司于奥依托格拉克乡红枣地的用电申请、设计、竣工检验等相关材料,吴某自述材料(在马某于田县供电公司期间安排其为电力工程施工队提供帮助问题),国网于田县供电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关于对于田县纪委监委调取业扩报装流程材料工程台账情况说明,证实:兰干乡葡萄加工厂安装变压器,架设线路工程在2016年8月由马某2实施。   

109.被告人马某收受马某2财物为其谋利的书证材料,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马某2给马某2次共送3万元现金。   

110.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马某2次分别收受马某22万元和1万元,共计3万元现金。   

111.牙某人员基本信息、自述材料(努某1施工队停电事情问题),吐某人员基本信息、自述材料(努某施工队停电事情问题),证实:马某收受努某财物为其谋利的书证材料,证人努某1证言,证实:请托不把电力施工失误导致停电事故报和田供电公司,给马某送2万元现金。   

11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马某收受努某12万元现金。   

113.被告人马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1月23日,马某收到来自微信昵称为(洪豆+155XXXXXXXX)转账的2万元;2019年9月20日,马某收到来自微信昵称为(洪豆+155XXXXXXXX)转账的2万元;2019年9月23日,马某收到来自微信昵称为(高)转账的2万元。   

114.周某询问笔录、自述材料,洪某询问笔录、自述材料,给马某微信转账6万元问题,包头市鹏翔锅炉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洪某在此公司任销售经理。   

115.阳某自述材料(在马某介绍下与周某签订货物采购合同),何某自述材料(在马某介绍下与周某签订货物采购合同),晋某自述材料(在马某介绍下与周某签订货物采购合同),陈某自述材料(在马某介绍下与周某签订货物采购合同),包头市鹏翔锅炉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于田县6个乡镇扶贫车间设备安装合同,包头市鹏翔锅炉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情况说明,证实:于田县6个乡镇的扶贫车间供暖设备的供应和安装工程由包头市鹏翔锅炉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实施的。   

116.于田县兰干乡标准化厂房扶贫车间及附属配套建设项目证明,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于田县加依乡标准化厂房扶贫车间及附属配套建设项目证明,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阿热勒乡标准化厂房扶贫车间及附属配套建设项目证明,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喀尔克乡标准化厂房扶贫车间及附属配套建设项目证明,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托格日哈孜乡标准化厂房扶贫车间及附属配套建设项目证明,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斯也克乡标准化厂房扶贫车间及附属配套建设项目证明,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周某通过洪某微信给马某微信转账6万元。   

117.证人洪某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马某向周某索要2万元贿款。   

上述证据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被告人马鲜涛对于证实其共同贪污的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   

118.关于马某补发15万元工资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马某补发工资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自2017年7月自行离职后至担任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后补发工资详细情况。   

119.被告人马某在2017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补发工资补缴纳社保明细表1页)、2019年绩效考评奖金第二次分配发放名单、自治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17、2018、2019年度、关于马某借调期间工资待遇的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职业年金,证实:被告人马某在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任职后自己伪造补发工资的函及年度考核登记表,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和职业年金、养老金等明细情况。   

120.情况说明,证实: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公司未补缴养老保险金的事实。   

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第118-120号证据,被告人马某对该组证据的事实无异议,对补发的2019年绩效工资认定为贪污有异议。因被告人马某在2019年未实际上班,被告人马某的2019年考核登记表为其伪造的,故被告人马某所领取的2019年绩效工资应为其贪污所得,故该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贪污2019年绩效工资的事实。   

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   

121.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自述材料,证人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自述材料,证人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亚某的者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证人艾某2的证言,证人沙某的证言,证人比某的证言,证人艾某1(开挖掘机人员)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把于田县绿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某、出纳库某及高某等人召集到办公室说发放疫情补贴的事情,由库某、赵某提出发放500、1000元钱时,被告人马某称太少,安排每人发放6000元,并安排库某发放。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马某通过开挖掘机人员艾某1虚开两张发票,安排公司财务以虚开劳务发票的形式套取资金,给单位14名员工发放疫情补贴8.4万元,其中被告人马某领取0.6万元。   

12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自述材料,证实: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马某通过开挖掘机人员艾某1开两张发票,安排公司财务以虚开劳务发票的形式套取资金,给单位14名员工发放疫情补贴8.4万元,其中被告人马某领取0.6万元的事实。   

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第121-122号证据,被告人马某认为其签批的8.4万元补助为国庆节和中秋节补助,8.4万元的疫情补助是在其被采取措施后由财务人员私自发放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补助发放表可以证实,该款确实为被告人马某签批后发放的,且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仅查实了一笔8.4万元的补助。根据被告人马某的陈述,该笔补助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8月,被告人马某称该笔补助为其发放的国庆节和中秋节补助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以虚开劳务发票的形式套取资金,给公司员工发放8.4万元疫情补贴,其中被告人马某领取0.6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刘云峰向法庭提交2021年7月27日被告人马某给其妻子曹某的信件及5份转账记录,用于证明被告人马某主动退赃206.6万元的事实。该组证据公诉机关予以认可,但根据上述信件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要求其妻子曹某退款时,其银行账户已经被侦查机关冻结,其退赃仅是因为退赃对减少其刑期有帮助才退的,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某退赃为主动退赃。   

辩护人刘云峰提出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2.本人认为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遗漏被告,应追加绿源水务公司为被告。3、被告人马某在案件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要求家属退赃,在起诉前,就已经退回206.6万元,挽回了一定的损失。被告人马某主动退赔、退赃,可以按照弥补程度,给予减少基本刑,可以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综合其他行为,可以减少最高不超过60%的刑期。   

辩护人苏婷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马鲜涛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马鲜涛能够配合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办案,且其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有了正确的认识,向法庭陈述同意当庭认罪认罚,综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情况,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144.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多次向他人索贿,应予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马鲜涛套取、侵吞国有独资公司资金108.82312万元,其中9.55万元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贪污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应以贪污罪主犯论处;被告人马鲜涛在贪污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应以贪污罪从犯、帮助犯论处。   

被告人马某作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共计121.719万元,其中被告人马某分得14.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其在监察机关及检察机关追赃后退赃206.6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刘云峰辩称,本案遗漏绿源水务公司作为被告及被告人马某退赔206.6万元,应当认定主动退赔退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原为绿源水务公司董事长作为本案被告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公诉机关没有遗漏被告人的瑕疵。根据监委调查材料及被告人马某出具的信件可以证实,被告人马某退赃时,其违法所得资金已经被冻结,其只是配合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追赃,故不能认定为主动退赃,故对辩护人刘云峰辩称本案遗漏被告及被告人马某构成主动退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刘云峰主张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退赃206.6万元,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马鲜涛为牟取利益,伙同在国有独资公司任职的被告人马某,为被告人马某的贪污行为提供帮助,共同贪污侵吞国有公司营收利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鲜涛在庭审中认罪认罚且在本案中系从犯、帮助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鲜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苏婷辩称,被告人马鲜涛系从犯且当庭认罪认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9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鲜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5.93万元赃款(已计入被告人马某追赃数额中)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马某、马鲜涛退赃人民币57.21004万元。   

五、被告人马某及其家属向于田县监察委员会退缴的125.6万元及向于田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81万元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薛富尹

审判员    闫晓柱

人民陪审员         吴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蒙建良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