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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晋0522刑初295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5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晋0522刑初295号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二部刑诉(2021)Z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晋亮、检察官助理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建卫、樊丽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贪污罪

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晋城市XX(以下简称“XX中心”)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与原XX中心总经理郭某甲(另案处理)合谋,采用虚假评估等方式,将该中心一辆现代牌维拉克斯越野车(市场价值为31.33万元)以9.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甲妻子郭某乙,共同贪污22.13万元。

受贿罪

2004年年1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XX(以下简称“XX支队”)支队长、XX(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总经理、XX总经理、XX(以下简称“保安守押公司”)董事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和职工录用、人事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1.84万元。涉案赃物已追退。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李某甲160万元

2012年9月至2021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总经理和X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8次收受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现金160万元。

(二)收受毛某96万元

2012年11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晋城市保安公司总经理、XX总经理、X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保安守押公司车辆的维修维护业务承揽及维修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至2020年底,被告人王某某32次收受XX公司和XX公司实际控制人毛某现金96万元。

(三)收受田某58万元

2005年至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王某某17次收受XX公司和XX公司实际控制人田某现金58万元。

(四)收受张某38万元

2004年下半年至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承诺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XX支队公务车辆检测业务提供帮助,后XX公司未承揽到该业务;为XX公司在XX支队的日常检查和派驻监督等方面提供帮助。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收受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现金10万元;2005年春节至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某某14次收受张某现金28万元。

(五)收受闫某甲20万元

2016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销售部、XX销售部、XX经销部在防弹衣、防弹头盔采购和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5月、2016年10月和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3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闫某甲现金20万元。

(六)收受王某甲19万元

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修理厂在保安守押公司车辆的维修维护业务承揽及维修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9次收受大金华汽车修理厂实际控制人王某甲现金19万元。

(七)收受赵某16万元

2015年5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6月、2016年11月和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3次收受XX公司和XX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现金16万元。

(八)收受焦某甲14万元

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总经理和X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书记焦某甲儿子焦某乙,在工作安排和职务提拔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至2018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某某14次收受焦某甲现金14万元。

(九)收受韩某甲13万元

2006年上半年至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和保安守押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推动实施全市机动车环保检测方面提供帮助;为韩某甲儿子韩某乙在工作安排和职务提拔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底至2020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某某29次收受XX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某甲现金13万元。

(十)收受崔某12万元

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XX车采购及货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下半年和2017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两次收受XX公司销售经理崔某现金12万元。

(十一)收受彭某9万元

2016年11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XX车采购及货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中秋节至2021年春节,被告人王某某9次收受XX公司实际控制人彭某现金9万元。

(十二)收受李某乙5万元

200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项目验收和项目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当月,被告人王某某收受XX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乙现金5万元。

(十三)收受师某5万元

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承揽全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租赁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收受XX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某现金5万元。

(十四)收受蔡某手表一块

2007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商人蔡某在车辆上户选取吉祥号牌方面提供帮助。当月,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蔡某贿送的帝舵牌手表一块,价值1.85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84万元。

(十五)收受谢某甲1万元

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XX民警谢某甲儿子谢某乙录用到XX驾驶人教考中心(以下简称“教考中心”)工作提供帮助。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谢某甲现金1万元。

(十六)收受申某甲1万元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XX民警申某甲儿子申某乙录用到教考中心工作提供帮助。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申某甲现金1万元。

(十七)收受贾某甲1万元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XX民警贾某甲女儿贾某乙录用到教考中心工作提供帮助。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贾某甲现金1万元。

(十八)收受刘某甲1万元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XX民警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录用到教考中心工作提供帮助。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刘某甲现金1万元。

