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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225刑初358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5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浙0225刑初358号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兼小东洋村经济合作社董事长。2012年开始,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的城西路网贯通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城西路网指挥部)和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丹山路(新丰路至天安路)、天安路西侧支路(丹霞路至丹山路)道路工程项目,该项目涉及小东洋村部分村民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2012年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小东洋村主任、村书记,协助城西路网指挥部和丹西街道办事处从事小东洋村土地房屋权属确认、拆迁材料申报等拆迁工作。2012年开始,城西路网指挥部开始对丹山路项目征迁范围内的土地房屋进行申报登记,被告人张某某为骗取拆迁补偿款,同小东洋村村民杨某商定,将杨某家无产权登记的铁皮屋登记为被告人张某某所有。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得铁皮屋的权属确认,同杨某签订铁皮屋转让协议,并将协议落款时间倒签为2012年3月20日。后被告人张某某又指使小东洋村文书蒋某,在2014年12月26日村会议记录上,虚增村集体表决同意杨某将铁皮屋转让并调剂给被告人张某某的事项。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擅自以小东洋村经济合作社名义出具证明,证实铁皮屋属于被告人张某某所有,并提供虚假的内部装修、庭院绿化照片,用于铁皮屋的价值评估。后被告人张某某在2006年已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无法再申请宅基地建房且其名下另有房产的情况下,为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款,利用其负责小东洋村土地房屋权属确认的职务便利,在权属确认证明上签字确认铁皮屋归其所有,为合法建筑,又提供虚假的无房产产权登记的证明,从而获得丹西街道办事处的建房用地审批,最终使该铁皮屋以合法住房进行拆迁补偿。2016年5月18日,城西路网指挥部以象山县棚户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并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37530元。

二、受贿。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协助城西路网指挥部和丹西街道办事处从事小东洋村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小东洋村拆迁户张某1、张某2等人的财物,为上述人员的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予以关照,共计价值人民币610120元。具体如下:1.张某1名下的房屋及其前妻张某3的无产权登记的房屋因天安路西侧支路项目建设需要被拆迁,张某1请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及张某3的拆迁补偿予以关照,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7月25日、7月26日,张某1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的关照,分两次至被告人张某某家 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2.张某2及其父亲张某8名下的房屋因丹山路项目建设需要被拆迁。2016年7月中旬,张某2为得到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及张某8拆迁补偿上的关照,至被告人张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3.俞某前夫韩善明的无产权登记的房屋因丹山路项目建设需要被拆迁。2017年3月某日,俞某为得到被告人张某某对韩善明拆迁补偿上的关照,至被告人张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4.张某4女儿张群雁的无产权登记的房屋因丹山路项目建设需要被拆迁,张某4请被告人张某某对张群雁的拆迁补偿予以关照,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2016年7月某日,张某4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的关照,至被告人张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5.钱某及其前妻赖春霞名下的房屋因丹山路项目建设需要被拆迁,钱某请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及赖春香的拆迁补偿予以关照,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2016年8月某日,钱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对赖春霞拆迁补偿上的关照,至被告人张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7360元的黄金叶香烟8条,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2016年12月某日,钱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自己拆迁补偿上的关照,至被告人张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7360元的黄金叶香烟8条,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6.张某5弟弟张世达名下的房屋因天安路西侧支路项目建设需要被拆迁。2016年7月某日,张某5为得到被告人张某某对张世达拆迁补偿上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36800元的香烟票4张,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7.张某6及其前妻虞亚南的无产权登记的房屋因丹山路项目建设需要被拆迁。2016年1月20日,张某6为得到被告人张某某对其及虞亚南拆迁补偿上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38000元的香烟票4张,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8.胡某名下的房屋因丹山路项目建设需要被拆迁,胡某请被告人张某某对其拆迁补偿予以关照,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11月某日,胡某为感谢被告人张某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香烟票1张,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收受。2021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象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人民币4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财物,数额巨大,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7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商定的房屋转让费人民币100000元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支部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兼小东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2012年,城西路网指挥部和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丹山路(新丰路至天安路)、天安路西侧支路(丹霞路至丹山路)道路工程项目,上述工程项目涉及小东洋村部分村民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2012年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兼小东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协助城西路网指挥部和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从事小东洋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权属确认、拆迁材料申报、土地丈量、青苗清点、政策宣传等房屋拆迁相关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0月至2014年8月,他担任象山县丹西路网贯通工程指挥部总指挥。2015年,城西路网指挥部开始负责天安支路建设工程征迁工作,对无产权证的拆迁房屋,指挥部实质调查后由村里出具权属证明,再由丹西街道审批建房条件,张某某作为小东洋村村支部书记负责协助政府做征迁的政策处理、权属确认等工作的事实。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他担任丹西街道副书记,2016年4月至2019年7月,他担任丹西街道主任,分管征迁工作。2011年,丹山路改造项目开始拆迁,城西路网指挥部负责具体拆迁工作,丹西街道根据县里工作安排负责拆迁的政策处理工作。2016年4月之前,丹西街道只负责拆迁政策处理及思想动员工作,之后丹西街道要履行权属确认调查和建房条件审批职责,征迁工作过程中多次会议上都要求村主要干部包括村书记、村主任协助政府做好房屋征迁相关工作,张某某时任小东洋村支部书记,负责协助丹西街道和城西路网指挥部做好被拆迁房屋的家庭情况排摸、青苗清点、房屋丈量、房屋权属确认等工作的事实。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至2018年5月,他担任城西路网指挥部副总指挥。对无产权证的拆迁房屋,先由村里负责人审核,一般是村主任、村书记负责,指挥部要求对于没有土地证的房屋需要村主任、村书记在权属确认证明上签字确认,小东洋村负责拆迁房屋权属确认的是村书记张某某的事实。

