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1)黔0621刑初52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6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黔0621刑初52号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报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21年4月30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予以审判,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林、刘开华,检察官助理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雷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涉嫌贪污罪的事实

(一)被告人严某某利用担任玉屏侗族自治县(简称玉屏县)农牧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安排下属通过虚增项目等方式套取财政资金人民币184.798万元私设“小金库”,先后由时任玉屏县农牧科技局办公室主任杨某1、刘某1管理。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严某某先后侵吞“小金库”资金共计人民币32.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的一天,严某某在玉屏县从杨某1保管的资金中领取1万元。

2.2012年10月的一天,严某某以前往河北省出差为名,在其农牧科技局办公室从刘某1保管的资金中领取4万元。

3.2013年1月,严某某在其农牧科技局办公室先后3次从刘某1保管的资金中分别领取1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6万元。

4.2013年3月的一天,严某某以前往海南省考察为名,在其农牧科技局办公室从刘某1保管的资金中领取2万元。

5.2013年4月的一天,严某某以前往黔东南出差为名,从刘某1保管的资金中领取1万元。

6.2013年8月至10月,严某某在其农牧科技局办公室先后3次从刘某1保管的资金中分别领取0.5万元、0.5万元、0.5万元,共计1.5万元。

7.2013年12月的一天,严某某以前往台湾考察为名,在其农牧科技局办公室从刘某1保管的资金中领取2万元。

8.2014年1月,严某某在其农牧科技局办公室先后3次从刘某1保管的资金中分别领取1万元、1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

9.2014年10月的一天,严某某以前往四川成都出差为名,从刘某1保管的资金中领取3万元。

10.2014年3月至12月,严某某先后5次从刘某1保管的资金中分别领取0.5万元、0.5万元、0.5万元、0.4万元、0.2万元,共计2.1万元。

11.2015年1月,严某某在其农牧科技局办公室先后3次从刘某1保管的资金中领取共计5万元。

(二)被告人严某某利用担任玉屏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项目等方式套取国家资金共计154万元私设“小金库”,由财政局职工黄某2管理。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严某某个人侵吞“小金库”资金共计51.95万元,伙同时任财政局副局长吴某4(另案处理)、殷某(另案处理)私分“小金库”资金共计19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的一天,严某某在贵阳三桥加油站旁一餐馆,从黄某2保管的资金中领取3万元。

2.2015年7月、9月、10月、11月,严某某在贵阳三桥加油站旁一餐馆,先后4次通过殷某从黄某2保管的资金中领取资金,每次均为3万元,共计12万元。

3.2015年6月的一天,严某某在玉屏县城,通过殷某从黄某2保管的资金中领取3万元。

4.2015年12月的一天,严某某在思南县城从黄某2保管的资金中领取0.95万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某安排吴某4从黄某2保管的资金中支取20万元,其中严某某、殷某、吴某4用于工作支出9万元,余款11万元经严某某决定,被严某某、殷某、吴某4私分,其中严某某分得5万元,殷某、吴某4各分得3万元。

6.2016年1月、7月、10月的一天,严某某在贵阳三桥加油站旁一餐馆,先后3次通过殷某从黄某2保管的资金中领取资金,每次均为3万元,共计9万元。

7.2016年4月的一天,严某某在贵阳一小区,通过殷某从黄某2保管的资金中领取3万元。

8.2016年10月的一天,严某某在玉屏县城,通过殷某从黄某2保管的资金中领取3万元。

9.2016年11月的一天,严某某在贵阳三桥加油站旁一餐馆,从黄某2保管的资金中领取3万元。

10.2016年12月的一天,严某某在贵阳一小区,通过殷某从黄某2保管的资金中领取3万元。

1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某安排殷某从黄某2保管的资金中领取20万元,其中严某某、殷某、吴某4用于工作支出共计12万元,余款8万元经严某某决定,被严某某、殷某、吴某4私分,其中严某某分得4万元,殷某、吴某4各分得2万元。

