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云0722刑初293号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21〕Z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至6月,金沙江观音岩水电站开展库区调查前期工作,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涉及电站库区的永胜县仁和镇人民政府指派时任仁和国土资源所所长李春元、时任仁和林工站站长陈刚配合昆明水电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开展调查工作,在工作中,陈刚、李春元获知电站建设、移民补偿等信息。为套取移民补偿款,李春元、陈刚、李永祥〔时任永胜县国土局副局长)、艾永明(永胜县移民局工作人员)、李某某(时任永胜县仁和镇新田村委会主任)五人共谋购买电站库区的荒山种植林果,意图套取移民补偿款。2004年至2016年,李某某等五人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与民争利,以违规占地种植林果,违规占地无证建设,虚增实物指标,虚报实物量等方式,骗取国家移民补偿资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春元(另案处理)、陈刚(另案处理)、李永祥(已死亡)、艾永明(另案处理)违规占地种植林果、修建附属设施,骗取移民补偿款人民币2807138.92元。
2004年,李春元、陈刚、李永祥、艾永明、李某某商议租地种植林果套取移民补偿款。2004年8月,李某某与仁和镇新田村委会江坪村村小组长杨宗礼签订了集体荒山转让合同,每亩租金10.00元,共280亩,期限50年。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采取不向村民说明签字事由,以给予老党员补助、低保名额,不签字不予预备党员转正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村民签字捺印,形成《江坪村见证合同村民并同意转让荒山户》签名单,用于办理“出让四荒”土地使用合同及申办《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李某某、陈刚、李春元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分别在《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上签批并加盖新田村委会、仁和国土资源所、仁和林工站印章,李春元将该合同报仁和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提交李永祥在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经李永祥协调,以李某某家庭困难为由,减免土地权属调查费和土地登记费50%,李春元缴纳土地权属调查费和土地登记费12296.00元并获取《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2005年10月29日,李某某等五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前期每人投资6000.00元共同合作开发集体荒山,共同出资,共同承担风险,共享收益。李某某等五人合伙在该片荒山上修建看守房、围墙、水池等设施,由李某某负责雇工种植芒果苗及后期管理。2008年林改时,李某某、陈刚等人将该片荒山以李某某名义申请办理了面积为267.7亩的林权证。
2003年,仁和镇新田村委会江坪村村民杨发林向该村村民租用田地种植林果,该地块位于新田村委会河门口新开田,土地面积25.95亩。因成本高,杨发林经营不善,将60%股权转让给李某某、李春元等五人,由李某某等五人负责后期投入,五人种植了部分芒果、修建部分附属设施。后杨发林将其40%股权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等五人。
在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开展实物调查登记期间,李春元、陈刚、李某某作为调查组成员对其五人在江坪村种植芒果的两块土地没有实测,对地上的实物均用估算方式进行,认定为园地,在填写的实物调查登记表上虚增实物量,弄虚作假,把不属于租种地范围的土地也勾在五人租种地的范围内,李某某以新田村委会的名义出具其承包江坪村、石板箐村土地面积的“证明”,将李某某等人转租的江坪村25.95亩土地面积虚增至59.09亩。
2013年10月31日,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李某某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实物补偿协议》,由仁和镇人民政府兑付李某某江坪和河门口新开田两地房屋、附属建筑等实物补偿资金442882.92元。2013年12月14日,仁和财政所拨入李某某账户442882.92元移民补偿款。李某某、李春元、陈刚、艾永明、李永祥五人每人分得60000.00元,剩余的142882.92元用于房屋、附属物建设费及林木管理费的开支。
2016年3月9日,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李某某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库区园地补偿协议》,补偿给李某某可调整园地59.09亩林木补偿费265905.00元。2016年3月18日,仁和镇财政所拨入李某某账户265905.00元。李某某、李春元、陈刚、艾永明、李永祥每人分得50000.00元,剩余的15905.00元用于林木种植管理费的开支。
