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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482刑初119号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7   阅读:

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    

案号    (2021)鲁1482刑初119号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二部刑诉〔2021〕Z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7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尹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贪污罪

2006年1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副主任、禹城市油区协调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兑付某采油厂和西南石油局某钻井公司在禹城境内因钻井、采油等业务产生的青赔、复耕等费用及支付采油厂和钻井公司在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所报销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发票、青赔单据的方式,骗取公款304366.7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涉嫌挪用公款罪

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兑付某采油厂和西南石油局某钻井公司在禹城境内因钻井、采油等业务产生的青赔、复耕等费用及支付采油厂、钻井公司禹城市油区办公室所报销费用的职务便利,将转入其个人账户的部分青赔、复耕及代付费用等款项延期兑付,用于其个人从建设银行购买贵金属和理财产品,共挪用青赔、复耕等款项12笔,金额共计2256387.4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并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以贪污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曹某某犯贪污罪无异议,认为曹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1.本案中的“公款”是指某采油厂给农户的青赔款,曹某某将青赔款领出后未直接给农户,而是用于投资理财。曹某某挪用的钱款属于农户私人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范围,并非“公款”,其侵害的是农户的财产权益。2.关于“公款”数额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本案中曹某某多次挪用“公款”均已归还,不应累计计算。3.曹某某有初犯、偶犯、坦白、立功、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06年1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副主任、禹城市油区协调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兑付某采油厂和西南石油局某钻井公司在禹城境内因钻井、采油等业务产生的青赔、复耕等费用及支付采油厂和钻井公司在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所报销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发票、青赔单据的方式,骗取公款共计304366.7元,非法占为己有。2021年6月2日,曹某某将涉案财物304366.7元退缴至禹城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采信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信息。

2.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禹城市委任免通知、禹城市油区工作服务中心出具的曹某某任职分工情况,证明自2006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担任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后更名为禹城市油区协调服务中心)副主任。2006年11月至2016年11月,曹某某分管油地协调工作,协调胜利油田某采油厂和某1钻井公司在禹城境内的采油占地、青苗补偿及代付费用兑付;2016年11月至2021年1月,曹某某负责统计、审核、制作兑付明细,并将明细与单据制作成凭证交给财务入账,由农信银行发放给被兑付人。

3.禹城市编办出具的证明,证明2019年1月10日,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市燃气管理处)更名为禹城市油区协调服务中心,为市发展和改革局所属副科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曹某某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列事业编制。

4.中共禹城市纪委关于给予曹某某开出党籍处分的决定,证明2021年6月3日,曹某某被开除党籍;禹城市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曹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证明2021年6月3日,曹某某被开除。

5.到案说明,证明2021年3月16日,禹城市监察委工作人员在禹城市油区工作中心将曹某某带回禹城市纪委监委谈话中心,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6.宋某某农商银行账户(尾号7238)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9年10月1日收到赔付款共计10400元,2020年1月21日收到赔付款共计13700元。宋某某签字确认,该银行卡不在其手中,交易流水其不知情。

7.秦某某农商银行账户(尾号4598)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8年2月14日收到“兑付采油”款3450元,2019年1月19日收到青赔兑付款共计7720元。

8.禹城市财政局农商行账户(尾号0001)代发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8年2月14日代发68笔,共计365890元;2019年1月16日代发青赔兑付款127笔,共计1356180.8元;2019年10月1日代发196笔,共计994697元;2019年10月8日代发4笔,共计59489元;2020年1月21日代发362笔,共计1550408元;2020年1月22日代发23笔,共计57003.7元。

9.曹某某农商行账户(尾号0196)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于2012年1月11日存入928632.5元;2012年7月2日存入502580元;2013年1月31日存入584124元;2013年3月25日存入159695元;2013年8月29日存入57000元,备注张某某。

10.购房凭证,房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房产情况。

11.曹某某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

(1)曹某某的账户(尾号4173)于2011年1月11日收到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尾号0673)转账419495元。

(2)曹某某的账户(尾号8818)于2016年1月28日收到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转入青赔款374146.5元。

(3)曹某某的账户(尾号8847)分别于2008年4月24日、7月3日、7月18日、11月18日、2009年1月7日、1月9日、4月30日、2010年9月9日、9月25日、12月29日、2011年10月18日、12月20日、2012年1月11日、3月9日、5月7日、12月10日、2013年5月24日、12月19日收到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转账85853.8元、179469.5元、184246元、83783.5元、363267元、18000元、67771.5元、54209.5元、122452元、227199元、120004.5元、165857元、201244.4元、10万元、158180元、482833元、76820元、20万元。

