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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482刑初89号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8   阅读:

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    

案号    (2021)鲁1482刑初89号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二部刑诉〔20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赵红、任秀敏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7月15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孙亮,被告人赵红及其辩护人徐光刚、史洪峰,被告人任秀敏及其辩护人于川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祝某、赵红、任秀敏涉嫌贪污罪

2017年,在德州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和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停止运营办理注销帐户期间,被告人祝某伙同公司会计赵红、出纳任秀敏,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列保安人员工资的方式,套取两公司账户结余资金共计95900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祝某、赵红、任秀敏各获得31966.67元。

(2)被告人祝某涉嫌挪用公款罪

2013年8月,被告人祝某利用担任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公款9万元,用于其个人开办的禹城市金鹰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2016年8月,被告人祝某将此款归还至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

(3)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祝某、赵红、任秀敏经禹城市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祝某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被告人赵红、任秀敏身为国有企业财务人员,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款95900元;被告人祝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90000元,用于私人企业的经营;被告人祝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红、任秀敏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赵红、任秀敏经禹城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被告人赵红、任秀敏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赵红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建议判处任秀敏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祝某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贪污罪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对涉案款物系公款性质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贪污罪,即便系公款,其行为也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祝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罪无异议。2.贪污罪中对涉案款物系公款性质有异议。2016年1月1日公安局对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后,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开展保安业务和守护押运业务均系与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开展,盈利也是与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利润混同,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犯罪涉案款项为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非公款。(1)2015年12月18日,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改制为民营公司,与公安机关剥离,法人由王某变更为祝某辉,改制后,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性质为民营企业,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业务进行分离,祝某对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管理权;(2)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资质于2013年12月4日被公示撤销,其对外开展业务无论资质还是人员均依靠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3)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被注销后,开展保安业务和守护押运业务系与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开展,同时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有九名员工转隶,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工资、人事等转至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4)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最终结算时,将利润款90万元转至公安局,剩余21万元由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用于剥离人员安置和偿还工程款,派驻公安局保安服务费等。3.即便祝某等人所分钱财性质是公款,也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因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祝某管理期间,三公司固定工作人员是祝某、赵红、任秀敏三人,其余人员均是临时工,以上三人决策分钱,即是集体决定,三人所得钱财也属于公司绝大多数人分得钱财,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形态。4.祝某系自首、日常表现良好,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还,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其主张,辩护人提交:1.公安机关2021年7月9日、12日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的备案资料及验资事项说明等,证明金盾公司注册资金是祝某从社会筹集,虽然成立之初系以私人企业名义成立,实质为禹城市公安局所有的国有企业,但2015年12月18日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公安局进行脱钩,至此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实质性的民营企业。2.禹城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汇款单据、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安人员、人事以及公安机关培训基地照片、免去祝某禹城分公司经理的决定,证明在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注销后,守护押运大队的工作继续运转,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最后结算所得利润中的90万元转至公安局账户,公安局同意剩余款项21万余元(含守护押运大队账户剩余资金9万余元)用于剥离人员的安置、偿还工程款、派驻保安服务费等。进一步证实该案涉贪污钱款性质不属于公款。

被告人赵红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赵红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任秀敏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任秀敏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初犯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在担任国有企业负责人、被告人赵红、任秀敏担任国有企业财务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款95900元。被告人祝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9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

1.被告人祝某、赵红、任秀敏犯贪污罪

2017年,在德州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和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停止运营办理注销帐户期间,被告人祝某伙同公司会计赵红、出纳任秀敏,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列保安人员工资的方式,套取两公司账户结余资金共计95900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祝某、赵红、任秀敏各获得31966.67元。

2.被告人祝某犯挪用公款罪

2013年7月,祝某成立禹城市金鹰安保科技有限公司。同年8月,被告人祝某利用担任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公款9万元,用于其个人开办的禹城市金鹰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2016年8月,被告人祝某将此款归还至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祝某、赵红、任秀敏经禹城市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

另查明,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禹城守护押运大队、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均系禹城市公安局管理的国有企业。四公司实际负责人祝某系禹城市公安局任命,四公司住所地均位于禹城市汉槐街,新华书店南临,该住所所有权单位为禹城市公安局。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与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保安业务,两公司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一致;禹城守护押运大队与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负责守护押运业务。2015年6月22日,德州市公安局和德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共同印发《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脱钩移交方案》,要求市公安局开办的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移交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2016年9月1日,禹城分公司正式移交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任命祝某为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专职保安监管员,同年12月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股东由王某、刘某变更为祝某辉、李某,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祝某辉,祝某辉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实际负责人仍为祝某。

留置期间,三被告人分别上缴涉案赃款31966.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三份,证明三被告人在接到禹城市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祝某的悔过书,证明祝某认罪悔罪。

