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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425刑初54号贪污罪、诬告陷害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9   阅读:

案由    贪污诬告陷害    

案号    (2021)云0425刑初54号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二部刑诉〔2021〕6号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犯贪污罪、诬告陷害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荣辉、普红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高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犯罪事实

2014年1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云南政协报社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110次冒用他人身份,虚开印刷费、印刷制作费、劳务费发票,模仿云南政协报社职工、领导及非报社人员签名的方式填写费报销清单,侵吞、骗取云南政协报社公款共计人民币5042132.33元。非法占有的公款被其用于投资经营、日常消费、还信用卡、还贷款及女儿留学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云南政协报社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采取虚开印刷费发票,伪造签名和审批的方式,填写费报销清单,并在费报销清单上模仿报社职工郭某、贾某、吕某签名,领导审批栏上模仿报社领导签名的方式,共骗取云南政协报社公款418563.33元。非法占有的公款被其用于日常消费。

(二)2015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云南政协报社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17次采取虚开印刷费、印刷制作费发票,伪造签名和审批的方式,填写费报销清单,并在费报销清单上模仿报社职工贾某、吕某、管某某、陈某、李某、颜某签名,领导审批栏上模仿报社领导签名,共骗取云南政协报社公款796835.9元。非法占有的公款被其用于投资经营、日常消费、还信用卡等。

(三)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云南政协报社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20次采取虚开印刷费、印刷制作费发票,伪造签名和审批的方式,填写费报销清单,并在费报销清单上模仿报社职工宋某、杨某、贾某、吕某、张某、颜峰、肖某、段某、陈某签名,领导审批栏上模仿报社领导签名,共骗取云南政协报社公款1423955.4元。非法占有的公款被其用于投资经营、日常消费、还信用卡、还贷款及女儿留学等。

(四)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云南政协报社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31次采取虚开印刷费、印刷制作费、劳务费发票,伪造签名和审批的方式,填写费报销清单,并在费报销清单上模仿报社职工吕某、张某、贾某、陈某、管末、颜某、冯某、郭某、段某及非报社职工钟某、田某、窦某、刘某、徐某、杨某、张某、郑某、庄某、刘某、沐某签名,领导审批栏上模仿报社领导签名,共侵吞、骗取云南政协报社公款1451053.2元。非法占有的公款被其用于投资经营、日常消费、还信用卡、还贷款及女儿留学等。

(五)2018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云南政协报社出纳的职务便利,先后39次采取虚开劳务费发票,伪造签名和审批的方式,填写费报销清单,并在费报销清单上模仿孔某、胡某、李某、梁某、沐某、钟某、罗某、石某、郑某、窦某、刘某、徐某、刘某、张某、施某、范某、陈某、徐某签名,领导审批栏上模仿报社领导签名,共骗取云南政协报社公款951724.5元。非法占有的公款被其用于投资经营、日常消费、还信用卡、还贷款及女儿留学等。

二、诬告陷害犯罪事实

2020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为掩盖其2018年1月至8月期间涉嫌贪污云南政协报社公款的事实,在明知其诬告他人,会致使他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采取在其核对整理《2018年提成情况明细表》上模仿时任云南政协报社总编辑程某签名的方式,在云南政协报社及云南省纪委监委驻省政协机关纪检监察组干部找其谈话时,张某某将其涉嫌贪污894505.53元公款的事实,捏造为是程某安排其开具劳务发票报账后已如数交给程某的事实,蓄意诬告陷害程某,致程某于2020年9月23日以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被玉溪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查证后,2020年12月18日程某才被解除留置措施。

2020年11月30日,易门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布留置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易门县监察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家属李剑代为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以贪污罪、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八十万元;对所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辩护人高旋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对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聘用合同书、云南政协报社法人证书、搜查笔录、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费报销清单、2014年至2018年云南政协报社资金及张某某的银行卡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程某、丁某、杨某、谭某、王某、冯某、段某、陈某、罗某、吕某等二十八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云南政协报社出纳的职务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云南政协报社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高旋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职务廉洁性,保护国有事业单位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32年5月29日)

二、随案移送的U盘10个、费报销清单1本,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于易门县监察委员会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赃款25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云南政协报社。

四、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贪污款项人民币4792132.33元发还被害单位云南政协报社,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江红

审 判 员  郭晓玫

人民陪审员  高文贵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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