12.2017年1月、9月的一天,严某某在贵阳三桥加油站旁一餐馆,先后2次通过殷某从黄某2保管的资金中领取资金,每次均为3万元,共计6万元。

13.2017年7月的一天,严某某在贵阳一大厦,通过殷某从黄某2保管的资金中领取3万元。

14.2018年2月的一天,严某某在贵阳一餐馆,通过殷某从黄某2保管的资金中领取3万元。

二、涉嫌受贿罪的事实

2013年至2020年,被告人严某某利用担任玉屏县农牧科技局局长、玉屏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和关照,先后多次收受工程承包商陈某2、玉屏县洪涛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4等五人所送现金、茅台酒,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2106万元,其中现金9.666万元,价值12.5446万元的飞天茅台酒66瓶和15年茅台酒8瓶。具体事实如下:

(一)严某某利用担任玉屏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商陈某2承接玉屏县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五标段、玉屏县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等项目提供帮助和关照,2015年至2020年,多次收受陈某2财物共计14.2022万元。

1.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严某某在玉屏县财政局办公室收受陈某2现金0.4万元。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某在玉屏县商贸城住房楼下收受陈某2现金1万元和价值0.7194万元的飞天茅台酒6瓶。

3.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严某某在玉屏县财政局办公室收受陈某2现金1万元。

4.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某通过儿子严某2在玉屏县惠民股金服务部中山营业部楼下收受陈某2现金1万元和价值1.9196万元的15年茅台酒4瓶。

5.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严某某通过儿子严某2在玉屏县贵阳银行门口收受陈某2价值0.7794万元的飞天茅台酒6瓶。

6.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某通过儿子严某2在玉屏县惠民股金服务部中山路营业部楼下收受陈某2现金1万元和价值1.9196万元的15茅台酒4瓶。

7.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严某某通过儿子严某2在玉屏县惠民股金服务部中山路营业部楼下收受陈某2价值0.8994万元的飞天茅台酒6瓶。

8.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某通过儿子严某2在玉屏7县惠民股金服务部中山路营业部楼下收受陈某2现金1万元和价值0.8994万元的飞天茅台酒6瓶。

9.2019年9月25日,严某某在玉屏县家中收受陈某2现金0.4万元。

10.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严某某通过儿子严某2在玉屏县惠民股金服务部中山路营业部楼下收受陈某2价值0.8994万元的飞天茅台酒6瓶。

11.2020年元旦期间,严某某在玉屏县家中收受陈某2现金0.366万元。

(二)严某某利用担任玉屏县农牧科技局局长、玉屏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黄某6在玉屏县“四馆”建设等项目工程款拨付中提供帮助和关照,2013年春节至2017年春节,三次收受黄某6所送茅台酒18瓶,共计价值2.3502万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某在玉屏县田坪镇收受黄某6所送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0.9114万元。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某在玉屏县城住房楼下收受黄某6所送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0.7194万元。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某在玉屏县城住房楼下收受黄某6所送飞天茅台酒6瓶,价值0.7194万元。

(三)严某某利用担任玉屏县农牧科技局局长、玉屏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玉屏洪涛米业有限公司获得玉屏县乡镇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贷款贴息项目和茶油籽加工新建项目提供帮助和关照,2014年至2016年,三次收受玉屏洪涛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4所送现金共计2.5万元。

1.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某在玉屏县农牧科技局办公室收受张某4现金0.5万元。

2.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某在玉屏县农牧科技局办公室收受张某4现金1万元。

3.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严某某在玉屏县财政局办公室收受张某4现金1万元。

(四)严某某利用担任玉屏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刘某6承接玉屏县2016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提供帮助和关照,2015年至2017年春节,严某某在玉屏县商贸城楼下每年收受刘某6价值0.7194万元茅台酒6瓶,三年共计18瓶,合计价值2.1582万元。

