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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1刑初732号贪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6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京0111刑初732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21〕Z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隗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时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某村村委会主任,兼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京石客运专线工程拆迁项目领导小组成员,负责本村京石客运专线征地拆迁工作的政策宣传和动员、协议签定、地上物拆迁清理、安全保障、执法监察、信访排查等工作。被告人贺某某及其哥哥贺某1、弟弟贺某2、贺某3、妹妹贺某4等五户共计7.29亩基本农田(均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某村地界内)属于该项目规划征地范围。

其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上述五户基本农田的面积为10079.6平方米(折合15.11亩)的事实,并代表村委会对虚增的土地面积进行确认,在虚假产权证明文件上加盖村委会公章,超范围骗取地上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447998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缴至北京市房山区监察委员会。

被告人贺某某于2021年5月10日到北京市房山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时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某村村委会主任,兼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京石客运专线工程拆迁项目领导小组成员,负责本村京石客运专线征地拆迁工作的政策宣传和动员、协议签定、地上物拆迁清理、安全保障、执法监察、信访排查等工作。被告人贺某某及其哥哥贺某1、弟弟贺某2、贺某3、妹妹贺某4等五户共计7.29亩基本农田(均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某村地界内)属于该项目规划征地范围。

其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上述五户基本农田的面积为10079.6平方米(折合15.11亩)的事实,并代表村委会对虚增的土地面积进行确认,在虚假证明文件上加盖村委会公章,超范围骗取地上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447998元。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缴至北京市房山区监察委员会,现涉案案款已经移送我院。

被告人贺某某于2021年5月10日到北京市房山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吴某、张某,贺某5、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任职情况,测绘报告,交易明细,记账凭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有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某系被电话传唤到案,但监察机关传唤时并未告知其所涉及的违法犯罪事实,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到案时明知因本案被传唤,故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案款发还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增

审 判 员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崔晓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超

书 记 员  张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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