3.祝某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证明祝某自1994年在禹城市公安局参加工作,2013年3月至2017年8月,任保安公司经理(保安大队大队长),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任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副科级侦察员;2018年9月至今,任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三级警长。在国有企业任职情况:2008年12月20日,祝某任保安服务公司经理;2009年1月15日,任禹城保安服务大队、守押大队大队长;2009年3月13日,任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经理兼禹城守押大队大队长。

4.赵红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证明赵红2009年3月至2017年8月,被聘任为德州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会计;2011年至今,同时兼任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会计。

5.任秀敏身份信息及任职情况,证明任秀敏2009年3月至2017年8月,被聘任为德州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会计;2011年至今,同时兼任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会计。

6.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资金账目凭证一宗,证明:(1)2016年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停止运行时账面上剩余资金为119216元,三被告人通过伪造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2017年7月份工资表的形式虚报24700元,被伪造人员2017年7月工资在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正常发放。(2)禹城守护押运大队现金和银行共结余资金151995.81元,三被告人通过伪造禹城守护押运大队2017年5月份工资表的形式虚报52700元、伪造6月份工资表的形式中虚报18500元,被伪造人员2017年5月、6月工资在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正常发放。以上虚报工资共计95900元。以上记账凭证经三被告人签字确认。

7.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营业执照、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守护押运大队营业执照、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营业执照、德州市公安局内部传真电报、德州市公安局德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文件、派驻函、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守押人员隶属关系转移的通知、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和管理体制、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成立大会会议手册、赵红、祝某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申请书、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更换印鉴申请书、禹城市公安局文件关于祝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材料一宗、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书证一宗。证明:(1)1994年禹城市公安局申请成立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1999年因未申报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禹城市公安局申请成立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2008年因未申报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禹城市公安局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月15日任命祝某为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经理;2009年3月30日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任命祝某为禹城市分公司经理兼守押大队大队长;2015年8月28日禹城市公安局派祝某担任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的专职保安监管员;(3)德州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守护押运大队企业性质均为国有经营单位;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市政府(指定国资办)出资领导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以及禹城守护押运大队住所地均为汉槐街322号,该住所所有权单位为禹城市公安局。

8.祝某、赵红、任秀敏违纪违法财物收缴清单及银行收款凭证,证明三被告人分别上缴涉案款物31966.67元。

9.王某手写情况说明,证明:(1)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2017年6月8号]账目凭证中列明发放2017年5月份保安人员工资名单,工资表中张某全至王某、高某奎至王宪和这两页不是其签的字,是虚假发放的工资,以及涉及59名保安人员工资同期都已经在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发放,没有出现重复发放的情况;(2)赵某、董某宝、张某洲、孙某平、张某杰、武某平、焦某志、梁某燕、孙某正、王某平、杜某祥以上11人在2017年均为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员,后陆续辞职,经多方联系未能找到其本人。(3)向公司财务报错名字的保安人员名单:杨某军实为杨洪某,杨某宝实为杨某祥;因新入职保安未及时更新名单:夏某宝实为张某昌,秦某贵实为秦某财,宋某祥实为宋某明,孙某峰实为刘某山,孙某英实为韩某英,韩某财实为韩某国,孙某玉实为孙某水,李某海实为王某臣,严某华实为季某堂,张某华实为朱某英,王某成实为王某,刘某霞实为吴某莒。

10.其他重复发放工资人员手写情况说明34份,证明以上人员2017年在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月以现金形式领取工资,没有单月重复领取工资的情况。

11.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禹城市金鹰安保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账目一宗、股权转让协议、收到条,证明(1)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向禹城市金鹰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9万元;2013年12月31日,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还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9万元;2016年8月31日,禹城保安服务公司收回为禹城市金鹰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短期投资款9万元。(2)2015年3月31日,禹城市金鹰安保科技有限公司产生的利润81577.59元未向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和德州金盾保安服务公司禹城分公司分配股金分红。以上凭证经祝某、任秀敏指认并签字确认。

