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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482刑初120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8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0)鲁1482刑初120号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二部刑诉〔20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二部刑补诉〔2021〕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以禹检二部刑追诉〔202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连文、姚如鱼犯徇私枉法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9月19日、2021年5月24日、6月28日、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长青、曹国臣,被告人王连文及其辩护人刘玉、张慧,被告人姚如鱼及其辩护人张连强、杨轶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因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涉及面广、案情重大复杂,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1.2011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已支付平原县公安局办公楼、平原县看守所、拘留所改造维修等工程款的情况下,以施工方没有资质为由,通过让原平原县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田某勇帮忙开具工程款发票,后在单位财务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76.934万元,据为己有。

2.2011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借平原县公安局向德州英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设备之机,以解决平原县公安局费用为由,授意该公司经理甘某艳虚增20万元采购设备,签订采购合同后根据赵某某要求,甘某艳于2011年4月、6月分两次将20万元转入赵某某控制的郭某堤账户,赵某某将20万元据为己有。

3.2011年5月、6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借山东新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平原县公安局10辆警车设备工程之机,以处理单位费用为由,授意该公司经理岳某磊虚开发票29.3598万元,在单位报销后将29.3598万元据为己有。

4.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朋友德州弘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敏为其提供发票在单位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共计31.752万元。

5.2006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将其原亲家莫某华的一辆二手福特探险号越野车过户到平原县公安局,后用该车2002年6月初始购车发票在单位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27.83万元,据为己有。

6.2007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将其购买自用的别克凯越轿车税费在平原县公安局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1.2575万元;2008年5月,赵某某通过将该车过户至平原县公安局,用该车2007年3月初始购车发票在单位账外资金中报销方式,侵吞公款2.21万元,据为己有。

7.2009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将其子赵某克名下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过户到平原县公安局,后用该车2008年7月初始购车发票在单位账外资金中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6.5285万元,据为已有。

8.2011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将其弟媳王某名下一辆雪铁龙凯旋轿车过户到平原县公安局,后用该车2006年的初始购车发票在单位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15.0191万元,据为己有。

9.2004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便利,通过多次将本人及家人拍结婚照、购物、旅游等因私支出费用在单位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共计18.73626万元,据为已有。

以上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贪污共计229.62716万元。

二、伪造身份证件罪

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平原县公安局长期间,安排平原县公安局户籍科民警为其伪造了名字为“赵麇”、“郭某兰”、“郭某堤”的户籍信息,同时提供了其本人的照片用于制作“赵麇”、“郭某堤”的身份证,提供其儿子赵某克的照片制作了“郭某兰”的身份证,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该三个身份证分别办理了银行卡,其中“郭某堤”名下的银行卡用于其涉嫌贪污犯罪。

三、徇私枉法罪

2008年,被告人赵某某、王连文、姚如鱼共谋,利用赵某某平原县公安局原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姚某瑞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上网追逃的情况下,安排平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为姚某瑞办理投案、撤网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未对姚某瑞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未对其依法继续侦查,并为姚某瑞改变身份提供帮助,导致姚某瑞实际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未受到刑事追究,又于2017年10月在高唐县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唐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严重侵害了刑事司法的正常活动。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229.62716万元据为己有,数额巨大;伪造身份证件三张,并办理了银行卡用于其涉嫌贪污犯罪,情节严重;利用其担任平原县公安局原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徇私、徇情枉法,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贪污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亲属上缴全部赃款,可以对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连文、姚如鱼与被告人赵某某共谋,利用赵某某的职务便利,徇私、徇情枉法,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连文、姚如鱼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庭审中,因被告人王连文、姚如鱼辩称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建议不再对二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审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有异议。辩称:1.不构成贪污罪,没有违纪违法,没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以前的供述均不属实。指控的第1起,是向田某勇的借款,不是贪污,给田某勇打了73万元的借条,该款给张某伟用了,还有5万元还给韩某军了。被告人赵某某提交了署名为“田某勇”的借条。指控的第2起不实,19万元是甘某艳还其的借款。指控的第3起,岳某磊给平原县公安局装了一辆地面指挥车,钱给岳某磊了,指控中没有涉及该辆车。指控的第4起不实,活朱某敏干了,钱给他了,单位记账凭证属实。指控的第5起,是平原县公安局买莫某华的车,钱给莫某华了,如果购车有错,车不值这些钱,也是工作失误,最多是滥用职权,不是贪污。指控的第6起,车就是买给单位用的,购车时用个人名义,是为了规避社会集团购买力,钱是其出的,所以报给其了,是工作方法问题,没有侵吞公款。指控的第7、8起,价格认定有误,鉴定机构不合法。指控的第9起,钱都用于平原县公安局日常工作了,处理一些账上无法报销的工作,该起时效已过。2.不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其办理身份证依据的是《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其是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是为了办案需要隐匿身份。3.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没有证据证实姚某瑞有犯罪事实,其采取追逃、投案、撤网措施均符合法律规定。姚某瑞2017年在高唐犯罪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张长青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贪污罪:1.指控的第1起数额中应扣除2015年赵某某替平原县公安局归还田某勇的旧账10万元。2.第4起指控证据不充分,该事实发生于10年前,证人凭记忆所做的证言不能保证准确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朱某敏的公司是否在平原县公安局有项目,以及赵某某为什么让朱某敏提供发票,应进一步核实。3.第5、6、7、8起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2011年间通过交易形式为平原县公安局购进四辆轿车是事实,但以2020年作出的二手车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赵某某侵吞公款52.8451万元全部系贪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第5起,莫某华称赵某某只给了其22万元,而赵某某多次在供述中称车款51.83万元都给了莫某华,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采纳被告人的辩解;且该起案发时2006年3月赵某某与莫某华不是亲家关系。(2)第6起,应采纳被告人辩解,系公车公用,不是贪污。(3)赵某某供述称2010年10月份为收回万**航空公司占用的本田奥德赛警车,支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伟20万元现金,该款是赵某某自己垫付的,指控的第7、8起金额(合计21.54795万元),应视为处理赵某某个人垫付费用,不是贪污;至于赵某某退休后仍使用该车辆,属于不合理占用,因该车产权单位是平原县公安局。4.涉案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据效力。(1)鉴定机构德州市新旧动能转换综合实验区建设保障中心(简称“德新能转换中心”)无资质、鉴定人员没有资质也没有签字。(2)价格认定结论书已过有效期。德新能转换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依据的是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山东交院公司”)作出的询价报告,而询价报告注明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而公诉人作为证据出示是在2020年9月14日(开庭审理时),已失效。(3)认定价格不科学,结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4)价格认定结论书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利用购车将公款侵吞。另外,以社会中介机构做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来认定贪污数额是极不严肃的,没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也没有判例。5.第9起,据被告人讲该款项用于偿还平原县公安局外欠债务及日常工作,不构成贪污。辩护人提交书证六份:一是德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实赵某克与前妻朱某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莫某华2006年3月向平原县公安局卖车时与赵某某不是亲家关系。二是张某伟书写的收条一张,拟证实2010年10月25日赵某某个人垫付20万元赎回张某伟公司使用的奥德赛警车的事实。三是鲁NF**66奥德赛车辆登记证书一份,拟证实奥德赛车产权单位为平原县公安局,在2011年7月转入地方号码时,该车产权单位仍为平原县公安局;四是赵某某家属提供的赵某某向田某勇出具的借条3份,其中一份是借条金额73万元,另两份写明借款已陆续还清,第三份借条是注明同意在公安局旧欠款中列支。五是2011年3月22日平原县公安局向郭某堤汇款719340元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平原县公安局将欠田某勇的欠款719340元拨入郭某堤账户。六是平原县广厦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91570元建筑安装发票复印件一份以及2010第51号、52号平建审项目评估报告两份,拟证实76.934万元工程款的来源。

徇私枉法罪:指控赵某某构成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赵某某没有实施徇私枉法罪的具体犯罪行为,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姚某瑞案因关键证据丢失,不具备追诉的法定条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连文、姚如鱼不符合犯罪主体条件。3.邱某荣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姚某瑞命案答复中没有指使下属徇私枉法,对姚某瑞不采取强制措施有客观原因和理由,不应把目前无法追究姚某瑞的刑事责任归咎于被告人。4.补录姚某瑞户籍事项并非是徇私枉法行为,姚某瑞投案后没有户籍信息,且赵某某在补录户籍材料上签字并无过错。

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属于治安处罚范畴。1.被告人办证的目的系为工作所需。2.被告人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且办理程序正常。3.被告人系犯罪中止,且本案无情节严重情形,属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曹国臣对指控的贪污罪无异议,辩称赵某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积极退赃,赵某某及亲属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将赃款全部退缴。2.被告人任职期间工作成绩突出,表现一直很好,现年已65岁,退休多年且年老多病,无再犯可能性及其他社会危险性。

