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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092刑初160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6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1092刑初160号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04年,被告人刘某某以邓炳礼、夏华清名义承包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盐滩村(以下简称盐滩村)荒滩约32亩开挖虾池(又称参池、养殖池)进行养殖。因合同到期及修路导致虾池面积减少等原因,2004年初,刘某某就剩余的20.29亩虾池以自己的名义重新与盐滩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的面积为8亩,为估算数),承包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并约定如上级征用,池内的海珍品补偿归刘某某,池子及周边土地归盐滩村村委会。

2014年6月,因威海东部滨海新城建设,需征收包括刘某某承包虾池在内的逍遥港养殖池。刘某某利用担任盐滩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协助泊于镇人民政府进行逍遥港养殖池征收的职务便利,将合同中约定应归盐滩村集体所有的养殖池固定设施登记在自己名下,在与盐滩村村委签订《合同解除及补偿协议》时将补偿款约定归其所有,并以夏华清的名义领取挖方、大闸门、渠道、石砌护坡、坝底砼基础等固定设施的补偿款31.8192万元;请托时任泊于镇镇长刘志伟,从泊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领取20.29亩养殖池挖方补偿款24.348万元,并在向村民公示时谎称未领;领取补偿款时虚报闸门一个,骗取补偿款2万元。刘某某将上述补偿款共计58.1672万元据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盐滩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协助泊于镇人民政府进行逍遥港养殖池征收的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58.167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贪污罪,辩解合同约定池子和土地归村集体,自己领取的是其他附着物补偿款,是由本人投资所得,应归其所有。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亦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的目的,客观上也不存在非法占有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指控的涉案款项并非土地补偿款,虾池是被告人开发荒滩建成,被告人承包后投资的挖方费用、排灌设备等,投资闸门数量应为三个,不存在骗领一个的情况。上述事项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应归被告人所有。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自邓炳礼处转包、以其连襟夏华清名义承包的方式,取得盐滩村荒滩共约32亩使用权,用于开挖虾(参)池进行养殖。2003年至2004年期间环海路修路占用了其北侧部分养殖池,后期被告人刘某某获得养殖池补偿款2万元,并由公路部门出资给被告人加固养殖池坝体。因合同到期及修路导致养殖池面积减少等原因,2004年初刘某某将剩余的20.29亩养殖池估算为8亩,以自己的名义与盐滩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承包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合同明确约定如上级征用,池内的海珍品补偿归刘某某,池子及周边土地归盐滩村村委会。

2014年4月起,威海东部滨海新城建设需要对泊于镇盐滩村逍遥港包括刘某某承包池在内的33个养殖池进行征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盐滩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且协助泊于镇人民政府进行逍遥港养殖池征收(包括协助清点、确认地上附着物产权归属、协助发放补偿款等)的职务便利,在清点小组对养殖池进行清点之后,既未召开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又未进行公示,私自将合同中约定应归盐滩村集体所有的养殖池固定设施登记为己有,并与盐滩村村委签订《合同解除及补偿协议》,通过盐滩村委会向泊于镇政府申请补偿款,后安排会计刘昌国办理相关付款手续,以夏华清的名义领取三个闸门、渠道、石砌护坡、坝底砼基础等养殖池附属固定设施的补偿款共计33.8192万元。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私自决定虾池挖方款的补偿归属,通过时任泊于镇镇长刘志伟自泊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20.29亩养殖池挖方补偿款24.348万元归个人所有,并在向村民公示时谎称未领取。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将应归盐滩村委所有的补偿共计58.1672万元据有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犯罪记录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

3、任职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盐滩村任职情况。

4、办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未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承包养殖池征收和补偿款领取的事实,但认为不构成犯罪。

