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沪0107刑初800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三部刑诉[2021]Z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1、杨某2犯贪污罪,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路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1,被告人杨某2及辩护人杨联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徐某某1在上海振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利用全面管理公司的职务便利,伙同公司综合管理部主任被告人杨某2先后两次以虚列会议费的方式,通过关联单位上海振南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南公司”)、上海天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套取振华公司公款共计人民币86016.73元(以下币种同),后赃款被两名被告人化用。
2021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1、杨某2先后被普陀区监察委员会带至办案区调查谈话,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1、杨某2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安某某、周某、梁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乐某、李某、张某1、张2、黄某某的证言,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工商资料、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振华公司工商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党员卡片、关于徐某某1同志任职建议函、振华公司董事会决议、股东决定、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会议记录、关于杨某2任职情况的说明,振南公司银行凭证、付款凭证、会议申请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2016年度振南公司项目结算报告、2016年振华费用明细,振华公司银行凭证,费用报销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流水、天誉公司传真笺、合同、振华公司请示、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天誉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股东出资情况、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工商材料,振南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股东出资情况、公司章程,振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关于会务费、招待费、慰问费的情况说明》、《会议管理制度》、《会议管理办法》、《关于对员工关爱慰问金适用的规定》、《工会经费收支管理规定》,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银行回单、银行业务受理单,常住人口信息、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案发情况、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杨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国有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1、杨某2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1、杨某2到案后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的发生,并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跃东、杨某2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1、杨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陈娟芳
人民陪审员 徐 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