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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402刑初347号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6   阅读: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21)鲁1402刑初347号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二部刑诉(2021)Z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健、书记员苏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

1.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德州市益民商场经理期间,于2009年4月将益民商场主楼一楼东侧20平方米的门厅改造成门市房,并以每年2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李某1,李某1仅向益民商场缴纳一年度租金20000元,后与刘某某约定用门厅后续租金抵消刘某某欠李某1的个人借款,2010年5月至2020年12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益民商场门厅租金共计213000元非法占有用于抵消个人债务。

2.2011年6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德州市益民商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杨某1和王某2的人事关系调入益民商场,二人实际未在益民商场工作过,却与益民商场下岗职工同享由益民商场全额承担职工社保的政策。杨某1退休前益民商场已为其缴纳保险12137.71元,2018年9月杨某1办理退休手续,应补缴社保款133531.59元,刘某某为杨某1垫付款60000元,其余部分由益民商场缴纳,后益民商场陆续返还垫付款57400元,刘某某将该款领出后部分委托王某1替其还房贷,部分用于日常消费。王某2退休前益民商场已为其缴纳保险4598.93元,2019年11月王某2办理退休手续,应补缴社保款93051.63元,王某2自行垫付93000元,后益民商场陆续返还垫付款82000元,刘某某将该款项领出后部分用于买黑茶,部分用于日常消费。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社保款共计229719.86元。

3.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德州市益民商场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在财务科支款且不及时报账,致使益民商场账目亏空139000余元,刘某某将其中124580元非法占有用于个人请客吃饭、购买烟酒等日常消费,后刘某某于2017年12月用139580元的虚假单据入账。

二、受贿罪

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德州市益民商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益民商场租赁户李某1在转租益民商场商铺和与益民商场签订明显不公平和解协议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此向李某1索要钱款共计275000元,并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收受李某1中秋节和春节所送礼金16000元。”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刘某某拒不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均不认可,辩称其和李某1之间转账系借贷关系,其已还清;假单据入账是王某1办理的与其无关,且钱款都用于给单位办事了。其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主体错误。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是集体企业的职工,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国企等人员被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贪污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贪污213000元的事实,是按照每年20000元租金,应缴纳10.8年计算得来,但事实是2016年的租赁合同约定门厅不收费,也就是公诉人所称的贪污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且李某1和刘某某之间的借贷数额不明确,李某1关于刘某某欠钱的数额无证据予以证实,该起指控不成立。

2.公诉人指控的有关德州市益民商场为杨某1、王某2缴纳社保事实。该二人均为德州市益民商场的职工,商场为二人缴纳社保是受法律所保护的,而被告人刘某某将该二人调入商场是否应该或者合法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因为不该调入而调入就认定为其缴纳的社保是贪污行为,且缴纳的社保款已经交到了社保中心,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该起指控不成立。

3.公诉机关指控的有关用假单据报销139000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套取的款项被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有,而经办人王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钱款中有6万余元用于购买购物卡,6-7万元用于刘某某支出的没有单据的报销费用,1.5万元用于在强盛烟酒购买烟酒,这些支出都是为了单位,该起指控不成立。

(三)受贿事实不成立。

1.2014年-2015年期间,李某1向被告人刘某某及杨某1打款是事实,但不能证实钱的性质是索贿。根据刘某某供述系借款且已偿还。按照指控,李某1给刘某某钱的目的是为了李某1获得房屋转租权和案件执行中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使得李某1得到非法利益,但证据能够证实房屋的转租权是在2016年的租赁合同中确定的,在此之前,李某1对房屋的转租权在2014年前就实际享有,故不存在2014年以后李某1给刘某某行贿是为了获得转租权的说法。

2.打款时间是2014-2015年,这时李某1还未起诉德州市益民商场,故此指控的为了获得执行和解中的利益是不客观的。

3.李某1给被告人刘某某的打款用途、是否偿还,属于事实不清。而按照刘某某的供述其出售了继承得来的房产、其在徐某处的存款、其生意能证实其所称的已偿还李某1钱款的事实。

4.李某1与刘某某之间的礼金,系二人之间的人情往来。

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能成立。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

(一)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德州市益民商场经理期间,于2009年4月将益民商场主楼一楼东侧20平方米的门厅改造成门市房,并以口头协议的形式以每年20000元的价格租赁给李某1,李某1仅向益民商场缴纳一年度租金20000元,按照约定,2010年5月至2020年12月,李某1未缴纳门厅租金2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建设银行凭证一宗,证实2010年12月22日,李某1分两次向被告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建设银行卡存入180000元的事实。