5、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养殖池征收期间协助政府进行征收工作及具体内容。

6、关于刘某某31号养殖池的系列合同证明,1999年夏华清承包盐滩村委约20亩荒地开发养殖,期限至2014年12月,承包期满将固定虾池交给村委,机器、水泵、工具归个人;同年,邓丙礼承包盐滩村委虾池12亩,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如国家政策变化双方均需服从,期满虾池完整交给村委,机械工具归个人;2004年1月1日,刘某某与盐滩村委就原邓炳礼承包期满虾池承包一事签订合同,约定刘某某租赁虾池8亩,合同期为十年,合同期内,如上级统一征用或规划,补偿部分池内海珍品补偿归刘某某所有,池子及周边土地归村委所有。合同期满,刘某某所投动产设备归本人,固定资产归村委。2004年2月17日,签订补充合同将承包期延至2019年3月1日,按原合同和补充合同执行。

7、收款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各承包户缴纳虾池承包费情况,2004年6月15日村委代收泊于财政向刘某某支付虾池补助款2万元,村委向刘某某出具房租款及虾池租金收据。

8、2014年4月21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财经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证明,泊于镇逍遥港养殖池征收标准情况。

9、2014年5月9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题会议纪要证明,关于逍遥港内养殖水面征收拆除问题,由泊于镇政府负责征收及拆除。

10、合同解除及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一宗证明,2014年盐滩村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户签订合同解除及补偿协议情况。

11、关于盐滩村村民刘云昌反映村委主任刘某某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证明,2014年6月12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人民政府对于举报被告人刘某某私卖土方、侵吞集体资产等问题的回复情况。文件记载刘某某及村委签订合同约定8亩池子及周边土地补偿款归村委所有,双方方均认为该部分挖方补偿应归村委会。

12、2014年7月29日关于拨付逍遥港水面养殖拆除奖励奖金的请示证明,泊于镇政府申请拨付逍遥港水面养殖拆除奖励专项资金180万元。

13、2014年8月25日关于拨付逍遥港养殖池拆迁和奖励奖金剩余资金的请示证明,泊于镇政府前期已经拨付拆迁及奖励资金及尚欠资金情况。

14、逍遥港盐滩村养殖池补偿登记表证明,逍遥港养殖池补偿产权人姓名、附着物、规格、数量、单价及价格,由被告人在产权代表人处签字。

15、逍遥港松郭家村、邓家村养殖池补偿登记表证明,上述两村的养殖池补偿登记情况。

16、关于刘某某31#虾池补偿登记表、付款凭证等一宗证明,刘某某池子附着物规格情况,刘某某及夏华清补偿款共计128.3492万元,其中包括石砌护坡20.24万元、大闸门2个共4万元、闸门渠道0.9万元、闸门1个2万元、砼基础6.6792万元(以上各项共计33.8192万元);其他应付款中付被告人参池拆迁及奖励款31.348万元,2014年6月21日由泊于市政公司发放至刘某某个人账户。

17、泊于镇政府拨付盐滩村补偿款凭证一宗证明,由财政、市政直接付给被告人补偿款26.348万元及奖励款5万元,泊于市政公司支付泊于镇农村财务会计服务中心补偿款付款凭证及盐滩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据情况。

18、泊于镇盐滩村收到2100万元补偿款凭证一宗证明,盐滩村村委收取泊于市政公司海参池补偿款共计2100万元,由刘某某在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收款收据中签字。

19、盐滩村向承包户拨付补偿款凭证一宗证明,村委向各承包户支付补偿款情况,刘某某、林乐永、刘志伟在资金申请表中签字。

20、泊于市政公司拨付养某个人补偿款、奖励款凭证证明,市政公司拨付承包户奖励情况,收据中有刘某某、林乐永、刘志伟等人签字。

21、泊于市政公司直接拨付刘某某个人参池拆迁补偿款、奖励款凭证及收据证明,泊于市政公司向刘某某个人账户拨付31.348万元。

22、盐滩村1#-33#虾池附着物补偿2100万明细表证明,各承包人补偿具体项目及金额,刘某某与夏华清关于31号养殖池共计补偿128.3492万元(包括大闸门2个共计4万元,闸门1个共计2万元),其中挖方20.29万元后标注“没领”。

