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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密刑初字第425号贪污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7   阅读:

审理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新密刑初字第42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4-12-01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吴某1涉嫌贪污犯罪事实:

1、2012年年初,吴某1一家三口人与韩某及儿子到海南旅游,花费39250元人民币;2013年年初,吴某1一家三口去云南旅游,花费38000元人民币。两次旅游费用共计77250元人民币,经吴某1签字后在新密市粮食局的小金库中予以报销。

2、2009年6月吴某1任粮食局局长以来,每年中秋节、春节都从单位账上支取现金,2009年中秋节、2010年年初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年初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中秋节、2012年年初春节,2013年年初春节,共从从单位小金库中支取现金72万元人民币,吴某1自用于处理人际关系。

(二)吴某1涉嫌受贿犯罪事实:

1、2012年5月至6月,新密市粮食局在负责“小粮仓”招投标及发放、安装验收过程中,吴某1利用其但人新密市粮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取重庆国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龚某送给其现金4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吴某1自2009年6月任局长后,2009年中秋节、2010年年初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年初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年初春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年初春节,收取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尚某送给其现金1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1于2013年10月10日被传唤到案。

(三)韩某涉嫌贪污犯罪事实:

1、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韩某利用其担任新密市粮食局财审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利,多次用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和新密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发票虚假入账,套取现金总计35160元人民币,韩某将这35160元人民币非法据为己有。

2、2012年12月,被告人韩某利用其担任新密市粮食局财审科科长的职务之便利,安排出纳刘某用虚开的票据入账,并安排刘某用套取的现金为其购买一条价值7792元人民币的铂金项链,一枚价值5058元人民币的黄金戒指,总计12850元人民币。

3、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人韩某及儿子与时任新密市粮食局局长吴某1一家三口人到海南旅游,花费39250元人民币,后经吴某1签字后在新密市粮食局的小金库中予以报销。

(四)龚某涉嫌行贿、对单位行贿犯罪事实:

1、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龚某以重庆国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于新密市粮食局签到彩钢板组合仓采购供货合同,在履行合同中,龚某以承担发放小粮仓工作人员的交通费、就餐费、通信费的名义,以每个“小粮仓”10元人民币的提层,将142480元人民币转到新密市粮食局财审科副科长张某甲的个人账户上。

2、2012年6月5日,被告人龚某与新密市粮食局签定彩钢板组合仓采购供货合同,在履行合同中龚某违反国家规定,在2012年6月份送给新密市粮食局局长吴某1现金4万元人民币。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会计资料,供货合同,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吴某1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以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龚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1辩称:1、指控去海南、云南旅游事实不错,但该行为只是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2、指控其贪污72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其供述是在疲劳审讯下意识模糊时说的,不系事实;3、尚某给其15万元是对其利用私人关系给尚某介绍业务的答谢,与职务行为无关,不构成受贿罪。4、收受龚某2万元而不是4万元。

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吴某1两次旅游是贪污犯罪适用法律政策错误,不能成立;2、指控吴某1贪污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指控吴某1收受尚某15万元为受贿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4、指控吴某1收受龚某4万元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应该为2万元,且应按自首处理。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其套取资金购买铂金项链、黄金戒指,贪污12850元的事实及贪污罪罪名均不持异议。另辩称:1、指控其利用运输票据虚假入账套取现金35160元据为己有不是事实,其没有占有该笔费用,不构成犯罪;2、去海南旅游事实不错,但应是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且系领导吴某1所决定安排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韩某虚开运输发票套取现金并据为己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指控韩某与吴某1一同旅游构成贪污罪定罪不当,韩某处于从属地位;3、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用公款购买项链、戒指的事实,可从轻处罚;4、韩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强。

被告人龚某辩称,其向吴某1行贿是2万元而不是4万元,其关于行贿4万元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诱导下改口供说的,此前其一直供述的是2万元。另辩称其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给粮食局所转的142480元是委托粮食局发放给安装、调试人员的费用,而非行贿。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龚某给新密市粮食局的现金142480元不是回扣,而是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款,其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2、龚某向吴某1行贿2万元,且所犯行贿罪属自首,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吴某1贪污事实