(2)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产证复印件、记账凭证一宗,结合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乐陵市开元西路北侧开元小区10A532房产所有权人系被告人刘某某,是刘某某购买用于儿子刘某的婚房。

(3)德州市益民商场申请一份,证实德州市益民商场于2009年4月17日向区供销社申请将一楼大厅进行改造后对外租赁增加收入的事实。

(4)调取自本院的李某1诉德州市益民商场卷宗一宗,证实2016年6月27日,本院判决德州市益民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1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9日,德州市益民商场和李某1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德州市益民商场欠李某1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27142元,因德州市益民商场无力偿还,李某1用现租赁的德州市益民商场的房屋租金相抵,相抵租期共计98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底止。

(5)房租租赁合同1份,证实2016年10月21日,德州市益民商场与李某1约定,商场将一至三楼及主楼的一、三楼包括主楼的一楼东边一间租给李某1,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27年12月30日,租金20万元。结合李某1的证言,该一楼东边一间就是指门厅。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益民商场将主楼一楼东侧门厅改为一个单独的商铺对外招租,其找被告人刘某某协商后以每年20000元的价格租赁下来,没有签租赁协议,2009年4月30日支付了该门厅租金20000元,次年到了该交门厅租金时,其没有交,又拖了几个月,到了2011年刘某某看过其列的欠款清单后,刘某某找到其称门厅的租金不用支付给德州市益民商场了,而是折抵刘某某欠其的钱,但并没有明确说折抵的期限。2016年,其和德州市益民商场续签租赁协议时,就把门厅的面积加到合同里了,但租金还是20万元。工作人员给其出示的《房租租赁合同》中“主楼的一楼东边一间”就是指门厅。同时证实2010年底,刘某某儿子刘某在乐陵买房时,刘某某让其凑20万元,2010年年底,其存到刘某银行账户18万元。

(2)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被告人刘某某将德州市益民商场主楼一楼东侧门厅改造成商铺对外出租,李某1以每年20000元的价格租赁了该门厅,但只有2009年交了租金。后来其找李某1要门厅租金,李某1不给,让其去找刘某某。其就给刘某某汇报了此事,但刘某某说暂时不要收李某1的租金了,其就没再找李某1要过门厅租金。李某1租赁门厅没有和商场签过协议,都是李某1和刘某某口头约定的,但2016年李某1和商场续签租赁协议的时候,租赁面积增加了该门厅,但租金还是之前的200000元,该租金从2007年未再涨过。2008年以后,其每个月都向李某1索要租金,李某1老是说“你找刘某某去吧”,那意思是说刘某某个人和商场都欠李某1的钱,李某1想从租金里扣。但是因为其坚持要,李某1最后也都给其了。2016年,因为李某1起诉了商场,最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某1以租金抵顶商场欠李某1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直到2024年。从那以后,李某1就没有再交过房租。同时证实只要李某1不交租金,其都给刘某某汇报,但刘某某都说“你别管了,我找他”。

(3)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刘某某的儿子。其结婚时,刘某某向李某1借了十多万元给其买房,后其凑了110000元给刘某某用于偿还向李某1借的钱。

3.被告人供述

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当上德州市益民商场的经理后,李某1的租金一直是每年20万元没有涨过。2009年其将益民商场主楼一楼东边的门厅改造成一间门市以20000元的价格租给了李某1,李某1具体交了几年租金其不清楚,其不知道李某1自2010年以后就不交租金的事,也不清楚为什么2016年商场和李某1签订的租赁协议上,李某1的租赁面积都加上门厅了,但是房租还是2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该起指控有异议,辩称其和李某1之间的债务其已经还清,其未将单位的钱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贪污213000元的事实,是按照每年20000元租金,应缴纳10.8年计算得来,但事实是2016年的租赁合同约定门厅不收费,也就是公诉人所称的贪污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且李某1和刘某某之间的借贷数额不明确,李某1关于刘某某欠钱的数额无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该起指控不成立。

