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1)鄂1003刑初127号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6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滥用职权    

案号    (2021)鄂1003刑初127号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1〕59号起诉书、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追诉〔202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分别于2021年3月25日和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案情复杂,经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靳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荆州区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未经报请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郢城镇政府已出资购买的463.7平方米还建房予以对外出售,并非法占有售房实际收入100.303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向监察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李某某干部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退赃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欧某、任某、张某1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2017年10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荆州区发展大道项目部主任、站西和发展大道项目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房屋征收政策适用、征收资料审批、加快征收进度、多获得拆迁补偿款等方面为向某、张某3、严某1等人提供帮助,在增补征收任务、拨付劳务费等方面为民安公司、强达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向某、严某1、王某1等16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75.5万元,其中10万元尚未取得,6万元已退还。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赃。

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荆州区发展大道项目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被征收户蔡某等人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和关照,于2017年12月收受蔡某所送人民币8万元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李某某任职材料、严某1、蔡某等人拆迁资料、退赃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严某1、杨某、蔡某、王某1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三、滥用职权罪

2017年3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荆州区发展大道项目部主任期间,明知张某2位于207国道原味品厂一栋二层办公楼不属于房改房征收范围,仍按房改房征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67.1万元;明知荆安村一组被征收户严某1不符合分户条件,为了使其多获得征收补偿款,伙同他人通过借户口的方式,违反政策帮助严某1进行虚假分户,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11.786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挽回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李某某任职情况、荆州区古城保护发展中心出具损失认定、严某1退赃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2、严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00.3034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78.8861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滥用职权罪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为全额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贪污罪。首先,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构成贪污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李某某一直想还但没有合适的机会还上这笔款项。其次,指控李某某构成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不符,李某某并未采取伪造证据、欺骗掩饰的手段,以及涂改账目等方法获取房款。二、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将张某2的办公楼按房改房征收,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其主要表现在指控李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在张某2一事中,李某某的工作有疏忽,有漏洞,但其主观心态并非故意滥用职权,不宜按犯罪处理。三、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多项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有自首、坦白、全额退赃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在荆州区工作的职务之便,在未经报请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郢城镇政府已出资购买的463.7平方米还建房予以对外出售,并非法占有售房实际收入100.303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向监察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荆州区207、318国道沿线片区改造指挥部文件,荆州区郢城镇政府《情况说明》及部分会议纪要,关于开除李某某党籍、政务处分决定,李某某涉嫌贪污交代材料,荆州大道项目部提供任某、欧某卖还迁房资料,郢城镇政府提供向任某、欧某两户拨款资料,田某1、万某1、高某转款的银行记录。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及私自出售政府已经出资购买的还迁房及转款情况。

2.证人程某、凡明月、任某、田某1、万某1、刘某1、欧某、许某、高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郢城镇政府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出售政府已经出资购买还迁房的过程及案发前仍未归还的结果。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某在未经郢城镇政府允许下,私自出售政府已出资购买的还迁房的全部过程及案发前仍未归还的结果,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二、受贿罪

2017年10月至2020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荆州区发展大道项目部主任、站西和发展大道项目部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房屋征收政策适用、征收资料审批、加快征收进度、多获得拆迁补偿款等方面为向某、张某3、严某1等人提供帮助,在增补征收任务、拨付劳务费等方面为荆州市民安劳务有限公司、荆州强达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收受向某、严某1、王某1等16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75.5万元。其中,10万元尚未取得;6万元已退还,分别为退还张某31万元、娄某2万元、郑某1万元、刘某72万元;与王某1共同收受严某120万元,分给王某1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赃。

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荆州区发展大道项目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被征收户蔡某等人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和关照,于2017年12月收受蔡某所送人民币8万元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全额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户籍证明、个人情况简介、干部任免审批表,李某某任免文件、处分文件,荆州区征收政策相关资料,张某3家房屋征收资料、刘某2家房屋征收资料、刘某3家房屋征收资料、陈某1家房屋征收资料、娄某家房屋征收资料、刘某4家房屋征收资料、郑某家房屋征收资料、陈某2家房屋征收资料、严某2家房屋征收资料、刘某7家房屋征收资料、苏某家房屋征收资料、何某家房屋征收资料、蔡某等三人房屋征收资料,民安、强达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及劳务费相关资料,蔡某银行流水,李某某家属代为退赃相关资料。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的身份、行贿人的情况及家属退赃的情况。