12.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记账凭证,证明:

(1)2008年4月17日凭证,经曹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9699.8元供个人使用;

(2)2008年7月20日凭证,经曹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6500元供个人使用;

(3)2008年7月28日凭证,经曹某某、陈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19600元供个人使用;

(4)2008年11月16日凭证,经曹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15200元供个人使用;

(5)2009年1月11日、1月12日凭证,经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8000元供个人使用;

(6)2009年4月7日凭证,经曹某某、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28700元供个人使用;

(7)2009年6月10日凭证,经曹某某、王某某、张某、陈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12200元供个人使用;

(8)2009年9月9日凭证,经曹某某、王某某1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4300元供个人使用;

(9)2009年9月12日凭证,经曹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7000元供个人使用;

(10)2011年3月7日凭证,经曹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8860元供个人使用;

(11)2011年3月9日凭证,经曹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12658.6元供个人使用;

(12)2011年6月4日凭证,经曹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3615元供个人使用;

(13)2011年9月3日凭证,经曹某某、刘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2600元供个人使用;

(14)2011年10月6日凭证,经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17722元供个人使用;

(15)2011年12月6日凭证,经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12627.3元供个人使用;

(16)2012年2月14日凭证,经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11348.5元供个人使用;

(17)2012年3月9日凭证,经曹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2193元供个人使用;

(18)2012年5月6日凭证,经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2180元供个人使用;

(19)2012年7月8日凭证,经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9200元供个人使用;

(20)2012年12月7日凭证,经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1万元供个人使用;

(21)2013年1月9日凭证,经曹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9600元供个人使用;

(22)2013年3月4日凭证,经曹某某、吉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4368.5元供个人使用;

(23)2013年5月5日凭证,经曹某某、吉某、刘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1486元供个人使用;

(24)2013年8月8日凭证、2013年8月29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传票凭证,经曹某某、张某某、吉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7000元供个人使用;

(25)2013年10月6日凭证,经曹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23820元供个人使用;

(26)2013年12月11日凭证,经曹某某、刘某某、吉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发票共计3625元供个人使用;

(27)2016年2月8日凭证,经曹某某、菅某某、菅某某1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票据共计15000元供个人使用;

(28)2018年2月10日凭证,经曹某某、王某某2、秦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票据共计3450元供个人使用;

(29)2019年1月9日凭证,经曹某某、孟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票据共计7720元供个人使用;

(30)2019年9月4日凭证,经曹某某、孟某、宋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票据共计10400元供个人使用;

(31)2020年1月9日凭证,经曹某某、孟某、宋某某签字确认,曹某某虚报票据共计13700元供个人使用。

13.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2021年6月2日,曹某某将涉案财物304366.7元退缴至禹城市监察委员会。

14.禹城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某某3案件的情况说明,附曹某某手写材料、立案决定书、王某某3谈话笔录,证明2021年5月,曹某某在被留置期间检举了禹城市公安局某镇原所长王某某3相关问题线索。禹城市监察委随即对王某某3相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于2021年5月30日对王某某3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调查,经调查曹某某检举线索属实。目前,该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其相关问题暂未能查证,无法出具最终结论。

(二)证人证言

1.肖某某、张某某1、臧某、张某某2(均曾任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主任)、王某(禹城市油区工作服务中心主任)证明,曹某某在担任油区办副主任期间,主要分管油地协调工作,对青赔明细、占地补偿和代付费用有统计审核权限。某采油厂拨付给油区办的兑付款和协调费都属于公款。

2.陈某、邵某某、郑某某(均系禹城市油区工作服务中心财务人员)证明,曹某某在担任油区办副主任期间,负责协调胜利油田某采油厂和某钻井公司在禹城境内的采油占地、青苗补偿工作,青赔款和给采油厂、钻井公司的代付费转给曹某某个人,由曹某某负责兑付。采油厂、钻井公司拨付给油区办的资金属于公款,油区办工作人员的公务支出是不允许从该款项中列支的。