被告人王连文辩称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三人没有共谋。

被告人王连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连文的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1)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王连文作为平原县公安局腰站镇派出所辅警,既无权知晓案情也无权干涉案件办理,只是出于同乡认识帮忙引荐姚如鱼与赵某某见面,未参与案件商谈处理,未收受过任何人好处,王连文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和主观意思联络,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的规定。(2)客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王连文没有与司法工作人员合意或向司法工作人员打招呼等以达到包庇姚某瑞不受追诉的目的,只是帮忙引荐赵某某与姚如鱼认识,其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犯罪行为。即使为姚如鱼引荐赵某某,也不影响案件的下一步侦办,结果如何是办案机关的事,王连文未参与。2.即使王连文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也不构成情节严重。无证据证明姚某瑞涉嫌故意杀人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重的刑罚。2008年姚某瑞投案后撤网属于正常办案流程,只是因卷宗丢失证据不足而暂缓办理,无证据证明系赵某某所为使姚某瑞不受追诉。姚某瑞后续犯罪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情节严重的规定。3.王连文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连文并非司法工作人员,只是起到帮忙引荐的作用,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4.王连文归案后真诚悔过,如实供述。5.王连文年纪较大,身体不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王连文的门诊病例、检查报告单一宗,拟证实王连文身体状况差。

被告人姚如鱼辩称没有共谋,给儿子改名不构成犯罪,姚某瑞2017年在高唐犯罪与其无关。

被告人姚如鱼的辩护人张连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姚如鱼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1)姚某瑞一案并未最终定性,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姚某瑞故意杀人。(2)姚某瑞未受到刑事追究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姚如鱼等人的徇私枉法行为只是延缓了追究,在赵某某担任局长之前已经出现卷宗及证据丢失情况,这才是导致案件无法继续侦办、姚某瑞无法受到追究的根本原因。(3)姚某瑞2017年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构成因果关系。(4)姚如鱼不存在与其他被告人共谋伪造姚某瑞户籍身份信息,帮其脱离侦控的主观故意。2008年姚某瑞投案时户籍已被注销,为让其正常生活,才请求其他被告人帮姚某瑞补办户口,在算命先生建议下,申请将姚某瑞改名为姚某彬,但未提出改变身份证号的要求。2.姚如鱼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自首;(2)主动坦白,认罪、悔罪;(3)系初犯、偶犯;(4)自愿认罪认罚;(5)出于爱子心切,对法律缺乏了解与敬畏,年纪较大,患有疾病。

被告人姚如鱼的辩护人杨轶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三被告人未形成确切的共谋,王连文、姚如鱼对姚某瑞被上网追逃不明知。2.姚某瑞到案后,办理撤网手续符合规定,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2008年不宜对姚某瑞采取强制措施。姚某瑞一案技术卷宗丢失是阻碍侦查的根本原因,不应让被告人承担此责任和后果。3.2008年姚某瑞是补录户口,并非故意逃避司法机关侦控。4.姚某瑞1999年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且多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没有造成严重政治影响和其他严重危害后果。5.姚某瑞在高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本案无关。在姚某瑞1999年的行为无最终定论的情况下,其2019年的故意伤害判决非本案的法定刑升格标准。6.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徇私枉法罪的情节严重没有明确规定,本案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7.姚如鱼文化程度不高,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救子心切,手段不恶劣,对其行为评价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8.姚如鱼年纪偏大,身体不好,到案后如实主动交代,自愿认罪,有明显悔过表现,应认定为自首,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9.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姚某瑞家属和宋某和家属签订的《放弃追究姚某瑞刑事责任申请书》、《申请书》、《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姚某瑞家属已赔偿宋某和家属并取得谅解;提交姚某彬(姚某瑞)任法定代表人的《高唐县鼎力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企业简介,附营业执照,拟证实企业在姚某瑞带领下多次获奖,积极缴税,解决群众就业,对社会有贡献;提交姚如鱼住院病案、检查报告,拟证实姚如鱼身体不好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第一部分:贪污罪

自2004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开发票、以新车价格购置二手车辆、将本人因私支出费用在单位报销等方式,侵吞公款共计2296271.6元。在监察机关调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亲属将贪污赃款2296271.6元全部退缴。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1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已支付平原县公安局办公楼、平原县看守所、拘留所改造维修等工程款的情况下,以施工方没有资质为由,通过让原平原县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田某勇帮忙开具工程款发票,后在单位财务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769340元,据为己有。

上述第一起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平原县公安局记账凭证2份、会计账簿复印件1份、维修经费报告2份、支付截图2份、平原县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账目明细3份,证明:(1)平原县公安局于2011年1月12日向财政局申请平原县看守所维修工程经费391570元,申请平原县公安局办公楼、改造工程经费377770元,平原县财政局于2011年3月3日向平原县公安局下拨财政经费377770元,于2011年3月3日下拨财政经费391570元,共计769340元;(2)平原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22日向账户名为郭某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19340元设备款,该款项为韩某军承包施工的看守所、拘留所维修工程费用,且该项目经过了平原县财政局评审;平原县公安局于2011年3月1日支出183100元给平原县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中150000元用于偿还公安局欠平原县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前的工程欠款,33100元用于支付开具发票的税金;(3)平原县公安局2011年3月22日的第00041号记账凭证记载,平原县公安局支出现金200000元;支出银行往来账户719340元,合计919340元。(4)平原县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平原县公安局欠该公司的欠款(2002年11月15日核对的债权债务)于2011年3月17日已全部结清。

2.平原县公安局记账凭单48份,证明韩某军承接的平原县公安局办公楼、看守所、拘留所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包括平原县办公楼、厕所改造、平原县看守所、拘留所防水工程、外墙维修、除锈、刮防磁、贴磁砖、审讯室软包、监室门除锈、刷漆等工程)。

3.企业信息4份,证明山东坪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平原县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汇某建筑有限公司、德州市德城区新源防水材料门市部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

4.户名为郭某堤的622208***53银行卡明细1份,证明该账户2011年3月22日收到161200***06账户转款719340元,于2011年3月29日向530990***54账户转款889500元。

5.项目评审报告2份(平财建审【2010】第51号、52号),载明平原县拘留所维修、看守所维修、看守所电网改造工程项目造价391570元,施工方为韩某军;平原县公安局办公楼、院内零活改造工程项目造价377770元,施工方为韩某军。

(二)证人证言

1.侯某英证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平原县公安局将韩某军对平原县公安局办公楼、平原县看守所、拘留所的维修费结清后,赵某某又让其以上述工程的名义报销出平原县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391570元和377770元共计769340元的发票,以偿还上述公司欠款为由报销150000元(广厦公司开具150000元的收据),其中报销出的719340元转入户名为郭某堤的账户中,报销出的200000元现金交与赵某某。平原县公安局另外向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83100元(广厦公司开具两张共计183100元的收据),其中33100元用于支付了平原县广厦公司为单位开具发票的税金,另外150000元用于偿还公安局欠平原县广厦公司以前的工程欠款。

2.田某勇证明,2011年赵某某以结清平原县公安局所欠300000元欠款为条件,要求其帮忙开具两张金额为391570元和377770元的工程款发票,发票中的工程没有实际干过,也没有收到过工程款,另外给平原县公安局开具了两张150000元的收据,只是收到一笔150000元的欠款和因开具发票所产生的33100元税金,剩余的150000元欠款没有收到,公司做了平账处理。2015年赵某某说有人告他,担心出事,记得之前欠其钱,就给了其两张共计100000元的存单。但因账目已平,未交到公司账上,自己花销了。

田某勇2021年6月7日证明,730000元借条是2015年应赵某某要求书写,实际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借款、还款事宜。不认识万**航空有限公司的任何人,不认识韩某军,韩某军没有挂靠过田某勇的公司,没有借用过田某勇公司资质承揽工程。

3.姚某成证明,在其2000年至2011年任广厦公司项目经理期间,没有干过平原县公安局工程,没有收到平原县公安局的工程款。

4.刘某证明,2011年田某勇安排其为平原县公安局开具过两张面额共计为769340元工程发票和三张面额150000元、150000元、33100元的工程款收据,但公司实际只收到183100元,没有收到769340元工程款和150000元工程款,也未实际承揽过发票中备注的平原县公安局办公楼及院内改造和看守所维修改造等具体工程。

