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辽0904刑初22号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jianchayuan以阜太检公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柏某某2、柏某某3犯贪污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柏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年4月26日函告jiancha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本案扣除审理期限,期间,jiancha机关未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jianchayuan指派jiancha官胡丹、书记员冯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柏某某2及其辩护人殷巍巍、被告人柏某某3及其辩护人孙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jianchayuan指控,2018年9月份阜新矿业集团以招标的方式向社会销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电二车间(以下称机电二厂)院内的废旧胶管,柏某某3所经营的阜新柏焱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9月29日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阜新柏焱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标的名称为报废胶管。柏某某3于2018年10月12日开始进入机电二厂院内拉运报废胶管,在拉运报废胶管过程中,柏某某3向张某某提出将机电二厂院内废旧钢铁和钢屑一起拉走,销售废旧钢铁和钢屑的钱款给公司一部分,张某某同意后,交代具体工作由供应科长柏某某2负责。柏某某2在机电二厂存放废旧钢铁和钢屑现场,告知供应科及武某工作人员哪些废旧钢铁和钢屑让柏某某3以废旧胶管的名义拉运出厂。柏某某3与张某某、柏某某2商议后,以拉废旧胶管的名义,于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将机电二厂院内部分禁止拉运的废旧钢铁、钢屑运出变卖。变卖废旧钢铁、钢屑钱款中有5000元用于清理现场垃圾,其余钱款尚未给予张某某及柏某某2便案发。钱款全部用于其个人生活支出。经阜新市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此次机电二厂院内的废旧钢铁和钢屑损失的价值为137446.40元。
张某某、柏某某2、柏某某3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及严重后果,于2020年8月12日主动到太平区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违法违纪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柏某某2、柏某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柏某某2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对柏某某3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柏某某2、柏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中指控拉胶管过程中有误。柏某某3在拉完胶管后,压在胶管下面的铁疙瘩就露出来,因为影响场地环境,柏某某3就说胶管下面的破烂东西给收拾了,我虽然同意了,但我也没到现场去。
被告人柏某某2的辩护人殷巍巍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柏某某2不构成贪污罪。1、柏某某3拉运废铁出现困难后找到柏某某2提出放行,柏某某2向张某某进行了汇报,张某某同意。柏某某2在该事件前后无任何利益回报,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认定被告人柏某某2构成贪污罪缺乏事实依据。2、柏某某2未严格按照相关制度进行管理是否可以理解为工作疏忽大意的玩忽职守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的损失为137446.40元,可确认柏某某2的行为未达到玩忽职守罪刑事立案标准,应作无罪认定。
(二)如本院认为柏某某2构成贪污罪,请考虑其法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柏某某2系从犯,具备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辩护人认为柏某某2主观恶性不强,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恳请fayuan对被告人柏某某2适用免于刑事处罚,交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人柏某某3的辩护人孙瞻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柏某某3积极退赃,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2、柏某某3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fayuan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柏某某3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任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制造公司)执行董事、经理,实业公司执行董事、经理;2018年11月12日,解聘机械制造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被告人柏某某2于2017年1月16日,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公司经理。2018年9月29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与被告人柏某某3任法定代表人的阜新柏焱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报废胶管以每吨216元卖给阜新柏焱物资销售有限公司。柏某某3于2018年10月12日开始进入机械制造公司机电二厂院内拉运报废胶管,在胶管将要拉运完毕时,柏某某3欲将胶管下面的废旧钢铁拉走,受到有关人员的阻拦。柏某某3找到柏某某2要拉废钢铁,柏某某2表示此事他决定不了。柏某某3又找到张某某提出将废旧钢铁和钢屑一起拉走,张某某表示此事待他和柏某某2商议后再决定,张某某与柏某某2商议后,张某某同意并向柏某某3提出销售废旧钢铁钱款事后给他一部分处理单位的招待费用。张某某告诉柏某某2负责此事。柏某某2在机电二厂存放废旧钢铁和钢屑现场指定柏某某3具体拉运范围,又告知供应科及武某工作人员哪些废旧钢铁和钢屑让柏某某3以废旧胶管的名义拉运出厂。柏某某3于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将机电二厂院内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禁止拉运的废旧钢铁、钢屑运出变卖,所得钱款中有5000元用于清理现场垃圾,其余钱款由柏某某3实际控制。柏某某3拉出的废钢铁经检斤共计245440公斤。245440公斤废胶管价值53015.04元,柏某某3将此数额的钱款缴纳给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阜新市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废钢铁数量为245440公斤,每公斤价格为0.56元,价值137446.40元。