4.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了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调查由属地乡镇街道负责,建房条件审批由乡镇街道建设管理科负责的事实。

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他担任丹西街道副主任分管城建工作。丹山路网建设房屋征迁工作由城西路网指挥部牵头,丹西街道负责协助征迁的政策处理、房屋及附属建筑的调查排摸、土地权属确权等工作,小东洋村拆迁房屋权属确认属于丹西街道职责范围的事实。

6.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7月至2017年12月,他在丹西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科工作。2012年,城西路网指挥部要求丹西街道建设管理科、丹城国土所几家单位一起对拆迁户的建房条件进行联审。先由丹西街道工作组、村主要干部、拆迁指挥部组成的联审会议审查拆迁户拆迁资格和建房条件。再由拆迁户提交一份权属确认证明,权属确认证明下半部分是确认被拆迁户的建房资格及许可建房面积,他代表丹西街道进行审查并在权属确认证明下半部分签字盖章的事实。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他担任城西路网指挥部总指挥,负责丹山路房屋征迁及道路建设工作。对无产权证的拆迁房屋,由村里出具权属确认证明,一般村长或村书记作为确权负责人,小东洋村都是张某某负责签字审核的事实。

8.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开始,象山县腾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负责丹山路、天安西侧支路项目涉及的小东洋村征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工作,小东洋村书记张某某协助指挥部、丹西街道处理房屋征迁相关工作的事实。

9.象山丹西街道工委文件,证实了2002年10月至2005年10月、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小东洋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 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兼小东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辞去小东洋村丹西街道小东洋村支部委员会书记职务的事实。