23、补偿款领取单据证明,登记表记载2014年夏华清补偿款60万元、39.38万元、8.6792万元,2020年4月22日夏华清本人均标注没有收到补偿款。

24、盐滩村虾池对外承包合同一宗证明,邓炳礼、夏华清、刘某某、刘永干、刘昌元、刘昌考、刘玉珍等人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情况。上述合同对于固定资产部分有如下约定:合同期满虾池完整交给村委;合同期满把固定虾池交给村委,机器、水泵工具归个人的;合同期满,完整地将固定设备,如大坝、提放水设施、房屋、改造的大坝、虾池、水流无偿归村委所有,机械、水泵除外;合同期满时大坝、提水设施、房子等完好无损,个人不准破坏和搬走,可搬走自己的设备;合同到期后个人购置的机械和设备管理归个人,一切固定设施归村委,个人不得随意拆除任何一处固定设施;国家开发时村不退上交款,水面和工程设施补助归个人,地皮补助归村委。

25、盐滩村的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4月15日在村委办公室,两委成员、党小组长及承包户参加会议,内容包括确认池子挖方主体情况等。4月16日东海虾池现场会实地落实刘昌考、刘玉珍池子面积,刘新涛、刘某某以上级征收数为准。

26、泊于镇政府拨付逍遥港养殖池补偿款凭证、盐滩村拨付养某补偿款凭证证明,威海广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泊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在白纸上书写的承包户部分拨款金额。

27、盐滩村承包户实际领取补偿分析表证明,该表记载市政支付(刘某某领)31号养殖池挖方款24.348万元、第一笔奖励2万元、第2笔奖励5万元,其他项目补偿款由村委支付(夏华清领)。

28、刘某某威海农村商业银行泊于支行尾号9384银行卡流水证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账户收取泊于市政公司补偿款31.348万元,另有60万元、39.38万元、8.6792万元三笔现金存入或转账存入。

29、支票01639691、01638449相关情况证明,上述逍遥港参池补偿支票涉及金额311.3959万元及260万元,于2014年4至5月由刘昌国经办。

30、刘昌国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证明,其银行账户向刘某某账户转账支取8.6792万元。

31、现金存款业务凭证证明,2014年4月23日、5月26日分别存入刘某某账户60万元、39.38万元。

32、刘某某、刘昌国农商银行账号流水证明,2014年至2016年刘昌国账户存入多笔大额款项后又转账或现金支取,刘某某账户2014年5月26日现金存入39.38万元,6月21日收取泊于市政公司31.348万元。

33、刘某某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账号流水证明,被告人上述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情况。

34、支票01651388资金去向情况证明,该50万元现金支票由刘昌国经办,款项用途是付逍遥大道青苗及附属物赔偿,申请表中有刘某某签字。

35、支票01639691、10638493、01651402、01651418取现情况证明,承包户收取款项情况,其中2014年5月12日、5月26日存入刘某某账户40万元、5.91万和39.38万元。

36、环翠区公路局拨付泊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记账凭证及收据等证明,2006年至2007年该局支付多笔工程款,由刘某某在支票存根及收款收据中签字。

37、刘某某手写拨付资金材料证明,刘某某在白纸上书写拟拨付款项次数、人员及金额情况,其中夏华清第二次拨款数额为39.38万元。

二、证人证言

1、刘昌能证明,1999年12月刘某某的连襟夏华清承包盐滩村东海荒地20亩,他代表村委与夏华清签订合同,实际是刘某某租的,因为刘某某是当时村会委主任刘建合的哥哥,为了避嫌让他签字。后期因为修路虾池缩小了,重新签订了合同。刘某某共两个池子,紧挨着,夏华清签的是老池子的合同。如遇征收,虾池所占的土地、坝体、闸门等搬不走的归集体,承包人投资的机械、工具等设备归承包人。