3.朱某某、王某某、吉某(均系原某采油厂四矿工作人员)证明,四矿的青赔款由某采油厂拨付给禹城市油区办代发。还有一些无法正常报销的费用也是以青赔款的名义拨付给油区办,油区办收到钱后,再以代付费用的形式报销后返还四矿,这部分金额不固定。有时候曹某某处理代付费用业务的时候,会说工作上的困难,为了双方工作都好开展,朱某某同意在原来双方商议好的基础上多支付一部分代付费用,多支付的这部分没有与当时禹城油区办负责人沟通。四矿代付费用的报销工作由王某某负责,王某某、吉某均指认了曹某某报销的发票非其二人经手办理的部分。

4.刘某某、郭某某(均系某采油厂工作人员)证明,曹某某负责与采油厂对接,兑付采油厂应支付给百姓的青赔款,工农科的一些办公费用也通过曹某某以青赔款的明细报销,包括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的租车费用12万元左右,这部分费用是以副食发票、餐费、汽油发票和修车发票等报销的。刘某某承诺曹某某可以在报销上述费用的同时报销一部分自己的费用。

5.王某某2(某采油厂七区生产指挥中心副主任)、孟某(原临盘采油四矿采油十六队队长)证明,曹某某负责协调某采油厂在禹城境内的采油占地、青苗补偿兑付工作,还有一些生产、慰问和节日福利等无法在矿区内解决的费用。在曹某某的要求下,其二人均开具过虚假青赔单据报销曹某某个人的费用。其二人指认了给曹某某开具的虚假赔偿单据。

6.王某某3(原禹城市公安局辛店镇派出所所长)证明,其任辛店镇派出所所长期间,通过曹某某在采油厂和钻井公司报销过部分费用用于单位支出。某采油厂的人给其开具青赔单据,其将单据给曹某某,曹某某入账报销后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其妻子宋某某的一张银行卡在曹某某处,曹某某称要用该卡解决点费用。

7.张某(原禹城市油区办司机)证明,两张以其名义报销的单据(金额为9862元)并非其本人报销。

8.张某某证明,曹某某用其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并持有过一段时间,其不清楚该账户向曹某某账户内转账的57000元的交易情况。经其辨认,两份经手人为其的报销单据非其本人签名。

9.秦某某(辛店镇大秦村村民)证明,曹某某兑付给其村的青赔款都是其父亲经手的,其有张银行卡在曹某某处。经手人签名为“秦某某”的三张报销单据其不知情,非其本人签名。

10.宋某某证明,其名下尾号为7238的银行卡办好后就给了曹某某持有、使用,卡上的所有交易其都不知情。经其辨认,四张报销单据上的“宋某某”均非其本人所签。

11.王某某1、菅某某、菅某某1证明,其三人均指认了曹某某报销的发票非他们签字、经手办理的部分。

12.宋某某1证明,曹某某有时没有买东西,也会在其对象经营的某超市索要发票。万某某证明,曹某某在其处购买茶叶索要过发票,辨认出曹某某报销的发票是其经营的禹城市某世家的发票。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曹某某供述,2006年11月至2020年2月,其任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副主任、禹城市油区协调服务中心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兑付某采油厂和西南石油局某钻井公司在禹城境内因钻井、采油等业务产生的青赔、复耕等费用,及支付采油厂和钻井公司在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所报销费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发票、青赔单据的方式,骗取公款共计304366.7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兑付某采油厂和西南石油局某钻井公司在禹城境内因钻井、采油等业务产生的青赔、复耕等费用及支付采油厂、钻井公司禹城市油区办公室所报销费用的职务便利,将转入其个人账户的部分青赔、复耕及代付费用等款项延期兑付,用于其个人从建设银行购买贵金属和理财产品,共挪用青赔、复耕等款项12笔,金额共计2256387.48元。曹某某所挪用的款项均已向各村兑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采信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油区办记账凭证、曹某某农商银行账户(尾号0518)、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189、8818、8847)交易明细,结合曹某某签字确认,证明:

(1)8847账户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禹城市油区办转账218819.4元后,向6189账户转账4万元。同日,6189账户转出39958元用于证券业务。

(2)8847账户于2013年10月29日收到禹城市油区办转账113218元,10月30日向6189账户转账26400元,同日,6189账户转出26326元用于证券业务;10月31日,8847账户向6189账户转账52600元,同日,6189账户转出52508元用于证券业务。

(3)8847账户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禹城市油区办转账316880元,12月3日向6189账户转账55000元,同日,6189账户转出52872元用于证券业务。