被告人吴某1自2009年6月任新密市粮食局局长以来,于2009年中秋节、2010年年初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年初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年初春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年初春节,分多次共从新密市粮食局财审科支取现金72万元人民币,没有用于公务。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自2009年起,每年中秋节、春节,其都要从新密市粮食局财务科韩某或者刘某处拿钱,用于处理各种人际关系送礼用,共计72万元。

(2)证人韩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6月至2013年年初春节,每年中秋节、春节,吴某1都从新密市粮食局财务科拿钱。2009年中秋节由其在财务上拿6万元转交给吴某1,之后都是吴某1先给其交代,其再安排刘某把钱直接送给吴某1,共计72万元。

(3)证人刘某(新密市粮食局财审科出纳)证言,证实自2009年6月至2013年年初,每年中秋节、春节,吴某1一共从财审科支取现金82万元。

二、被告人韩某贪污事实

2012年12月,被告人韩某利用其担任新密市粮食局财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安排出纳刘某用虚开的票据入账,套取现金12850元。并安排刘某用该套取的现金,以7792元为其购买铂金项链一条,以5058元为其购买黄金戒指。案发后,其家属主动将以上物品上缴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12月安排新密市粮食局财务科出纳刘某虚开发票入账获得12850元,用于购买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给其妻子使用。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新密市粮食局财审科科长韩某安排其虚开发票入账获取12850元,并以该现金为韩某购买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

(3)扣押物品金项链、戒指及保修卡照片。证实刘某为韩某所购铂金项链、黄金戒指的购买价格等事实。

(4)新密市粮食局提供的发票、记账凭证、会计资料。证实刘某为韩某购买铂金项链、黄金戒指的款项来源于新密市粮食局账内报销费用。

三、被告人吴某1、韩某受贿,龚某行贿事实

(一)被告人吴某1受贿事实

被告人吴某1自2009年6月任局长后,于2009年中秋节、2010年年初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年初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年初春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年初春节,共计收取瑞阳公司总经理尚某送给其现金15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瑞阳公司总经理尚某自其任粮食局局长后,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都给其送礼,自2009年中秋节至2013年年初春节共计给其现金15万元。

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另证实,新密市粮食局在地方粮食储备方面具有监督、监管职责,尚某是瑞阳公司的负责人,其是粮食局局长,其想着尚某给其送钱是让其在工作上给予照顾。

(2)证人尚某证言,证实自2009年中秋节至2013年年初春节期间,每年的中秋节、春节节前,其分多次共计送给吴某1现金15万元,其给吴某1送钱是想与吴某1搞好关系,希望得到照顾。

(二)被告人吴某1、韩某受贿事实

2012年年初,被告人吴某1一家三口与被告人韩某及其儿子到海南旅游,花费39400元人民币;2013年年初,被告人吴某1一家三口去云南旅游,花费31000元人民币。两次旅游费用共计70400元人民币,均在瑞阳公司报销。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1、韩某供述,证实由吴某1提出,经与韩某协商,2012年年初吴某1一家三口与韩某及其儿子到海南旅游,花费39000多元人民币;2013年年初,吴某1一家三口去云南旅游,花费30000多元人民币。两次旅游费用共计70000多元人民币,均在瑞阳公司报销。韩某还供述,吴某1去云南旅游,是其在刘某处拿钱在百事通旅行社交了11000元的费用,另外让刘某拿了20000元现金交给吴某1使用。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在明珠旅行社交费用19400元,另给韩某现金20000元供吴某1和韩某到海南旅游,后分三次开具39250元发票为吴某1、韩某及二人的家人于2012年年初出去旅游报销费用;2013年年初吴某1到云南旅游时,韩某从其处拿20000元现金,之后其按韩某的安排到百事通旅行社开具18000元票据。

(3)新密市明珠旅行社、河南百事通旅游有限公司业务档案、旅游合同、旅游报名表、行程安排表、会团结算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发票。证实二被告人及其家人外出旅游及费用支出的事实。明珠旅行社收刘某交费用19400元。

(4)新密市粮食局原始单据贴存单及税务发票、记账凭证等会计资料、瑞阳公司会计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旅游花费共计70400元均入瑞阳公司账目报销。

(三)被告人吴某1受贿、龚某行贿事实

2012年5月至6月,新密市粮食局在负责“小粮仓”招投标及发放、安装验收过程中,与国乔公司签订了组合仓采购供货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规定,送给新密市粮食局局长吴某1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1利用其担任新密市粮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取国乔公司负责人龚某送给其的现金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1当庭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5、6月份,收受国乔公司负责龚某所送现金2万元。

