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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1022刑初217号诈骗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8   阅读:

案由    诈骗贪污    

案号    (2021)鄂1022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以鄂公检二部刑诉(202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贪污罪,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公安安埠河镇渔民周某在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公安办事处购买了一份渔民人身平安保险,保险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5月22日,周某在家中睡觉时突然死亡。2018年6月,被告人邹某某明知周某的死亡原因不属于理赔范畴,为帮助周某的配偶付艳艳获得周某的死亡赔偿金,在许某、陈某等人的笔录中编造了周某的死亡原因,制作虚假的事故调查材料,伙同付艳艳、孟虎、许某(均已判刑)骗取周某死亡赔偿金10万元。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与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班子成员冉某、孟虎、杨政刚(均另案处理)、刘应霞(已故)等人共同决定私设“小金库”,后又以给五名班子成员发辛苦费的名义,共同侵吞“小金库”现金165000元,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分得3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为支持公诉事实及理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诈骗罪

1、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及《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原件、公安县公安局《拘留证》原件、《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及《释放通知书》原件、《搜查证》原件、公安县监察委员会“公监立(2019)39号”《立案决定书》及“公监案函(2019)12号”《移送函》原件。旨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公安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21年3月29日被公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事实。

2、公安县公安局《发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原件。旨证明本案案发经过。

3、公安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旨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信息。

4、公安县农业农村局《邹某某同志个人基本情况》原件。旨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的工作简历。

5、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2015年-2018年度“班子成员分管工作的通知”复印件。旨证明被告人邹某某2015年-2017年期间,协助局长工作,主管全局业务、精准扶贫,兼任渔政局报账员,联系一中队工作的事实。

6、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派出所《证明》原件。旨证明该所未出具过周某的死亡证明。周某户口注销证明中户口注销原因为死亡注销的事实。

7、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荆州监管分局公安监管组《证明》原件。旨证明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不是国家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保险经营机构,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的事实。

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旨证明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于2018年9月14日向付艳艳转账人民币100000元、付艳艳于2018年9月17日向许某转账人民币49990元、许某于2018年9月18日向刘琴转账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9、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旨证明付大金于2018年5月22日报警称其女婿周某在家睡觉时死亡,家属称周某有脑血管病,对因病死亡无异议,不要求法医解剖的事实。

10、中国渔业互保协会《赔付通知书》复印件。旨证明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于2018年9月13日向付艳艳支付因周某死亡的人身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11、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湖北公安代办处《关于周某死亡的调查报告》复印件。旨证明被告人邹某某执笔以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湖北公安代办处名义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了周某死亡原因的调查报告,报告内容为“周某于2018年5月22日死亡,接到报案后,代办处通过调查了解周某于2018年5月21日修理渔船后回家。当晚9点在家洗澡时不慎滑倒头部装在墙壁上,当天无事,次日未吃早餐,中午其妻子付艳艳喊周某吃午饭,周称‘人蛮吃亏,不想吃饭’继续睡觉。下午5点付艳艳发现周某死亡,通过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派出所警员现场勘测分析:周某为头部被撞击颅内出血死亡”。

12、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派出所《死亡户口注销单》及《证明》复印件。旨证明案外人孟虎找人私刻公章,伪造公安机关法律文件的事实。

13、中国渔业互保协会《证明》原件。旨证明保险理赔需提交的资料明细及法律程序。

14、公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2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原件。旨证明于2017年8月1日,公安县埠河镇渔民周某在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公安办事处购买了一份渔民人身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5月22日,周某睡觉时突然死亡。2018年6月,孟虎与许某、付艳艳(均另案处理)明知周某的死亡不属于理赔范畴,为获得周某的死亡赔偿金,孟虎、许某伪造周某的死亡证明,伙同付艳艳编造周某的死亡原因,请托被告人邹某某制作虚假的事故调查材料,共骗取保险赔偿款10万元。后付艳艳分得5万元,许某分得1万元,孟虎分得4万元。