10.象山县建设局文件、象山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证实了2011年1月17日,建设局成立城西路网贯通工程指挥部,负责丹山路(新丰路至天安路)等道路建设工作。2012年5月22日,发改局批复同意丹山路(新丰路至天安路)道路工程建设,2012年8月30日,批复同意丹山路(新丰路至来薰路)道路工程初步设计,2014年11月4日,批复同意丹山路(来薰路至天安路)道路工程初步设计。2014年6月25日,批复同意天安西侧支路(丹霞路至丹山路)道路工程初步设计的事实。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自我交代、悔过书,证实了2008年7月至2013年11月,他担任小东洋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3年11月至2019年5月27日,他担任 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兼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丹山路改造工程房屋征迁过程中,他作为村书记参与拆迁工作有关会议,会议上领导明确要求涉及的村干部要配合政府做好房屋拆迁政策处理等工作,主要是对拆迁房屋进行登记、丈量、确权、青苗清点、政策宣传、材料申报,还要参与拆迁指挥部和丹西街道联合会议并发表意见。征迁工作主要流程是拆迁户先申请拆迁,他负责登记拆迁户的名单并申报到城西路网指挥部,指挥部给他一份材料目录清单,他转交给拆迁户,并帮助拆迁户准备好需要的证明材料,后他带领拆迁户提交或者由他转交给指挥部。指挥部进行审核,材料齐全就选择补偿方式,不全的一般都是缺少土地证,此时就需要村里出面对无产权房屋进行确权审核,主要审查拆迁户申请拆迁的房屋是否归拆迁户本人所有,是否有权属争议,无产权争议的,他代表村民委员会在权属确认证明的上半部分签字盖章,再交由丹西街道建设管理科进行审核,由何某2在权属确认证明的下半部分签字盖章的事实。

(1)贪污犯罪事实

2006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因拆迁被征用,被告人张某某已获得补偿款并迁建安置在小东洋安置小区2号地块。被告人张某某名下另登记有丹西街道丹霞路716-5号102室房产。至此,被告人张某某名下不再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且根据房屋拆迁相关政策规定不能再申请宅基地和农民建房用地。

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骗取拆迁补偿,在丹山路项目征迁红线范围确定后与小东洋村村民杨某商定,将丹山路项目征迁红线范围内的杨某所有的无产权铁皮屋转让给被告人张某某,并向城西路网指挥部申报登记该铁皮屋系被告人张某某名下的拆迁房屋。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杨某将铁皮屋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张某某,并将协议落款日期倒签为2012年3月20日。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支付给杨某房屋转让费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让小东洋村村文书蒋某在2014年12月26日的小东洋村村委班子会议的会议记录上虚增“村集体表决同意杨某将铁皮屋转让并调剂给被告人张某某”的会议内容。

2016年1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协助城西路网指挥部和丹西街道办事处从事小东洋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以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虚假的房屋权属确认证明,骗取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的建房用地审批,虚构其名下合法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并提供虚假的装修、庭院绿化照片用于房屋价值评估,向城西路网指挥部和丹西街道办事处申请拆迁补偿。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城西路网指挥部签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37530元和一套60平方米的政策性用房购买资格。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象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丹山路改造工程征迁过程中,时任小东洋村村支部书记张某某有房屋被拆迁,2020年,他才听说张某某拆迁的房屋是从村民杨某处购得的无权证的房子。按照相关政策,征迁红线范围确定后,不允许买卖和调剂房屋。无权证房屋对杨某来说是违章建筑,只能获得很少补偿,张某某买去经权属确认和建房条件审批,由违章建筑变成无权证的合法建筑,属于变相增加原征迁房屋的补偿标准,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了根据政策规定,征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不能转让,更不允许受让后以此申请拆迁补偿的事实。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指挥部收集丹山路征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信息,张某某申报登记小东洋村一幢没有土地证的房屋,该房屋拆迁是他经手办理的,张某某按照征迁资料目录来提供资料,指挥部进行形式审核后将一份空白的权属确认证明给张某某,张某某作为小东洋村村书记,利用其权属确认的职权对其自己的房屋进行权属确认,再由丹西街道建设管理科审核认定,指挥部即对张某某的房屋以宅基地合法房屋进行补偿。2016年5月的时候,指挥部和张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张某某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37530元和一套60平方米奖励住房购房资格的事实。

4.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他担任象山县房屋征收中心副主任,负责县内征迁政策的制定和解读。根据相关政策,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允许村民之间私下调剂房屋的事实。