2、刘昌侠2019年11月5日证明,1998年起他任盐滩村委委员、党支部书记等。刘某某只有一个池子,原来的20亩变成8亩是因为2003年修环海路向南缩了一些,没有实际测量就签了8亩,补偿时按20余亩统计是因为实际上并没有缩减。

2020年4月11日证明,虾池和参池是不同叫法,一部分是集体挖的,一部分是个人挖的。1999年刘某某挖了一个,补偿的水面数不真实,承包合同在2011年时由刘某某保管一段时间。邓炳礼养殖池转包给夏华清,刘某某与夏华清是连襟,1999年村委会主任刘建合与刘某某是亲兄弟。2004年刘某某的合同亩数由20亩变更为8亩是因当时是空池子,减少数量不影响收益且可少交租金。关于虾池补偿和发放原则,养某按规定完成补偿签字,每户奖励2万,但她姐刘玉珍签字却没有领到,盐滩村养某议论很多,有的名字不真实,其他村都按规定发了。

2020年4月15日证明,2004年刘某某找他改合同,面积协商改成了8亩,没测量只是估计的数。

2021年2月1日证明,1999年邓炳礼承包的是荒滩12亩,转给刘某某,1999年夏华清自他人处承包荒滩20亩转给刘某某了,两处连在一起,刘某某建成了虾池。2004的合同中关于虾池被征用时,池内海珍品归承包户,池子及周边土地归村委的约定,因为池子是在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承包户只能领取养殖的海珍品和可搬走的设备,池子补偿要给村集体。刘新涛私自在荒滩上建设池子,没有合同,征收时刘某某将补偿款全部给刘新涛个人了,这样做不对,应经集体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合同中关于合同到期承包户投资动产设备归承包户,固定资产归村委的意思是,合同到期后养某要将池内海珍品清理干净,动产设备归养某,虾池等固定资产归村集体。

3、孙晓云证明,她参与逍遥港养殖池征收工作,由经区项目推进办牵头,财政、审计、农经加镇村的人到现场测量,刘某某也在清点现场。补偿登记表中产权人由村里自己定,他们只是核对数量和金额。1-33号池子表格是村里让她帮着做的,肯定有刘某某,基础数都在她这,别人做不了。两万的奖励有相关文件规定,补偿登记表挖方单价是每亩1.2万元,实际1-33号池子补偿单价是每亩1万元,她不参与村里补偿款的分配,听说少的两千可能是用来调节村里拆迁用的。

4、刘昌国证明,1999年至今他担任盐滩村会计。夏华清的合同是刘某某以夏华清的名义签订的,他没参与过现场清点,主要是刘某某和刘永山参与。1-33号池子补偿表是刘某某找镇上清点组做的,发放补偿款后有村民提出异议,刘某某找镇上做的这个表,每个党员一本,刘永山还张贴公示了。每个承包户的补偿钱数没有开会定过,他后期没有将之前发放的补偿款与1-33#表的数额比对过,表里很多人名不认识,能不能对上不清楚。发放补偿款流程是村里每做通几个人的拆迁工作后,刘某某去时任镇长刘志伟那申请资金,刘志伟签字后刘某某给他一张或半张纸,写着几个人名后面跟着钱数,他就依据这个打收据、找刘志伟签字、到财务那开现金支票,再与收款人到银行办理付款。补偿款有的是从镇上领的,有的是从村里领的,他不知道原因,不清楚白纸上的每笔钱对应什么补偿,都是刘某某写的。白纸上写着夏华清名字的钱就是给刘某某的,对应的60万、39.38万、8.6792万三笔补偿款都是刘某某仿签夏华清的名字,最终打到刘某某卡上,这样公示时村民就看不到刘某某领款。承包合同原来在他这里,2011年刘某某任村委主任后,找理由把合同收回,但按规定应给会计保管。发放补偿款标准都是刘某某决定哪些给集体,哪些给个人,他没有参与清点,也没有参加任何讨论补偿款发放标准的会议。