2016年6月,观音岩电站业主方及移民工作组对库区补偿面积做核查,新田村江坪地块核查面积为145.29亩,根据航拍作业剔除农户零星耕地,实际补偿面积为136.63亩,其中包括杨宗国和杨兴国的部分林地。2016年6月16日,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李某某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库区园地补偿协议》补偿园地136.63亩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2418351.00元,2016年6月23日,仁和财政所拨入李某某账户2418351.00元。李某某支付给杨宗国150000.00元、杨兴国170000.00元。李某某、李春元、陈刚、艾永明、李永祥每人分得400000.00元,剩余98351.00元用于支付种植林木的相关费用。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集体荒地上违章建筑,将其建筑物与村民违章建筑物合并登记后利用亲属名义申报移民补偿款,骗取移民补偿款人民币221548.80元。
2007年,在观音岩电站实物调查前,李某某在新田村委会江坪村小干箐山沟边修建土木结构房屋及水池等建筑物,江坪村村民杨宗议在该处修建了土木结构羊圈一所,二人所建房屋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2008年4月在移民工作组开展实物调查时,李某某利用其参与实物调查的职务便利,通过向移民工作组打招呼,将二人修建的房屋、水池等实物登记在其父亲李从龙(李从龙不知情)名下。2013年9月30日,李某某以其父亲李从龙名义与仁和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库区实物补偿协议》,补偿房屋、附属物等实物补偿费221548.80元,2013年12月4日,仁和镇财政所将该款项打入了李从龙账户,李某某获得补偿款后分给杨宗议10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虚报实物量,骗取移民补偿款人民币16590.00元。
2007年12月,观音岩水电站移民工作组对仁和镇汇源村委会汇源街场进行实物调查登记时,李某某利用其参与实物调查登记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本人没有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情况下,请实物调查工作组填报了一份实物调查登记表,虚报土木结构住房20㎡、水管3600米、生产水池3个2194m³。2010年6月19日,永胜县移民局与李某某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汇源街场个体工商户搬迁补偿协议》,由永胜县移民局补偿李某某申报的汇源街场个体工商户20㎡住房实物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2570.00元(虚报的水管、水池未申请补偿);2014年7月14日,永胜县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李某某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库区汇源街场个体工商户实物补差协议》,由仁和镇人民政府补偿李某某申报的20㎡房屋实物补差补偿4020.00元。2015年8月18日,李某某获得以上两笔实物补偿款16590.00元。领取补偿款后,李某某担心出事,将16590.00元交给时任新田村委会文书叶发军,以移民局划拨给新田村委会移民工作经费的名义记入新田村委会集体账上,李某某本人未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移民补偿资金3045277.7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同时提出:一自己在留置期间有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情况,但公诉机关未在起诉书中进行确认;二、位于新田村委会河门口新开田25.95亩土地上获得的赔偿款是自己的合法收入,不应计入贪污数额;三、以父亲李从龙名义获得的22万多元的补偿款分了10万元给杨宗议,如果不追究杨宗议的责任,该10万元就应当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至6月,金沙江观音岩水电站开展库区调查前期工作,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涉及电站库区的永胜县仁和镇人民政府指派时任仁和国土资源所所长李春元、时任仁和林工站站长陈刚配合昆明水电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开展调查工作,在工作中,陈刚、李春元获知电站建设、移民补偿等信息。为套取移民补偿款,李春元、陈刚、李永祥(时任永胜县国土局副局长)、艾永明(永胜县移民局工作人员)、李某某(时任永胜县仁和镇新田村委会主任)五人共谋购买电站库区的荒山种植林果,意图套取移民补偿款。2004年至2016年,李某某等五人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以违规占地种植林果,违规占地无证建设,虚增实物指标,虚报实物量等方式,骗取国家移民补偿资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春元(另案处理)、陈刚(另案处理)、李永祥(已死亡)、艾永明(另案处理)违规占地种植林果、修建附属设施,骗取移民补偿款人民币2807138.92元。