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5月11日,小东洋村村书记张某某利用权属确认的职权对小东洋村25号铁皮屋进行确权,同日,丹西街道建设管理科何某2审核签字,此权属确认证明使得张某某该房屋能作为合法宅基地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否则只能以违章建筑补偿很少。根据农村集体所有权土地房屋征迁政策,征迁范围确定后,这种无权属登记的违建房屋不允许买卖调剂的事实。

6.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了小东洋村村支部书记张某某在丹山路改造过程中申请过房屋拆迁,张某某申请拆迁房屋的权属确认证明下半部分的建房资格审查是他签字盖章的。根据拆迁政策,征迁红线范围确定后,不允许调剂买卖征迁范围内房屋的事实。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了小东洋村村支部书记张某某在丹山路改造过程中申请过房屋拆迁,根据拆迁政策,征迁红线确定后,不允许征迁范围内的房屋调剂买卖,张某某以此获得拆迁补偿不合符规定的事实。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他在小东洋村除了一间自建房屋,还有一间用砖头垒起来的铁皮屋,都在征迁红线范围内,铁皮屋里面是空场地,没有装修,2011年至2014年底,他将铁皮屋出租给石某并收取租金。2012年某日,张某某跟他说,他的铁皮屋在征迁范围内,但没有土地证只能作为辅房补偿很少的钱,到时候让他给张某某拿去拆迁补偿,能多补一点钱,他答应了。2014年,拆迁人员到他家里丈量房屋,他跟工作人员说铁皮屋是张某某的。后张某某让他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将铁皮屋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拿去征迁补偿,他同意了。2015年7月,张某某支付给他人民币80000元的房屋转让费,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上面落款日期2012年3月20日并非真实日期的事实。

9.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至2014年底,他一直租用铁皮屋并向杨某缴纳房租,铁皮屋内部没有装修的事实。

10.证人张某7、欧某、张某9、蒋某2、张某10、胡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2月26日,小东洋村村委班子会议上没有讨论过张某某与杨某之间关于调剂铁皮屋事项的事实。

11.证人陆某、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他们作为杨某和张某某之间买卖铁皮屋的见证人并签字,房屋转让协议上的日期2012年3月20日不是真实日期。2014年12月26日,小东洋村村委班子会议上没有讨论过张某某与杨某之间调剂铁皮屋的事项,是张某某让文书蒋某制作虚假的记录将张某某和杨某之间调剂铁皮屋的内容补进会议记录的事实。

1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了张某某自己申报拆迁的房屋是先拆后评,不符合拆迁程序,且内部没有装修,张某某提供的房屋装修照片并非其拆迁房屋装修照片的事实。

13.房屋转让协议、信用社交易明细,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签订协议,约定杨某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将铁皮屋转让给被告人张某某,协议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见证人为蒋某、陆某,以及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转账人民币80000元给杨某的事实。

14.会议记录,证实了2014年12月26日,小东洋村会议记录记载有“关于杨某把自屋土地证以外的一套房屋及土地转让调剂给张某某”,会议表决签名有被告人张某某及陆某等人。2018年8月30日,小东洋村四套班子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记载有“重申张某某在2012年期间房屋购入一事,提交大会回顾事实,一致认同其房屋及土地买卖系事实,并同意其进行调剂”,会议表决签名有被告人张某某及陆某、蒋某2等人的事实。

15.土地证及土地使用证附图,证实了2011年9月27日,丹西街道丹霞路716-5号102室登记在被告人张某某名下,地类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的事实。

16.天安路延伸工程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房协议、象山县房屋货币补偿评估报告、张某某房屋拆迁花木补偿表、土地证、房产证,证实了2006年8月16日,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偿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240787元,并迁建安置到小东洋安置小区2号地块。200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迁建至小东洋村安置小区2号即丹霞路688-82号并登记在被告人张某某名下,2009年12月,该处房产登记到其妻子韩爱琴名下的事实。