另查明,太平区人民jianchayuan在办理柏某某3等人盗窃一案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柏某某2涉嫌职务犯罪,于2020年4月18日将案件线索移交到太平区监察委员会。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柏某某2、柏某某3到太平区监察委员会投案自首。经讯问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柏某某3退还钱款137446.40元。机械制造公司实际损失84431.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线索移交函、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首材料、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太平区jianchayuan向监察委移交线索,三名被告人到太平区监察委投案。
2、被告人张某某、柏某某2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证实,2016年9月12日,阜新矿业(集团)董事会文件有限责任公司阜矿董事会发[2016]68号通知聘任张某某为机械制造公司执行董事、经理,2017年1月16日,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人事部文件阜矿组人字[2017]4号聘任柏某某2为供应公司经理。
3、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公司报废胶管招标出售证明材料证实,依据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公司关于招标出售报废胶管的请示(阜矿机字【2018】),阜矿集团招标办对所请示的报废胶管进行招标出售,报废胶管不含其它废旧钢铁。
4、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装保卫部情况说明证实,阜矿集团武装保卫部按工作职责,集团公司处理废钢铁时由物资公司(招标办)通知武保部,从招投标开始介入,对出售过程进行监督,处理其他物资武保部不介入。
2018年10月机械制造公司向集团公司申请处理机械制造公司二车间废胶管,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和机械制造公司没有通知武保部,从招标开始到出售过程武保部不知情。
5、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0月,其公司丢失部分废铁渣是其公司二车间加工材料、焊接时产生的废料,于2018年1月开始在二车间室外的废料堆放场地的北侧存放,直到2018年10月。
6、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研究了关于出售费胶管的事情。
7、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物资经营分公司关于退出矿井液压支架回撤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废旧钢铁,是由各个退出矿拉运回公司的。
8、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关于印发机械制造公司废旧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公司所有的有价值的废旧物资(如:废旧钢铁、生产下角料、氧化铁、铁屑、铜屑等)回收管理工作,均由供应科负责。废旧物资应由供应科统一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处理。
9、2020年4月30日,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管理规划部关于机械制造公司废胶管销售合同情况说明证实,机械制造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与阜新柏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标的物为报废胶管,标的额为64800元人民币。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标的物具有指定性等性质,基于此合同标的物为报废胶管,绝对不允许出现其他标的物(包含费钢铁等)销售情况发生。
10、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柏某某3与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报废胶管销售资金情况。
11、称重单证实,2018年10月24日、25日,被告人柏某某3共计拉出废钢铁245440公斤。
12、2018年10月25日,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装保卫部科务会证实,拉供应科院内东西,谷某同意。
13、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及销售合同证实,被告人柏某某3的柏炎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中标报废胶管约300吨,每吨单价216元,并签订销售合同。
14、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物料出门证证实,2018年10月24日、25日,被告人柏某某3以拉废胶管名义拉出阜新矿业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废钢铁。
15、被告人柏某某3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拉废胶管的时候需要本人签字,为方便将柏某某3签为柏刚。
16、阜新市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废钢铁经鉴定价格为137446.40元。
17、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柏某某3交纳违法所得137446.40元。
18、证人张某的证言和自述材料证实,其系阜矿集团武某的科长,2018年10月24日供应科工作人员柏某某2对其说那些废铁让柏某某3拉走,说张某某同意了。10月24日柏某某3装的6车都是废钢铁,没有胶管,出门证写的都是胶管,10月25日,柏某某3拉走14车废钢铁。
19、证人潘某、宋某、孙某、李某1的证言均证实,2018年10月24日、25日柏某某3拉走的都是废旧钢铁,没有胶管,吨数以当天的检斤票为准。
20、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应科保管员,2018年10月24日、25日,柏某某3拉走的都是废旧钢铁,具体斤数以当天的检斤票为准。