5、刘昌能证明,1999年12月他任村委副主任,后任两委委员。修环海路致刘某某老池子缩小,刘某某在交租金时将少的面积算给了新池子,以此减少租金。两个池子都是刘某某自己挖的,坝体是村集体出的石头建的,合同上写的固定资产归村集体,能搬走的归个人。夏华清和刘某某是连襟,池子实际是刘某某的,因为村委主任刘建合是刘某某的兄弟,为避嫌让他签字,刘某某由夏华清代签。

6、林乐永证明,2001年2月至2009年3月他担任泊于财政所所长。2014年5月15日刘某某签名领取的泊于市政公司5万元参池拆迁奖励款是什么钱不清楚,上面有时任镇长刘志伟签字,他就是走手续。2014年6月18日刘某某签名领取的26.348万元参池补偿款,为什么发这个钱不清楚,是刘某某和刘志伟定的,刘志伟签字后他转款做账。

7、邓炳礼证明,1999年他承包盐滩村荒滩,合同写的12亩,实际上不止。他的东面先是别人承包,后来被刘某某承包了,刘某某当书记后想承包他的这块,他不愿意,但没办法就转给刘某某了,刘某某把剩余年限租金给他了,没签合同。测绘图上标注的31号池子是他当年承包的。

8、刘建合证明,1998年至2004年他担任盐滩村委主任,夏华清1999年在村承包荒滩,之前是从培庆承包的,面积大约20亩。夏华清接手后转给刘某某,刘某某挖成了虾池。村委副主任刘昌能代表村委在刘某某的合同上签字是为了避嫌,因为刘某某是他哥怕引起村民不满。

9、夏华清证明,1999年他在盐滩村承包荒地,合同写20亩但没实际测量过,后期转给连襟刘某某了,刘某某挖了挺大一片。刘建合和刘某某是亲兄弟,就让副主任刘昌能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征收时没人找他,他从来没领过钱,也没签过领款单。三份领款单上的名字不是他签的,他没有收过补偿款,都转给刘某某了。

10、丛培庆证明,1999年他在盐滩村承包过荒滩,约30亩,和村委签了合同交过租金。后期不久他就转给村委的人了。

11、刘志伟证明,2014年他任泊于镇镇长,逍遥港征收工作由区里成立清点小组,镇上成立工作组配合,带领清点小组到现场,协调各村负责人带养某现场确认。泊于镇根据清点小组清点的结果向区里申请补偿,区里将补偿款拨付到镇,镇再拨付到各村,由各村向养某发放。刘某某是盐滩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协助清点小组和镇政府从事征收工作,包括协助清点、确认养殖池权属、协助发补偿款等,负责根据清点结果在拆迁协议中填写补偿金额。签订协议后,刘某某向镇政府申请拨款,在申请单据中签字后交给镇财务人员,核对后找他签字,再向村委拨付。补偿标准是区里制定的,养殖池权属是各个村定的。补偿款是通过泊于市政公司或泊于镇财政所向村里拨付,个别特殊情况是镇上直接发的。他不清楚刘某某是否有养殖池,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刘云昌反映刘某某问题的情况报告应该是他签发的。通过镇上直接给刘某某发补偿款是为了不让村里其他拆迁户知道,刘某某让他从镇上直接发,他就安排工作人员拨款。通过泊于市政公司拨给刘某某的26.348万元补偿款包括什么想不起来了,刘某某到他这申请,他不用知道具体内容,不论发给村里还是给刘某某个人,账务人员会做好记录,不超发放总额就行。