17.证明、权属确认证明、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房屋评估报告、装修绿化照片,证实了2015年12月9日,丹西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科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小东洋村未登记土地权证;2016年1月12日,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证实小东洋村25号地块(杨某铁皮屋)属于被告人张某某所有;2016年1月27日,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房产产权登记记录。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权属确认证明上半部分签字确认,并加盖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铁皮屋属于被告人张某某所有,建于1983年,属于1999年1月1日修改版《土地法》实施前建造,无权属争议并对合法用地、建筑面积进行确认,权属确认证明下半部分由丹西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科何某2签字确认,并加盖象山县丹西街道办事处公章,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可批准新建用地、建筑面积。象山腾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张某某拆迁房屋价格评估为人民币679193元,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提交的拆迁房屋内部装修照片情况的事实。

18.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购房协议、银行明细,证实了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象山县棚户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小东洋村25号地块房屋,补偿人民币1237530元,并奖励一套60平方米的政策性用房购买资格,2016年5月26日,象山县棚户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人民币1237530元转入被告人张某某银行账户,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拆迁补偿款中的人民币800000元用于个人光大证券股票投资,其他款项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的事实。

19.象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证实了2015年7月16日,住建局关于市政路网拆迁涉及补偿、补助、奖励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丹山路等道路拆迁标准按照象政发(2014)72号文件执行。2016年4月11日,住建局关于市政道路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丹河路等七条已启动未完成道路的征收补偿以象政发(2014)72号文件执行的事实。

20.象山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印发《象山县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象政发(2010)126号文件)、(象政发(2015)44号文件),证实了2010年10月22日,象山县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在房屋拆迁中已以货币或调产安置形式予以补偿安置的或者农村村民之间擅自调剂住房的,不得再申请农民建房用地。2015年1月29日,象山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房屋拆迁中已以货币或调产安置形式予以补偿安置的或者村民之间擅自调剂住房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的事实。

21.象山县房屋征收未经登记建筑补偿补助方案(象房征(2016)5号文件),证实了文件规定1982年2月13日至1998年12月31日施行前建造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不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具备建房申请条件,所建未超过现行村民宅基地建房面积标准的,可按合法建筑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的事实。

22.浙江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了2021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象山县监察委员会退缴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2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自我交代、悔过书,证实了2012年,丹山路改造工程涉及的房屋征迁红线范围确定后,他知道杨某除了一套有产权证的自建房屋,还有一套无产权证的铁皮屋也在丹山路改造红线范围内,按政策规定属于违章建筑,只能作为辅房补偿几万元,他就动了脑筋,想把杨某的铁皮屋拿来自己去申请拆迁以骗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款。2012年3月,他让杨某将铁皮屋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杨某同意了。2013年,城西路网指挥部实地调查小东洋村拆迁房屋情况并登记所有人,他就跟拆迁指挥部和其他村干部说他将杨某的铁皮屋买来了,要求登记他的名字,铁皮屋就登记为他的拆迁房屋。2015年7月,他和杨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某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将铁皮屋转让给他,并有蒋某、陆某作为见证人,因为铁皮屋登记在他名下是2013年,所以他故意将协议落款日期倒签为2012年3月20日,他支付了房屋转让费人民币80000元给杨某。2015年12月9日,丹西街道建设管理科出具证明,证实他在小东洋村名下没有登记土地权证。2016年1月12日,他以小东洋村的名义给自己手写了一份证明,证实杨某的铁皮屋归他自己所有,并加盖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经济合作社公章。2016年5月11日,他作为小东洋村村支部书记,违规利用职权给自己拆迁房屋进行权属确认,他在权属确认证明上半部分签字确认,并加盖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实铁皮屋属于他自己所有,后他去找丹西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科何某2在权属确认证明下半部分签字盖章,以获得建房审批资格,这样他从杨某处购得的无权证的铁皮屋就能以宅基地合法房屋进行拆迁补偿。为提高评估价格,骗取更多的拆迁补偿款,他提供了虚假的照片作为铁皮屋装修照片提交评估。他明知自己名下登记有一套国有划拨土地性质的丹西街道丹霞路716-5号102室房产,但为骗取奖励性购房资格,2016年1月27日,他又提供一份虚假的象山县房地产管理处的无房产登记证明,证实他名下无村集体之外房产情况。2016年5月18日,他与象山县棚户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获得人民币1237530元的拆迁补偿款和一套60平方的奖励性购房资格,因为有村民举报,他害怕就没有购买该奖励性住房的事实。

