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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527刑初14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5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鄂0527刑初147号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一部刑诉〔2021〕Z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8年,秭归县香溪至卡子湾桥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香卡路)、秭归县卡子湾桥至泄滩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卡泄路)、兴山高桥至秭归水田坝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高水路)由秭归县公路管理局组织建设,并对该项目公路沿线征占土地进行征地补偿,被告人秦某某负责在高水路归州镇境内征地协调工作。在上述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征地期间,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伙同村(居委会)基层组织人员或单独以村民名义虚报征地面积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资金60.894154万元进行私分,其中秦某某个人实得26.227298万元,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工作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村(居委会)基层组织人员或单独采用虚报征地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某某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秦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秦某某多次骗取征地补偿款,酌情从重处罚;秦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林兆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秦某某犯贪污罪及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秦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秦某某除供述调查机关已经掌握贪污30万余元的犯罪事实外,还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30万余元犯罪事实,系坦白。2.秦某某在调查期间已退缴全部赃款。3.秦某某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亲属愿意代其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院考虑到秦某某系初犯,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对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秭归县所在辖区的高水路由秭归县公路管理局组织建设,并对上述公路项目沿线征占土地进行征地补偿,被告人秦某某负责高水路在归州镇境内征地协调工作。在上述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征地期间,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伙同村(居委会)基层组织人员或单独以村民名义虚报征地面积的方式,骗取征地补偿资金60.894154万元与他人私分,其中秦某某个人实得26.22729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8年,在路段征地工作中,被告人秦某某和时任归州镇屈原庙村主任吴某1(另案处理)商议以村民名义虚报征地面积骗取补偿款进行私分,秦某某根据吴某1提供的人员名单进行虚假实物指标登记、测算补偿金额并上报,先后共同骗取征地补偿资金合计30.034754万元,秦某某个人分得11万元,分别是:

(1)香卡路一期。吴某1柑橘丰产园面积1.55亩、用材林面积1.1亩,合计金额6.77584万元;吴某2柑橘丰产园面积0.61亩、用材林面积0.24亩,合计金额2.642508万元;张某1柑橘丰产园面积0.6亩、金额2.56968万元。(2)香卡路二期。吴某3柑橘丰产园面积0.41亩、金额1.688052万元;吴某2柑橘丰产园面积0.43亩、金额1.770396万元;吴述羊柑橘丰产园面积0.34亩、金额1.399848万元;付某柑橘丰产园面积0.342亩、金额1.408082万元;姜某1柑橘丰产园面积0.75亩、金额3.0879万元。(3)香卡路三期。姜某1柑橘丰产园面积0.73亩、金额3.005556万元。(4)香卡路四期。吴某1柑橘丰产园面积0.22亩、金额9057.84元;吴某2柑橘丰产园面积0.44亩、金额1.811568万元;王某1柑橘丰产园面积0.6亩、用材林面积0.7亩,合计金额2.55782万元;姜某1柑橘丰产园面积0.1亩、金额4117.20元。

2.2016年至2018年,在香卡路归州居委会路段征地中,被告人秦某某与时任归州居委会主任卢某、治调委员李某2商议以村民名义虚报征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征地补偿资金用以解决迁坟费用、居委会干部车辆燃油费及电话费,后秦某某根据李某2、卢某提供的人员名单进行虚假实物指标登记、测算补偿金额后上报,同时单独以姜某2名义进行虚报,先后骗取征地补偿资金合计23.033519万元,减去实际支出后,共同非法占有12.268348万元,其中秦某某个人分得7.767298万元,分别是:

(1)香卡路二期(归州居委会)。尤琼芳附属房砖混结构87.5平方米、金额2.47625万元;周立凤0.123亩柑橘丰产园、金额5064.15元;王某2砖木结构32.5平方米、金额7150元;姜某2砖混结构附属房93.6平方米、砖木结构附属房24平方米、水泥晒场53.3平方米、砖砌蓄水池19.04立方米,合计金额3.74762万元。(2)香卡路二期(屈原庙村)。宋士万0.41亩柑橘丰产园、金额1.9911万元。(3)香卡路三期。向某2柑橘丰产园0.4亩、金额1.64688万元;李德斌柑橘丰产园0.2亩、金额8234.4元;王某2柑橘丰产园0.33亩、0.22亩、用材林1.8亩,合计金额2.48946万元;彭某1柑橘丰产园0.32亩、金额1.317504万元;韩某柑橘丰产园0.55亩、金额2.26446万元;姜某2柑橘丰产园0.243亩、0.25亩,合计金额2.019678万元。(4)香卡路四期。彭某1柑橘丰产园0.1亩、用材林0.9亩,合计金额5242.2元;宋文藕柑橘丰产园0.08亩、金额3293.76元;韩某柑橘丰产园0.3亩、金额1.23516万元。(5)高水路二期(彭家坡村)。宋文英柑橘丰产园0.23亩、金额9469.56元。