5.韩某军证明,2010年其承包过平原县公安局办公楼和看守所、拘留所的相关工程,每干完一个活,公安局确认好工程量,其就会到财务结清工程款。其不认识田某勇,没有与平原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发生过业务,没有收到过面额为391570元和377770元的两张发票共计769340元的工程款,两份项目评审报告其没有见过,发票和工程量表上的“韩某军”字样都是其根据赵某某的要求写的。

6.张某海证明,2010年2月其担任公安局行政科科长后,韩某军承包了公安局的基建工程,主要有局机关办公楼及院内相关工程,平原县看守所、拘留所维修工程等,每个小工程完工后韩某军紧接着就到公安局结算,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不清楚具体工程款数额,没有见过平原县财政局平财建审【2010】第51号、52号项目评审报告。

7.李某强、陈某燕(分别时任平原县财政局评审中心主任、科员)证明,平财建审【2010】第51号、52号项目评审报告都是李某强安排陈某燕、王某超进行的评审。

8.张某华证明,2011年1月18日,其根据时任平原县公安局局长赵某某的要求在一张装饰材料的发票上签过名字,具体业务其没有参与,其不清楚是否真实发生了发票提及的灯箱、广告制作等业务。

9.李某智、张某红、唐某选证明,2010年看守所、拘留所维修的活都是平原县公安局直接安排人施工,整个过程其都不参与,只是去核实过工程量,不认识施工方韩某军。

10.侯某华证明,其担任平原县公安局纪委书记期间主要业务有审计平原县公安局的各种工程,经其辨认2010年7月第4号凭证、2010年10月第43号凭证、2011年12月第15号凭证中报销的工程均是韩某军承包干的,发票也是韩某军提供的。

11.刘1证明,2010年7月第4号凭证中报销的工程是平原县公安局实际施工过的工程,但工程和施工队伍其不清楚是谁,也不认识韩某军,工程都是张某海负责监督管理,其只是作为指挥中心主任签了名字。

12.陈某民证明,在其任平原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在发票号为00***78的工程款发票上签过字,张某海说该发票是赵某某让报销的,但其不知道具体谁施工和如何结算的工程款。

13.那某伟证明,2011年3月29日郭某堤名下工商银行卡转入其名下530990***54工商银行卡内889500元,该款系德州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经理张某伟与时任平原县公安局长赵某某的往来款项,由张某伟支配使用,其不认识郭某堤,也不知道这个人是谁。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2020年4月26日、5月4日、5月10日、5月15日(自书材料)、5月22日、5月24日、6月3日供述,2010年年底,平原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做了平原县公安局看守所和办公楼的两份项目评审报告,评审的是2010年韩某军干的平原县公安局办公楼及看守所、拘留所相关工程,这些钱已经在2010年分多次支付给韩某军了。2011年3月其联系田某勇以帮忙解决平原县公安局欠平原县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欠款为由,让田某勇虚开了两张发票(391570元、377770元),其在单位重复报销工程款769340元,其中719340元转入其控制的郭某堤银行卡上,其余50000元连同平原县公安局应付给田某勇的150000元欠款以现金形式在公安局财务上支取,将钱借给张某伟了。2015年底前后其又还给田某勇100000元之前的欠款。赵麇、郭某堤是其办的两个假身份,郭某堤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一直是其在使用。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否认以上有罪供述,辩称之前在监委调查期间所做的有罪供述都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刑讯逼供下的虚假陈述。

二、2011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借平原县公安局向德州英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设备之机,以解决平原县公安局费用为由,授意该公司经理甘某艳虚增200000元采购设备,签订采购合同后根据赵某某要求,甘某艳于2011年4月、6月分两次将200000元转入赵某某控制的郭某堤账户,赵某某将200000元据为己有。

三、2011年5月、6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借山东新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平原县公安局10辆警车设备工程之机,以处理单位费用为由,授意该公司经理岳某磊虚开发票293598元,在单位报销后将293598元据为己有。

上述第二、三起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平原县财政局记账凭证1份,证明2011年6月8日平原县公安局收到财政预算拨款1038580元,用于采购电教室、警车视频装备及督察信息系统,其中电教室及20辆警车配备的设备资金696828元,网上督查信息系统341752元。附平原县公安局记账凭证1份,证明上述款项于2011年6月9日直接转账支付至德州市英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2.调取自平原县财政局的采购合同1份,证明德州英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甘某艳)与平原县公安局(代表人赵某某)就电教室、警车视频装备及督察信息系统的采购签订协议,合同总价为1038580元,其中警车视频设备20套共计378664元。

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证明2011年6月18日齐某丽存入郭某堤账户现金10000元,2011年4月20日齐某丽向郭某堤账号转账190000元;2011年6月14日郭某堤账号收到汇款180000元(蓝科)。

4.平原县公安局会计账簿1份、记账凭证1份,证明2011年6月23日平原县公安局支出经费180000元,用于报销德州蓝科科技有限公司净水器材及视频设备款项,2011年7月8日报销德州蓝科科技有限公司车载监控设备发票三张共计113598元,以现金支取。

5.德州英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会计凭单1份、山东新某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1份,证明2011年6月10日德州英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180000元警车监控款汇至山东新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6.德州蓝科科技有限公司记账联及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德州蓝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18日向零售客户开具相关发票6张共计2755元。此6张发票票号与赵某某在平原县公安局报销的发票票号一致,金额与内容不一致。

7.企业信息三份,证明山东新某科技有限公司、德州蓝科科技有限公司、德州英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

(二)证人证言

1.甘某艳证明,2011年3月赵某某称平原县公安局有价值100多万元的办公设备采购业务交给其公司做,但是因公安局的一些费用不好处理,需要从这笔业务中提200000元给赵某某处理费用,其同意后获得了这份工程。其公司没有真正供应合同清单中的视频设备,是新晨公司完成的,虚构的378864元警车视频设备款中的180000元转给赵某某指定的新晨公司账户,余款198664元虚报出来,剩余的1336元在电教室设备清单、网上督察信息设备清单中虚报出来,共计200000元其安排齐某丽分两次转入赵某某提供的郭某堤账户,一次190000元,一次10000元。

2.齐某丽证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其根据甘某艳的要求将200000元分两笔(190000元和10000元)转入郭某堤账户,其不认识郭某堤,也不清楚英信公司和郭某堤有什么业务。

3.何某证明,其任平原县公安局通信科科长期间,赵某某安排过其负责和一家公司对接,对方联系人叫黄某广,为平原县公安局和派出所的10辆警车安装了10套移动录音录像视频设备,其不清楚平原县公安局设备采购合同清单上为什么会出现20套。

4.岳某磊证明,2011年5月新晨科技有限公司承揽了平原县公安局10套警车视频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是赵某某找的其,双方商定工程价格180000元,赵某某称工程通过德州英信公司走手续;后其将工程转包给德州蓝科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完后,2011年6月10日德州英信公司转给其公司180000元;根据赵某某的要求,2011年5月其让蓝科公司开具了三张金额共计113598元的发票,2011年6月开具了三张金额共计180000元的发票,发票中记载的业务都没有实际发生,设备款也没有收到过。

5.黄某广证明,经岳某磊介绍,其公司为平原县公安局安装了10辆警车的移动录音录像设备,设备款是新晨公司结算的,蓝科公司与平原县公安局没有直接的资金往来,也没有签订合同。其公司按照岳某磊的要求给平原县公安局开具的品名为车载监控设备、金额为113598元的三张发票,记载的业务没有实际发生,给平原县公安局开具的1张净水设备、2张视频器材、金额为180000元的三张发票记载的业务也没有实际发生,其公司没有收到过以上113598元和180000元两笔款项,以上款项的六张发票记载内容不属实。

6.侯某英证明,2011年平原县公安局采购电教室、警车视频设备及督察信息系统设备,财政拨款1038580元,直接拨给德州英信科技有限公司了。应赵某某要求报销过蓝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三张金额共计180000元的十台监控设备的发票和三张金额共计113598元的发票,180000元打到郭某堤账户了,113598元现金交给赵某某。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2020年5月3日、5月10日、13日、5月15日(自书材料)供述,2011年其以在办公设备采购中虚开200000元费用为条件,同意德州英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平原县公安局办公设备采购业务,虚报出200000元后,英信公司将这200000元分两次存入其提供的郭某堤的账户中。平原县公安局采购10套警车视频设备的业务由岳某磊的公司承揽后交由德州蓝科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办理,在办理此业务过程中,其以单位需要报销费用为由,让岳某磊帮其虚开了三张金额共计113598元的发票和三张金额共计180000元的发票,其中180000元存入其提供的郭某堤账户,113598元现金直接交至其手中。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否认以上有罪供述,辩称是刑讯逼供下的虚假陈述。

四、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朋友德州弘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敏为其提供发票在单位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共计317520元。