2004年,李春元、陈刚、李永祥、艾永明、李某某商议租地种植林果套取移民补偿款。2004年8月,李某某与仁和镇新田村委会江坪村村小组长杨宗礼签订了集体荒山转让合同,每亩租金10.00元,共280亩,期限50年。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采取不向村民说明签字事由,以给予老党员补助、低保名额、不签字不予预备党员转正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村民签字捺印,形成《江坪村见证合同村民并同意转让荒山户》签名单,用于办理“出让四荒”土地使用合同及申办《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李某某、陈刚、李春元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分别在《出让集体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上签批并加盖新田村委会、仁和国土资源所、仁和林工站印章,李春元将该合同报仁和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提交李永祥在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经李永祥协调,以李某某家庭困难为由,减免土地权属调查费和土地登记费50%,李春元缴纳土地权属调查费和土地登记费12396.00元并获取《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2005年10月29日,李某某等五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前期每人投资6000.00元共同合作开发集体荒山,共同出资,共同承担风险,共享收益。李某某等五人合伙在该片荒山上修建看守房、围墙、水池等设施,由李某某负责雇工种植芒果苗及后期管理。2008年林改时,李某某、陈刚等人将该片荒山以李某某名义申请办理了面积为267.7亩的林权证。
2003年,仁和镇新田村委会江坪村村民杨发林向该村村民租用田地种植林果,该地块位于新田村委会河门口新开田,土地面积25.95亩。因成本高,杨发林经营不善,将60%股权转让给李某某、李春元等五人,由李某某等五人负责后期投入,五人种植了部分芒果、修建部分附属设施。后杨发林将其40%股权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等五人。
在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开展实物调查登记期间,李春元、陈刚、李某某作为调查组成员对其五人在江坪村种植芒果的两块土地没有实测,对地上的实物均用估算方式进行,认定为园地,在填写的实物调查登记表上虚增实物量,弄虚作假,把不属于租种地范围的土地也勾划在五人租种地的范围内,李某某以新田村委会的名义出具其承包江坪村、石板箐村土地面积的“证明”,将李某某等人转租的江坪村25.95亩土地面积虚增至59.09亩。
2013年10月31日,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李某某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实物补偿协议》,由仁和镇人民政府兑付李某某江坪和河门口新开田两地房屋、附属建筑等实物补偿资金442882.92元。2013年12月14日,仁和财政所拨入李某某账户442882.92元移民补偿款。李某某、李春元、陈刚、艾永明、李永祥五人每人分得60000.00元,剩余的142882.92元用于房屋、附属物建设费及林木管理费的开支。
2016年3月9日,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李某某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库区园地补偿协议》,补偿给李某某可调整园地59.09亩林木补偿费265905.00元。2016年3月18日,仁和镇财政所拨入李某某账户265905.00元。李某某、李春元、陈刚、艾永明、李永祥每人分得50000.00元,剩余的15905.00元用于林木种植管理费的开支。
2016年6月,观音岩电站业主方及移民工作组对库区补偿面积做核查,新田村江坪地块核查面积为145.29亩,根据航拍作业剔除农户零星耕地,实际补偿面积为136.63亩,其中包括杨宗国和杨兴国的部分林地。2016年6月16日,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李某某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库区园地补偿协议》,补偿园地136.63亩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2418351.00元,2016年6月23日仁和财政所拨入李某某账户2418351.00元。李某某支付给杨宗国150000.00元、杨兴国170000.00元。李某某、李春元、陈刚、艾永明、李永祥每人分得400000.00元,剩余98351.00元用于支付种植林木的相关费用。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集体荒地上违章建筑,将其建筑物与村民违章建筑物合并登记后利用亲属名义申报移民补偿款,骗取移民补偿款人民币221548.80元。
2007年,在观音岩电站实物调查前,李某某在新田村委会江坪村小干箐山沟边修建土木结构房屋及水池等建筑物,江坪村村民杨宗议在该处修建了土木结构羊圈一所,二人所建房屋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2008年4月,在移民工作组开展实物调查时,李某某利用其参与实物调查的职务便利,通过向移民工作组打招呼,将二人修建的房屋、水池等实物登记在其父亲李从龙(李从龙不知情)名下。2013年9月30日,李某某以其父亲李从龙名义与仁和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库区实物补偿协议》,补偿房屋、附属物等实物补偿费221548.80元,2013年12月4日,仁和镇财政所将该款打入了李从龙账户,李某某获得补偿款后分给杨宗议10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虚报实物量,骗取移民补偿款人民币16590.00元。