12.禹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四份,证明:(1)禹城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25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批准成立,注册资金20万元由禹城市公安局拨入,住所地在禹城市古槐田(街)7号,所在地土地和办公用房都属于禹城市公安局资产。1999年11月2日,该公司由于逾期未年检,被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有关账目、保安业务一直延续到2017年8月,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对公账号于2018年8月正式注销。该公司性质:禹城市公安局管辖的国有企业性质公司。2008年12月20日禹城市公安局【禹公党200812号】文件,任命祝某为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经理。(2)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于2006年8月由禹城市公安局成立,地址位于禹城市汉槐街,新华书店南邻(原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所在位置)。2008年9月,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由于逾期未年检,被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有关账目、业务一直延续到2017年7月,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对公账号于2018年8月正式注销。性质:禹城市公安局管辖的国有企业性质单位。祝某于2008年12月20日被禹城市公安局任命为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经理,全面负责保安和守护押运业务,其中包括对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的全面管理。(3)2008年10月7日,根据德公发(2016)148号文件,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在禹城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由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拨付,分公司位于禹城市汉槐街,新华书店南邻(原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以及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所在位置)。禹城分公司包括保安和押运两块业务,即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和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所辖业务。2016年9月1日,禹城分公司正式移交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完成脱钩。公司性质:禹城分公司属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和禹城市公安局双重管辖的国有企业性质公司。2009年3月13日,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任命祝某为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市分公司经理兼守押大队大队长。(4)根据鲁公治明发(201146)号《关于对公安机关现有保安服务公司限期办理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对社会资本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2011年2月,由禹城市公安局出资100万元资金用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办理保安服务许可证。由于公安局不能办理国有企业性质公司,公安局党委决定,2011年11月23日,以祝某、王某的名义注册成立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位于禹城市新华书店南邻(原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所在位置),继续负责派驻门卫、巡逻等人保工作至今。性质:禹城市公安局管辖的国有企业性质公司。该公司各项业务与原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业务重叠,因此禹城市公安局未对祝某的任职单独行文。2015年8月28日,禹城市公安局任命祝某担任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专职保安监管员。

13.禹城市纪委、监察委处分决定各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3日,经中共禹城市纪委决定,给予祝某开除党籍处分,经禹城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给予祝某开除公职处分。

14.禹城市公安局2021年7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禹城市公安局关于禹监【2021】1号建议函办理情况的报告、禹城市公安局训练馆费用支出说明、禹城市公安局记账凭证、银行日记账、金盾保安公司注资、撤资款明细、土地登记申请书、刘某、祝某辉、祝某的手写情况说明,证明:(1)公安局于2021年7月9日和12日出具的三份关于祝某案件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系祝某个人阐述,且所涉内容时间久远、情况复杂,现经进一步调查核实,此三份证据内容与事实不符,予以作废。(2)2011年12月3日,禹城市公安局党委决定,以祝某、王某的名义注册成立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禹城市公安局办理保安服务许可证的公司名称一致。该公司位于禹城市新华书店南邻(原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所在位置),业务范围及管理人员与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重叠,负责派驻门卫、巡逻等人保工作,为禹城市公安局管辖的国有企业性质公司。(3)2015年,禹城市公安局党委同意用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收入和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公司禹城分公司的盈利在禹城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修建民警训练基地,该基地为禹城市公安局国有资产,祝某为该基地负责人。(4)根据2015年德州市公安局、德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脱钩移交工作方案〉的通知》,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仍为原班人员原地址运营,祝某实际为该公司负责人。2015年8月28日,禹城市公安局任命祝某担任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专职保安监管员。至2020年祝某被禹城市纪委监委审查调查,该公司未与禹城市公安局实际剥离。该案发生后,禹城市公安局将该处改造为禹城市公安局涉案物品管理中心。2020年10月份,禹城市公安局让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搬离新华书店旧址,原在该公司工作的民警王某、李泓德、高付忠三人已调至禹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现该公司已与禹城市公安局完全脱钩。(4)2017年1月,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进行最后结算,将1025517.56元利润(国有资金)中的90万元通过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上交至禹城市公安局账户,剩余款项用于保安人员工资发放。

(二)证人证言

1.高某奎、秦某梅、陈某亭、崔某红,证明工资在保安大队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一个月发两次工资的情况。保安大队不存在后,工资在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公司领。

2.田某燕,证明其自2013年6月份开始在禹城市金鹰安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2013年6月祝某成立禹城市金鹰安保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祝某将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9万元以入股的形式注资金鹰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用于公司经营,因祝某说不用给保安公司分红,其记账时就改变了这9万元的股本性质,记为流动资金,2016年8月祝某将9万元归还至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

3.高某道、陈某平、贾某山,证明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所在的土地及房屋属于禹城市公安局,是公安局资产。贾某山同时证明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是公安局下属单位,是国有经营单位。2007年5月开始,守护押运工作由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负责。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管理,也属于禹城市公安局管理,是国有企业。

4.王某,证明2013年4月至2016年8月,任禹城市保安公司副经理,2016年至今,任守押监管员。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是一回事,主要负责守护押运工作。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保安工作。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2017年6月8#】账目凭证以及附2017年5月份保安人员工资表中,张某全至王某,高某奎至王宪和这两页不是其签的字。工资中有写错名字的情况,还有11名保安人员现在联系不上。

