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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322刑初53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8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1322刑初531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二部刑诉[2021]Z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举、张永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孙某某在任郯城县郯城街道港口社区孙港口村会计、民政信息员期间,协助郯城街道民政办从事烈士子女补助上报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烈士子女补助共计人民币2.43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的原供述,证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李某、赵某、孙某5、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案件情况说明、银行流水、革命烈士证明书、烈士子女定期补助追缴通知书及现金缴款单、烈士子女生活补助领取表、烈士子女定期补助审批表、等材料、烈士子女上报工作的通知及填报注意事项、孙某某领取信息员补贴等相关材料、郯城县民政信息员管理考核办法、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情节较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相关部门的失责行为与烈士子女补助被冒领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理;3、被告人已将冒领的烈士子女补助全部上缴退役军人事务局;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5、被告人真诚悔罪,已经将罚金缴纳完毕;6、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孙某某在任郯城县郯城街道港口社区孙港口村会计、民政信息员期间,协助郯城街道民政办从事烈士子女补助上报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烈士子女补助共计人民币2.43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孙某某的原供述,证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李某、赵某、孙某5、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案件情况说明、银行流水、革命烈士证明书、烈士子女定期补助追缴通知书及现金缴款单、烈士子女生活补助领取表、烈士子女定期补助审批表、烈士子女上报工作的通知及填报注意事项、孙某某领取信息员补贴等相关材料、郯城县民政信息员管理考核办法、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情节较重,构成贪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办案机关已掌握相关线索,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被告人才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部门的失责行为与烈士子女补助被冒领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先从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故意,后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相关部门的失责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案的发生,不应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将冒领款项退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悔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郯城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开志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茹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2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郯城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鹏举、张永欣,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二部刑诉[2021]Z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举、张永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孙某某在任郯城县郯城街道港口社区孙港口村会计、民政信息员期间,协助郯城街道民政办从事烈士子女补助上报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烈士子女补助共计人民币2.43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孙某某的原供述,证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李某、赵某、孙某5、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案件情况说明、银行流水、革命烈士证明书、烈士子女定期补助追缴通知书及现金缴款单、烈士子女生活补助领取表、烈士子女定期补助审批表、等材料、烈士子女上报工作的通知及填报注意事项、孙某某领取信息员补贴等相关材料、郯城县民政信息员管理考核办法、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情节较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被告人系自首;2、相关部门的失责行为与烈士子女补助被冒领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理;3、被告人已将冒领的烈士子女补助全部上缴退役军人事务局;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5、被告人真诚悔罪,已经将罚金缴纳完毕;6、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20年,被告人孙某某在任郯城县郯城街道港口社区孙港口村会计、民政信息员期间,协助郯城街道民政办从事烈士子女补助上报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烈士子女补助共计人民币2.43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孙某某的原供述,证人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李某、赵某、孙某5、刘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案件情况说明、银行流水、革命烈士证明书、烈士子女定期补助追缴通知书及现金缴款单、烈士子女生活补助领取表、烈士子女定期补助审批表、烈士子女上报工作的通知及填报注意事项、孙某某领取信息员补贴等相关材料、郯城县民政信息员管理考核办法、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情节较重,构成贪污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办案机关已掌握相关线索,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被告人才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部门的失责行为与烈士子女补助被冒领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被告人孙某某酌情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先从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故意,后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相关部门的失责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本案的发生,不应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将冒领款项退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悔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郯城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开志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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