上述第四起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平原县公安局记账凭证一宗,证明平原县公安局2008年至2010年期间以报销监控设备款、南京普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信息化工程款、南京弘瀚科技有限公司网络维护费、南京弘瀚科技有限公司监控设备款、朱某敏飞机票名义,共计支出317520元。

2.企业信息3份,证明德州弘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弘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普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二)证人证言

1.朱某敏证明,2008年至2010年赵某某称平原县公安局有些费用不好处理,让其提供些发票,其安排表弟王某提供了一些德州弘瀚公司、南京弘瀚公司、南京普雷公司的监控设备发票以及其自己的一些车票、汽油票、饭票等共计317520元,发票中记载的业务都没有实际发生过,赵某某或平原县公安局也没有给过其或其公司钱。

2.王某证明,德州弘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弘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普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朱某敏,其根据朱某敏的要求以德州弘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过11张共计100000元的发票、以南京普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过80000元发票、以南京弘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过两张34900元和100000元的发票,以上共计314900元发票都是为平原县公安局开具,公司没有收到过款项,也没有实际业务发生,上述三家公司和平原县公安局没有过业务往来。

3.赫某奎、刘1、何某、张某华、姚某岐证明,均不认识朱某敏和王某,南京弘瀚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弘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普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和平原县公安局没有过业务往来。南京弘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弘瀚科技有限公司和德州弘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上记载的监控设备的安装、网络维护等项目,都没有具体实施过。

4.侯某英证明,2009年平原县公安局报销朱某敏飞机票共计2620元,报销南京弘瀚科技有限公司网络维护费34900元,监控设备款100000元,报销德州弘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监控设备款100000元,报销南京普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信息化工程款80000元,上述314900元工程设备款是按照赵某某的安排,报销后以现金形式直接交给赵某某本人,没有向相关的施工单位或者设备提供方拨付过相关资金。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2020年5月5日、12日、15日(自书材料)供述,其通过朱某敏开具过一些发票,分别是德州弘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11张共计100000元的发票,南京普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1张80000元信息化工程款的发票,南京弘瀚科技有限公司1张34900元网络维护费发票和1张监控设备款发票,上述三家公司和平原县公安局之间没有过业务往来,其还用朱某敏的飞机票报销过2620元,以上317520元在单位报销后全部据为己有。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否认上述供述,辩称都不是事实。

五、2006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将莫某华的一辆二手福特探险号越野车过户到平原县公安局,后用该车2002年6月初始购车发票在单位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278300元,据为己有。

上述第五起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平原县公安局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平原县公安局于2006年12月29日报销探险号4015cc越野车购车款518300元,该车单价为475000元,税款为43300元。

2.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1份、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3份、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1份,证明涉案福特探险号越野车最初购买于2002年6月19日,单价475000元,登记在王某名下,2005年6月14日转移登记至刘某斗名下,2005年9月1日莫某华以230000元的价格购买并过户至其名下,2006年3月1日以229000元的价格过户至平原县公安局,并变更为警车号牌鲁ON**06,2013年6月19日该车以50000元价格过户至杜某海名下。

(二)证人证言

1.莫某华证明,福特探险号越野车是2002年美国进口车,2005年8月其从北京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花230000元买的,2006年3月以220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赵某某说局里用得到,该车518300元的原始购买票据也一并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给了其220000元现金,其不清楚赵某某付给其车款的来源。

2.侯某英证明,平原县公安局于2006年以购车款475000元、购置税43300元,合计518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福特探险号4015cc越野车,该车报销时的购车发票及购置税发票均为赵某某交给其的,报销出的518300元现金也交给了赵某某。

3.张某华证明,2006年赵某某安排其将福特探险号越野车过户到平原县公安局名下,申请了鲁ON**06牌照,原车主叫莫某华。车钥匙给了赵某某,平时在局里停放,只见过赵某某开过。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2020年5月15日(自书材料)、5月26日供述,2006年经其决定,平原县公安局以518300元的原始价格(475000元的购车款、43300元的购置税)从莫某华处购买福特探险号越野车一辆,该车是二手车,按一手车的价格在平原县公安局报销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518300元都给莫某华了。

六.2007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将其购买自用的别克凯越轿车税费在平原县公安局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12575元;2008年5月,赵某某通过将该车过户至平原县公安局,用该车2007年3月初始购车发票在单位账外资金中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22100元,共计侵吞公款34675元据为己有。

上述第六起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平原县公安局记账报销凭证1份,证明2007年3月17日由赵某某审批签字,以报销车辆保险费(网监车)等名义报销费用共计12575元,支付方式为现金。

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机动车档案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赵麇(赵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购进厂牌型号为别克SGM7161LEAT的轿车,价税合计127000元,该车于2007年3月15日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鲁N39**07,当年购买了105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5月22日转移登记至平原县公安局名下,价格为127000元,车牌号码未变更,2015年9月18日所有人变更登记为高某卫,其支付车价2500元,车牌号码变更为鲁NM**96。

(二)证人证言

1.侯某英证明,2007年平原县公安局报销了赵麇名下别克牌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车辆购置税等费用共计12575元,2008年5月经赵某某决定,平原县公安局以127000元的一手车价格购买了赵麇名下的别克牌轿车,在单位账外资金中报销出的127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了赵某某。

2.刘2证明,2008年5月其到赵某某办公室汇报工作时,赵某某拿出一张别克轿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让其在上面签字,称此辆车是给指挥中心买的,发票上显示该车为2007年购买的,购买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在购买后指挥中心也没有使用过该车,且2008年5月以后其就没有在平原县公安局见到过这辆车。

3.张某华证明,鲁N39**07别克轿车是2008年5月份其受赵某某指示为平原县公安局办理的过户手续,其不清楚这辆车是在何处购买的和该车的购买价格,办完过户手续后车钥匙给了赵某某。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2020年5月6日、12日、15日(自书材料)、26日供述,2007年其以赵麇身份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该车税费共计12575元在平原县公安局报销后据为己有。一年后将该车过户到平原县公安局,按最初购买时价格127000元报销的,现金其拿走了。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否认上述供述,辩称都不是事实,不认可车辆的价格鉴定。

七、2009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将其子赵某克名下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过户到平原县公安局,后用该车2008年7月初始购车发票在单位账外资金中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65285元,据为已有。

上述第七起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平原县公安局记账凭证1份,证明该局于2009年12月份以其他费用为由报销赵某克于2008年7月21日购买的丰田TV7250V4NS轿车,各项费用共计312885元,其中包括购车款280000元,汽车反光号牌、铝合金号牌架、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共计145元,车船使用税210元、车辆购置税23931元、一般机动车车辆保险7449.19元、交通强制保险950元以及交款单位为赵某克的费用200元。

2.机动车档案资料复印件6份,证明2008年7月22日赵某克将单价为280000元的丰田TV7250V4NS轿车注册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码为鲁N0B322,后该车于2009年8月6日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70000元,于2009年8月20日以该评估价格销售给平原县公安局,后该车转移登记至平原县公安局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鲁ON**99,以上注册手续为张某华经手办理;2018年12月3日由张帅将该车迁出平原县公安局名下,同月5日由任某雷变更至平原县公安局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鲁NH**T9。

3.德州天衢丰田汽车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1份,证明2008年6月9日赵某某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08年7月21日购买丰田TV7250V4NS轿车一辆,价格280000元,登记在赵某克名下。

(二)证人证言

1.侯某英证明,2009年12月其用平原县公安局的账外资金将赵某某交给其的赵某克名下的丰田锐志车的各项费用共计312885元发票进行了报销,报销的这312885元其直接交给了赵某某。其没见过这辆丰田锐志车,也不知道平原县公安局是否购置了这辆车。

2.赵某克证明,2008年其父亲赵某某出钱为其购买了一辆丰田锐志汽车,购买该车时各项手续产生的7张金额为312885元的票据都给了其父亲,不知道后来如何处理的。开了约一年多后,将该车给了其父亲赵某某使用,后来听说该车过户至平原县公安局作为公车使用,过户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3.张某华证明,2009年7月受赵某某指示,其将一辆原在赵某某儿子赵某克名下的丰田轿车过户至平原县公安局名下并办理了牌照,在过户之前其没有在平原县公安局见过该车。

4.赵某证明,2009年8月份其为赵某某开的专车变为车牌号为鲁ON**99的丰田锐志轿车,在此之前其没有见过该车。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2020年5月4日、12日、15日(自书材料)、26日供述,2008年其为赵某克购买了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购买该车各种税费共计312885元,在平原县公安局报销后其直接以现金形式拿走,该车开始是由赵某克使用,在2009年下半年过户至平原县公安局名下。