(十九)收受宋某甲1万元

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XX民警宋某甲儿子宋某乙录用到教考中心工作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宋某甲现金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评估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本院对其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贪污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已没有和郭某甲合谋,不应认定为贪污罪;对指控受贿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当庭提出所有事实都是自己主动交代的,并退缴全部赃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涉嫌贪污22.13万元的事实,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主观上有疏于管理公司财物的过失,没有贪污晋EXXXXX现代牌维拉克斯小型越野车所有权及非法占有车辆差价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占有和控制公司任何公共财物。将车辆能过评估折旧作价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属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但没有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22.13万元事实不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无异议,但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积极配合调查机关,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其受贿行为未造成XX公司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七到十年之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王某某由于身体原因不适合羁押,希望法庭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10年4月,XX以配备护卫车辆为名购置一辆现代牌维拉克斯越野车(购置价格45.58万元),该车长期由时任XX中心总经理郭某甲(已判刑)使用。2012年8月郭某甲调任XX支队支队长后,该车仍由其实际控制使用。

2013年10月,郭某甲向时任XX总经理王某某提出以9.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郭某甲于10月26日向XX中心支付购车款9.2万元。10月30日,受郭某甲请托,被告人王某某授意XX公司对该车以9.2万元作出虚假评估后,将该车过户到郭某甲妻子郭某乙名下。经鉴定,该车在2013年10月的市场价值为31.3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与郭国共同贪污22.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交易手续、XX公司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晋城市XX记账凭证等复印件,证明经XX公司评估,原为晋城市XX所有的晋EXXXXX现代牌维拉克斯越野车于2013年10月30日以9.2万的价格卖给郭某乙。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甲证实,2008年7月左右,郭某甲跟该说,XX中心购买了一辆越野车,价格是29.8万元,但是没有手续。2010年3月份的一天,郭某甲说2008年购买的那辆车价格是42.2万元,需要再给XX公司汇款12.2万元。大约2010年4月份,马某甲让到税务部门缴纳3.5万余元的车辆购置税。大概2013年9月份,王某某告诉马某甲,郭某甲出了9.2万元把那辆车买走了。

(2)证人马某乙证实,2013年10月26日,王某某安排该收9.2万元车款,马某甲也和该说过这件事,后该开具收款收据给王某乙,10月28日交马某甲入账。

(3)证人韩某甲证实,大约2013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给该打电话问是否认识晋城市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说认识副经理冯某。王某某说XX中心有辆车要过户给以前的一位领导,交易价格已经提前协商好了,过户时要走评估手续,看是否可以给冯经理打个招呼按照协商的价格进行评估,韩某甲答应,后该向冯某打招呼,冯某让直接安排人去找他办理。

(4)证人王某乙证实,该曾是郭某甲的司机,2013年10月26日,该开车拉着郭某甲到XX中心,交给王某某9.2万元车钱,王某某安排马某乙收下并开具收款收据通过该交给郭某甲。又过了一段时间,郭某甲安排该拿着手续、开着那辆现代维拉克斯越野车到三安检测线那里的晋城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找到冯经理过户,冯经理安排一名女评估员对该车进行评估,但并没有现场查验直接就制作了评估报告,估价9.2万元。后该车过户至郭某乙名下。

(5)证人冯某证实,大约2013年10月份,韩某甲经理给该打电话说XX中心有辆车要过户给XX中心的一位领导,准备到交易公司办理过户手续,问能否按照协商好的9.2万元价格走评估程序,冯某答应。过了几天,有个年轻人来找该办理一辆白色越野车的过户手续,并说那辆车出过事故。后该安排XX公司的评估师秦某按照事故车辆以9.2万元的价格出具评估报告。

(6)证人秦某证实,2013年10月30日,冯某给该打电话说有辆市XX的越野车要过户,那辆车出过事故,以9.2万元的价格进行评估,该答应。后一男子拿着越野车的手续来做评估,该按照冯经理的要求出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

(7)证人贾某丙证实,XX中心车辆管理和使用情况,该对车牌号为晋EXXXXX的现代越野车印象不深,没见有人使用过。

(8)证人王某丙证实,2010年上半年,郭某甲安排该到XX4S店开回一辆白色现代越野车,办理上户手续,车牌号为晋EXXXXX,平时很少见到该车。2013年下半年,郭某甲的司机王某乙从该处拿走该车的手续。

