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甘0122刑初80号
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刑诉〔20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高耀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甘肃省人才中心主要承担人事代理、人才档案托管等工作,并收取一定费用。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经时任省人才中心主任魏某某同意并安排,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分七次向省人才中心原人事代理部部长贾某、省人才中心原工作人员董某的个人银行卡中转入毕业生档案托管费共计1073310元,其中贾某个人银行卡中转入960730元,董某个人招商银行卡中转入112580元。
2012年6月19日,贾某按照被告人魏某某的安排,将其管理的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毕业生档案托管费剩余资金37070元和215150元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存入自己账号为62×××94的个人建行银行卡中,并将该卡和密码交由被告人魏某某保管。2013年5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又将两笔毕业生档案托管费179050元、223130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贾某尾号为8894的建行银行卡中。该银行卡中有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毕业生档案托管费654400元、利息938.07元,共计655338.07元。2014年11月28日,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将毕业生档案托管费112580元转入省人才中心原工作人员董某账号为62×××53的个人招商银行卡中,经被告人魏某某安排,董某将该笔资金提现后交魏某某管理。综上,被告人魏某某经手管理毕业生档案托管费共计767918.07元。
经皋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核实,被告人魏某某在管理使用毕业生档案托管费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毕业生档案托管费共计389510.31元。
1.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管理的贾某尾号为8894的建行银行卡中的毕业生档案托管费,分两次向其妻子银行账户转入资金共计52100元用于个人开支。
2.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在甘肃华泰昌汽车贸易公司用其管理的贾某名下尾号为8894的建行银行卡购买一辆思威牌小型汽车并支付价款241000元;于2013年12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用该卡刷卡支付个人车辆保险费7677.61元;于2013年12月10日,用该卡刷卡支付个人车辆购置税20495元,以上三笔被告人魏某某共侵吞毕业生档案托管费269172.61元。
3.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用其管理的贾某尾号为8894的建行银行卡中毕业生档案托管费在兰州、上海等地为个人消费刷卡支付68237.70元。
在皋兰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前,被告人魏某某认识到了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主动撰写自述材料,如实向皋兰县监察委员会说明了其贪污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毕业生档案托管费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了赃款及其他违纪资金共计75万元,其中贪污赃款389510.3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任甘肃省人才中心主任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私设“小金库”,擅自决定将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缴纳的毕业生档案托管费在账外开支,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小金库”资金389510.31元,用于个人购买车辆、消费等开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在皋兰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前,主动撰写自述材料,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50000元至300000元。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及违纪资金、初犯偶犯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就低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甘肃省人才中心主要承担人事代理、人才档案托管等工作,并收取一定费用。2010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经时任省人才中心主任魏某某同意并安排,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分七次向省人才中心原人事代理部部长贾某、省人才中心原工作人员董某的个人银行卡中转入毕业生档案托管费共计1073310元,其中贾某个人银行卡中转入960730元,董某个人招商银行卡中转入112580元。
2012年6月19日,贾某按照被告人魏某某的安排,将其管理的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毕业生档案托管费剩余资金37070元和215150元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存入自己账号为62×××94的个人建行银行卡中,并将该卡和密码交由被告人魏某某保管。2013年5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又将两笔毕业生档案托管费179050元、223130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贾某尾号为8894的建行银行卡中。该银行卡中有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毕业生档案托管费654400元、利息938.07元,共计655338.07元。2014年11月28日,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将毕业生档案托管费112580元转入省人才中心原工作人员董某账号为62×××53的个人招商银行卡中,经被告人魏某某安排,董某将该笔资金提现后交魏某某管理。综上,被告人魏某某经手管理毕业生档案托管费共计767918.07元。经皋兰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核实,被告人魏某某在管理使用上述资金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其中389510.31元款项予以侵吞。其中:1.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魏某某将其管理的贾某尾号为8894的建行银行卡中的毕业生档案托管费,分两次向其妻子银行账户转入52100元用于个人开支。2.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魏某某在甘肃华泰昌汽车贸易公司用其管理的贾某名下尾号为8894的建行银行卡刷卡支付241000元购买一辆思威牌小型汽车,刷卡支付该车车辆保险费7677.61元,之后于2013年12月10日刷卡支付该车车辆购置税20495元。以上因个人购买车辆,被告人魏某某共侵吞毕业生档案托管费269172.61元。3.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用其管理的贾某尾号为8894的建行银行卡中毕业生档案托管费在兰州、上海等地为个人消费刷卡支付68237.70元。
在皋兰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前,被告人魏某某认识到了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主动撰写自述材料,如实向皋兰县监察委员会说明了其贪污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毕业生档案托管费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了赃款及其他违纪资金共计75万元,其中贪污赃款389510.31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预交罚金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指定办理通知书及信访相关材料文书,立案决定书及立案宣布笔录,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务员登记表及相关任免职文件、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入党志愿书、入党积极分子培训考核表、党员登记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相关机构编制文件,相关收费许可文件,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招生就业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交易凭证,税款开票查询结果单,保险查询材料,车辆登记、购买相关材料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证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相关出行记录,甘肃省人才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调查机关关于尾号8849银行卡涉及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代理费存入、支出情况表,涉案财物上交、暂扣、扣押相关材料,皋兰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魏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及办案经过、涉案款物情况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居民户口簿、出院证明书,证人杨某、李某、陈某、董某、贾某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自述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任甘肃省人才中心主任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私设“小金库”,擅自决定将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缴纳的毕业生档案托管费在账外开支,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小金库”资金389510.31元,用于个人购买车辆、消费等开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皋兰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前,主动撰写自述材料,如实供述其贪污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愿意接受处罚,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并预交罚金,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兰州市七里河区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退缴在案的贪污犯罪所得389510.3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明旭
审 判 员 刘亚凡
人民陪审员 王艳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孔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