15、公安县公安局办案警员于2019年8月6日对证人袁某所作《询问笔录》原件。旨证明2018年6月,孟虎、邹某某和袁某一起到埠河调查周某的死亡原因,许某找来的两个证人都说周某是在洗澡时碰到脑袋摔死的,笔录由邹某某所做。

16、公安县公安局办案警员于2019年8月13日对证人袁某所作《询问笔录》原件。旨证明2018年6月,邹某某给付艳艳做笔录调查周某死亡原因。7月,再次调查,孟虎、邹某某对许某说笔录就按照付艳艳之前的笔录去写,后邹某某就把付艳艳的材料拿出来自己开始编写。期间,袁某到屋外等候。袁某拿着孟虎给的户口注销证明和邹某某去埠河派出所户籍室问过,埠河派出所工作人员说是真的。

17、公安县公安局办案警员于2019年9月20日对证人冉某所作《询问笔录》原件。旨证明2018年7月,周某家属到冉某办公室告知周某是在家睡觉时死亡的。后孟虎告知冉某周某的家属申请保险理赔,冉某安排袁某和邹某某办理保险理赔。

18、公安县公安局办案警员于2019年12月11日对证人陈某所作《询问笔录》原件。旨证明2018年7月,许某电话告知陈某周某是在家洗澡时摔倒后睡觉死亡,要陈某向调查人员证明是意外死亡。孟虎和邹某某调查周某死亡原因,邹某某将提前做好的笔录让陈某签字,内容为周某意外死亡。

19、公安县公安局办案警员于2019年9月4日对证人连某所作《询问笔录》原件。旨证明连某系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的理赔经理,保险理赔需要事故调查报告、损害程度证明、讯问笔录等材料,在家里睡死如无死亡原因,拒赔。

20、公安县公安局办案警员于2019年12月10日对证人文某所作《询问笔录》原件。旨证明2018年6月,渔政局的孟虎在其打印店内,要求其将一份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原因栏内添加“意外死亡”四个字。

21、公安县公安局办案警员于2021年5月20日对证人张某所作《询问笔录》原件。旨证明张某为周某死亡时出警的民警,家属告知周某有疾病,睡觉时喊不醒,已死亡,不要求解剖。2018年6月、7月,有渔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调查周某死亡的事情,要求派出所出具周某死亡的证明,派出所未出具。

22、公安县公安局办案警员于2020年5月20日对同案人孟虎所作《讯问笔录》原件。旨证明2018年6月,其听邹某某等人说埠河渔民周某在家睡觉时猝死,其受付艳艳委托,帮助周某申请渔民死亡理赔款。其和邹某某、袁某三人到埠河派出所,民警看出警记录后告知,家属不同意尸检,无法出具意外死亡证明。邹某某向孟虎要求感谢费2000元,孟虎表示给5000元。后孟、邹、袁三人到埠河找付艳艳重新作材料,邹某某交代付艳艳,死亡经过由睡觉死亡变为洗澡摔跤后,次日下午死亡。

23、公安县公安局办案警员于2020年8月12日对被告人邹某某所作《讯问笔录》原件。旨证明邹某某在调查周某死亡原因时,为帮助周某的家属申请10万元理赔款,编造虚假的调查材料并上传,证明周某是摔了脑袋后在家死亡的,属于意外死亡,成功申请10万元理赔款。

二、贪污罪

1、冉某、邹某某、杨政刚相关法律文书原件。旨证明三人于2019年11月19日被留置。

2、公安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旨证明冉某、邹某某、杨政刚的身份信息。

3、关于改选党总支(支部)的通知。旨证明2014年7月3日,中共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支部委员会由冉某、邹某某、孟虎、杨政刚、刘应霞五位同志组成,冉某任支部书记,邹某某任支部副书记。