(9)另案处理的同案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该在担任晋城市XX法人期间,到XX公司以29.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国产现代牌越野车,后因发动机问题退回。又于2010年4月在补交差价后以45.5897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进口现代牌维拉克斯越野车,车牌号为晋EXXXXX,由该本人使用。2012年8月底,该与王某某对调职务。2013年10月,该找到XX中心法人王某某,要求以9.2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王某某同意。10月底,该安排司机王某乙将该车过户到其妻子郭某乙名下。

3.鉴定意见

山西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对现代牌维拉克斯越野车(原车牌号晋EXXXXX)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书复印件,证明现代牌维拉克斯越野车(原车牌号晋EXXXXX)在2013年10月份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1.33万元整。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在担任XX(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和晋城市XX(以下简称“XX中心”)“一把手”期间,帮助XX原支队长(以下简称“XX支队”)郭某甲低价购买XX中心的越野车。2012年8月底,郭某甲由保安公司和XX中心总经理调整到XX支队担任支队长,该由XX支队支队长调整到保安公司和XX中心担任总经理,该和郭某甲对调了职务。2013年下半年,郭某甲来到该位于XX中心的办公室,和该说公车马上要改革了,他一直使用着XX中心的一辆越野车,现在这个越野车也旧了,要不就卖给他吧。虽然当时该不了解车的情况,但是和郭某甲的关系特别好,碍于面子,也不好意思拒绝。就和郭某甲说,想买这辆车可以,但要找个评估公司对这辆车进行价格评估。郭某甲说他问过XX中心会计马某丙,说这辆越野车XX中心财务已提完折旧,也值不了多少钱了。该将马某丙叫到办公室,问了问该越野车的情况,马某丙说该车折旧已计提完。马某丙离开该的办公室后,该问郭某甲车的价格怎么定,郭某甲说他出9.2万元人民币购买,当时考虑和他关系不错,而且该车折旧已计提完,就顺水推舟答应了他。随后安排财务会计马某丙,说郭某甲购买那辆越野车,按9.2万元收款。过了一段时间,郭某甲安排他的司机王某乙来XX中心财务交了9.2万元车款,财务人员也给他开了收据。交完9.2万元车款后,过了一段时间,郭某甲给该打电话说,那辆越野车上户需要到晋城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评估、开具发票等手续,让给他关照一下,按9.2万元价格做评估并开具发票。随后,该给XX公司负责人韩某甲打电话,告诉他XX中心有辆越野车过户给以前的一位领导,这位领导已交了9.2万元的车款,问他是否认识交易市场负责人,越野车过户时给关照一下,按9.2万元办理评估并开具发票。后来韩某甲回电话说已经和交易市场的经理冯某说好了,直接去找冯某办理就好了。最后该把韩某甲的话告诉了郭某甲,让郭某甲直接去找冯某。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马某丙拿着一张发票,说这张发票就是那辆越野车过户时交易市场开具的二手车销售发票,该在发票上签了字,并安排财务做了账务处理。

二、受贿事实

2004年年1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XX(以下简称“XX支队”)支队长、XX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总经理、XX总经理、XX(以下简称“保安守押公司”)董事长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和职工录用、人事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1.84万元。涉案赃物已追退。具体事实如下:

(一)收受李某甲160万元

2012年9月至2021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总经理和X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某8次收受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现金16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建房协议书,租赁协议书,租赁变更意见书,支付办公房租情况统计表及结算凭证等复印件,马某甲个人基本信息表,证人李某甲、马某甲、耿某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收受毛某96万元

2012年11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晋城市保安公司总经理、XX总经理、X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保安守押公司车辆的维修维护业务承揽及维修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至2020年底,被告人王某某32次收受XX公司和XX公司实际控制人毛某现金9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安和晋城市XX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出具的证明,车辆维修保养情况明细表、记账凭证、发票等财务资料复印件,证人毛某、王某丙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收受田某58万元

2005年至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05年至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期间,王某某17次收受XX公司和XX公司实际控制人田某现金5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情况说明,薛某、卢某、庄某干部基本情况表,XX公司和XX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晋城市XX局XX支队与XX公司、XX公司相关工程的合同书、文件、工程款明细表及财务凭证等复印件,政府采购委托协议、政府采购登记表、公开招标文件、采购合同、有关文件等复印件,证人田某、薛某、薛普、卢某、庄某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收受张某38万元

