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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赣0323刑初103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6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赣0323刑初103号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刑诉[20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泽贤、苏碧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芦溪县粮食购销公司会计、总会计、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达292259.8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芦溪县粮食购销公司会计期间,利用掌管公司公用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在公司收粮期间,虚构其妻子杨某售粮的事实,从其掌管的芦溪县直属库邮政银行账户中先后三次将10800元、5700元、8948.39元,共计25448.39元转入杨某个人银行账户,该款被其占为己有。

2、2014年12月,芦溪县粮食购销公司在出售一批临时储备粮时,因粮食水分损耗等产生的实际损耗,低于芦溪县粮食购销公司与买方约定的协议损耗,因此产生了一些损溢粮。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损溢粮卖出后,采取粮款收入不入账,交由出纳张某保管。后刘某某通过虚构江裕春售粮的事实,并以支付粮款给江裕春的名义,从张某手中套取24000元现金占为己有。

3、2016年,芦溪县直属库物流项目9号、10号、11号仓工程建设过程中,除上级项目资金支付外,芦溪县粮食购销公司需配套支付工程款101020.23元。芦溪县粮食局企业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夏某(另案处理)与工程承包商约定,通过虚增42090元工程量,而实际开具143110.23元的发票进行报账。之后除暂扣1万元质保金外,实际仅支付91020.23元给工程承包商,剩余42090元一直未予支付。夏某离任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于2017年2月以支付工程尾款的名义要求张某给其转账42090元,后刘某某并未将该款支付给承包商,而被其占为己有。

4、2017年12月,芦溪县粮食购销公司宣风粮库收购县级储备粮时,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构陈小江售粮的事实,通过其妻杨某个人银行账户,套取芦溪县粮食购销公司粮款33510.40元,该款被其占为己有。

5、2017年12月,芦溪县粮食购销公司湾里粮库6仓在收购县级储备粮时,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虚构新泉人陈某2售粮的事实,套取购销公司粮款30782.24元,该款被其占为己有。

6、2017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芦溪县粮食购销公司职工何家柏、赖坚、谭定峰三人开具虚假装卸证明,粮食装卸工易某开具虚假装卸费发票的方式,从芦溪县粮食购销公司账上套取92753.8元,该款被其占为己有。

7、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芦溪县粮食购销公司职工赖坚、罗荣明、张云旺及装卸工易某开具虚假装卸证明的方式,从芦溪县粮食购销公司账上套取25075元,该款被其占为己有。

8、2019年1月,芦溪县粮食购销公司在收购粮食商人谌某的粮食过程中,部分粮食重金属超标,按规定县粮食购销公司只能收购本地种粮户的重金属超标粮,且价格较正常粮食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借用本地粮食商人龙成寿售粮的名义,虚报上述重金属超标粮食收购价2.52元/公斤,实际与谌某约定以2.32元/公斤的单价收购39100公斤粮,从芦溪县购销公司套取粮食差价款7082元,刘某某从龙成寿银行卡中取出7800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

9、2019年1月,芦溪县粮食购销公司在收购粮食商人谌某的粮食过程中,装卸工易某以“卸车费”名义收取谌某10800元,为此谌某非常不满。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利用职务便利,以芦溪县粮食购销公司支付易某装卸费的名义,从公司转账10800元给易某,同时让易某从谌某处收取的10800元交给自己,该款被其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芦溪县粮食购销公司会计、总会计、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达292259.8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已全部退赃,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的定性无异议。二、被告人刘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其无编制,福利待遇低,国家工作人员属性不强,公司管理混乱,是导致其犯罪的重要原因;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并通过其亲属全额退赃,且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3.其亲属借来的退赃款及罚金数额较大,需其早日工作来偿还借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芦溪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归案后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2259.83元,并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任职情况,芦粮字[1999]第65号文件、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企业变更信息等相关企业信息,常住人口详细,芦溪县监察委员会关于刘某某接受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银行回单,记账凭证、支付结算委托书、增值税发票、萍乡市粮食收购统一凭证、客户单、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材料、入库商品汇总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交易流水,缴款凭证,证人杨某、张某、夏某、陈某1、陈某2、李某、易某、赖某、易某、龙某、谌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芦溪县粮食购销公司会计、总会计、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达人民币292259.8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2259.83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结合芦溪县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给被告人刘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2259.8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溪

审 判 员  文 招

人民陪审员  罗惠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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