经查,本案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李某1和德州市益民商场口头约定了租赁门厅,且李某1只缴纳了一年度租金后再无交房租的事实,李某1和被告人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具体数额、折抵数额等不能证实,且公诉机关指控的折抵的债权债务数额不明确,另门厅的租金213000元系公诉机关根据2010年5月至2020年12月计算得来,且该期间和指控的受贿罪的期间有重合,如何界定李某1和刘某某之间的流水系借贷还是索贿,或者说区分该二者的时间点不能明确,且证据亦不能证实,公诉机关对该矛盾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二)2011年6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德州市益民商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其老伴儿杨某1和亲家王某2的人事关系调入该商场,二人实际未在商场工作过,却与该商场下岗职工同享由商场全额承担职工社保的政策。杨某1退休前商场已为其缴纳保险12137.71元,2018年9月杨某1办理退休手续,应补缴社保款133531.59元,刘某某为杨某1垫付款60000元,其余部分由商场缴纳,后商场陆续返还垫付款57400元,刘某某将该款领出后部分委托王某1替其还房贷,部分用于日常消费。王某2退休前商场已为其缴纳保险4598.93元,2019年11月王某2办理退休手续,应补缴社保款93051.63元,王某2自行垫付93000元,后商场陆续返还垫付款82000元,刘某某将该款项领出后部分用于买黑茶,部分用于日常消费。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社保款共计229719.8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替刘某某自愿退缴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证人王某2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退休时,郭某曾联系其让其补缴社保款共计93000元的事实。

(2)黑茶平台会员中心,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和证人杨某1购买黑茶的事实。

(3)德州市德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文件、企业职工退休(职)基本养老金核定表(退休手续)一宗,证实①证人杨某1于2018年9月30日退休,其中保险关系于2011年6月24日由辽源市社会保障局转到德州市德城区社会保险中心,当时保险缴费截止时间为2005年3月。②证人王某2于2019年11月30日退休,其中2013年5月27日由乐陵康宁医药有限公司转入德州市益民商场,当时已缴养老基金月数为2013年12月份。

(4)银行明细查询,结合王某1的证言,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9月4日,王某1存入自己尾号1082德州银行卡的60000元是刘某某给其用于给证人杨某1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的社保费的一部分。

(5)“停薪留职不停保”协议明细,证实德州市益民商场与下岗职工(2000年4月-2018年5月)签订停薪留职不停保协议的事实以及协议内容。其中证人杨某1、王某2不属于该协议的对象。

(6)德州市益民商场给证人杨某1、王某2缴纳社保费用的单据一宗,结合郭某的证言,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自杨某1、王某2调入德州市益民商场后至办理退休手续,该商场分别给杨某1、王某2缴纳社保分别为145669.3元、97650.56元,当时办理退休时由个人缴纳的部分,商场已逐渐退还个人(均由刘某某领取),截至案发商场尚有2600元未退还给杨某1,11000元未退还给王某2。

(7)查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儿子刘某代替王某2退缴100000元。

2.证人证言

(1)杨某2的证言,证实1993年至2001年1月,其在德州市益民商场担任经理职务。1993年9月份,其调入该商场时,商场已经没有业务经营了,单位只给职工发放部分生活费,资金来源是房租。2000年4月,其和几个负责人、职工代表商量了一个解决办法,单位和职工签订“停薪停职不停保协议书”,单位不再发放工资,但承担职工的保险,这个办法只针对单位的正式职工,当时职工中没有杨某1、王某2等7人。同时证实单位没有经营业务,形式上根本不允许招工。

(2)张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月至2015年6月,其任德城区供销社联合社主任,德州市益民商场是联合社的下属企业。2002年至2005年,该商场没有主营业务,日常工作就是出租商场的房屋,经营困难,没有向联合社汇报过职工招录或者职工调入的情况。

(3)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刘某某的儿子。2012年底或者2013年初,其岳母王某2称所在的医药公司倒闭了,一直是自己交保险让其看看能不能找个单位落社保关系,其答应给问问。其就询问了父亲刘某某,后王某2告诉其德州市益民商场的人事科长郭科长让王某2将职工档案和社保转移的材料送到德州市益民商场,王某2让其回德州时将材料捎回来,其就将材料给了父亲。2013年10月,王某2称郭科长让补缴社保费用93000元,其和岳父给转的款。

(4)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家。2012年底或者2013年年初,其告诉女婿刘某其所在的医药公司倒闭了,想找个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刘某称找人问问,后刘某就告诉其单位找好了,让其到医药公司取档案,剩下的工作都是刘某帮着办理的。2015年七八月份,其才知道其档案关系转到了德州市益民商场。2019年10月份,商场郭某给其打电话称11月份其就退休了,需要其补缴保险费共计93000元,其将钱凑够后让刘某和老伴儿将钱转到了郭某的账号。同时证实补缴的93000元,益民商场没有退还给其。德城区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给其出示的其共计收到82000元的收条不是其本人签字,也未收到过钱。