八、2011年10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将其弟媳王某名下一辆雪铁龙凯旋轿车过户到平原县公安局,后用该车2006年的初始购车发票在单位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150191元,据为己有。

上述第八起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平原县公安局记账凭证1份,证明该局于2011年11月份以交通工具购置为由,报销王某于2006年7月23日购买的东风雪铁龙牌DC**05轿车各项费用共计228291元。

2.机动车档案资料复印件6份,证明2006年7月27日王某将单价为208800元的东风雪铁龙牌DC**05小型汽车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码为鲁A7**07,该车于2011年10月10日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6.6万元,2011年10月28日以该评估价格销售给平原县公安局,转移登记至平原县公安局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鲁N3**19。2017年1月5日所有人变更为朱某盛,销售价格为10000元,车牌号码变更为鲁N3**1K;2017年1月13日所有人变更为冷某,销售价格为2500元。

(二)证人证言

1.王某证明,其于2006年购置了一辆价税合计228291元的东风雪铁龙轿车,2011年赵某某帮其将该车卖掉,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其20万元,买车时的发票等票据都给赵某某了,其不清楚赵某某转卖该车的具体情况。

2.侯某英证明,2011年10月根据赵某某安排,平原县公安局以一手车的价格报销王某名下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报销出的228291元以现金形式交给了赵某某。平原县公安局没有报销过鲁N1**6警(后变更为鲁NF**66)丰田奥德赛车的相关费用,其也从未在平原县公安局见过该车。

3.赵某证明,2011年10月其按照赵某某安排将东风雪铁龙车过户到平原县公安局名下;鲁NF**66本田奥德赛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平原县公安局,但该车实际一直由赵某某使用。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2020年5月4日、11日、15日(自书材料)、26日、6月3日供述,2011年经其决定将弟媳王某购买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过户到平原县公安局名下,按2006年新车价格加上购置税等共228291元报的账,其给了王某200000元,剩余的个人支配了。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称,实际用购买雪铁龙的22万余元买了两辆车(雪铁龙车、奥德赛车),没有占有公家财产,从张某伟手里买回奥德赛车是为了完成警车整顿任务,其给了张某伟200000元,张某伟打了收到条,奥德赛车登记在平原县公安局名下,其只有使用权。雪铁龙车的购置税费应报销,只应计算裸车差价。

证实上述第五、六、七、八起事实的其他证据:

1.平原县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参改车辆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6年7月4日鲁N3**19东风雪铁龙牌轿车、鲁ON**99的丰田轿车均实际处于平原县公安局控制使用;鲁N1**6警本田奥德赛汽车、鲁N39**07别克轿车、鲁N57330福特探险号越野车均已不处于平原县公安局控制使用。

2.支付凭证1份,证明赵某某于2008年1月9日向山东省公安厅账户汇入259590元购买广州本田奥德赛汽车。

3.机动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1月31日,车牌号码为鲁NF**66的奥德赛牌小型汽车仍登记在平原县公安局名下,且2012年1月8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该车均处于可上路正常行驶的状态。

4.车辆照片2张,证明经赵某克签字确认,鲁NF**66的奥德赛汽车现由其停放于德州市三八路明珠北门路边停车位上,由赵某克拍摄提供。

5.赵某克证明,鲁N1**6警本田奥德赛车其父亲2008年开回家,其偶尔也开过,变更为鲁NF**66后父亲上下班开过,2012年其父亲离开平原县公安局后该车一直由其家人使用。

6.张某华证明,2008年赵某某让其去省公安厅提回鲁N1**6警的本田奥德赛车并办理挂牌手续,钥匙和手续都给了赵某某后,其就再也没有见过该车,该车的其他情况不清楚。

7.任某福证明,其在单位见过车牌号为鲁A7**07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和车牌号为鲁N39**07宝石蓝别克轿车,但其不清楚购置情况,车牌号为鲁ON**06的探险号越野车其从没有见过。

邱某荣、赵某刚、陈某民、张某忠、潘某海、宁某、杨某林、刘2证明,其在单位均没有见过车牌号为鲁ON**06的探险号4075cc越野车、车牌号为鲁N3**19的东风雪铁龙轿车、车牌号为鲁N39**07的宝石蓝别克轿车的这三辆车,不清楚这三辆车的购置情况。

许某强、赫某奎证明,其在单位见过鲁N3**19和鲁N39**07的车辆,没有见过车牌号为鲁ON**06的探险号4075cc越野车,也不清楚该车的购置情况。

侯某华、左某新证明,其在单位见过车牌号为鲁A7**07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和车牌号为鲁ON**06的探险号4075cc越野车,没有见过车牌号为鲁N39**07宝石蓝别克轿车,不清楚上述车辆的购置情况。

高某证明,其在单位平原县公安局见过车牌号为鲁ON**06的探险号4075cc越野车、车牌号为鲁A7**07的东风雪铁龙DC**05轿车和车牌号为鲁N39**07宝石蓝别克轿车的三辆车,但是其不清楚上述车辆的购置情况。

上述证人任某福、邱某荣、赵某刚、许某强、张某忠、侯某华、刘2、高某、赫某奎、潘某海、宁某、杨某林、左某新、陈某民同时证明,其在平原县公安局任职期间,赵某某没有在党委会上研究过支付工程款项、购买车辆以及报销个人费用的事宜。

8.价格认定结论:交鉴字(2020)第S56号车辆询价报告书、德新能转认纪[2020]1号关于涉纪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德州市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保障中心接受办案单位德州市监察委员会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认定,接受委托后,德州市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保障中心向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车辆市场基准日的价格进行询价,在询价报告书基础上,德州市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保障中心作出车辆价格认定结论:

(1)探险号4015CC越野车(VIN为1FMDU73ED1UB48516)在2006年3月1日时的市场参考价格为:240000.00元。

(2)雪铁龙牌汽车DC**05(VIN为LDCC43X3460398448)在2011年10月10日的市场参考价格为:78100.00元。

(3)丰田TV7250V4NS(VIN为LFMBE200480137203)在2009年8月6日的市场参考价格为:247600.00元。

(4)别克轿车SGM7161LEAT(VIN为LSGJT52U37H039058)在2008年5月22日的市场参考价格为:104900.00元。

九、2004年4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等职务便利,通过多次将本人及家人拍结婚照、购物、旅游等因私支出费用在单位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共计187362.6元,据为己有。

上述第九起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平原县公安局报销了三张购货单位为朱某的2006年11月12日开具的家电发票,包括5890元的西门子洗衣机、8240元的东芝彩电32WL66C及24240元的东芝彩电LCD-47WL66C。附东芝电视机照片两张,经赵某克辨认系其与前妻朱某结婚时购买。

2.2004年4月至2012年4月23日平原县公安局相关记账凭证一宗,证明2004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将本人及家人拍结婚照、购物、旅游等因私支出费用187362.6元在单位报销。

(二)证人证言

1.侯某英证明,2004年至2012年赵某某安排其在平原县公安局报销赵某某家人的机票、住宿、旅游、购物等各项因私费用180000元左右,报销出的费用都以现金形式给了赵某某。

2.赵某克证明,经其辨认,平原县公安局2004年至2012年期间报销的王某、赵某克、朱某、姜某等人的机票、住宿、旅游、购物等各项费用的发票是属于其及家人个人消费支出,不清楚这些发票的具体报销情况,但父亲赵某某曾交代过平时购物发票按办公用品开。

3.朱某证明,经其辨认,平原县公安局报销的王某、赵某克、朱某名下机票、销售发票等是2005年家人出去游玩的发票,家电是朱某父母买来给其作嫁妆的,发票都给赵某克了,赵某某给赵某克说过平时买东西的发票留着。

4.姜某证明,经其辨认,平原县公安局报销的2009年婚纱拍摄、购物、住宿及通讯等各项费用均为其与赵某克的个人消费支出。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2020年4月28日、5月6日、12日、13日(三次)、15日(自书材料)供述,其在2004年至2012年担任平原县公安局局长期间,多次将其个人以及赵某克、王某、姜某等家庭成员旅游、购物、婚纱摄影等因私支出187362.6元在单位报销后据为己有。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称,2004年4月报销费用用于处理其到任前平原县公安局的欠款,其余报销费用都用于处理单位日常花销,没有据为己有。

上述贪污犯罪事实还有其他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涉案款物呈请表、移送清单各一份、银行账单凭证二份,证明2020年5月26日,赵某某的家属赵某克向德州市监察委退缴赃款2296271元,2020年6月4日,德州市监察委随案移送至德州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10日,禹城市人民检察院随案将赃款2296271元移送至禹城市人民法院。