4、简历等任职文件。旨证明冉某、邹某某、杨政刚三人的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①冉某:2005年4月至2021年1月,冉某任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局)长(其中2014年7月至2018年1月,任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支部书记)。②邹某某:1994年3月至2014年3月,邹某某任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副站长;2014年7月至2018年1月,任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支部副书记。③杨政刚: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杨政刚任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站副站长;2014年7月至2018年1月,任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支部委员。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旨证明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由公安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法定代表人冉某。

6、中央公安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机构办公室关于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机构编制情况的说明。旨证明原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2019年9月事业单位改革中已撤销,其职责分别划入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是原县渔政检港(船检)站在2014年更名而来,统一社会代码为124210227905950603。原县渔政港监(船检)站是2012年前成立的。由于2012年前成立的事业单位没有制定机构编制方案,所以原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没有以编委名义对其职责进行明确,也未设立内设机构。

7、2015年至2017年,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班子成员分管工作情况。旨证明2015年至2017年,局长冉某主持全面工作,分管财务,联系二中队;副局长邹某某协助冉某局长工作,主管全局工作、精准扶贫,兼任渔政局报账员,联系一中队;副局长杨政刚主管水产生产投入品及水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域环境保护,兼任二中队长。

8、刘应霞的个人情况。旨证明刘应霞于1986年至2018年在公安县渔政站工作,2018年1月死亡。

9、退赃凭证。旨证明2020年7月17日、7月17日、20日,冉某、潘霞(杨政刚)、邹某某三人分别向公安县监察委员会涉案款项专户汇入35000元,合计105000元。

10、同案人孟虎的判决书,2020年7月27日,公安县人民法院对同案人孟虎涉嫌诈骗罪、贪污罪、受贿罪作出判决。旨证明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孟虎与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班子成员冉某、邹某某、杨政刚、刘应霞共同决定私设“小金库”,后又以给五名班子成员发“辛苦费”的名义,共同侵吞你“小金库”资金165000元,其中孟虎分得35000元。

11、公安县农村农业局出具的关于对冉某、杨政刚、邹某某宽大处理的请示。旨证明冉某、杨政刚、邹某某忠厚老实,为全县渔政工作作出了较大贡献,恳请宽大处理。

12、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2015年至2017年“小金库”收支汇总表。旨证明2015年至2017年增殖放流的收入和每年的余额。

13、湖北省财政厅的拨付文件。旨证明2015年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补助资金沙20万元,用于支持经济物种、濒危物种增殖放流工作。列入2015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30135“农业资源保护与利用”。

14、公安县上级专项资金使用方案呈报单及增殖放流实施方案。旨证明2015年4月14日水产局20万元,用于水生物增殖放流;2016年10月26日水产局25万元,用于水生物增殖放流。

15、湖北省财政厅下达2017年渔业成品油补贴的文件及公安县财政资金拨付申请表。旨证明对2016年公安县渔业补贴314万,其中对渔船油价补贴174万元。

16、邹某某的银行流水凭证。旨证明邹某某将小金库存放的资金取现。

17、公安县监察委办案人员于2020年8月2日对同案人孟虎所作《讯问笔录》原件。旨证明2015年至2017年,其在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担任支部书记,站(局)长,期间与班子成员孟虎、邹某某、杨政刚、刘应霞五人共同决定以发放“辛苦费”的名义侵吞“小金库”结余资金165000元,其分得35000元。小金库资金来源主要是执法过程中的一些零星罚没收入和套取的国家增殖放流资金。

18、公安县监察委办案人员于2021年1月21日对同案人杨政刚所作《讯问笔录》原件。旨证明2015年至2017年,其在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担任副局长期间与班子成员孟虎、邹某某、冉某、刘应霞五人共同决定以发放“辛苦费”的名义侵吞“小金库”结余资金165000元,其分得35000元。小金库资金来源主要是执法过程中的一些零星罚没收入和套取的国家增殖放流资金。

