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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5刑初965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5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965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职检刑诉(2021)Z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间,利用牛某(另案处理)担任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征收补偿一科科员并分管北京市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住宅征收工作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拆迁腾退工作办公室聘用人员蒋某(另案处理),采用虚构材料、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48.25768万元。其中,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3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3月1日经电话通知至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后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已自愿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0余万元在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认罚,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认罚,且已退缴违法所得,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拆迁腾退工作办公室聘用人员蒋某(另案处理)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征收补偿一科科员牛某(另案处理),利用牛某分管北京市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住宅征收工作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材料、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48.25768万元。其中,李某某分得人民币133.25768万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通知后到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7.18278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牛某、刘某、李某、常某等人证言,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安置房项目李某某补偿情况的说明》,李某某的房屋征收档案(包含《征收补偿协议》、入户登记表、户口本、身份证、医院证明材料、评估报告、声明、交房验收单),银行交易流水,退缴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主动请托相关人员,并在犯罪过程中与国家工作人员里应外合,相互配合,其行为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不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钱款,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百三十七万一千八百二十七元八角,其中一百三十三万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八角发还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剩余款项折抵被告人李某某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旭

人民陪审员  刘帅锋

人民陪审员  孙爱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松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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