(5)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刘某某处于事实婚姻状态。其的档案转入德州市益民商场、以及退休事宜均是刘某某办理的,其未在该商场工作过。王某2是其亲家,其对王某2的人事关系调入益民商场的事情不知情。王某2的三张收到条是刘某某让其写的。同时证实刘某某给其的钱都用于购买黑茶和黑茶产品了。

(6)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在德州市益民商场退休后被单位返聘,继续从事人事科工作,负责给职工缴纳社保。外单位人员调入商场,首先需要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然后由被调入人去原单位或者档案所在地取档案并办理社保转移凭证,其带着上述材料去区人社局办理增员及保险接续手续。在刘某某担任经理期间,一共包括杨某1、王某2在内的7人调入单位。杨某1是2018年9月退休,单位已经为其缴纳社保12137.71元,个人需要补缴133531.59元才能办理退休,当时刘某某自己补缴了60000元,其他的补缴款是单位出的,后来单位又陆续还给了刘某某,目前还有2600元未返还,即单位一共给杨某1缴纳社保145669.3元(其中2600元尚未返还给刘某某)。同时证实王某2是2019年11月退休,单位已为王某2缴纳保险4598.93元,个人需要先行补缴93051.63元才能办理退休,后听王某1说已退还王某282000元。

(7)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益民商场的现金会计。被告人刘某某任经理后,单位没有具体经营业务,主要收入就是收租金。因为单位效益不好,原经理杨某2和职工(原先在单位上班而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下岗的人)签订了“停薪停职不停保协议书”,也就是说这个协议并不包括刘某某在任期间调入单位的杨某1、王某2等人。该二人的调入是刘某某决定的,调入单位的目的就是享受该协议内容,退休后享受退休待遇。杨某1退休时需要补缴保险133531.59元,当时按照单位的政策是个人先补缴才能办理退休,单位有钱时再将钱返还给职工,因为杨某1是刘某某的对象,所以刘某某自己出了60000元,刘某某还要求单位有钱先返还杨某1,至案发还有2600元尚未返还给杨某1。王某2退休时个人补缴了93000元,到了2020年,单位已经返还给了王某282000元。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至2019年11月,其在担任德州市益民商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杨某1、王某2等7人的人事关系调入商场,7人均未在商场工作过,与商场下岗职工共同享受由益民商场全额承担职工社保的政策。2018年9月,杨某1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前商场为杨某1已缴纳保险12137.71元,退休应补缴款为133531.59元,其为杨某1垫付60000元,其余益民商场缴纳,后益民商场返还给其57400元,其部分用来还房贷,部分现金取出,商场尚欠杨某12600元。2019年11月,王某2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前商场为王某2已缴纳保险

4598.93元,退休应补缴款为93051.63元,王某2自行垫付93000元,后商场返还82000元(刘某某已领取),该钱部分用于买黑茶,部分用于日常消费。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起指控均有异议。刘某某辩称其系正常程序将该二人调入商场;辩护人辩称该二人均为德州市益民商场的职工,商场为二人缴纳社保是受法律所保护的,而被告人刘某某将该二人调入商场是否应该或者合法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因为不该调入而调入就认定为其缴纳的社保是贪污行为,且缴纳的社保款已经交到了社保中心,被告人刘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该起指控不成立。

经查,德州市益民商场唯一的经济来源系出租商铺的租金,已经不具备招工的条件,且根据商场和员工之间的协议,人员并不包括该2人,也就是说该2人不应该享受该协议的相关内容,即被告人刘某某违规将该二人调入商场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商场负担该二人的社保款,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德州市益民商场经理的职务便利,使其本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的2名亲属参加职工保险,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该起指控本院予以认定。

(三)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德州市益民商场经理职务的便利,多次以购买购物卡等理由在财务科支款且不及时报账,致使益民商场账目亏空139000余元,并于2017年12月用139580元的虚假单据入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记账凭证、益民商场建房工程明细表等一宗,结合刘某某的供述、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伪造的数额为139580元的假单据入账补齐单位亏空的事实。

