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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冀0632刑初15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7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冀0632刑初157号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新检刑诉〔202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刘阿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安新县生态环境局工作,2014年3月至2021年5月任环境执法七中队队长(原芦庄乡环保所所长),具体负责征收辖区内排污企业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等工作。2014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工作职务便利,侵吞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共计13.5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3月25日,安新县生境环境局原芦庄乡环保所副所长杨某收取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排污费2万元,同年5月30日,杨某调离芦庄乡环保所前,将该2万元排污费取现后在生态环境局院内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该2万元排污费用于个人花费,据为己有。

2.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0日,安新县天利毛纺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甄某,向王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内转账两笔排污费,每笔5000元,共计1万元。王某甲将该1万元排污费用于个人花费,据为己有。

3.2016年11月19日,王某甲电话通知安新县生态环境局原芦庄乡环保所指导员赵某到华胜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收取2万元排污费,赵某和原芦庄乡环保所副所长张某1收取该公司2万元现金后,当日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该2万元用于个人花费,据为己有。

4.2015年9月29日,王某甲收取安新县东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15000元排污费。2015年11月30日赵某经手替安新县东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交排污费1749.3元,2015年12月3日赵某经手替安新县东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交排污费8250.6元。2015年12月3日,王某甲支取现金1万元,归还赵某垫付的两笔排污费,其余5000元排污费王某甲用于个人花费,据为己有。

2017年12月21日,王某甲收取安新县东顺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2万元排污费,王某甲将该2万元排污费用于个人花费,据为己有。

5.2016年8月12日,王某甲为投资方便,让安新县鑫益丰铜业有限公司的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市清苑何桥支行开设账户为62×××73的农行卡,后王某甲持有使用该银行卡。

2017年5月19日,王某甲收取安新县东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2万元排污费(该公司负责人王某2转给王某甲持有使用的师某银行卡),同年6月1日,王某甲收取安新县鑫益丰铜业有限公司4万元排污费(存入其所持有使用的师某银行卡),2017年6月3日,王某甲将该6万元排污费与该账户中的其他款项凑够21万元,通过安新县鑫益丰铜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2绑定农行卡尾号为6975的POS机转给安新县生境环境局工作人员魏某,由魏某转沈阳金博地公司的赵士航,用于个人投资。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辖区企业缴纳的排污费13.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企业缴纳排污费长期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在一定程度上为贪污腐败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为王某甲实施犯罪创造了客观环境,请法庭酌情考虑这一客观现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1996年9月开始在安新县生态环境局(原安新县环保局)工作,2014年3月至2021年5月任环境执法七中队队长(原芦庄乡环保所所长),负责征收辖区内企业排污费等工作。2014年3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企业缴纳的排污费据为己有,共计13.5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4年3月25日,安新县生态环境局原芦庄乡环保所副所长杨某收取安新县利彬水洗漂染厂排污费2万元,同年5月份,杨某调离芦庄乡环保所前,将该2万元排污费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该2万元用于个人花费。

二、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0日,安新县天利毛纺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甄某向王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分两次转入排污费共1万元。王某甲将该1万元用于个人花费。

三、2016年11月19日,王某甲通知安新县生态环境局原芦庄乡环保所指导员赵某到华胜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收取排污费,赵某等人收取该公司2万元现金后,当日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将该2万元用于个人花费。

四、2015年9月29日,王某甲收取安新县东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15000元排污费,其中1万元上交,余款5000元王某甲用于个人花费。

2017年12月21日,王某甲收取安新县东顺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2万元排污费,后用于个人花费。

五、2016年8月12日,王某甲为投资方便,让安新县鑫益丰铜业有限公司的师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保定市清苑何桥支行办理账户为62×××73的农行卡,后王某甲持有并实际使用该银行卡。

2017年5月19日,王某甲收取安新县东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2万元排污费,同年6月1日,王某甲收取安新县鑫益丰铜业有限公司4万元排污费,上述排污费均存入王某甲使用的师某银行卡。后王某甲将该6万元用于个人投资,但未能获利。

王某甲违法所得13.5万元在提起公诉前已经上交监察机关,并由公诉机关于2021年9月13日随案移送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通知到达监察机关接受询问,但其接到通知时对监察机关的询问事由并不知情。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贪污安新县东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缴纳的排污费4.5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他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臧某、郝某、甄某、赵某、王某1、张某1、王某2、王某3、张某2、师某、魏某的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详细信息,安新县生态环境局出具的证明,安新县华胜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鑫益丰铜业有限公司缴纳排污费的书面材料,东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公司记账凭证,王某甲、师某银行账号交易原始凭证,王某甲个人履历证明、党员信息、户籍信息、无犯罪证明、编制情况的证明,各所交费登记表,马玉新、张会平、魏某、王某甲等银行账号交易明细,安新县收费管理局2017年4月27日交易明细,中共安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询问通知书,安新县监察局关于给予王某甲行政警告处分的决定、安新县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王某甲政务记过处分的决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达13.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经查,王某甲虽系经电话通知到案,但其接到通知时对监察机关的传唤事由并不知情,不具备刑法意义上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王某甲在被调查期间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东

人民陪审员 田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彩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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