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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05刑初963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5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京0105刑初96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职检刑诉[2021]Z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伙同康某(另案处理)、蒋某(另案处理)、被拆迁人朴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利用康某担任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征收补偿一科科员并分管分钟寺项目所有标段住宅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出具虚假资料、虚增拆迁面积等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23.4357万元。其中,被告人穆某某分得人民币31万元。

被告人穆某某于2020年11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到达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归案后,退缴人民币31万元。被告人穆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穆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穆某某当庭认罪认罚,对于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了罪轻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穆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请法庭对被告人穆某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穆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以下简称“分钟寺项目”)征收过程中,伙同康某(另案处理)、蒋某(另案处理)、被拆迁人朴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康某担任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征收补偿一科科员并分管分钟寺项目所有标段住宅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出具虚假资料、虚增拆迁面积等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23.4357万元。被告人穆某某分得人民币31万元。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穆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北京市朝阳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穆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1万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康某、蒋某、朴某、李某1、李某2等人证言,康某的主体身份材料,《分钟寺桥西北侧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关于宅基地产权人认定的说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分钟寺西北侧地区安置房项目朴某补偿情况的说明》,朴某的房屋征收档案(包含入户调查登记表、房屋评估报告、户籍材料、《征收补偿协议》、交房验收单、拆迁款发放凭证等),朴某、李某2、穆某某、蒋某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退缴凭证,到案经过,被告人穆某某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认罪认罚,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钱款,一并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行缴纳)。

二、在案之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发还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旭

人民陪审员  刘帅锋

人民陪审员  孙爱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松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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