2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份其负责武某工作,负责检查出门证,上面有各个负责人及领导的签字,有证其就放行。10月19日当晚柏某某3拉废钢铁,因此还发生争吵没让他拉,其再上班的时候废钢铁就没有了。后来武某开会说领导让拉,他们就不管了。
2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柏某某3的工作人员,2018年10月24日、25日拉的都是废钢铁,出厂也没人管。每次检斤都有供应科和武某的人在场。
23、证人敖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柏某某3的工作人员,2018年10月24、25日,柏某某3往外拉的都是废钢铁。
2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大车司机,2018年10月份杨某联系其从机电二厂拉货,其拉的都是废钢铁,没有胶管。
25、证人马某证言及2020年4月29日的自述材料证实,其于2018年5月至2019年4日任机械制造公司纪委书记,分管武某、六车间。2018年10月份一天,张某到其办公室说“二车间拉胶管带铁”其说废胶管有操作阀,锈死了,带着走正常,张某就走了。
26、证人李某2证言及自述材料证实,其系机械制造公司二车间党支部书记,2018年10月15日下午,谷某找其签柏某某3拉废胶管的字,谷某打电话给柏某某2,柏某某2在马某办公室,马某称此事已请示张某某,因二车间主任郑兴华不在,张某某让其签字,直至同年10月26日柏某某3拉废胶管结束,其均在出门证上签字。
2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会计师分管供应科,2018年10月公司处理废胶管过程中,柏某某2没说过废旧胶管上有铁头的事,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供应科和武某的人都应在现场监督。
2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柏某某3找其到城南机电二厂院内向外清运垃圾,清运费5000元。
2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3月至2018年11月任阜矿集团机械制造公司总经理。2018年10月中旬左右,柏某某3开始拉废胶管,10月23日上午,柏某某3找他说想将废胶管上的钢铁弯头和现场废钢铁一并拉走,他同意并告诉柏某某3废钢铁卖完钱后,他用来处理单位一些费用。当日下午柏某某2找他商量柏某某3拉废胶管上的弯头和废钢铁的事,他告诉柏某某2去现场具体安排实施。公司规定不允许卖废旧钢铁、铁渣。
30、被告人柏某某2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9月至2018年12月任阜矿集团机械制造公司供应科科长,负责物资的保管、采购、发放工作。2018年10月23日,柏某某3拉合同内的废胶管时说想把废胶管上的钢铁弯头和废钢铁一起拉走,他称需请示总经理张某某。当日下午张某某同意说,等柏某某3卖完后处理单位费用。其告诉保卫科科长张某,张某某同意让柏某某3将废胶管上的弯头和废钢铁拉走,现场还有谷某、李某1。出门证上写的都是废胶管,是他让谷某写的。
31、被告人柏某某3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8年10月与阜矿集团机械制造公司签订废胶管买卖合同。2018年10月23日,因其拉的废胶管上有铁接头,保卫科不让其走。他找张某某说废胶管上的接头是一体的,按合同可以拉走,张某某找柏某某2核实情况后,说让其拉完废胶管后把现场清理干净,现场的一堆废钢铁都给他。他称拉废钢铁后再表示感谢,张某某称卖完废钢铁后给他点钱处理单位处理不了的费用,其同意。当日下午柏某某2同意其拉他指定位置的废钢铁。现场清理费用5000元。
32、阜矿集团机械制造公司的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柏某某3拉完废铁后向该公司交纳钱款140603.04元。
33、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柏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柏某某3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柏某某3已将盗卖的废钢铁按照废旧胶管的数量交纳钱款,故机械制造公司的实际损失为84431.36元,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也应当按照该数额计算。对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中指控拉胶管过程中有误的辩解,经查,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并无矛盾之处,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柏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柏某某2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柏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明知阜矿集团总公司不允许下属企业私自出售废旧钢铁,却与被告人张某某、柏某某3共同窃取公共财物的,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非是玩忽职守行为,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柏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柏某某2在本案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大体相当,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柏某某2具备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柏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柏某某3自首,积极退赃,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柏某某2、柏某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此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柏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此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柏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此罚金已缴纳)。
(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84431.36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fayuan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邵玉杰
人民陪审员 于 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杜 爽
书 记 员 于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