(2)德州市益民商城出具的有关执行文书等材料一宗、中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文件,结合王某1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于2015年3月22日同德州市益民商场签订了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租期十年,租赁费60000元,该公司将60000元转给了王某1,王某1将钱分别给了王强(借款利息)和一个薛姓记者各30000元。

(3)德州市益民商场购买购物卡的明细表,证实自2006年至2017年,该单位购买购物卡的数额是206796元。

(4)德州市益民商场入账的有关被告人刘某某赊欠烟酒的明细表,证实自2009年至2016年,该部分数额为84354元。

2.证人证言

(1)王某1的证言,证实益民商场的现金存放在其个人建行卡和德州银行卡上,单位没有经营业务,来源只有租赁费。2006年,刘某某任经理后,经常从财务拿钱后再拿单据报账,每次1000元至3000元不等,其都是到银行取现金给刘某某,刘某某不给其打条,其就逐笔记录等刘某某拿回单据后,其再将记录删除。前几年,刘某某报账比较及时,2013年、2014年开始,刘某某报账就不及时了,其经常催促,刘某某还不愿意,时间一长就造成了拿钱多但报账少的情况,过了大概三四年的时间,公款数额和账面支出严重不符,其在2017年年底找刘某某询问平账的事情,刘某某就给了其两张由刘某某签字的单据,告诉其益民商场二楼平台的房屋是刘某某找人建的,让其将该二张单据入账,将账平了。而该二楼平台的简易房并不是益民商场出资建造的,该单据应该是刘某某伪造的。刘某某给其的单据总额为139580元有三部分组成,一是其根据记录的刘某某每次拿钱和报账的差额部分约六七万,二是刘某某在强盛烟酒店赊账烟酒钱,约15000元,三是刘某某每年八月十五和春节让其购买的购物卡的钱,约60000元,现在单位公账是平的。

(2)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11年,其租用德州市益民商场西楼一层门厅、二层和主楼的三楼经营裕丰宾馆,2011年至2016年将益民商场这部分房屋转租给新郎希努尔家,租期届满后(2016年10月15日)又转租给唐某经营骏怡宾馆,2016年12月份左右,唐某对益民商场进行装修,将二楼平台搭建了7间简易房屋当客房使用,二楼楼顶平台搭建房屋是唐某出资找施工队搭建的,工作人员向其出示的益民商场2017年12月第32号凭证及所附收据(金额为139580元)上的“李某1”不是其签字,其对此不知情。刘某某对其转租给唐某的事情知情,刘某某也同意唐某在二楼建简易房。

(3)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其和李某1等人在李某1租用的益民商场的房屋(西一楼小间、西二、三楼和南三楼)经营宾馆。后来经过李某1和被告人刘某某协商,其在二楼平台上搭建了简易房用于扩大经营,钢结构工程是找的魏某,工程费用83867元,都是其自己出资的,德城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向其出示的“益民商场2007年12月第32号凭证,及后附的收据”、《益民商场建房工程明细表》其不清楚怎么回事,与其无关。

(4)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底,其曾给证人唐某的宾馆二楼平台做过一个钢结构框架,唐某已经给其结清工钱了。

(5)李某2的证言,证实德州市澳泰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该公司从未做过有关简易房建设的工程,与德州市益民商场未发生过交易。德城区监察委员工作人员会向其出示的益民商场2007年12月第32号凭证上加盖的“德州市澳泰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

(6)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益民商场负责总账、做账、报表和报税。益民商场没有经营业务,收入主要来源是房屋租赁费,公账都在王某1的个人账户上。公账除了公用还用于报销刘某某的个人支出。刘某某从公账支钱的明细王某1都从账外有详细的记录。自2006年至2017年上半年,每年的八月十五、春节,单位都会购买德州百货大楼的购物卡,然后刘某某安排送卡事宜,一般是其和郭某分别到财政局和税务局送。商场二楼平台搭建的房屋单位并未加收房租,其不清楚具体施工问题,其在王某1处看到过建房屋的单据才知道单据下账了,其记得当时将房屋租赁给李某1时合同明确载明不准转租,但刘某某当上经理后都是刘某某亲自和租户签订合同,和李某1的合同中也将不准转租的条款去掉了。