(4)8847账户于2013年12月19日收到禹城市油区办转账20万元,12月23日向6189账户转账5万元,同日,6189账户转出46840元用于证券业务。12月30日,8847账户、8818账户分别向6189账户转账42000元、5000元,同日,6189账户转出46900元用于证券业务。

(5)8818账户于2014年1月17日收到禹城市油区办转账218544元,1月22日,8818账户向6189账户转账5万元,同日,6189账户转出140500元用于证券业务(该笔挪用数额认定为5万元)。

(6)8818账户于2014年5月26日收到禹城市油区办转账378617元,向8847账户转入40万元。6月2日,8847账户向6189账户转账38万元,同日,6189账户转出376425元用于证券业务。

(7)8847账户于2014年10月30日收到禹城市油区办转账239625元,11月5日向6189账户转账199000元,同日,6189账户转出198360.8元用于证券业务。

(8)8818账户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禹城市油区办转账813386元,向0518账户转入50万元,10月20日,8818账户、0518账户分别向6189账户转账18万元、2万元,10月22日,6189账户转出20万元用于证券业务;10月23日,0518账户向6189账户转账6笔共计294000元,同日,6189账户转出共计291812元用于证券业务。

(9)8818账户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禹城市油区办转账198316元,12月19日向0518账户转账12万元,2015年1月15日,8818账户、0518账户分别向6189账户转账6万元、10万元,同日,6189账户转出160739.68元用于证券业务。

(10)8818账户于2015年9月24日至9月29日收到禹城市油区办转账共计30万元,9月24日、9月30日向6189账户转账共计108000元。9月30日,6189账户转出102546元用于证券业务。

(11)8818账户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禹城市油区办转账372322.4元,2月26日向6189账户转账27万元,同日,6189账户转出281677.98元用于证券业务(该笔挪用公款数额认定为27万元)。

(12)8818账户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禹城市油区办转账399857元,6月17日向6189账户转账272000元,同日,6189账户转出272110元购买贵金属。6月20日,8818账户向6189账户转账76000元,同日,6189账户转出76039.6元购买贵金属(该笔挪用公款数额认定为348000元)。

2.禹城市辛店镇青赔单据汇总表,经苏某某等人签字确认,证明禹城市油区办向辛店镇苏庄村等村庄的青赔款兑付情况符合实际发放情况,赔偿款已兑付给村民。

(二)证人证言

某镇各村党支部书记证明,经他们辨认,2013年至2016年禹城市油区办兑付给某镇各村庄的青赔单据汇总表与单据凭证相符,费用已发放给村民。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曹某某供述,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其任禹城市油区工作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兑付某采油厂和西南石油局某钻井公司在禹城境内因钻井、采油等业务产生的青赔、复耕等费用及支付采油厂、钻井公司禹城市油区办公室所报销费用的职务便利,将转入其个人账户的部分青赔、复耕及代付费用等款项延期兑付,用于从建设银行购买贵金属和理财产品,共挪用青赔、复耕等款项12笔,金额共计2256387.48元。挪用公款没有用新还旧的情况,每次挪用公款的期限都很短,等不到下一笔公款转来,就把贵金属卖出,赎回资金,兑付出去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挪用的是否是公款。

经查,某采油厂和西南石油局某钻井公司将在禹城境内因钻井、采油等业务产生的青赔、复耕等费用支付给禹城市油区办公室,被告人曹某某作为油区办副主任,负责青赔款的兑付工作,其兑付模式即以个人银行账户自油区办领取费用之后,向各村发放。在向各村发放青赔、复耕款项之前,曹某某卡内存储的青赔款仍属于公款。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曹某某挪用的并非公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曹某某多次挪用公款应否累计计算。

被告人曹某某挪用公款12次进行营利活动,除第一次挪用公款数额未超过5万元(39958元),其余每次挪用公款数额均在5万元以上,每次挪用行为均使公款处于流失的危险之中,也体现了曹某某的主观恶性。如果不将每次挪用数额累计计算,会导致部分不法行为得不到评价,违反全面评价原则。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曹某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不应累计计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曹某某是否构成立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本案中,虽经曹某某检举,王某某3涉嫌职务犯罪问题已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某3有经查证属实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曹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理应严于律己、奉公守法,尽职尽责保护公共财产的安全性,却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贪污款项全部退缴,所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均已向各村兑付,依法可从轻处罚。曹某某虽不构成立功,但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以及犯罪前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退缴的贪污款项304366.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邵海英

人民陪审员  魏玉庆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旭

书 记 员  刘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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