(2)被告人龚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其系国乔公司在新密“小粮仓”项目中的负责人,2012年5、6月份,其公司已经完成全部工程,为了让新密市粮食局及时、顺利付款,其送给新密市粮食局局长吴某1人民币2万元。

(3)中标通知书、彩钢板组合仓采购供货合同,证实新密市粮食局在负责“小粮仓”招投标及发放、安装验收过程中,与国乔公司签订有组合仓采购供货合同,二者存在经济往来。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新密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吴某1,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

(3)新密市人民政府文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新密市粮食局文件。证实,被告人吴某1案发时系新密市粮食局局长;被告人韩某案发时系新密市粮食局财审科科长。

(4)瑞阳公司工商档案,证实瑞阳公司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私营企业。

(5)归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经通知到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7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贿赂现金240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28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受贿39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龚某在与新密市粮食局履行采购供货合同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被告人吴某12万元现金,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贪污罪,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行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以其自己及家人出去旅游方式贪污77250元、被告人韩某以其自己及家人出去旅游方式贪污39250元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吴某1、韩某及二被告人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及家人外出旅游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二被告人对其及家人外出旅游及旅游费用来自于单位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新密市粮食局与瑞阳公司会计资料、记账凭证、旅游发票等证据,经核实该笔费用共计70400元,均由瑞阳公司提供,并最终在该公司入账报销;另有瑞阳公司工商档案证实瑞阳公司为私营企业,其财产为私有财产。因此,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在性质上不符合贪污罪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要求,应认定为二被告人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受瑞阳公司款项,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1、韩某的该起贪污罪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利用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及新密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发票虚假入账贪污35160元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该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韩某供述、证人刘某、蔡某等人证言、新密市粮食局会计资料等证据,仅能证实上述票据入账报销是为了解决单位一些无法入账报销的开支,但不能证实被告人韩某实际经手并得到该笔款项。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贪污35160元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人民币35160元不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对单位行贿142480元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有新密市粮食局与国乔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证实“小粮仓”发放、安装、调试等工作及费用均由国乔公司承担;有国乔公司委托书,证实国乔公司将“小粮仓”发放、安装、调试等相关工作委托给新密市粮食局组织完成;有张某乙证言、龚某供述,

证实该142480元系国乔公司委托新密市粮食局发放给安装、调试“小粮仓”人员的相关费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转入新密市粮食局财审科副科长张某甲账户的142480元,是本应由国乔公司承担,后委托新密市粮食局发放的“小粮仓”发放、安装、调试费用,不属行贿性质。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对单位行贿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所称龚某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贪污7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有吴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中秋节、春节多次从财务上拿走款项,有证人韩某、刘某证言对其拿走款项的数额予以证实,相互印证,且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查证,能够证明吴某1于2009年至2013年初,每逢中秋节、春节共计从新密市粮食局小金库中支取至少72万元,因此,对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其收受尚某15万元系介绍业务的好处费,与职务行为无关,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有尚某证言与吴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中秋节至2013年春节期间,瑞阳公司总经理尚某共计送给新密市粮食局局长吴某1现金15万元,以求与吴某1搞好关系,让吴某1在工作中予以照顾,并未提及有其他原因,因此,对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辩称吴某1收受龚某2万元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吴某1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涉嫌其他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收受龚某贿赂的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吴某1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韩某辩护人辩称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利用公款购买首饰,贪污12850元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韩某对该事实如实供述,并认罪。因此,对被告人韩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辩称龚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系经传唤到案,且系在吴某1已经供述该起事实后才做出供述,故对被告人龚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吴某1所犯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被告人吴某1、韩某及二被告人的家人共同到海南旅游花费39400元的受贿犯罪中,系二被告人的共同故意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1对其利用单位钱款旅游及收受龚某贿赂2万元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针对该两起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被告人韩某所犯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均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被告人吴某1、韩某共同受贿39400元的受贿犯罪中,被告人韩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人民币12850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能够如实供述其利用单位的钱款旅游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针对该起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被告人龚某所犯行贿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向吴某1行贿2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8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龚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对被告人吴某1、韩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韩某退缴,由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项链一条、戒指一枚,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岳淑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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