(7)郭某的证言,证实每年八月十五、春节,被告人刘某某都会安排其和郑某分别到关联单位送购物卡事宜,2018年因为单位没钱了也就不送了。

(8)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强盛百货超市的老板。被告人刘某某自2009年开始经常在其超市赊购烟酒,然后一般是由王某1在春节和中秋节前后结账。刚开始赊欠不多,2011年至2015年每年平均消费20000元,2015年后消费相比少了,2018年11月以后赊欠的15041元未结清。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为其平时需要用钱、请客、送礼等就从单位拿钱,每次拿1000元至3000元不等。王某1是现金会计,主要负责现金收支和收取租金。其需要用钱告诉王某1金额,然后王某1去银行取钱后送到其办公室。其有的时候给打欠条,也有的时候不打欠条,用完钱之后,会把单据给王某1让王某1入账。

2017年之前的几年,因为多次从单位拿现金,没有及时报账,导致2017年账上出现了13万余元的亏空。2017年的一天,王某1给其汇报了这个13万余元亏空的情况,其没有办法拿出合适的单据来报账,后来想到李某1在二楼平台上搭建简易房的事,想到造个搭建简易房的假单据入账可以弥补账上的亏空,所以其就假造了这份凭证后附的收据和工程明细表入账,来弥补账上13万余元的亏空。该13万元主要用于以下几部分:

第一部分是其平时请客吃饭花销,有的时候其请客是在小饭店,小饭店不给开发票,这些花费就正常报销不了。

第二部分是给人社局、税务局、财政局送购物卡的花销。一年大约送礼花销10000元。但从2018年开始单位因为效益不好也就没有再送过购物卡。

第三部分是从烟酒店拿烟酒的花销。平时其请客吃饭用烟酒的时候就去邹李小区强盛烟酒店拿,赊账后过一段时间就让王某1去结账。拿酒主要就是拿泸州老窖、海之蓝,大约每瓶一百多元左右,拿烟品牌不固定,平时其自己请客拿烟酒也都从这赊账,王某1去结账的时候就一起结了。

第四部分花销是为了国棉厂退休职工王洪泉诉德州市益民商场那锅官司给山东法制日报社的薛主任,具体给薛主任的时间记不清了。因为薛主任说可以帮德州市益民商场把这锅官司了结。前期供销社的王凤昌主任从其这支出了3万元现金给了薛主任,后期薛主任又给其要了4万元,这4万元无处下账,就从这13万余元里面出了。

其记不清用于个人花销的费用和单位公务支出的费用分别是多少了,以组织调查认定的结果为准。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起指控有异议,刘某某辩称其都用于为单位办事了;辩护人辩称无证据证实套取的款项被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有,而经办人王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钱款中有6万余元用于购买购物卡,6-7万元用于刘某某支出的没有单据的报销费用,1.5万元用于在强盛烟酒购买烟酒,这些支出都是为了单位。

经查,证据能够证实该139580元的单据系伪造的,就是为了平单位累积的亏空,该亏空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购买购物卡、二是刘某某拿钱和报账的差额、三是赊购烟酒。该三部分私用和公用掺杂,本案证据相结合不能将公私两部分的款项厘清,且是否非法占为己有证据不能证实,属事实不清,对于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可。

二、受贿事实

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益民商场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益民商场租赁户李某1在转租商场商铺和与商场以明显低价签订租赁协议等过程中提供便利条件,以此向李某1索要钱款255000元,并在2016年至2020年期间收受李某1中秋节和春节所送礼金1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刘某某、李某1、杨某1银行流水及相关凭证证实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2日,李某1转给刘某某20.5万元。

(2)李某1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相关款项、去向统计表一张、刘某某微信交易明细一宗、李某1与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实自2016年9月至2020年9月,李某1八月十五和春节向刘某某微信转账共计16000元;2019年1月2日,李某1向刘某某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5日至6日,李某1向刘某某转账50000元。

(3)德州市益民商场与李某12001年、2004年、2010年、2011年、2016年房屋租赁合同一宗,协议书一份,德州市益民商场与林传利、李明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德州市益民商场与李某12001年、2004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不能转租,但在2010年已经签订十年期合同的情况下,2011年又签五年期合同并将允许李某1转租写入合同,2016年合同将一楼门厅加入租赁面积但租金仍然是20万/年未变。

(4)李某1转租收入明细表一份、转租合同,证实李某1对外转租价格远远高于其承租价格,2011年12月至2020年底实收租金559.2万元。

(5)收条7份,结合李某1、王某1的证言、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希努尔男装拿服装打条,然后由李某1买单的事实。

