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川0191刑初641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高检刑诉[202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奇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某及其辩护人周柯、陈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成都高新区各街道办事处根据区招商引资文件,分别制定了相应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明确对引进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除外)按规定标准予以奖励。
谯某作为芳草街街道营商办工作人员,伙同明珠等人,利用负责经办招商引资奖励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引进者、伪造资料等手段,贪污招商引资奖励金共计133万余元,谯某实际分得18万余元。
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谯某与明珠(另案处理)、徐紫婉(另案处理)将在履职过程中收集到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项目资料和伪造的成都共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项目资料,以虚构引进者名义进行申报,骗取芳草街街道招商奖励金96万余元。
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谯某与明珠、徐紫婉、吕敏(另案处理)伪造成都毅展新程有限公司等虚假项目资料,以虚构引进者名义进行申报,共同骗取芳草街街道招商引资奖励金共计21万元。
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谯某与明珠等人伪造四川鹏碧源科技有限公司等虚假项目资料,以虚构引进者名义进行申报,共同骗取芳草街街道招商引资奖励金共计15.9万余元。
成都高新区监察工作委员会于2021年3月29日对谯某涉嫌贪污犯罪立案调查。同年3月30日,成都高新区纪工委工作人员在成都高新区将谯某带走接受讯问,后将其留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谯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成都高新区各街道办事处根据区招商引资文件,分别制定了相应招商引资奖励办法,明确对引进者(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除外)按规定标准予以奖励。
谯某作为芳草街街道营商办工作人员,伙同明珠等人,利用负责经办招商引资奖励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引进者、伪造资料等手段,贪污招商引资奖励金共计1332055元,谯某实际分得18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至2019年10月,谯某与明珠、徐紫婉将在履职过程中收集到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项目资料和伪造的成都共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项目资料,以虚构引进者名义进行申报,骗取芳草街街道招商奖励金962275元。
2.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谯某与明珠、徐紫婉、吕敏伪造成都毅展新程有限公司等虚假项目资料,以虚构引进者名义进行申报,共同骗取芳草街街道招商引资奖励金共计210000元。
3.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谯某与明珠等人伪造四川鹏碧源科技有限公司等虚假项目资料,以虚构引进者名义进行申报,共同骗取芳草街街道招商引资奖励金共计159780元。
成都高新区监察工作委员会于2021年3月29日对谯某涉嫌贪污犯罪立案调查。同年3月30日,成都高新区纪工委工作人员在成都高新区将谯某带走接受讯问,后将其留置。
另查明,2021年8月2日,谯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1869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初步核实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留置期间表现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街道机构资料,聘用资料,谯某工作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资金流向清单,银行账户信息、查询记录、交易明细、转款回单,工商登记资料,企业申报资料,办公会资料,审批资料,财务凭证资料,验资报告,情况说明,案款票据,证人岳某的证言,同案犯明珠、徐紫婉、吕敏、蔡韬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谯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谯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辅助作用,作用最小,分得的钱款也少,应认定为从犯;2.谯某的主观恶性小于明珠、徐紫婉,且谯某还具有坦白、初犯、全额退赃的情节。请求对谯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谯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谯某与明珠等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明珠起主导作用,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量刑时还考虑到:1.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谯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86997元,酌定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谯某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坦白、初犯、全额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谯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谯某伙同明珠等人在2017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实施贪污犯罪,参与犯罪的时间较长,参与的次数较多,涉案数额巨大,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因此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谯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186997元用以退赔成都高新区芳草街街道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黎
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
人民陪审员 秦皖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俊毅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