2007年12月,观音岩水电站移民工作组对仁和镇汇源村委会汇源街场进行实物调查登记时,李某某利用其参与实物调查登记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本人没有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情况下,请实物调查工作组填报了一份实物调查登记表,虚报土木结构住房20㎡、水管3600米、生产水池3个2194m³。2010年6月19日,永胜县移民局与李某某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汇源街场个体工商户搬迁补偿协议》,由永胜县移民局补偿李某某申报的汇源街场个体工商户20㎡住房实物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2570.00元(虚报的水管、水池未申请补偿)。2014年7月14日,永胜县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李某某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库区汇源街场个体工商户实物补差协议》,由仁和镇人民政府补偿李某某申报的20㎡房屋实物补差补偿4020.00元。2015年8月18日,李某某获得以上两笔实物补偿款16590.00元。领取补偿款后,李某某担心出事,将16590.00元交给时任新田村委会文书叶发军,以移民局划拨给新田村委会移民工作经费的名义记入新田村委会集体账上,李某某本人未使用。2021年9月7日,新田村委会已将上述16590.00元涉案款交到永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问题线索交办函、问题线索分流办理呈批表、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使用留置措施呈批表、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系市纪委监委交永胜县纪委监委办理,永胜县监察委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调查,同日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留置措施。
2.干部任免审批表、个人基础信息采集表、中共仁和镇委员会关于李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永胜县人民政府关于关永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身份及职务任职情况,在本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李某某于2000年12月至2013年9月任永胜县仁和镇新田村书记、主任;2014年1月23日,中共仁和镇委员会免去李某某新田村委会书记职务(考取公务员),2016年4月5日,李某某任仁和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主任,2019年2月任永胜县司法局仁和司法所所长。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动到案。
4.金沙江中游河段、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调查报告及实物指标调查人员名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陈刚、李春元是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征地区实物调查组成员。
5.丽江市金沙江水电建设协调办公室文件《关于配合中国水电昆明水电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开展金沙江观音岩水电站库区调查前期工作的通知》、《永胜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实物指标调查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永胜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实物指标调查及永久性移民安置点规划设计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永胜县人民政府关于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库区实物指标调查成果认可的报告》、《关于印发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仁和汇源街场个体工商户拆迁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证实金沙江观音岩水电站于2003年12月完成了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相关工作,中国水电昆明水电水利勘测设计研究院于2004年4月至6月开展电站库区调查前期工作,要求永胜、华坪县政府配合做好观音岩水电站库区调查前期工作;于2004年9月8日成立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实物指标调查工作领导小组;于2005年3月16日成立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实物调查指标及永久性移民安置点规划设计工作领导小组;于2005年10月20日形成对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库区实物指标调查成果认可的报告;于2010年5月6日印发观音岩水电站仁和汇源街场个体工商户拆迁实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情况。
6.《永胜县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关于明确观音岩水电站库区永胜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步骤的通知》(2012年12
月20日印发),证实永胜县对观音岩水电站移民进行宣传动员、搬迁人口确定、生产安置人口确认、签订协议、移民安置工作步骤的相关规定。