(6)益民商场部分房租收入一份、李某12006-2009年、2010-2016年交房租账目情况、林传利2006-2018年交房租账目情况一册、李明丽2016-2020年交房租账目情况一册,证实①自2006年至2018年,林传利租赁300㎡,每年租赁费137000元,共支付租金1678250元;②李明丽2016-2020年租赁600㎡,每年租赁费240000元,共支付租金1290000元;③李某12006年开始租赁1500余㎡,至今共支付租金1129843元。综上,李某1租金远远低于其他租户,且远远少于其转租收入。

(7)刘某某房产资料一宗,证实刘某某曾继承其母亲的位于邹李小区31号楼房产一套的事实。

(8)德州市益民商场与德州市农行城区资产经营部协议书及相关凭证,证实该商场与农行于2005年11月签订还款协议书、农行于2005年11月30日对该商场处置变现的批复及向王强、冯覃城借款详情。

2.证人证言

(1)李某1的证言,证实①因为德州市益民商场经营不善欠了农业银行钱,时任经理的刘某某就向其借款偿还贷款,到2009年1月13日,共向其借款500000元。因为考虑到刘某某快退休了,其害怕商场欠的钱不能归还给其,其就和刘某某商量通过诉讼解决,刘某某同意。2016年5月17日,其在德城区法院起诉了德州市益民商场,同年9月29日,其和刘某某达成了庭外和解,商场欠其的1627142元以其每年向商场交纳的20万元租金折抵,折抵98个月(即到2024年11月止)。因为执行和解时没考虑利息,10月21日,其又与刘某某商量延长折抵的期限,刘某某同意其提议将期限延长到了2027年12月。②2008年至2015年,其累积欠交房租147872元,是因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粥店吃饭、以及后来其将商铺转租给新郎希努尔后刘某某拿衣服的欠账等。2016年后因为达成了执行和解,其也不用再交房租了。③2011年,其租赁益民商场的商铺经营困难,经过刘某某同意后,其就将商铺转租给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每年50万,同时证实自2007年开始,其租赁益民商场的年租金是20万元,一直未曾涨幅过。④希努尔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租赁期满后,其又将1500平以每年40-45万的价格转租给了唐某(自2017年1月至2026年9月)。⑤2016年11月16日,其将益民商场一楼西面六间房以每年30-32万元的价格租赁给了王喜林。⑥刘某某知道其对外转租的价格比较高,所以找其要钱都是理直气壮,刘某某以各种名义向其要钱,没有出具过借条,其也没记过账。⑦数额为2000元的都是八月十五、春节给刘某某的节礼。⑧刘某某向其索要的钱一笔也没有还过,也从来没有提过要给其还钱。⑨2019年,刘某某两口子做黑茶直销,多次向其推销,刘某某的老伴还在网上给其开了一个账号,并且帮其购买了账号中的产品,大概50000元,2020年1月5日、6日,其收到房租后给刘某某转款50000元作为购买黑茶的款项。

(2)王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租赁的商场商铺1560平,自2007年开始每年的租金约20万元,一直没有涨过。但爱斯可摄影租赁的商场300平从2015年至2022年,每年的租金为24万元。商场经理刘某某和李某1的关系很好,和李某1签订合同、租金等都是刘某某自己说了算。

(3)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到2014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将钱放在其处吃利息,一开始放了10万元,开始月息是2分,后来降到1.5分,后来刘某某又陆续放在其处10万元,中间也有拿钱的时候,但金额一直保持在20万元左右,2015年以后,刘某某分三次在其处拿走了15万,2019年拿走了最后的5万说用于黑茶生意周转。

(4)瞿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两口子在其处购买黑茶,按照黑茶的销售规则,刘某某两口子只能买4份,但可以把黑茶分享给别人,刘某某就分享给了林传利和李某1。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刘某某的供述,证实(1)其任德州市益民商场经理以后,为解决益民商场和农行债务、交职工社保等问题,向李某1、林传利、王强等人借款,截至2009年德州市益民商场共向李某1借款50万元,2016年李某1起诉益民商场,法院宣判后,通过和解约定商场欠李某1的钱以李某1每年向商场交纳的20万元租金折抵,折抵至2027年12月止,所以2016年以后李某1就不再交租金了。(2)2010年,因儿子刘某买房向李某1借款18万元,2013年卖掉邹李小区房子后已还清。(3)2014年,其向李某1多次借款共计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但用放在徐某处的钱和利息都还给李某1了。(4)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李某1向其转账共10万元是买黑茶的钱,其一共帮李某1买了3万元黑茶,剩余的钱都通过现金还给李某1了。(5)李某1为了和其搞好关系,2016年八月十五开始,中秋、春节两个节李某1都会给其2000元的礼金。刘某某供述家庭收入主要是其工资和其与妻子杨某1一起经营的生意,从徐某那里吃利息也是家庭收入主要来源。