3.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卡泄路、高水路彭家坡村路段征地中,被告人秦某某与彭家坡村负责征地工作的胡某1商议以村民名义套取征地补偿资金进行私分,后由胡某1提供人员名单,秦某某负责实物指标登记、测算补偿金额并上报,共同骗取补偿资金14.8444万元,其中秦某某分得6.96万元,分别是:

(1)卡泄路一期。姜红柑橘丰产园面积0.78亩、金额3.211416万元。(2)卡泄路二期。姜某3柑橘丰产园面积3.2亩、用材林面积1.8亩,合计金额3.905万元;彭少云柑橘丰产园面积0.23亩、金额9469.56元。(3)高水路一期。胡某2柑橘丰产园0.427亩、金额1.758044万元;胡开军柑橘丰产园面积0.42亩、金额1.729224万元。(4)高水路二期。胡学年柑橘丰产园0.57亩,金额2.346804万元,0.23亩,金额9469.56元,合计金额3.29376万元。

4.2015年至2016年,在路段征地中,被告人秦某某与时任周家湾村主任吴某5商议以村民名义虚报骗取征地补偿资金进行私分,后由吴某5提供人员名单,秦某某负责进行虚假实物指标登记、测算补偿款金额并上报,共同骗取补偿资金3.746652万元,其中秦某某分得5000元,分别是:

(1)香卡路一期。周某2柑橘丰产园0.4亩、金额1.64688万元;李某4柑橘丰产园0.2亩、金额8234.4元。(2)香卡路三期。周某2柑橘丰产园0.31亩、金额1.276332万元。

同时查明:1.2021年4月30日,中共秭归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他人违法违纪时,发现被告人秦某某2014年至2018年在香卡路改建项目中,伙同他人虚报占地面积骗取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同年6月1日,秭归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秦某某谈话取证,秦某某在单位领导陪同下到秭归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留置期间,秦某某如实交待了在路段征地过程中涉嫌贪污犯罪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秭归县监察委员会尚未掌握的秦某某单独和伙同相关村干部在村路段,卡泄路、高水路彭家坡村路段征地过程中虚报占地面积骗取征地补偿资金的事实。2.秦某某的亲属代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6.227298万元。3.在审查起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以犯贪污罪判处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万元,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考虑是否适用缓刑;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在辩护人林兆甲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4.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秦某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秦某某在本县辖区内具有一定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秦某某在调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1、姜某1、付某、李某1、张某1、王某1、吴某2、吴某3、向某1、邹某、叶某、张某2、周某1、杨某、卢某、李某2、姜某2、向某2、王某2、彭某1、韩某、李某3、吴某4、向某3、田某、吴某5、李某4、周某2、胡某1、姜某3、王某3、吴某6、彭某2、胡某2、董某、彭某3等人的证言;中共秭归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违纪线索或材料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给予秦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秭归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关于给予秦某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关于秦某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秦某某同志的身份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秭归县公路管理局《秭归县公路管理局关于成立二级公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说明》等书证,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下达2013年全省普通公路建设省级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5年普通公路建设省级补助资金的通知》《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5年普通公路建设省级补助资金(第二批)的通知》,秭归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关于分配下达2013年第一批地方政府债券转贷资金的通知》《县财政局关于下达三峡后续工作规划2015年度新建项目专项资金计划的通知》《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6年三峡后续工作专项资金计划的通知》《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7年新增政府债券资金使用额度的通知》,秭归县人民政府《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秭归县公路管理局《说明》《高水路、香卡路、卡泄路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明细表》《关于香卡公路建设过程中征地有关情况的说明》《香卡路改造工程实物指标补偿兑现表》《香卡路实物指标补偿兑现表》《高水路(归州境彭家坡段)工程实物指标补偿兑现表》《高水公路(归州境彭家坡段)实物指标调查补偿明细表》《卡泄路(归州境彭家坡段)工程实物指标补偿兑现表》《卡泄公路实物指标调查补偿明细表》(房屋设施类)和征地草图、记帐凭证及附件,秭归县财政局归州财政所提供的记帐凭证及附件,协助查询金融通知书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邮政储蓄个人帐户、农商行个人帐户的交易明细、取款凭证,涉案人员的户籍信息材料;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秦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工作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村(居委会)基层组织人员或单独采用虚报征地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秦某某系主要实行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秦某某多次贪污,按照累计贪污数额进行处罚,对秦某某多次贪污予以从重处罚。秦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秦某某贪污的违法所得26.227298万元,依法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意见,本院可对秦某某宣告缓刑。辩护人林兆甲提出秦某某有坦白、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某贪污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九角八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尚刚

人民陪审员  韩庆沅

人民陪审员  万子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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