12、刘京龙证明,2014年他是泊于镇副书记,孙晓云负责具体工作,他负责督导和调度各村书记,由村书记带着给养某做工作。补偿款分四部分:一是养殖水面补偿,主要是投放到池子的鱼虾苗;二是建设虾池的挖方补偿;三是附属物补偿,包括闸门、水泵等;四是每个虾池有2万元奖励,给村集体还是个人记不清楚。刘某某是村书记负责与养某谈,镇政府单独发的奖励款刘某某肯定知情。给刘某某发的26.348万元补偿款和5万元奖励款,收据上没有他的签字不知道原因,应该是财务所长没找他签字,补偿项目他也不清楚。

13、程洁证明,2011年至2015年任泊于镇党委书记,征收时区清点小组对养殖池进行清点,泊于镇配合,各村做养某工作,镇长刘志伟负责征收和拆迁。清点及补偿款发放过程与刘志伟陈述一致。拆迁协议是镇政府提前拟好的模板,价格根据清点结果计算。盐滩村的工作主要是书记刘某某负责,做通一户工作就直接签订协议,约定好金额,带着协议送到镇政府,镇政府再根据协议付款。养殖池归属由各村确定。关于补偿款组成部分同刘京龙陈述。补偿款和奖励款通过泊于市政公司向各村发放,额外支付的奖励直接付给个人,有刘某某的签字。给刘某某的拆迁补偿款26.348万元及奖励款5万元没有刘京龙的签字不知道原因,也不知道补偿包含什么项目。

14、宋文广证明,2014年他任泊于镇纪委书记,关于刘云昌反映刘某某的问题是他调查的,刘某某和村委会均认为补偿款应归村委所有的依据是去村委调查合同及补偿款发放的凭证。

15、郭金强证明,其担任泊于镇松郭家村书记,征收养殖池时补偿包括水面补偿、挖方补偿、养殖池闸门、渠道等附着物,养殖池看护房和机械设备,每个养殖池2万元奖励款。挖方补偿是每亩1.2万元,实际按1万元,刘某某问他们村2万元奖励款的发放情况,他说都留给村集体了,最终盐滩村也没有发放给养某每个池子2万元的奖励。

16、邓永全证明,2006年至2014年他任泊于镇岛邓家村书记、村委主任,养殖池补偿中固定设施包括挖方、闸门、渠道等,挖方补偿按每亩1万元标准,村集体还每亩扣两千元。他们村养殖池个人建设的,每池2万元的奖励都给个人。

17、刘昌考证明,他是盐滩村村民,1999年他承包了7个大池子,有承包合同,后期改成养殖海参投资大,短期不能回本,要求延长合同期限。补偿的时候只给了水面面积,坝体没给补偿。

18、刘玉珍证明,2003年在盐滩村承包两个虾池,是已经挖好的虾池。征收时村主任刘某某提前把补偿数额算好,带她到农村信用社办理的现金支票,具体补偿项目及标准没说。分了三四次去取的现金支票,都是刘某某带着一起去的,还有刘昌考,会计没插手。她不知道每次给的是什么钱,刘某某每次带她去信用社给多少就接多少,没有明细。

19、刘永干证明,1998年底他在盐滩村承包一个虾池一个港口,刘建合干主任时签了十五年的合同。他承包后用抓车重新整治了池子,转包给很多人,征收水面归二包,给他二十七、八万。征收之前没有明细,之后刘某某给每户一个表。领补偿款是刘某某告诉会计刘昌国该给多少钱,刘昌国就带他到信用社给现金支票,领款的时候不知道补偿的什么项目。他对港口补偿有意见,刘某某开始说给3万,后期又说加2万,他认为不够,明细表上也没写。

20、刘新涛证明,1995年他从刘某某手中转包了70亩左右、从刘玉珍手中转包80亩左右的虾池,包了五六年就不租了,有合同但找不到。还有一个港口从刘永干那转包的,自己挖了两个池子共20亩左右。他承包的时候是荒滩,自己挖的池子,后期转包给别人了,征收给的补偿是坝体和闸门。