对该起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有异议,刘某某辩称其不是索贿是借款关系,且已经偿还完毕。辩护人辩称,1.2014年-2015年期间,李某1向被告人刘某某及杨某1打款共计31.5万元是事实,但不能证实是被告人刘某某索贿的事实,根据刘某某供述系借款且已偿还。按照指控,李某1给刘某某钱的目的是为了李某1获得房屋转租权和案件执行中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使得李某1得到非法利益,但证据能够证实房屋的转租权是在2016年的租赁合同中确定的,在此之前,李某1对房屋的转租权在2014年前就实际享有,故不存在2014年以后李某1给刘某某行贿是为了获得转租权的说法。

2.打款时间是2014-2015年,这时李某1还未起诉德州市益民商场,故此指控的为了获得执行和解中的利益是不客观的。

3.李某1给被告人刘某某的打款用途、是否偿还,属于事实不清。而按照刘某某的供述其出售了继承得来的房产、其在徐某处的存款、其生意能证实其所称的已偿还李某1钱款的事实。

4.李某1与刘某某之间的礼金,系二人之间的人情往来。

经查,李某1与被告人刘某某之间的转款是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受贿,本案证据相结合能够证实刘某某是“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首先,所谓的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系德州市益民商场的经理和商场租户,刘某某之所以能够“借款成功”与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1谋取利益之间存在必然联系,且事实上刘某某在合同约定不允许李某1进行转租的情况下允许转租、以明显低价达成和解协议等方面均为李某1提供了便利条件;其次,李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1主观上认为上述钱款是“给”而不是“借”,刘某某知道其对外转租的价格比较高,所以找其要钱都是理直气壮,刘某某以各种名义向其要钱,没有出具过借条,其也没记过账,其也没有向刘某某主张债权的意思,不具有形式上或事实上的债权债务特征。刘某某辩称的属于借款并已偿还完毕的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数额应该减扣刘某某给李某1购买黑茶的50000元,李某1的证言能够证实刘某某给其买黑茶大概50000元,2020年1月5日、6日,其打给刘某某的50000元系购买黑茶的款项,该部分公诉机关减扣了30000元,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亦有下列综合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2)职工登记表复印件、职工简历登记表复印件、职工交流(转移)审批表复印件、干部任免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履历情况,其中,2000年12月,因工作需要转到德州市益民商场工作。

(3)中共德州市委组织部德州市人事局等的文件一宗,证实2008年6月30日,经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人事厅批复,德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全额预算,举办单位为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政府;2005年7月5日,经德城区供销社党委研究,任命刘某某任德州市益民商场党支部书记,2006年1月13日经区供销社党委研究同意,聘任刘某某为德州市益民商场经理;德州市益民商场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此后,刘某某一直担任益民商场经理,德城区供销社未再对其重新任命。

(4)德州市益民商场基本情况一份,证实德州市益民商场成立于1983年4月14日,隶属于德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大约九十年代初期经济体制改革原因,德州市益民商场实行承包经营,上缴公司管理费(承包费),1993年11月停止营业,单位拖欠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职工退休时自己先垫付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后单位效益好时逐批解决退休职工垫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5)企业变更情况、非公司法人信息、联络人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主管部门(出资人)等资料各一份,证实2006年2月20日,德州市益民商场的法定代表人由武学坤变更为刘某某;2009年7月2日变更了经营范围增加了房屋租赁。

(6)户籍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4年6月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7)益民商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组织机构代码等材料一宗,证实益民商场城镇公房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详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刘某某不具备该二罪的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被德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为德州市益民商场(隶属于德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经理,主管、管理该商场公共财物,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护)的有关部分事实指控不成立的意见,在查明事实部分已详细阐述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6日起至2027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儿子代刘某某退缴的100000元,返还德州市益民商场。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贪污赃款129719.86元,返还德州市益民商场。

四、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缴受贿赃款27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王德军

人民陪审员  李福新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房 瑞

书 记 员  韩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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