第二部分:伪造身份证件罪

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平原县公安局长期间,安排平原县公安局户籍科民警为其伪造了名字为“赵麇”、“郭某兰”、“郭某堤”的户籍信息,同时提供了其本人的照片用于制作“赵麇”、“郭某堤”的身份证,提供其儿子赵某克的照片制作了“郭某兰”的身份证,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该三个身份证分别办理了银行卡,其中“郭某堤”名下的银行卡用于其涉嫌贪污犯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禹城市公安局证明,证明禹城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经联系匡某华、李某勇,询问赵某某在担任平原县公安局长期间,是否因维稳工作需要汇报过办理假户口及假身份证一事,两人均表示赵某某未汇报过此事情。办案民警联系董某辉,询问赵某某在担任平原县公安局长期间,是否因办理国保案件需要汇报过办理假户口及假身份证一事,董某辉表示赵某某未向其汇报过此事。

2.人员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变动库全项各三份及户籍证明,证明郭某堤、赵麇、郭某兰、赵某某、赵某克身份登记信息情况。

3.禹城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经出入境系统查询,郭某堤、郭某兰、赵麇未有办理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记录;郭某堤、郭某兰、赵麇名下未查到驾驶证信息。

4.调取证据通知书八份、客户账户信息五份、开户手续二份以及换卡手续,证明郭某堤、郭某兰、赵麇的身份信息在银行的开卡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赵某克证明,其除了一直用赵某克名字的身份证以外,还有一个名为郭某兰的身份证,一直在其父亲赵某某那里,其不清楚郭某兰的身份信息及身份证是什么时候办理的。

2.张某义证明,其担任平原县国保大队大队长期间没有发生过或者侦办过赵某某所供述名称的国保案件或线索。

3.孟某开证明,郭某兰的户籍信息是赵某某交代给其的,其交代给巩某萍经手办理录入的,至于赵麇、郭某堤的户籍补录、迁移的办理其不清楚,2012年其根据上级要求将赵麇、郭某堤、郭某兰的户籍进行了注销。

4.巩某萍证明,2007年和2010年其根据时任户籍科长孟某开的交代,帮时任平原县公安局局长赵某某和其儿子赵某克补录过三个户籍信息,其只记得有一个叫郭某兰,另外两个户籍名字记不住了,当时的户籍照片是赵某某的照片,户籍上的姓名和出生年月是孟某开交代给其的,相关的申请材料都没有给,其他信息都是其自己编的,其不知道赵某某办理户籍有什么用途。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除了赵某某的户籍外,其还办理了赵麇、郭某堤、郭某兰三个户籍信息,并制作了三个身份证,其中赵麇、郭某堤是其自己的照片,郭某兰是其儿子赵某克的照片。赵麇是为了下村便于工作办的身份证,郭某兰是为了带赵某克办理一假币案件办的身份证,郭某堤是为了办理一国保案件办理的身份证,这三个身份证是其交代给孟某开办理的,市局和县领导知道,程序合法,三个身份证没作为违法违纪工具使用,郭某堤银行账户里面的钱是招商引资的钱,另外两个身份办理的银行账户涉及的钱款都是其自己的钱,2012年4月份其从平原县公安局离开时,交代了孟某开将上述三个户籍注销。

第三部分:徇私枉法罪

1999年平原县腰站镇宋范村宋某和被害身亡,涉及该案的姚某瑞外逃躲藏,1999年12月20日该案被平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2年姚某瑞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上网追逃,追逃类型为刑拘在逃。为帮助姚某瑞逃避法律追究,2008年,被告人姚如鱼(姚某瑞父亲)得知在腰站派出所担任协勤的被告人王连文与时任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被告人赵某某是战友,多次找到王连文,并通过王连文找到赵某某,利用赵某某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姚某瑞涉嫌故意杀人被上网追逃的情况下,赵某某安排相关办案人员为姚某瑞办理投案、撤网手续,违反法律规定未对姚某瑞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未对其依法继续侦查。2008年8月,姚如鱼又通过王连文请求赵某某为姚某瑞改变身份提供帮助,违规将姚某瑞改名为姚某彬,并变更了身份证号码,导致姚某瑞实际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长期未受到刑事追究。2017年10月,姚某瑞被高唐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中共平原县腰站镇委员会证明,证明王连文系中共党员,所在党支部为中国共产党平原县腰站镇离退休支部委员会。

2.户籍证明,证明赵某某、姚如鱼、王连文身份信息。

3.平原县档案馆调取的人事档案一份,证明王连文工作单位为平原县腰站镇政府,职位为专招司机,后变为高级技工。

4.案卷交接清单、平原县公安局平公发[2002]38号决定、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2019年1月30日,包括“姚某瑞杀人案”在内的17件命案交接情况(卷宗1卷);办理该案的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安某旺已于2015年去世;时任平原县公安局局长张某成已于2002年1月18日去世。

5.平原县公安局户籍科出具的补录户口业务情况说明,证明市局制定下发最早的户籍业务管理规范为2018年11月份下发,之前补录户口业务所需材料和流程由县局领导会商制定,以及当时补录户口所需材料及业务流程。

6.平原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姚某瑞被上网追逃、撤案手续,证明姚某瑞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2年被上网追逃,在逃类型为刑拘在逃,2008年8月3日因其投案自首被撤销追逃。

7.姚某瑞涉嫌故意杀人案卷宗复印件一宗,证明1999年12月20日,宋某和被杀案被平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情况,以及2020年平原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再次对姚某彬(与姚某瑞系同一人)涉嫌杀人一案进行侦查的情况。2020年6月29日姚某彬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姚某彬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平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姚某瑞原始常驻人口登记表、平原县公安局关于姚某彬办理补录户口手续一宗,证明2008年8月18日,姚某彬以微机中无户口信息为由向平原县公安局递交补录户口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平原县公安局腰站派出所出具调查报告,认为其微机中无户口信息,报请审批,2008年8月19日赵某某批示“请户籍科办理”。平原县公安局出具证明,2020年12月16日平原县腰站派出所经查询该所常住人口信息及公安省部级人口信息,未查询到姚某瑞的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有姚某瑞的信息,但在微机中不能查询。以及姚某彬户籍登记信息及姚某彬、姚某瑞常住人口登记情况。

9.平原县公安局户籍科出具的2008年度补录户口情况明细表及补录户口手续三宗,证明2008年度平原县公安局补录户口共计706人次,其中由时任平原县公安局局长赵某某亲自批示户籍科办理的只有包括姚某彬在内的三人,其他户籍的补录均是由当时分管户籍科的副局长批示办理。

10.到案经过两份,证明2021年2月24日,王连文在家中被抓获,姚如鱼经电话传唤到案。

11.姚某瑞家属和宋某和家属签订的《放弃追究姚某瑞刑事责任申请书》、《申请书》、《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姚某瑞家属已赔偿宋某和家属并取得谅解。

(二)证人证言

1.姚某彬证明,1999年其和宋某和打斗后乘火车逃到哈尔滨,后去了双鸭山郊区山沟里的一个养鸭场躲藏。2008年其听父亲姚如鱼的话回来处理该故意杀人案,听说其父亲找的公安局的王连文。投案自首当天,姚如鱼交给其三个信封,由王连文领着到平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进入平原县公安局办公楼前其按照姚如鱼的交代,给了王连文两个信封,之后其被领到平原县招待所做笔录,做完笔录后,其给该民警一个信封,当时平原县公安局没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直至2020年6月公安机关也没再找过其。在2008年处理完这个事之后其到腰站派出所改了名字,把姚某瑞改成了姚某彬,也办理了新的身份证。其2019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唐县人民法院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2.姚某河证明,因姚某瑞涉嫌杀人的事情,姚如鱼拜托王连文帮忙和时任平原县公安局局长的赵某某牵线,一天晚上其开车拉着姚如鱼跟王连文去德州找赵某某见面,在酒店包间里吃饭喝酒,期间姚如鱼跟赵某某说了姚某瑞的事情,求赵某某把姚某瑞的这个案子处理好,让他能回来正常生活,王连文也为姚某瑞求赵某某帮忙,赵某某同意给姚某瑞办这个事,姚如鱼给赵某某磕头表示感谢。过了几天,王连文用其的车带着姚某瑞去平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姚某瑞投案当天就回家了,后来其听说姚如鱼给平原县公安局交了7、8万元钱,最后姚某瑞也没有被拘留或判刑。后来姚如鱼还拜托王连文帮忙把姚某瑞改名为姚某彬,王连文让其找土屋村支书要个村里的空白信笺并盖章,其办完后交给了王连文。