2.证人向某、张某3、刘某2、王某2、刘某3、陈某1、邓某、娄某、万某2、刘某4、郑某、刘某5、陈某2、严某2、王某3、刘某6、刘某7、苏某、何某、严某1、王某1、杨某、蔡某、姜某的证言。证实行贿人行贿的目的和李某某受贿83.5万元的事实,其中10万元为未遂、6万元已退还。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受贿赂的原因、过程及金额,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

三、滥用职权罪

2017年3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荆州区发展大道项目部主任期间,明知张某2位于207国道原味品厂一栋二层办公楼不属于房改房征收范围,仍按房改房征收,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67.1万元;明知荆安村一组被征收户严某1不符合分户条件,为了使其多获得征收补偿款,伙同他人通过借户口的方式,违反政策帮助严某1进行虚假分户,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11.786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挽回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关于进一步明确发展大道片区项目部及镇村征收人员分工的通知》、《发展大道项目部人员分工及任务分配明细》,陈某3等六户征收资料、陈某3等六户补偿拨付材料和银行交易流水,荆州区古城保护发展中心出具认定损失材料,荆州区工业用布厂改制相关资料、黄某、张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荆州区古城保护发展中心提供的荆区征办发〔2016〕9号荆州市荆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关于印发《荆州区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处理意见》的通知和荆区政办发〔2018〕6号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全区棚改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相关政策及要求的通知,严某1房屋征收档案资料。以上证据证实李某某负责发展大道片区征迁全面工作,领导没有承诺过李某某或发展大道项目部不需要对征收资料进行审核把关,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78.8861万元。

2.证人张某2、左某、戈某、黄某1、王某4、刘某8、黄某2、王某5、张某4、田某2、陈某3、胡某、廖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使被征收人多获取征收补偿款,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某通过入户调查,已经发现张某2有诈骗的嫌疑,李某某在审核张某2提交拆迁资料时,只做了形式审查,未对资料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审查,以至于对文件中印章不一致、表述不正确情况均未发现,同时授意茶庵寺社区时任书记戈某不认真履行职责;李某某在严某1分户、多领拆迁补偿款上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4.鉴定意见。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荆)公(司)鉴(文)字〔2020〕16号印文鉴定书,证实张某2伪造了文件。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首先,从主观方面上看,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经查,李某某将政府已经出资购买的还迁房私自出售,未向组织汇报,使得该还迁房的实际所有人不知晓有该笔款项的存在,李某某将该笔款项占有并使用,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在李某某将还迁房出售后,多年隐瞒不报,在账目清理行动及职务调动中,也未向组织说明情况,不能认定其具有归还意愿。其辩护人称李某某主观上想归还该笔款项,但由于没有合适的机会和能力而未能归还,认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目的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从客观行为上看,李某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经查,虽然李某某没有通过伪造、涂改账目的方式,但其利用了分管鑫和欣项目征收业务、荆安还建小区分房工作上的职务便利,未将政府出资购回的还迁房面积进行登记上交,出售还迁房后不上报,通过隐瞒不报的手段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客观要件上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政府已经出资购买的还迁房私自出售并非法占有卖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2.关于张某2味品厂拆迁一事中,李某某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的问题。

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张某2味品厂拆迁一事中,李某某不具有构成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经查,李某某作为发展大道征迁项目的责任人,对被征收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职责,其实地考察过张某2的味品厂,对味品厂办公楼实际用于办公是清楚的,对张某2提交的材料更应严格审查,但其将本不应该由发展大道项目征收的资产纳入发展大道项目征收,并授意他人在材料审核过程中走过场,对国有资产的流失持放任态度,应当认定其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00.3034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278.8861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中的10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贪污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已掌握和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所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对其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2.803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的受贿款人民币60000元(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欧阳庆

人民陪审员  邓青山

人民陪审员  陈远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媛

书 记 员  王雅群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