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鄂1182刑初400号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21]Z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亚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蔡某某在任武穴市刊江办事处龙里社区蔡凹垸六小组组长期间,在协助刊江办事处从事武穴市长江大桥项目征地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土地面积、树木棵树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5.7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刊江办事处关于龙里社区干部及组长协助征地管理工作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任职说明、龙里社区蔡凹垸各户历年土地面积数据汇总表、2015年龙里社区蔡凹垸征地户土地确权登记信息、武穴市长江公路大桥项目审批相关材料、长江大桥征地六组农户征地补偿明细表、付各农户长江大桥征地补偿款记账凭证及打款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缴款单等书证;证人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蔡某7、宋某、代某、蔡某8、蔡某9、徐某、蔡某10、蔡某11等人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武穴市刊江街道龙里社区蔡凹垸六小组组长,受刊江办事处的委托,在协助开展被征收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土地面积、树木棵树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5.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蔡某某在任武穴市刊江办事处龙里社区蔡凹垸六小组组长期间,在协助刊江办事处从事武穴市长江大桥项目征地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土地面积、树木棵树等手段,侵吞公共财物5.7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龙里社区蔡凹垸村民蔡某1在长江大桥征地范围内有0.05亩老菜园地块、0.02亩隧道口处开荒地以及几棵树被征。被告人蔡某某以蔡某1名义上报隧道口处征地面积0.45亩,其中虚报了0.43亩,虚报隧道口面积补偿款1.4万余元;另外以蔡某1名义上报被征树木295棵,虚报280余棵,虚报树木补偿款6000元左右。以上两笔资金共计虚报2万余元,蔡某某从中获利1.9万元。
2、龙里社区蔡凹垸村民蔡某2家在长江大桥征地范围内有0.15亩老菜园地块以及几棵树木被征。在征地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以蔡某2名义上报隧道口处征地面积0.45亩,其中虚报了0.3亩,虚报土地补偿款15198.75元;另外以蔡某2名义上报被征树木66棵,其中虚报60棵,虚报补偿款4000余元。以上两笔资金共计虚报19198.75元,蔡某某从中获利1.8万元。
3、龙里社区蔡凹垸村民蔡某4家在长江大桥征地范围内有0.11亩户山咀地块被征。在征地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以蔡某4名义上报征地面积0.27亩,其中虚报0.16亩,虚报土地补偿款5404元。蔡某某从中获利5000元。
4、龙里社区蔡凹垸村民蔡某3、蔡九畴兄弟在长江大桥征地范围内有0.5亩大斗六地块及几棵树木被征。征地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以蔡某3名义上报土地面积0.45亩,以蔡九畴名义上报土地面积0.4亩,共计上报0.85亩,其中虚报0.35亩,虚报土地补偿款11821.25元;另外以蔡某3名义上报被征树木91棵,以蔡九畴名义上报树木70棵,共计161棵,其中虚报150余棵,虚报树木补偿款6600余元。以上两笔资金共计虚报18400余元,蔡某某从中获利5000元。
5、龙里社区蔡凹垸村民蔡某6家在长江大桥征地范围内有0.19亩细斗六地块和0.56亩户山咀地块被征,共计被征面积0.75亩。蔡某6在隧道口处没有土地和树木。征地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以蔡某6名义上报隧道口处征地面积0.41亩,其中虚报0.41亩,虚报土地补偿款13847.75元;另外以蔡某6名义上报被征树木75棵,其中虚报75棵,虚报树木补偿款1700元。以上土地和树木补偿款共计虚报15500余元,蔡某某从中获利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代为退违法所得人民币5.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刊江办事处关于龙里社区干部及组长协助征地管理工作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任职说明、龙里社区蔡凹垸各户历年土地面积数据汇总表、2015年龙里社区蔡凹垸征地户土地确权登记信息、武穴市长江公路大桥项目审批相关材料、长江大桥征地六组
农户征地补偿明细表、付各农户长江大桥征地补偿款记账凭证及打款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缴款单等书证;证人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蔡某6、蔡某7、宋某、代某、蔡某8、蔡某9、徐某、蔡某10、蔡某11等人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违法所得已退清,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 菁
人民陪审员 江 磊
人民陪审员 翟鹏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