7.永胜县人民政府关于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库区搬迁安置会议纪要,证实2013年10月23日,永胜县人民政府对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移民搬迁安置有关问题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并形成一致意见。
8.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金沙江观音岩水电站工程占地和水库淹没区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证实2007年10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观音岩水电站淹没区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
9.永胜县拆迁安置办公室移民拆迁安置工作情况说明,
证实2021年4月15日,永胜县搬迁安置办公室对观音岩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情况、政策落实、项目建设、工作流程等作出工作情况说明。
10.永胜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移民搬迁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证实2012年12月3日,永胜县人民政府印发了《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移民搬迁安置实施办法》,该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2点规定:通过“四荒”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种植业的,其地上附着物和安置补助费归使用权人,土地补偿费由集体研究处理,要求证件齐全有效;第3点规定:对于有租赁关系的土地,其财产处置由原土地所有权人与承租方协商解决。
11.永胜县仁和镇地块调查报告,证实2021年5月14日,经丽江市林业和草原局调查:“根据2020年森林资源管理一张图,公路、码头为建设用地,江边荒滩为未利用地,其余林地均为国家特别灌木林地”,河门口坪子地块面积为22.8亩,土地性质为江边荒滩为未利用地,其余林地均为国家规定的特别灌木林地;新田江平地块面积为53亩,土地性质为江边荒滩为未利用地,其余林地均为国家规定的特别灌木林地。该“地块调查报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涉案地块相关联。
12.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永胜县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实施办法》、《仁和镇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的实施方案》,证实2005年5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印发了《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证实云南省关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永胜县关于“四荒”出让的相关政策规定。
13.李春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刚银行账户6223690903812689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62101780020333288的账户转入60000.00元,2014年5月8日,李春元账户62101780020334486的账户转入525000.00元,2016年6月23日,李某某62101780020334745的账户转入400000.00元。
14.李某某向永胜县移民开发局借款35万元的相关资料及还款资料,证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永胜县移民局借款350000.00元,2012年1月28日,永胜县移民局借给李某某350000.00元,2016年6月23日,李某某向永胜县移民局还款350000.00元,此款系艾永明用李某某的名义向永胜县移民局的借款。
15.李春元干部任免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陈刚任免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李永祥干部任免审批表、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犯李春元、陈刚、李永祥在实施犯罪期间的任职情况。
16.杨发林租地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合同、收据、李某某承包石板箐村、江坪村新开田土地确认表、新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4月23日,杨发林从江坪、石板箐村民小组转租位于新开田的荒废承包田90亩发展种养殖业,2010年8月19日,杨发林将其与李某某共同种植芒果的新田村委会河门口所占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价格为60000.00元。李某某承包石板箐村新开田土地面积为9.07亩,承包江坪村新开田土地面积为25.95亩。2015年11月30日,新田村委会出具证明李某某向石板箐村、江坪村承包的土地与土地承包确认表一致,但证明中记载李某某自开荒种植面积为24.07亩,李某某向石板箐村、江坪村承包土地为59.09亩。没有实际承包的虚增面积为24.09亩。
17.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土地分户调查表、李某某河门口电站库区园地补偿申请、仁和镇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会议纪要、补偿协议、补偿兑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从杨发林手中转租石板箐村小组、江坪小组村民的土地35.02亩,之后李某某以自己开荒地为由扩大赔偿面积24.07亩,最终以59.09亩可调整园地申报获得移民补偿款265905.00元。