(二)受贿犯罪事实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 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兼小东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协助城西路网指挥部和丹西街道办事处从事小东洋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权属确认、拆迁材料申报等房屋拆迁相关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小东洋村拆迁户张某1、张某2等人在房屋拆迁上提供照顾,收受相关拆迁户送的财物和钱款共计人民币61012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7月25日、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其家中收受张某1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2.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张某2送的人民币50000元。

3.2017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收受俞某送的人民币40000元。

4.2016年7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张某4送的人民币26000元。

5.2016年8月某日、2016年1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在其家中收受钱某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4720元的黄金叶香烟16条。

6.2016年7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张某5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6800元的香烟票4张。

7.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张某6送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0元的香烟票4张。

8.2015年11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收受胡某送的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香烟票1张。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他位于小东洋村的二幢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其中一幢没有土地证,按照规定能拿的拆迁款很少,为了能多拿一点拆迁款,张某3找村书记张某某帮忙,张某某用丹霞路房屋让张某3落户,使得他和张某3成功分户,张某某对他无土地证的房屋进行权属确认,使得该房屋可以按照有土地证的标准进行补偿,张某某还帮他在房屋价格评估上打招呼。2017年7月,他和张某3拿到拆迁款后,为了感谢张某某上述帮忙,他送给张某某人民币400000元,张某某收下了的事实。

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1月21日,她和丈夫张某1离婚,她分到小东洋村60号西侧没有土地证的房屋,需要房屋落户,于是她找村书记张某某让张某某把房屋借给她落户用,张某某答应了。2017年1月10日,张某某把名下的丹霞路716-5号102室过户给她。张某某帮她办理房屋拆迁手续,并对她无土地证的房屋进行权属确认,后她和张某1都获得了拆迁补偿的事实。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7月,他和父亲张某8位于小东洋村的房屋都在拆迁范围内,但张某8房屋产权证明上错将张某8写成“张义谷”,他请托村书记张某某帮忙证明张某8名字书写错误并在房屋拆迁补偿上帮忙照顾,他送给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张某某收下了。后他和张某8都获得了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4.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了她位于小东洋村的房屋在丹山路拆迁红线范围内,她请托村书记张某某帮她房屋价格评估高一点,手续办理快一点。为了感谢张某某的帮忙,她送给张某某人民币40000元,张某某收下了的事实。

5.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了他位于小东洋村的一幢无土地证的房屋在丹山路征迁红线范围内,2015年,他请托村书记张某某帮忙给他的房屋评估高一点,张某某答应了,张某某还帮他办理拆迁手续。拆迁款拨付后,他很满意,为了感谢张某某的关照和帮助,他送给张某某人民币26000元,张某某收下了的事实。

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他和妻子赖春霞的房屋都在拆迁范围内,他请托村书记张某某帮忙打关系多补偿一点,张某某答应了。2016年8月,他对赖春霞房屋评估价格很满意,为了感谢张某某的帮助,他送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7360元的黄金叶香烟8条,张某某收下了。2016年12月,他自己房屋拿到拆迁款后,为了感谢张某某的帮助,他送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7360元的黄金叶香烟8条,张某某收下了的事实。

7.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了他弟弟张世达位于小东洋村的房屋在征迁范围内,2016年7月,他请托村书记张某某在张世达房屋拆迁上多帮忙,张某某答应了。后为了感谢张某某的帮忙,他送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36800元的香烟票4张,张某某收下了的事实。

8.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了他和前妻虞亚南位于小东洋村的房屋都在征迁范围内,2015年,他请托村书记张某某帮忙房屋价格评估高一点,张某某答应了。房屋评估价格出来后他很满意,为了感谢张某某的照顾,他送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38000元的香烟票4张,张某某收下了的事实。