3.李某峰、张某增、姚某东、张某忠证明,对姚某瑞杀人案的侦查人员、法医、技术人员、笔录材料以及卷宗保管均不了解;林某华证明当时其是法警队的内勤,不清楚该案的尸检、现场勘验是谁,也没见过卷宗;王某兴证明2019年从上任内勤林某华手里接收卷宗时就只有一本侦查卷;郗冰证明其当时是法医,不知道该案侦查人员和法医是谁;韩某磊证明其不清楚2008年8月份姚某瑞到其中队投案自首的事情,不清楚是谁给姚某瑞做的笔录,没有到被害人宋某和家中走访调查过,也不认识王连文和姚如鱼;杨某业、段某彬证明不清楚该案卷宗在哪里保管以及丢失的原因;任某福证明记不清该案的卷宗由谁负责保管,也不知道该案的部分卷宗是怎么找到的,不知道姚某瑞投案的事,没有签过相关的法律文书,也不清楚姚某彬补录户籍的事。

4.杨某洪、牟某祥证明其在刑警队期间,没见过命案积案的案卷,不知道姚某瑞涉嫌故意杀人案相关案件卷宗在哪保管、存放,也没有人找过姚某瑞涉嫌故意杀人案的卷宗;陈某瞳证明其任内勤期间,命案积案的卷宗没有人调阅,不知道姚某瑞涉嫌故意杀人案的部分案件卷宗丢失,也不知道姚某瑞涉嫌故意杀人案侦查卷宗等材料是从哪里找到的;张某宏证明听说过姚某瑞杀人案,但是该案不是其侦办的,也不是其上网追逃的,不清楚姚某瑞投案自首的情况。

5.蔡某刚证明,1999年腰站镇宋某和被杀一案其听说过,但是其没有参与该案的侦查,2008年4月份其工作调整后负责恩城中队,2008年8月邱某荣转达局长赵某某指示,由其负责姚某瑞投案自首一事,王连文到其办公室留下3000元现金,其安排马某退给王连文,后得知马某没有退给王连文,用这个钱修车了。投案当天,其安排张某强办理姚某瑞投案事宜,张某强讯问完后,其向邱某荣汇报,邱某荣说向赵某某汇报后,赵某某要求作撤网处理,把姚某瑞放回去等消息,也一直没有给姚某瑞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后来邱某荣转达赵某某的指示说该案的卷宗没有找到,也没有证据,以后有证据再说,故该案便一直被搁置没有继续侦查。2008年8月姚某瑞投案的讯问笔录以及调查笔录等材料其交给了邱某荣,邱某荣没有再给其。

6.邱某荣证明,2008年8月份时任平原县公安局局长的赵某某安排其对涉嫌故意杀人的姚某瑞投案自首的事情进行处理,当时赵某某告诉其该案的卷宗找不到了,先安排姚某瑞投案,后王连文去其办公室说关于姚某瑞投案的事情,其安排了蔡某刚处理此事。投案当天是王连文带着姚某瑞到的平原县公安局,蔡某刚事后向其汇报称姚某瑞的供述态度不好,该案的卷宗也没有找到,其向赵某某汇报,赵某某指示,先让姚某瑞回去,给姚某瑞办撤网,没有对姚某瑞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继续侦查。其不知道姚某瑞和姚某彬是同一个人,也不认识姚如鱼。

7.赵某刚证明2002年姚某瑞被上网追逃的审批不属于其工作范畴,没有侦办过姚某瑞涉嫌杀人一案;杜某证明2008年姚某瑞投案时其在平原县公安局案审中队负责在逃网人员的撤网,撤网的流程是由办案民警填写撤网表,然后由中队长或者大队长签字,其不知道姚某瑞投案后是怎么处理的。

8.马某证明,蔡某刚也没安排其向王连文退3000元钱。

9.张某强证明,2008年夏末的一天,听蔡某刚说,姚某瑞涉嫌杀人案的卷宗找不到了,过了十几天,蔡某刚交代其给姚某瑞采集指纹、拍摄照片,其办理此事时见到了王连文,其在一个招待所里给姚某瑞采集指纹、拍摄照片和录口供后,将上述材料交给了蔡某刚,蔡某刚说要给领导汇报,后其询问该案后续如何处理时,蔡某刚说领导没吩咐,因此一直没有对该案继续侦查,也没有对姚某瑞采取强制措施。其不知道后来姚某瑞改名为姚某彬,也不认识姚如鱼。

10.俞某林、侯某英证明,平原县公安局有账外资金,主要收入途径是办案科室收的罚没收入,其不清楚2008年赵某某是否安排姚如鱼去财务科交过8万元,也不清楚这8万元钱是否存入账外资金账户,其不认识姚如鱼和王连文。

11.宋某胜证明,1999年宋某和被杀,平原县公安局民警很快就到现场了,还对其做了笔录,其听说杀人的是姚某瑞,后姚某瑞的父亲姚如鱼赔偿宋某和家属3.5万元,2008年秋天姚如鱼又赔偿给宋某和家属7万元,宋某和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在此次赔偿后,恩城刑警中队的民警没有因宋某和死亡一案找过其,也没听说找过宋某和家属和其他人,2020年之前也没听说公安抓过姚某瑞。

12.孙某英证明,1999年的一天,其看见姚某瑞骑着摩托跑,后在姚如鱼的预制厂发现其丈夫宋某和被杀,然后公安局民警很快就到了现场,还对其进行了询问,宋某和死亡后,姚如鱼家给其赔偿过两次,第二次是在2008年的夏末或者秋天,给其赔偿了7万元,其出具了谅解书,之后其就没有再去平原县公安局或者市局告过姚某瑞,第二次赔偿后,平原县公安局民警没有找其和别的村民调查过宋某和死亡一案的情况,也不知道姚某瑞投案自首的事。

13.徐某东、张某峰证明,2008年平原县公安局局长赵某某和其他民警没找过其协调姚某瑞故意杀人案,其也不知道有姚某瑞故意杀人案。

14.崔某刚证明,户籍补录不需要局长审批,但姚某彬的户口补录是赵某某局长打电话交代给其的,需要的材料是王连文拿给其的,王连文说赵某某局长都安排了不需要进行调查,其把申请交给刘某玉,刘某玉根据申请和证明写了一份调查报告,没有实地调查,刘某玉写完调查报告并盖章,其签字后把申请、证明、调查报告交给了王连文。其不知道姚某瑞涉嫌杀人的事,也不知道姚某瑞和姚某彬是同一人。根据规定申请更换姓名的公民不准是在逃嫌疑人或涉案人员。

15.孟某开证明,2008年补录户籍的手续是由分管局长进行审核,不需要局长审批,经其辨认姚某彬补录户籍的材料其没有见过,根据材料上的赵某某局长签字,其认为这是特批的。

16.张某证明,2008年补录户籍的手续是由分管局长进行审核,不需要局长审批,经其辨认姚某彬补录户籍的材料是其办理的,因为报告中有赵某某局长的签字,应该是赵某某局长安排人单独送到户籍科的,但是赵某某局长没有直接向其安排办理过姚某彬补入户籍的工作。

17.刘某玉证明,其听说过1999年姚某瑞涉嫌故意杀人案,公安机关调取的腰站居民姚某彬的户口申报手续里的调查报告是崔某刚所长安排其写的,补录户籍的材料交上去后,过了一段时间,可能是崔某刚或者是王连文把带有赵某某局长签字的批文给了其,其就给姚某彬办了补录户籍。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王连文供述,2008年姚如鱼为帮涉嫌杀人的儿子姚某瑞处理案子,多次向其请求帮忙牵线联系时任平原县公安局局长的赵某某,其联系赵某某吃饭,在饭桌上姚如鱼给赵某某说了姚某瑞杀人案和姚某瑞逃跑的事,请赵某某局长费费心,让公安机关别抓姚某瑞,别判刑,让他早点回来,赵某某答应了,姚如鱼还给赵某某下了跪,赵某某让姚如鱼给平原县公安局交10万元钱。后其带着姚如鱼一起去平原县公安局交了8万元现金。其去赵某某办公室给赵某某见了面,赵某某把姚某瑞投案的事情交代给邱某荣,邱某荣交代给蔡某刚。交完钱后的第二天,其带着姚某瑞到了平原县公安局,由蔡某刚安排张某强给姚某瑞做完笔录后,姚某瑞就回了家,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姚某瑞改名为姚某彬的事情也是姚如鱼通过其牵线请托赵某某帮忙办理的,调查报告是其带到赵某某办公室由赵某某签的字。