18.李某某与江坪村280亩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村民同意出让荒山户签名单、收条、李某某、陈刚、李春元、李永祥、艾永明签订的“协议书”、减免四荒办证费用申请、李某某林权登记申请表、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证实2004年8月20日,永胜县仁和镇新田村委会江坪村民小组长与李某某签订荒山土地使用权合同,面积为280亩,每亩出让金10.00元,合计2800.00元。使用期限为50年,自2004年8月20日起至2054年8月20日止。村民同意出让荒山签名单一张,共有31人签名(其中杨宗平重复签名),签名单上无出让荒山的具体内容。2004年8月25日,江坪村(杨宗礼)收李某某2800.00元荒山出让费用。2005年3月9日,李某某申请减免四荒办证费用。2005年3月10日,永胜县自然资源局同意减免相关费用50%,同日,李某某缴款12396.00元。2005年10月29日,李春元、李某某、李永祥、艾永明、陈刚五人签订协议书共同开发江坪村集体荒山280亩,法人代表为李某某,利益、风险由五人共同分享和承担,约定前期五人每人投资6000.00元。2006年3月10日,永胜县国土资源局发《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给李某某,同意开发农业用地280亩。2008年10月2日,李某某以四荒转让合同为依据,以同一地名(江坪组)分别申请登记两宗林地,其中第一宗林地面积为346亩,第二宗林地申请面积为267.7亩,2013年李某某申请变更登记,同年12月12日,将346亩的宗地变更为新田村委会江坪组所有。
19.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土地分户调查表、李某某江坪小组园地核查表、园地补偿申请、村委会证明、补偿协议、补偿兑现表、财政会计凭证、支票存根,证实2004年,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关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程序规定,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违规承包江坪村的280亩荒山,并与陈刚、李春元、李永祥、艾永明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开发经营土地,随后办理相关证件、申报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园地补偿款,最终获得136.63亩园地补偿款2418351.00元的事实。
20.观音岩水电站建设征地区农村房屋、附属建筑物及其他调查表、库区实物指标计算表、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库区实物补偿协议,证实李某某名下申报在河门口组的房屋、围墙、水池等实物共计获得补偿款442882.92元。
21.李某某卡号为621017800203332880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2月14日,永胜县仁和财政所转入李某某账户442882.92元,2014年1月24日,李某某账户转李春元账户180000.00元、转陈刚账户60000.00元、转李某某自己另一账户60000.00元。2016年3月18日,永胜县仁和财政所转入李某某账户265905.00元,当日李某某账户转给李春元200000.00元;2016年6月23日,永胜县仁和财政所转入李某某账户2418351.00元,当日,李某某账户转入永胜县仁和镇财政所350000.00元,转陈刚400000.00元、转艾永明50000.00元、转李永祥385000.00元、转李艳君400000.00元(李春元亲属),2016年6月25日,转李春元15000.00元,2016年8月8日,转杨宗议100000.00元。
22.中共仁和镇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申请对仁和镇新田村委会金沙江边开发种植芒果59.09亩可调整园地,对此园地决定按可调整园地补偿标准进行”的内容没有经过仁和镇党委讨论。
23.李从龙实物补偿协议、调查表、核查表、计算表、拨款资料,证实2013年9月30日,李从龙签订实物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221548.80元。2017年12月15日,李从龙签订实物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31556.80元。
24.永胜县搬迁安置办调取的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库区移民补偿费用汇总表、兑付表、付款凭证、补偿表、李从龙永胜县农村商业银行流水,证实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库区移民补偿费用汇总表:李从龙,补偿221548.80元。2013年11月30日,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库区移民补偿费用兑付表,李从龙221548.80元。付款凭证:2013年12月4日,李从龙,221548.80元,显示代发成功。2017年12月25日,李从龙补偿:31556.80元。李从龙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12月4日,李从龙账户入账221548.80元。2018年3月2日,李从龙账户入账31556.80元。
25.新田村委会的记账凭证,证实李某某将16590.00元交给时任新田村委会文书叶发军,以移民局划拨给新田村委会移民工作经费的名义记入新田村委会集体账上,李某某本人未使用。