2004年下半年至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承诺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XX支队公务车辆检测业务提供帮助,后XX公司未承揽到该业务;为XX公司在XX支队的日常检查和派驻监督等方面提供帮助。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收受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现金10万元;2005年春节至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某某14次收受张某现金2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山西晋城XX汽车检测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闫某乙干部基本情况表,证人张某、闫某乙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收受闫某甲20万元

2016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销售部、XX销售部、XX经销部在防弹衣、防弹头盔采购和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5月、2016年10月和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3次收受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闫某甲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XX经销部证明、闫某丙、邵某身份证复印件,XX与XX销售部、XX销售部、XX经销部采购防弹衣、头盔及其配件的合同书、支付结算凭证及附件等复印件,XX采购防弹衣及相关配件情况明细表,马某乙个人基本信息表,证人闫某甲、马某乙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收受王某甲19万元

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修理厂在保安守押公司车辆的维修维护业务承揽及维修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6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9次收受大金华汽车修理厂实际控制人王某甲现金1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XX修理厂证明,记账凭证、结算单、尾气净化装置购销合同等财务资料复印件、维修车辆费用明细表,支付明细,王某丙个人基本信息表,证人王某甲、王某丙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收受赵某16万元

2015年5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2015年6月、2016年11月和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3次收受XX公司和XX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现金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XX公司和XX公司的营业执照、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法定代表人信息等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取款凭条,赵某确认10万元现金照片,合同书、记账凭证、出差报销凭证,马某甲个人基本信息表,证人赵某、马某甲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收受焦某甲14万元

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总经理和X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书记焦某甲儿子焦某乙,在工作安排和职务提拔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春节至2018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某某14次收受焦某甲现金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焦某乙用人单位在册职工情况备案表、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焦某乙人事任命文件等复印件,焦某乙职工介绍信、就业登记表、转正定级审批表、晋城市XX局XX支队劳动合同书、身份证户口簿等复印件,郜某、陈某个人基本信息表,证人焦某甲、郜某、陈某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收受韩某甲13万元

2006年上半年至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和保安守押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推动实施全市机动车环保检测方面提供帮助;为韩某甲儿子韩某乙在工作安排和职务提拔方面提供帮助。2006年底至2020年中秋节,被告人王某某29次收受XX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某甲现金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有关文件、法定代表人信息等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履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XX公司成立情况说明,关于加强机动车环保检测工作的通知、关于实行机动车环保检测合格标志制度的通知等文件,韩某乙劳动合同书、就业登记表、录用备案人员花名表、新招职工介绍信、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任命文件等复印件,李某丙个人基本信息表复印件,证人韩某甲、李某丙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收受崔某12万元

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在XX车采购及货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下半年和2017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两次收受XX公司销售经理崔某现金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王某丙个人基本信息,XX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罗某信息、股东罗某出资情况、财务负责人崔某信息,XX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财务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资料,XX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变更情况,XX公司工商注册信息,XX公司供销合同、XX记账凭证、发票,XX供销合同、XX记账凭证、发票,证人崔某、孙某、王某丁、王某丙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收受彭某9万元

2016年11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XX车采购及货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6年中秋节至2021年春节,被告人王某某9次收受XX公司实际控制人彭某现金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XX公司证明,XX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XX与XX公司购买运钞车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成交通知书、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XX与XX公司购买运钞车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凭证,2020年招标采购运钞车相关资料、有关个人基本信息表、有关人事任免资料,2020年6月8日XX董事会决议,2020年7月14日XX关于采购运钞车辆的请示,2020年7月30日晋城国投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XX更新运钞车辆的批复,XX运钞车采购项目招标资料,包含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谈判文件招标公告、报名表、报价单、谈判结论报告书、成交确认书及通知书,报价人单位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关于XX运钞车采购项目的响应文件,证人彭某、潘某、王某丙、李某丙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收受李某乙5万元

200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在项目验收和项目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当月,被告人王某某收受XX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乙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人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出资转让协议书等复印件,晋城市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记账凭证及支付凭证、李某乙差旅费报销凭证等复印件,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15日证明,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记账凭证等复印件,证人李某乙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收受师某5万元

