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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8刑初1609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5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京0108刑初160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21]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肖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出版社(现更名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现为国有控股公司)。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1年,系×出版社控股公司。因业务需要,科学出版社于2000年成立计算机图书业务部(以下简称计图部)、人员组成与×公司相同。被告人吴某某系×出版社委派至×公司担任财务主任,负责×公司、计图部的财务管理工作。

一、贪污罪

2011年9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2136352.9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发票套取科瀚业公司、计图部钱款人民币695000元。

(二)2012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侵吞×公司钱款人民币1432652.9元。

(三)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公司理财佣金人民币8700元据为己有。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科学院纪检监察等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带至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已退。

二、挪用公款罪

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17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钱款人民币5万元归个人使用,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

(二)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钱款人民币45000元,用于营利活动,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

(三)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科瀚伟业公司钱款人民币77000元,期间用于营利活动,于2016年5月4日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数额巨大;同时亦挪用本单位钱款超过三个月未还、以及挪用本单位钱款进行营利活动,均数额较大,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唯辩称自己在到案前曾主动向单位领导及审计部门交待过小金库、钱款进入自己账户的事实,且系经通知后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某某系自愿、主动,而并非在一种受控制的状态下前往海淀区监委,其在接受相关机关盘问期间和被海淀区监委采取强制措施前,均主动如实交待了涉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很强的悔改表现;其积极退赃时间较早,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其主观恶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错误的认为自己身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只要自己的钱随时可归还小金库,将钱放在自己处即等同于将钱放在公司,而并未构成犯罪;被害单位在财务管理机制上存在过错,私设小金库,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实施犯罪提供了机会;×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犯罪的金额并非全部都是国有财产,此情节应在量刑上酌予体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出版社(现更名为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现为国有控股公司)。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1年,系×出版社控股公司。因业务需要,科学出版社于2000年成立计算机图书业务部(以下简称计图部)、人员组成与×公司相同。被告人吴某某系×出版社委派至×公司担任财务主任,负责×公司、计图部的财务管理工作。

一、贪污罪

2011年9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2136352.9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发票套取×公司、计图部钱款人民币69.5万元。

(二)2012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侵吞×公司钱款人民币1432652.9元。

(三)2017年3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将×公司理财佣金人民币8700元据为己有。

针对该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证人范某、席某、王某、郭某、孙某的证言,计图部与×公司关系说明,社长办公例会纪要,计算机领域出版物合作开发协议书,×出版社关于组建计图部的通知,×公司章程,中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的相关材料、关于吴某某人事关系的情况说明及附件、财务委派人员管理制度,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表,劳动合同书,关于任职有关情况的说明,×公司(计图部)财务制度汇编,吴某某个人账户收到×公司及计图部公款情况表,审计署对×公司小金库情况的审计,×公司小金库资金收支明细表、吴某某入账发票和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二、挪用公款罪

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17.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钱款人民币5万元归个人使用,后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

(二)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钱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后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

(三)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钱款人民币7.7万元,用于营利活动,后于2016年5月4日归还。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以纪委检查为由约至×公司,后被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中国科学院纪检监察等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带至北京市海淀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涉案钱款均已退还。

针对该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槐某、槐某某的证言,×公司小金库资金收支明细表,相关银行卡明细,问题线索交办书,中央纪委国家监驻中国科学院纪检监察组关于移交有关问题线索的函,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相关说明,×公司出具的关于退赔情况的说明及转账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关于到案经过及相关说明,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唯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吴某某在2021年3月2日早上系提前接到通知主动前往公司配合接受监委调查,其在前往海淀区监委接受正式调查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任何限制。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当庭供称,其在2021年3月1日晚接到同案犯李某2的电话,李某2在电话中告知其第二天早上纪委要来公司检查,让其不要迟到,此说法亦得到同案犯李某2(另案处理)的当庭确认;在2021年3月2日早上,公司当时来了大约七、八个人,除了本单位的人外,其他人其都不认识,当时提到要去海淀区监委时对方称有车,便一起坐对方的车去了海淀区监委;其在2018年审计署准备做审计时,已向单位纪委负责人王春福等人主动交待了单位小金库的问题。

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吴某某是否构成自首一节,法庭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涉案公司的财务主任,有义务且有责任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以配合并协助接受相关检查和审计署的相关工作,且现并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所在公司因小金库问题被举报,以及审计署根据小金库账目、各银行卡明细等获悉小金库钱款的来源与去向前,即主动向所在单位领导或其他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组织或有关负责人明确供认自己贪污及挪用公款的涉案事实,实际上被告人吴某某对小金库的查办起不到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办案效率的作用;同时,通过被告人吴某某的当庭供述、到案经过以及相关说明可知,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到同案犯李某2的电话通知后并不知道第二天前往公司时自己即将被置于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虽然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一再坚称吴某某到公司后人身自由并未受到任何限制,但此时其客观上确已无其他选择,亦并无任何逃跑的可能性。故法庭认为,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吴某某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愿及行为,不应因此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的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挪用本单位钱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本单位钱款进行营利活动,均数额较大,亦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与其所犯贪污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积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已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财务负责人在管理小金库时公私不分是因为在认识上具有一定误区的意见,难以令人信服;被害单位在财务管理机制上存在过错、私设小金库,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实施犯罪的免责理由;×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吴某某因此侵犯的并非全部都是国有财产因此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6年5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魏 莉

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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