26.李某某汇源街场房屋、附属物调查表、零星树木调查表、个体工商户搬迁补偿协议、实物补差协议,证实李某某在汇源街场申报实物获得移民补偿款1659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虚报土木结构住房20平方米、水管3600米、生产水池3个2194立方米。2010年6月19日,永胜县移民局与李某某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汇源街场个体工商户搬迁补偿协议》,由永胜县移民局补偿李某某申报的汇源街场个体工商户20平方米的住房实物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2570.00元(虚报的水管、水池未申请补偿);2014年7月14日,永胜县仁和镇人民政府与李某某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永胜县库区汇源街场个体工商户实物补差协议》,由仁和镇人民政府补偿李某某申报的20平方米房屋实物补偿款16590.00元。
27.证人证言:
证人杨兴国证言,证实杨兴国不清楚江坪村荒山出让给李某某的事情,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出让名单上的字是杨宗礼让自己签的,签名时是一张白纸,没有任何内容。杨兴国家有10亩芒果地包含在李某某种植芒果的地块内,每亩补偿17000.00元,这笔钱是李某某拿给杨兴照后,杨兴照将7亩的补偿款拿给了杨兴国。
证人杨兴华证言,证实将荒山出让给李某某时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是杨宗礼给杨兴华50.00元钱,说是老党员补助,叫杨兴华在买山的一张纸上签字,杨兴华就签了。李某某还在河门口新开田买着39.5亩地,是江坪村的土地,当时李某某说他种树种瓜果后拿钱给村民,但至今没有给过杨兴华一分钱,也不知道李某某是否获得补偿款。李某某还向杨发林租过地。
证人杨兴礼证言,证实江坪村出让荒山时没有开过村民会议,是李某某种芒果了才知道的。监察委出示的“江坪村见证合同村民并同意出让荒山户”名单上的“杨兴礼”不是本人签名,但李某某找过杨兴礼一次,说给杨兴礼哥哥杨兴福50.00元钱,叫杨兴礼在一张没有内容的白纸上签个字,杨兴礼就签了。新开田的地是石板箐村和江坪村的,租给杨发林后杨兴礼得到80.00元租地费,后面杨发林又转租给李某某,搬迁的时候李某某给了杨兴礼80.00元租地费。
证人杨兴全证言,证实将荒山出让给李某某时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叫签字的时候才知道荒山要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承诺给杨兴全一点钱,种树时候会请杨兴全去干活挣工钱,所以杨兴全在一张没有内容的白纸上签了字,但李某某没有给钱,也没有请杨兴全去种树。新开田的地,租给了杨发林,杨发林又租给李某某。
证人杨宗礼证言,证实杨宗礼担任江坪村村长的时候,李某某来江坪村购买过荒山种植芒果,价格是每亩10.00元。荒山出让给李某某时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是李某某跟杨宗议一家一家的找村民签的。李某某说把江坪村的荒山转让给他发展能赔到钱,村民也能分到钱,杨宗礼就签字了,但实际没有分钱给杨宗礼。监察委出示的“江坪村见证合同村民并同意出让荒山户”名单上的“杨昌丽”是杨宗礼的女儿,名字不是杨昌丽签的,名单上有两个“杨宗平”、杨茂祥和杨兴成是一家、杨兴福是五保户,智力有问题,不可能签字。“江坪村组园地核查表”上签字前没有进行实地核查,签字的时候地已经被淹没了,因为杨宗礼是小组长,李某某叫他签字就签了。
证人倪胜富证言,证实荒山出让给李某某时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是李某某和杨宗议一起到每家每户去签字。倪胜富当时不同意,李某某就说倪胜富是预备党员,如果不签的话就不给转正,倪胜富就只能签了,倪胜富预备党员延期了3年才给转了正。监察委出示的“江坪村见证合同村民并同意出让荒山户”名单上的“杨茂清”是瞎子、五保户,不可签字,杨兴福也是五保户,不识字,不可能签字。江坪小组园地核查表上的面积没有到现场确认,因为当时园地已经淹没了,是李某某叫签字就签了。新开田的地是村民租给杨发林,杨发林又转给李某某的。
证人杨宗议证言,证实江坪村荒山出让给李某某时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是李某某叫杨宗议和他一起到每家每户去签字,大部分村民是自己签的,有些村民不是本人签的,如杨兴福就不是他本人签的,杨宗议帮李某某管理过芒果地,李某某在芒果地修了两间看守房、一个长约10米、宽约3米、深约2米的水池、一些土围墙和石头砌的围墙。2007年前后,杨宗议在江坪小干箐修建了土木结构的羊圈一所,具体面积不清楚,这所羊圈的赔偿、给李某某看守管理芒果地的工钱及杨宗议4亩多芒果地的赔偿,李某某一共支付给杨宗议100000.00元,杨宗议修建的羊圈现在还在着,没有被淹没。
证人杨兴高证言,证实杨兴高是在李某某到江坪种芒果后才知道荒山变成了李某某的,没有召开过出让荒山的村民会议。监察委出示的“江坪村见证合同村民并同意出让荒山户”名单上的“杨兴高”不是本人签名,杨兴高没有同意过出让荒山,新开田的地租给杨发林后又转租给了李某某。
证人杨宗国证言,证实杨宗国没有同意将荒山出让给李某某,也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杨宗国在江坪和石板箐交界处种植芒果大概有60亩,实物调查的时候问工作组自己有多少面积,工作组人员说已经勾着了,但没有说有多少面积,到搬迁的时候才知道自己的面积只有7亩,划在李某某的林地里面,赔偿的时候李某某拿了150000.00元给杨宗国。
证人杨兴照证言,证实荒山出让给李某某时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杨兴照不同意将荒山出让给李某某,不知道李某某是如何将江坪村的荒山转给他的。杨兴照有10亩芒果树在李某某种植芒果的地块内,后来只有补偿到3亩的钱,杨兴国补偿到7亩的钱。
证人李从龙证言,证实李从龙系李某某父亲。对获得221548.80元和31556.80元补偿的事情李从龙不知情。