(五)严某某利用担任玉屏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贵州大龙健康油脂有限公司获得玉屏县“一县一特”产业发展试点项目提供帮助和关照,2016年、2017年春节,严某某在玉屏县财政局办公室每年收受贵州大龙健康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现金0.5万元,共计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之妻罗冬莲代为退缴赃款13.842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1、朱某1、詹某、张某1、刘某2、潘某、周某1、舒某、张某2、向某、张某3、朱某2、吴某1、杨某1、黄某1、杨某2、王某、吴某2、章某、邓某、许某、韩某、陈某1、刘某3、龚某、刘某4、吴某3、张某4、熊某1、田某1、田某2、黄某2、殷某、吴某4、姚某1、肖某、黄某3、陈某2、黄某4、姚某2、严某1、杨某3、张某5、郑某、尹某、黄某5、傅某、包红艳、刘某5、张某6、吴某5、陈某3、周某2、熊某2、沈某、严某2、刘某6、黄某6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扣押、冻结物品清单,到案情况的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共产党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员会关于石慧云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姚敦云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严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关于严某某、冷松二位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关于赵坤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关于李永娟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任免名单、中国共产党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员会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关于姚敦发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组织部关于同意县直机关工委报来的县直机关出席中国共产党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十三次代表大会代表的批复及名册、中国共产党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委员会关于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十三次代表大会和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委员会、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结果的报告、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关于龙本券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关于严某某同志任免职提名的通知、关于提请免去严某某玉屏县政协副主席职务的函、政协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委员会关于免去严某某政协第九届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员会副主席职务的通知、政协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员会关于《关于提请免去严某某玉屏县政协副主席职务的函》的复函、严某某任政协第九届玉屏侗族自治县委员会副主席及分工情况、玉屏县财政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业务凭证、关于《2012年度蔬菜产业化扶贫项目》实施情况说明、玉屏县洪涛米业有限公司2014年贴息项目相关资料、威宁县雪山镇马铃薯种植专业合作社2014年-2015年马铃薯高产创建项目相关资料、芷江东升农作物病虫害防控中心2013年重大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补助项目相关资料、玉屏县南方家私城2012年基层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建设项目相关资料、320国道补偿款相关资料、桂林汇丰种子有限公司2013年度绿肥采购项目相关资料、兴安县源记农副产品购销部2014年度绿肥采购项目相关资料、玉屏县舞阳林果苗木基地2013年黄桃苗木采购项目相关资料、2013年农技推广服务项目相关资料、2012年度玉屏县无公害食用菌产业化扶贫项目相关资料、玉屏县农牧科技局套取国家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相关资料、个人工作笔记、出差报销凭证、情况说明、玉屏县财政局关于调整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会计凭证、黄某3工商银行流水、肖某银行流水、黄某4银行流水、贵州园林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道路硬化补助项目相关资料、玉屏县洪涛米业公司2014年度玉屏县年产0.2万亩射干种植基地扩建项目相关资料、玉屏县三湘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2015年0.2万亩射干种植基地扩建项目、贵州大龙健康油脂有限公司2015年度铜仁市玉屏县“一县一特”产业化试点项目相关资料、2017年度玉屏县仕能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养殖项目补助相关资料、贵州祥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度铜仁市玉屏县年产200公斤油茶籽加工扩建项目相关资料、朱家场镇大兴村河冲水库维修相关材料、差旅费报销凭证、扣押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票、贵州茅台酒2012年至2019年自营体系指导价情况说明、贵州大龙健康油脂有限公司2015年度铜仁市玉屏县“一县一特”产业化试点项目相关资料、玉屏县2015年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玉屏县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项目、玉屏县“四馆”建设项目、玉屏县中医院建设项目工程款支付凭证、玉屏县洪涛米业有限公司2014年贴息项目相关资料及2016年武陵山创新实验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补助项目资料、操办婚事备案登记表、贵州昌昊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及相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03.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2.210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退缴部分赃款13.842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犯贪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严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雷桂英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严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同种罪行、家属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家庭负担较重等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幅度内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具有违纪行为,其家属罗冬莲代为退缴赃款中的4.158万元被作为违纪款予以收缴。吴某4、殷某均已退缴私分“小金库”的赃款各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玉屏县农牧科技局局长、玉屏县财政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03.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严某某还利用其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22.210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赃款,且无前科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在党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手、不收敛,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雷桂英的部分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其辩称被告人严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在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幅度内判处刑罚之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某在党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手、不收敛,贪污、受贿的时间跨度较长,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打击职务犯罪,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严某某家属退缴的赃款人民币13.842万元,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其余赃款人民币101.9186万元,追回后将其中的32.6万元向玉屏县农牧科技局发还,将其中的60.95万元向玉屏县财政局发还,将其中的8.3686万元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昆

审 判 员  黄明军

人民陪审员  詹清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毛 晗

书 记 员  张 乔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