庭审中,王连文称姚如鱼找过其,其找过赵某某,至于是打电话还是去饭店记不清了,找其什么事情也记不清了。

3.姚如鱼供述,2008年为帮涉嫌杀人的儿子姚某瑞处理案子,多次向王连文请求帮忙牵线联系时任平原县公安局局长的赵某某,王连文联系赵某某吃饭,在饭桌上其和赵某某谈起了给姚某瑞办投案的事,赵某某答应了,其当场给了赵某某2万元,还给赵某某下了跪,赵某某让其向平原县公安局交10万元。第二天王连文就带着姚某瑞去平原县公安局投案,姚某瑞当天就回来了,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之后姚某瑞一直正常生活做生意。姚某瑞改名为姚某彬的事情也是通过王连文办理的。

庭审中,姚如鱼称在侦查未供述交罚款的钱数,之前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很多细节现在都记不清了。

本案犯罪事实还有其他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3份、公务员退休审批表1份、中国共产党员德州市委员会通知1份、德州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1份、户籍证明信1份、关于给予赵某某行政降级处分、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各1份、中共德州市纪委关于给予赵某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1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1955年9月3日出生,大学学历,2001年9月至2004年3月任德州市公安局法制(信访)处处长、2004年3月至2006年5月任平原县公安局局长、党委书记、副县级侦查员,2006年5月至2012年8月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县公安局局长、党委书记、副县级侦查员,2012年9月任德州市公安局副调研员,2015年10月退休,2015年4月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级处分,2020年6月3日被开除党籍、取消退休待遇。

2.个人基本信息2份,证明郭某堤、赵麇为赵某某假身份,照片与赵某某本人户籍信息照片一致,已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9月21日注销。

3.入所健康检查表一份、山东省禹城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证明,赵某某入所检查语言表达能力良好;肢体活动良好。

4.关于平原县公安局原局长赵某某有关问题的谈话报告,证明市纪委第二纪检监察室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对于群众反映赵某某有关问题的处理建议:从自述材料看,尚不能证明赵某某本人无上述违纪行为,建议暂存,如今后仍有群众举报或证据证明赵某某确有存在违纪违法行为,再行处理。

5.赵某某被采取留置、强制措施相关材料,证明赵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被德州市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贪污经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指控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莫某华与赵某某是否系亲家关系不影响贪污犯罪事实的成立;署名“张某伟”的20万元的收到条及奥德赛车的登记证书即使属实,也不足以证实该20万元的来源就是起诉书指控的第7、8起套取的费用,另外从发生时间上看,套取及支出的时间先后矛盾、无关联性。其余证据及证明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

对被告人王连文、姚如鱼辩护人提交的二被告人的病例、检查报告等证明身体状况的书证及姚某彬企业简介,与指控事实无关,不予采纳。辩护人杨轶提交的姚某瑞家属与宋某和家属签订的《放弃追究姚某瑞刑事责任申请书》、《申请书》、《赔偿协议书》,查证属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是否系赵某某向田某勇的借款。经查,在案书证、证人韩某军、田某勇、侯某英、姚某城、刘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工程不存在,769340元的发票是虚开发票,平原县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收到该工程款;审理期间,德州市监察委员会对田某勇的调查笔录进一步证实,署名“田某勇”的730000元的借条不属实,是田某勇应赵某某要求出具的,不存在借款、还款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所提“该笔是向田某勇的借款,不是贪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是否于2015年替平原县公安局偿还田某勇100000元以及该100000元是否应从赵某某贪污数额中扣除。经查,根据证人侯某英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以及平原县公安局记账凭证、平原县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平原县公安局在2011年3月17日,已将欠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300000元欠款以及田某勇虚开的两张共计769340万元的发票报销,其中719340元转入户名为郭某堤的账户中,200000元现金交与赵某某,公安局另外向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83100元(其中33100元用于支付开具发票的税金,另外150000元用于偿还公安局欠平原县广厦公司以前的工程欠款)。赵某某并未将报销出的200000元现金用于偿还广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50000元欠款,2015年赵某某偿还田某勇100000元与指控的769340元没有关联性。辩护人张长青提出的“指控的第1起贪污数额中应扣除该100000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6、7、8起是否构成贪污。经查,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二手车辆以新车价格卖予平原县公安局,虽然最终获利528451元没有全部归赵某某个人所有,但或为个人牟利,或为亲友牟利,均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造成公款损失,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赵某某所提“是工作方法问题,最多是滥用职权,不是贪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涉案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本案中,德州市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保障中心作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办案机关德州市监察委员会的委托,采用专家咨询法,在询价基础上对涉案车辆价格作出认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真实有效,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询价报告已过有效期”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有效期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询价报告有效期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本案德州市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保障中心依据询价报告,于2020年4月17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在有效期内作出认定。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9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将个人及家人因私支出费用在单位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累计187362.6元,行为从2004年4月持续到2012年2月,期间又通过其他方式侵吞公款,金额总计2296271.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2月起算,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张长青所提该起指控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所提辩称的留置错误,其供述均不属实,没有违纪违法,没有侵吞公款的辩解理由。经查,在案书证、证人证言等能够证实赵某某担任平原县县长助理、平原县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工程、虚开发票、交易、公款报销因私费用等手段侵吞公款的事实。上述书证、证人证言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与赵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有关贪污罪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伪造身份证件罪

赵某某是否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经查,现无证据证实赵某某因办案需要隐匿身份而制作身份证,该证件虽经公安机关制作,但因超越职务范围,违反有关程序制作,属伪造,赵某某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

是否属于犯罪中止、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罪系行为犯,只要实施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本案中犯罪已既遂不存在犯罪中止;赵某某自2007年至2012年期间伪造身份证件3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分别办理了银行卡,其中“郭某堤”名下的银行卡在贪污犯罪中使用,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该起指控未过诉讼时效。赵某某辩护人所提“该起犯罪已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赵某某是否存在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经查,徇私枉法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事实和法律,在侦查、起诉活动中,违反法律关于追究刑事责任、强制措施、立案侦查、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不起诉等制度规定。本案中姚某瑞因刑拘在逃被上网追逃,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以卷宗证据缺失等理由指示办案人员对姚某瑞撤销网上追逃,对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人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致使姚某瑞脱离司法机关的侦控,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三被告人是否存在共谋,被告人王连文、姚如鱼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经查,证人姚某河证言与被告人王连文、姚如鱼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在德州酒店内就姚某瑞投案事宜进行过商议,姚如鱼请求赵某某为姚某瑞逃避处罚提供帮助,三人对姚某瑞涉嫌故意杀人被立案侦查及潜逃在外的事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问题的答复》,非司法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徇私枉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王连文、姚如鱼构成徇私枉法罪。关于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姚某瑞变更身份是否为逃避处罚。经查,在案书证、证人姚某瑞、崔某刚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08年8月姚某瑞投案后,姚如鱼通过王连文找到赵某某,以户籍丢失为由,申请户口补录,赵某某接受请托后,在明知姚如鱼之子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不能办理户籍变更情况下,授意下属办理,下属在接到赵某某指令后,未履行严格审核程序,在姚某瑞户籍信息未丢失情况下,违规补录,并改名姚某彬。三被告人对姚某瑞因涉嫌故意杀人被立案侦查的事是明知的,对姚某彬即姚某瑞也是明知的,为姚某瑞改名姚某彬客观上起到了帮助姚某瑞逃避法律追究的作用。赵某某及姚如鱼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补录户籍并非徇私枉法行为”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王连文在徇私枉法犯罪中起的作用。王连文的供述与证人姚某瑞、姚某河、蔡某刚、邱某荣、崔某刚的证言及姚如鱼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王连文在明知姚如鱼为帮助其子姚某瑞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况下,仍接受姚如鱼请托,帮忙联系赵某某,在姚某瑞投案过程中积极奔走,并在后续姚某瑞改名姚某彬过程中积极提供帮助。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所起的作用不属于从犯。对辩护人所提“王连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徇私枉法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案证据证实,宋某和被害案,平原县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姚某瑞投案后,应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继续侦查,但在赵某某授意下,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并中断侦查,实际放任不管,自2008年至2020年,故意杀人案重要嫌疑人姚某瑞长期处于脱离司法机关侦控下,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属于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的情形。目前卷宗丢失并非侦查阶段中断侦查、拒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理由,姚某瑞最终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是认定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前置条件。对王连文、姚如鱼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未达到徇私枉法罪严重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姚如鱼是否构成自首。经查,姚如鱼虽在经德州市检察院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但在庭审中未如实犯罪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所提“姚如鱼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徇私枉法罪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2296271.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伪造身份证件三张,并办理了银行卡在贪污犯罪中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利用担任平原县公安局原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徇私、徇情枉法,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数罪,应当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连文、姚如鱼与被告人赵某某共谋,利用赵某某的职务便利,徇私、徇情枉法,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3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连文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姚如鱼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某已退缴的赃款2296271.6元发还原单位平原县公安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韩萌萌

人民陪审员  王加申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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