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他位于丹山路征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开始办拆迁手续,便请托村书记张某某帮忙打招呼让他拆迁房屋多补偿一点,张某某答应了,他的拆迁手续都是张某某带他办理的,一起办手续时他听到张某某帮他跟评估人员打招呼。2015年11月,拿到拆迁款后,为了感谢张某某的帮忙,他送给张某某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香烟票1张的事实。

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至2017年,她经营的象山铭品酒业有限公司销售黄金叶大叶香烟及其价格的事实。

1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们到小东洋村做评估时以及最终评估出来之前的商谈过程中,村书记张某某都会当着拆迁户的面,帮忙打招呼让他们给拆迁户的房屋价格评估高一点,张某某会也会催他快点作出评估报告的事实。

12.张某1账户明细、张某1个人汇兑业务凭证、张某某银行流水、张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张某某存款凭条,证实了2017年7月25日,张某1取款人民币200000元,7月26日取款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农行账户现存人民币200000元,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信用社账户现存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

13.张某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了2016年7月12日,张某2的银行账户取现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14.关于要求享受同等拆迁政策待遇的报告,证实了2017年2月5日,韩善明称房屋拆迁二间后的剩余房屋未进行过土地和套房补偿,向住建局要求被拆二间房屋给予补偿土地和一套安置房。张某某在报告上写情况属实,并加盖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事实。

15.象山县房屋征收拆迁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文件,证实了2019年12月18日,城投公司、丹西街道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会议明确29号剩余房屋归韩善明所有,同意对韩善明立户并根据象政发(2014)72号文件进行调产安置的事实。

16.银行明细,证实了2016年1月20日,张某6在铭品酒业丹城分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38000元的事实。

17.土地使用证及附图、不动产权证书、宗地图、象山县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实了胡某、张某2、钱某、张世达的拆迁房屋有土地证的事实。

18.权属确认证明,证实了张某某分别在赖春霞、虞亚南、张群雁、韩善明、张某8、张某3的权属确认证明上半部分签字确认,并加盖象山县丹西街道小东洋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实上述拆迁户相关拆迁房屋的权属的事实。

19.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领款单,证实了张某2、张某8、张群雁、韩善明、张某6、虞亚南、张世达、张某1、张某3、胡某、钱某、赖春霞分别与象山县棚户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象山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2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事实。

2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的事实。

2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

2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自我交代、悔过书,证实了他先后作为丹西街道小东洋村的村主任、村书记,在配合政府做好房屋拆迁政策处理、对拆迁房屋进行登记、丈量、权属确认、青苗清点、宣传政策、申报资料等工作过程中,小东洋村的拆迁户会和他打招呼,请托他帮忙办理拆迁手续、提高评估价格以及对无产权房屋进行权属确认证明,他都答应了。后来他帮上述请托他帮忙的拆迁户办理拆迁手续,对无产权房屋进行权属确认证明,并帮忙去评估公司打招呼,还将他名下的丹霞路房屋转让给张某3帮张某3落户,帮忙出具证明证实张某8的房屋产权证明上名字书写错误等,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他收受过上述请托他帮忙的拆迁户送的钱款和香烟票,分别收受张某2送的人民币50000元、俞某送的人民币40000元、张某4送的人民币26000元、张某1送的人民币400000元、张某5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6800元的香烟票4张、胡某送的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香烟票1张、张某6送的价值人民币38000元的香烟票4张、钱某送的价值人民币14720元的黄金叶香烟16条的事实。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商定的房屋转让费人民币100000元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向杨某支付转让费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而向杨某购买该铁皮屋,并将该铁皮屋用于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申报,被告人张某某为了实施贪污犯罪而支出的转让费人民币80000元不应从贪污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商定的房屋转让费人民币100000元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29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某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765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其中已退缴的人民币40000元由象山县监察委员会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

人民陪审员    潘晓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敏

代书记员    欧银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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