21、刘永山证明,2011年至2014年担任盐滩村党支部委员,村里开会由他记录。2014年4月,刘某某组织到现场测量过,确认虾池是谁挖的,4月15日会议记录就是确定哪些是集体挖的,哪些是个人挖的。4月16日的会议记录,一起到现场查看,实地测量刘玉珍、刘昌考自己挖的面积。现场只是确认面积,从没有讨论过补偿款如何发放的问题。5月27日讨论虾池贪污的问题,刘某某解释是要分给承包户。刘某某的池子是自己挖的,合同没到期就征收,村委没开会讨论过合同条款及补偿款分配方案,也没有开会决定哪部分归个人,哪部分归集体。他没有在村里见过清点小组测量结果公示,但刘某某后来从镇上印制了补偿款2100万元明细表且发给党员和村民代表,是因为有人提出质疑。

22、刘英华证明,2011年至2014年担任盐滩村村委委员,证明内容同刘永山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020年8月25日、28日供述,刘昌侠任书记时将集体挖的池子租给刘昌考、刘玉珍,承包后他们又自己挖了一部分转包给他人。31号池子是他承包荒滩后自己挖的,33号最早是其他村挖的,一包是刘永干,征收时因为池子是刘永干要回给村里有贡献,所以挖方补偿款给个人,当时开了两委会。

31号池子是一部分是1999年他兄弟刘建合任书记时邓炳礼约12亩荒滩转包给他,他自己挖的,没签合同。另一部分是1999年丛培庆承包20亩荒滩,挖不成池子,他让夏华清跟村委签了合同,实际是他承包。两块池子合在一起是31号池子,2003年修环海路占用一部分,他找刘昌侠商量,2004年重新和村委签了8亩的合同,面积是估计的,租金是按8亩交的,经过征收清点实际是20亩多点。修环海路占用池子北部,上级补贴2万元,被他顶了租用村里厂房的租金。后来他将池子改成东西方向,因水流冲击,他又找到市公路局要求将坝体加固。环翠区公路局帮他设计图纸并出钱加固,让他自己找施工队,他就找屯后家侯贵山施工,公路局给了他十几万工程款。当时是给的转账支票或现金支票,分几次付清,他取钱后存到他个人存折。

虾池补偿是经清点小组清点,泊于镇分几次将补偿款拨到村里。他找承包户协商,代表村委签订合同,按镇上合同模板写上一包和二包分得钱数,后附补偿明细。他把合同送到刘志伟办公室,刘志伟同意后他就把每人分得钱数写在白纸上让刘昌国办理付款手续。除了高某某不同意补偿方案,其他32个池子都是他按上述方法办的,补偿数额都是他计算的。他一共领了139万多的补偿款,包含镇上给他的拆除奖励5万元,其他有挖方、闸门、渠道等补偿款。补偿款分四次领取,三笔通过村里领的补偿款是他计算的,他以模仿夏华清签字方式安排会计刘昌国办理了60万元、39.38万元、8.6792万元领取手续,还有一笔31.348万元通过镇上取的,含26.348万元虾池补偿和5万元奖励。60万元包括水面、厕所、毯子护坝、平顶房等项目。39.38万元包括小网箱、石砌护坡20.24万元、大闸门2个4万元、闸门渠道0.9万元、水泥地面等。8.6792万元包括坝底基础6.6792万元、多记闸门1个2万元。26.348万元包括挖方补偿24.348万元(20.29亩,每亩1.2万元)、奖励2万元,镇上按挖方每亩1.2元标准将补偿款拨给盐滩村,他给其他人按每亩1万元发,自己按每亩1.2万的标准领取。他从镇上取钱的事只有自己知道,也没有和其他人一样把每个池子拆迁奖励2万元留给集体,算是当书记的特权。明细表比补偿会签表中多记录了一个2万元的闸门,多领取了一个是修环海路改向时埋在土里了,就加在补偿款中让刘昌国发了。