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和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这四个公司是禹城市公安局管辖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祝某也是禹城市公安局任命的,其中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出资及经营场所等都是由禹城市公安局提供,公司负责人的人事管理及公司重大业务事项等管理权限仍归属禹城市公安局,该公司向社会融资的100万元是祝某向邢立影借的款,这笔钱验完资后就提出来还给邢立影了,王某和祝某没有实际注资过。另外原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和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业务重合,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都是一套人马,包括王某、祝某、赵红、任秀敏四人。另外2020年8、9月份之后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已经被禹城市公安局收回,用于建设禹城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5.苏某刚,证明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和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实质是一体的,祝某总负责,王某负责具体业务,两家的保安也不分,都由王某统一调配。这两家公司经营所在地是禹城市公安局的地方,2020年8月份的时候,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址被禹城市公安局收回,改建为禹城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三)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

1.祝某所作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其被禹城市公安局党委任命为保安服务公司经理,统管保安和押运两块业务,2009年3月被任命为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经理兼禹城守护押运大队大队长,几个公司的会计都是赵红,出纳都是任秀敏;2013年8月,其挪用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公款9万元,用于其个人经营的禹城市金鹰安保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8月将9万元归还,产生的分红81577.59元没有归还;2016年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禹城守护押运大队停止运行时,账面上都有结余资金,一部分用于保安人员的工资发放,一部分被其伙同会计赵红、出纳任秀敏以虚列保安人员工资的形式套取出来后均分,共计套取95900元。

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也称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都是国有公司;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性质名义上是私有企业,实际上是经过公安局党委研究决定,企业出资及经营场所等成本都是由禹城市公安局提供,公司的人事管理及重大业务事项等管理权限仍归属禹城市公安局。

2.赵红所作供述,证明2009年3月至2016年其在德州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兼任两公司会计;2011年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其同时兼任该公司会计;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市分公司和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都是在2016年停止运行,但是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市分公司的账目记载到2017年7月,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账目记载到2017年8月,两公司注销前其与祝某、任秀敏一起,通过虚列保安人员工资的形式共计套取两公司账户结余资金95900元,个人实际分得31966.67元。

2013年年底,德州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盘点现金时,发现有祝某签字的9万元欠条以及祝某拿来入股金鹰公司的协议和金鹰公司收到9万元的收条,祝某称以上是德州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入股禹城市金鹰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钱,这笔钱由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2016年8月,祝某以现金形式归还了这9万元钱。

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德州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三家单位均归属禹城市公安局管理。三家公司一套人马,均由祝某管理。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祝某辉,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祝某。

3.任秀敏所作供述,证明2008年其负责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部分财务工作。2009年年初祝某接管押运工作以后,其担任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禹城分公司出纳,这个公司包括禹城市守护押运大队和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市分公司和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都是在2016年停止运行的,但是账目记载到2017年7月和8月。两公司注销账户期间,其与祝某、赵红一起,通过虚列保安人员工资的形式共计套取结余资金95900元,三人平分。

2013年,祝某从其处拿了9万元现金,写了欠条,年底盘点现金时,祝某拿来了入股金鹰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和金鹰公司收到9万元的收到条。赵红负责记凭证,其记现金和银行账。祝某说这是德州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入股禹城市金鹰安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钱,这笔钱由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承担。2016年8月,祝某以现金形式归还9万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祝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证明人签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指控贪污罪涉案款项是否为公款问题,祝某辩护人辩称,2015年改制后,禹城市保安服务公司、德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总公司禹城分公司开展保安和守护押运业务均系与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合作开展,所得利润与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利润混同,而改制后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故指控贪污犯罪涉案款项并非公款。经查,根据禹城市公安局2021年7月17出具的情况说明、禹城市公安局关于禹监[2021]1号建议函办理情况的报告、证人王某的证言、刘某及祝某辉手写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2015年在德州市公安局、德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印发德公发(2015)32号文件后,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虽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仍为原班人员原地址运营,祝某仍为实际负责人。至案发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与禹城市公安局实现脱钩,其实质仍为国有企业。德州金盾保安总公司结算完毕后,将禹城分公司的利润1025517.56元汇入禹城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该款项系国有资金,其中90万元上交至禹城市公安局账户,剩余125517.56元用于发放保安人员工资,三被告人占有部分资金系国有资金,构成贪污罪。

关于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地私分给个人,即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分给单位所有职工。而本案,则是由实际负责人祝某与财务人员赵红、任秀敏三人商量,并由祝某决定后由三人将国有资产暗中私分,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被告人的辩护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任秀敏辩护人辩称任秀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实施贪污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共同预谋,由任秀敏制作虚假工资表,赵红审核,祝某签字确认,三被告人积极参与、分工明确,均系主犯,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被告人赵红、任秀敏身为国有企业财务人员,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款959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祝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90000元,用于私人企业的经营。被告人祝某之行为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祝某犯数罪,应当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赵红、任秀敏之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祝某、赵红、任秀敏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涉案赃款已退缴,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红、任秀敏认罪认罚,决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任秀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祝某、赵红、任秀敏已退缴的赃款95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韩萌萌

审 判 员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魏玉庆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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