证人李荣万(新田村委会石板箐村小组长)证言,证实李某某从来没有跟石板箐村小组购买过或者租过地发展种植业。李某某跟江坪村小组购买过山地种植芒果。
证人叶发学(仁和镇移民办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叶发学是仁和镇移民办工作人员,李某某园地相关表格上的字是自己签的,但没有到过现场核查,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被淹没了。
证人杨兴友、杨兴成、杨宗平、杨兴陆、杨志学、杨兴祥、杨昌红、杨华、杨学梁、杨学礼、杨建林、杨学生、杨德才、杨兴建证言,证实:①出让荒山给李某某的事,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②监察委出示的“江坪村见证合同村民并同意出让荒山户”名单上的名字,有的是自己签的,有的不是自己签的;③名字是签在一张白纸上的,上面没有内容,是杨宗礼、李某某等人分别去各家各户签的;④后来才知道荒山被出让给李某某了。
28.同案犯的供述:
同案犯陈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陈刚、李春元、李某某、李永祥、艾永明五人知道要建设观音岩水电站后,五人合伙商量在新田村委会江坪村租280亩的荒地种植林果,280亩面积是陈刚估算的,四荒转让申请表和合同书是陈刚盖了章后拿给李某某去填四至界限,李某某还向江坪村租了10多亩地,也是五人共同合伙,两块地获得补偿款200多万元,五人平均分配,陈刚分得四、五十万元。
同案犯艾永明的供述,证实李某某、李春元、陈刚、李永祥、艾永明五人为了在观音岩水电站建设中获取补偿,五人共同商议在永胜县新田村委会江坪村租地280亩种植芒果,在新田村河门口转租土地种植芒果,租地是李某某在操作,办证是李春元负责,之后获得赔偿。一共租了两块地,一块是赔偿了136.63亩,一块是跟杨发林转租的。两块地共计获得补偿款300多万元,艾永明、李永祥、李春元、陈刚、李某某五人每人分得51万元。五人申报的136.63亩园地中包含了其他村民的种植面积,该部分补偿款已支付给村民。另证明:艾永明是以李某某的名义向永胜县移民局借款35万元,这35万元艾永明拿去丽江古城区购买了房产,获得补偿款后,由李某某将35万元转账给永胜县移民开发局归还。
同案犯李春元供述,证实李春元、陈刚、李永祥、李某某、艾永明五人知道要建设观音岩水电站的信息后,五人共同商议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承包村民的荒山、土地开发种植,意图套取电站移民补偿款,由艾永明收集移民方面的政策信息,李某某负责从仁和镇新田村委会江坪村租地,李春元、陈刚、李永祥负责办证,五人在仁和镇新田村委会江坪村租地280亩种植芒果,在新田村委会河门口租地20多亩种植芒果,在地块内修建看守房、水池、围墙的附属设施,在实物调查中利用自己参与实地调查、与技术员熟悉的职务便利,让技术员关照其所租的地块,实物调查时没有实地测量。在租地、办证过程中,均没有按照正规的程序办理,办证时违规申请减免费用。李春元、李某某、陈刚、李永祥、艾永明合伙租地种植芒果、虚增实物量等方式,获取补偿款后五人均分,每人分得三、四十万元。
2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李某某伙同李春元、陈刚、李永祥、艾永明了五人在知道要建设观音岩水电站的情况下,合伙承包荒地种植芒果。李某某在承包荒地的过程中,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在不清楚土地的性质的情况下,就以荒地的名义跟江坪村签订了280亩四荒地的租地协议,办理了相关证件,五人向杨发林转租河门口新开田的土地种植芒果。扣除农户杨兴国和杨宗国的芒果地17亩与李某某等人的园地一并申报的32万元之后,获得移民补偿资金共计2807138.92元,由五人平均分配。李某某在汇源街场没有任何实物,其向当时移民局的领导谢国斌要求并得到同意后,虚报汇源街场实物骗取移民补偿款16590.00元,领取补偿款后,李某某担心出事,就将该笔补偿款以移民局划拨工作经费的方式存入新田村委会账户,其个人没有使用该笔款项。2006年,李某某与杨宗议商量后,在江坪小干箐的一块空地上建了一所住房、厨房、羊圈和水池,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2007年实物调查时,李某某跟谢国斌打招呼,要求将李某某、杨宗议二人修建的实物进行登记,经谢国斌同意,李某某用其父亲李从龙的名义签订了补偿协议,获得了20余万元的补偿款,分了100000.00元给杨宗议。以李某某父亲李从龙名义申报的围墙、零星树木实物补偿31556.80元是真实合法的,是其家中真实存在的实物,该补偿款由李某某的前妻叶庆红领取使用。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第16、17组证据有意见,认为59.05亩中的25.95亩是自己合法种植的;对证人杨兴友、杨兴成、杨宗平、杨兴国、杨兴陆、杨志学、杨兴祥、杨兴华、杨兴礼、杨兴全、杨昌红、杨华、杨学梁、杨学礼、杨宗礼、倪胜富、杨兴高、杨建林、杨学生、杨宗国、杨德才、杨兴建、杨兴照、杨宗礼、李荣万、叶发学证言有意见,认为他们之前说的跟现在说的不一致;对杨宗议证言有意见,认为自己已经另行支付了杨宗议的芒果地看护费用、羊圈补偿款,共支付给了杨宗议100000.00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者单独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套取移民补偿资金3045277.7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或留置的,羁押或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31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向被告人李某某追缴其贪污的移民补偿款人民币988687.72元。
三、永胜县仁和镇新田村委会已退赔的涉案款人民币1659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泽琰
审判员 罗永志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