2011年他担任书记后将合同从刘昌国处拿走,征收期间由他保管,直到2014年离任才归还。合同约定遇到征收要服从上级,到期后固定设备要完整交给村集体,水泵、网箱等器械归个人,这样集体才能继续出租。征收时承包户的合同未到期,当时没有组织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大会开会讨论发放方案,他自己决定除将集体挖方补偿款留给集体,其他部分补偿都给个人了。他自己的合同补偿方案记不住,看过合同后表示只能领取水面补偿,需要向村里退钱,合同在那摆着他理亏,征收时想当然认为自己挖的补偿归个人。发放补偿时测绘结果没有公示,他也没有组织召开党员、村委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研究讨论。2014年4月承包户根据清点结果签字后,镇上陆续将补偿款拨给村委,6月份他直接发放给承包户,后期因为有人有争议,8、9月份他将签字的明细拿到镇上让孙晓云做了补偿表,他复印后给党员和村民代表每人一份。确认池子是集体挖的还是个人挖的是他组织两委委员和承包户现场确认的,集体挖的他就将挖方补偿直接扣下了。刘新涛和他的池子是自己挖的,再就是刘永干的情况之前已经陈述,刘昌考和刘玉珍池子大部分是集体挖的,一小部分自己挖的,现场大家同意,没有召开会议讨论。盐滩村还有三间房子和闸门是集体投资的,刘昌考和刘玉珍因为重新建设修理等原因,这部分补偿他没有留给集体而是发给个人。

2020年11月19日供述,31号池是他自己挖的,因为当时争议大,村里有人认为不是他自己挖的,挖方补偿应归集体,他怕在村里领补偿老百姓有意见,就去镇上协商通过泊于市政公司直接付了24.348万元,他还提出每个池子2万元奖励也直接从镇上给他发,刘志伟也同意了,当时合同都是他自己保管的。泊于市政公司给他发补偿款后,他让镇政府的孙晓云按每亩1万元的标准制作1-33#补偿明细向村民公示,他31号池子面积20.29亩挖方补偿写的是20.29万,他在后面写上“没领”,他找镇上商量时没有说其他养某的标准和他自己领取2万元的奖励。

庭审中,辩护人主张闸门数量实际就是三个,不存在骗取一个闸门补偿款的事实,并要求法庭予以查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时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盐滩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协助泊于镇人民政府从事盐滩村逍遥港养殖池征收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骗取、侵吞政府部门各类补偿款58.167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侵吞、骗取补偿款的经过,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的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公务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在养殖池征收过程中,协助镇政府进行清点、确认附着物产权归属及补偿款的数额、办理补偿款的申请及发放等工作,应认定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身份不符合贪污罪主体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承包的养殖池,在环海路修路期间从镇政府领取过补偿款,并由公路部门出资对坝体进行加固定,刘某某在2004年与村委签订合同时将实际面积为20余亩养殖池约定为8亩,从中获取利益。根据合同约定,征收时被告人刘某某仅能领池内取海珍品补偿款,与养殖池及周边土地相关的补偿款均应归村集体所有。此外,多名证人及养某的承包合同均可证实征收时养殖池所占土地、坝体、闸门等不动产部分归集体,2014年泊于镇政府调查报告中记载村委与刘某某均认为池子挖方补偿应归村委所有,刘某某在此前供述中亦供认个人仅能领取水面补偿款。由此可知,被告人刘某某对其承包养殖池补偿款的归属范围是明知的,仍将应归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固定设施登记在自己名下,由个人决定分配方案,以夏华清名义将镇政府拨付31号养殖池补偿款中应归村集体所有的33.8192万元归本人所有,同时私自决定从泊于镇政府领取挖方补偿款24.348万元。上述款项虽应归盐滩村集体所有,但实质是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欺骗、侵吞手段从政府部门获取,性质属于国有财物,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占有政府补偿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侵吞补偿款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且不论闸门实际数量是两个还是三个,均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贪污所得人民币58.1672万,退还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金融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云飞

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

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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