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XX公司在承揽全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租赁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收受XX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某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XX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XX公司水北考试场地租赁合同及租金结算凭证,马某丁干部基本情况表,证人师某、马某丁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收受蔡某手表一块

2007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商人蔡某在车辆上户选取吉祥号牌方面提供帮助。当月,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蔡某贿送的帝舵牌手表一块,价值1.85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8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帝陀牌手表一块,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注册、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销售发票、进口机动车检验单、交强险保单等复印件,王某某和蔡某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明细、帝陀牌手表及发票照片,搜查笔录,证人蔡某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收受谢某甲1万元

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XX民警谢某甲儿子谢某乙录用到XX驾驶人教考中心工作提供帮助。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谢某甲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XX文件、晋城市机构编制办公室文件,山西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审批表、晋城市XX局XX支队教考中心岗位设置方案,晋城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核准通知书、晋城市事业单位新增人员申请表、晋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控遍通知单、个人信息采集表等复印件,证人谢某甲、王某戊、段某、牛某、缑某、贾某丁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收受申某甲1万元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XX民警申某甲儿子申某乙录用到教考中心工作提供帮助。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申某甲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申某甲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收受贾某甲1万元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XX民警贾某甲女儿贾某乙录用到教考中心工作提供帮助。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收受贾某甲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贾某甲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八)收受刘某甲1万元

2012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XX民警刘某甲女儿刘某乙录用到教考中心工作提供帮助。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刘某甲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刘某甲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九)收受宋某甲1万元

201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XX支队长的职务便利,为XX民警宋某甲儿子宋某乙录用到教考中心工作提供帮助。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宋某甲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宋某甲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明本案由晋城市监察委员会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调查。

(2)提请批准采取留置措施申请书、批准采取留置措施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留置执行通知书、提请协助采取留置措施函、解除留置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解除留置措施等情况。

(3)提请协助采取搜查措施函、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文件清单,证明开展搜查进行扣押物品情况。

(4)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凭证、山西省XX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共晋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财物文件清单,证明焦某乙银行账户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6月21日、7月1日向中国XXX晋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汇款300万元、300万元、1.07万元,共计601.07万元,该笔601.07万元为王某某案件暂扣款。

(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山西省XX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518100元查封扣押款于2021年5月19日存入中国XXX晋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涉案款470万元移送至本院。

(6)干部简况登记表、组织部文件,证明王某某的简历及任免情况。

(7)公务员退休审批表、入X志愿书、X内警告处分决定,证明王某某于1971年11月加入中国XXX,2013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因违反廉洁纪律,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间任XX董事长期间,违规领取薪酬,于2017年5月4日被中共晋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X内警告处分,收缴违法所得。

(8)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关于XX支队班子成员调整分工的通知、部门领导工作职责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任市XX局X委委员、XX支队支队长期间工作分工情况。

(9)晋城市XX局关于王某某任职的通知、晋城市经信委(国资委)关于王某某任职的通知、晋城市委组织部关于同意王某某任职的复函、保安守押公司情况说明、晋城市经信委(国资委)任命王某某为支部书记的批复、XX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晋城市国投公司关于免去王某某支部书记职务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市保安总公司和XX公司任职情况。

(10)王某某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王某某简历,证明王某某的工作经历等情况。

(12)XX、XX工商注册资料,证明晋城市XX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改制为XX,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担任XX支队长,XX和晋城市XX法定代表人、总经理,XX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存在帮助XX支队原支队长郭某甲低价购买XX中心的一辆越野车及收受收贿赂470万元,一部分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个人开支,一部分用于投资理财,一部分用于购买房产和装修,其中有10万元现金和那块价值1.85万元港币的帝舵牌手表存放在家里。

开庭审理后,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代为预缴罚金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应他人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低价评估的方法,帮助他人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XX总经理后,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假评估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所犯受贿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在立案调查前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线索进行了初核,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退赃情节、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31年10月20日止。已预缴罚金五万元,其余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价值人民币1.84万元的帝舵牌手表一块,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47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常志江

人民陪审员  毕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燕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郭向阳

书 记 员  梁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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