19、公安县监察委办案人员于2020年7月30日对被告人邹某某所作《讯问笔录》原件。旨证明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邹某某在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担任副局长期间与班子成员孟虎、杨政刚、冉某、刘应霞五人共同决定以发放“辛苦费”的名义侵吞“小金库”结余资金165000元,其分得35000元。小金库资金来源主要是执法过程中的一些零星罚没收入和套取的国家增殖放流资金。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庭审中亦无辩解。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因被告人邹某某已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邹某某在接受公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与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其余四名班子成员共同贪污的事实,并提交的相关的财务凭证及证据,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邹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刑罚”。

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公安县埠河镇荆南村六组渔民周某在中国渔业互保协会购买了一份《渔民人身平安互助保险》,约定“保险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赔付标准为人民币100000元;被保险人猝死,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8年5月22日下午,周某在家中睡觉时死亡。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周某的近亲属拒绝尸检并于三天后将周某尸体火化。因周某的妻子付艳艳认为周某系猝死,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便放弃了保险理赔。2018年6月的一天,周某的妻子付艳艳找同村渔民陈某帮忙办理渔民证的过户问题,陈某提出把保险理赔的事情一起办。付艳艳打电话给陈某表示同意申请保险理赔。随后,陈某向付艳艳介绍了埠河镇渔民许某,三人驾车到公安县斗湖堤镇找到了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副局长孟虎。许某与孟虎商议后向付艳艳转述保险理赔可以办,但孟虎要分得七万元,付艳艳表示同意。孟虎、许某、付艳艳三人共同编造了周某的死亡原因即“2018年5月21日,周某捕鱼回家晚上洗澡时摔了一跤,脑袋摔到了水泥墙上,然后睡觉到5月22日下午6时,付艳艳去喊周某起床时发现周某死亡”。付艳艳向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公安办事处提出理赔请求后,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局长冉某安排分管保险理赔的被告人邹某某办理。孟虎请托被告人邹某某办理付艳艳的保险赔偿事宜并许诺事成后给予其5000元人民币。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与孟虎及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公安办事处工作人员袁某三人两次开车前往公安县埠河镇,被告人邹某某制作了对付艳艳的调查笔录并按照孟虎、许某、付艳艳三人编造的周某死亡原因编制了对证人许某及陈某的调查笔录。为骗取保险金,孟虎以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派出所名义制作了虚假的《证明》及《死亡户口注销单》,将周某死亡原因归结为“大脑颅内出血意外死亡”。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书制作了《关于周某死亡的调查报告》,在该份报告中,再次确定经公安县公安局埠河派出所现场勘验分析,周某系头部撞击颅内出血死亡。随后,被告人邹某某将上述资料报送至中国渔业互保协会。2018年9月3日,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将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汇至付艳艳的银行账户。事后,孟虎分得人民币40000元,付艳艳分得人民币50010元,许某分得人民币9990元。

2015年,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局长冉某经与该局副局长孟虎、副局长杨政刚、工会主席刘应霞(已身故)及副局长即被告人邹某某班子成员五人商议将套取的国家增殖放流结余资金及执法过程中小型案件罚没收入款纳入该局财务账外管理(小金库)。2015年年底,上述五人经集体协商以发放“辛劳费”为由将小金库资金人民币25000元予以均分;2016年年底,五人经集体协商以发放“辛劳费”为由将小金库资金人民币50000元予以均分;2017年年底,五人经集体协商以发放“辛劳费”为由将小金库资金人民币90000元予以分配,其中,冉某分得20000元、孟虎分得20000元、杨政刚分得20000元、被告人邹某某分得20000元、刘应霞分得10000元。被告人邹某某三次共分得人民币35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邹某某在被羁押期间,主动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冉某、孟虎、杨政刚、刘应霞等人共同私分公安县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小金库”资金人民币165000元的事实。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邹某某将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上缴公安县监察委员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社会团体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邹某某仅参与虚构事实未参与分赃,在本案与孟虎、付艳艳、许某等人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贪污的事实,构成自首并积极退赃,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在公诉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的书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邹某某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35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华翔

人民陪审员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陈芬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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