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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1182刑初121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9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鄂1182刑初121号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二部刑诉〔20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军、张云萍、王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胡亮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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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蕲春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棕盛广场项目服务专班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套取公款82.2万元,其中胡某某非法占有29.87万元;胡某某在担任蕲春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列支出的方式,侵吞公款171.7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蕲春县狮子镇、党委书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5.6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手写供述;证人宋某、吴某、王某1、曹某1、汪某、何某、王某2、曹某2、詹某、朱某1、朱某2、沈某、李某、高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或手写情况说明;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文件、蕲春县财政资金报告审批单、蕲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单、宋某项目记录等书证;对公账户银行流水账单、王某2、曹某2、詹某个人账户流水、关于45万元、111.7万元、15万元的虚报票据及凭证、村级财务相关凭证、林业站凭证;胡某、孙继芳银行流水记录、北京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车辆过户资料、胡志涛笔录材料、汪某手书材料及相关书证、何良兵笔录材料、曹某1笔录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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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贪污数额部分不准确不属实,应当减去胡某某单方面供述的应该有的业务开支和工作费用近80万元,及棕盛项目中其它部分人收受金额与胡某某供述不一致的金额3.5万元。2、2015年底将公款15万元购买小车,不应当认定贪污,而应当认定违纪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

1、2016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蕲春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被安排担任蕲春县棕盛广场项目资产清理专班负责人。2017年8月,胡某某召集专班部分成员宋某、吴某、王某1以及曹某1,商量利用县住建局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与曹某1的工作联系,编造虚假事由骗取政府拨款。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胡某某安排宋某以征收办的名义,先后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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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维稳接访、考察学习、还建房物业管理费等虚假事由向县政府申请拨款,县政府先后拨付90万元至征收办账户。在胡某某的安排下,除支付专班律师费7.8万元外,余款82.2万元以物业管理费的名义转至曹某1个人账户,曹某1安排人取现后交给宋某,由其负责保管,其中29.87万元被胡某某非法占有,用于其家庭及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手写供述;证人宋某、吴某、王某1、曹某1、汪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蕲春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文件、蕲春县财政资金报告审批单、蕲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报告处理单、宋某项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蕲春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镇干部詹某、朱某2、沈某以“支持镇政府工作,帮助政府处理费用冲账”为名,获取该镇下辖部分村虚开拨款金额111万元的收据,并安排詹某将虚假拨款111万元的收据陆续交给曹某2制作报销单报账;安排曹某2通过其他虚列支出的方式报账0.7万元,并指使曹某2将虚报冒领的111.7万元私存到曹某2个人账户上。后胡某某指使曹某2从其保管的公款私存账户上取款16次,并安排其司机何某从曹某2手上共领取现金95.7万元。何某领到款后,除用于到北京看房时买机票、订房间等费用外,余下钱款均交给胡某某。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胡某某指使曹某2从公款私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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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上5次取款16万元交给其司机何某,何某将该款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将此款均用于其家庭及个人生活开支。

2015年底,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权将部分公款私存到副科级干部詹某个人账户。2016年4月,胡某某安排司机何某从詹某处领取15万元,用于购买一辆思威牌黑色本田CRV越野车归其个人使用,后胡某某安排詹某以虚列支出方式报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个人自书交代材料;证人王某2、曹某2、詹某、何某、朱某1、朱某2、沈某、李某、高某、胡某等人的证言或手写情况说明;对公账户银行流水账单、王某2、曹某2、詹某、胡某、孙继芳个人账户银行流水记录、关于45万元、111.7万元、15万元的虚报票据及凭证、村级财务相关凭证、林业站凭证、北京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车辆过户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

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蕲春县狮子镇、党委书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5.6万元。

1、2012年至2019年,胡志涛(曾用名:胡志山)为感谢被告人胡某某让其承建狮子镇政府土方、办公楼装修等工程,共计28次送给胡某某20.9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受。期间胡某某退回0.3万元,主动上交3.6万元,实际收受17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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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胡志涛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1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2)2013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胡志涛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1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3)2014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胡志涛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1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4)2014年,被告人胡某某妻子因病住院后在家休养,胡志涛前去看望送0.5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5)2015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胡志涛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1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6)2015年7、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儿子升学,胡志涛到其家中送0.5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7)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某调到任党委书记,胡志涛到其办公室送0.3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8)2016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胡志涛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6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9)201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胡志涛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6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10)2017年,被告人胡某某因病在武汉住院,胡志涛到医院病房送0.5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11)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胡志涛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6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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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因病在家休养,胡志涛在胡某某家中送0.5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13)2019年春节、端午节,胡志涛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6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亲笔交代材料、供述与辩解、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胡志涛笔录材料、汪某手书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至2017年,何良兵为了其承建的狮子镇吴檀榜村新农村建设项目顺利动工和想承建狮子镇客运站工程,共计16次送给被告人胡某某6.5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期间胡某某主动上交1.2万元,实际收受5.3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下半年,何良兵到被告人胡某某家中送1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2)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何良兵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3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3)2013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何良兵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3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4)2013年下半年,何良兵到被告人胡某某家中送1.5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5)2014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何良兵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3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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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15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何良兵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3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7)2016年、2017年春节,何良兵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2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亲笔交代材料、供述与辩解,何良兵笔录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7年至2018年,曹某1为请被告人胡某某帮忙加快推进棕盛广场项目破产进程,共计4次送给胡某某2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期间胡某某退回0.8万元,实际收受1.2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中秋节,曹某1在被告人胡某某车上送0.5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2)2018年春节、中秋节,曹某1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5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3)2019年春节,曹某1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送0.5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亲笔交代材料、供述与辩解,曹某1笔录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至2015年,吴汉华为承接狮子镇政府办公楼主体建设工程、狮子镇光明大道改造升级工程和感谢被告人胡某某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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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工作上的帮助和支持,共计14次送给胡某某8.5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期间胡某某上交4.5万元,实际收受4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吴汉华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5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2)2012年,吴汉华到被告人胡某某家中送2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3)2013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吴汉华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5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4)2014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吴汉华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5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5)2015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吴汉华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5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6)2015年,被告人胡某某妻子因病在武汉住院,吴汉华在医院病房送0.5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亲笔交代材料、供述与辩解,吴汉华笔录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7年至2019年,王建军为感谢被告人胡某某对其公司城区燃气管道管网改造、办公用房改造、建设燃气抢险应急中心的帮助和支持,共计11次送给胡某某5.5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期间上交1.5万元,实际收受4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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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王建军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5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2)2017年,被告人胡某某因病在武汉住院,王建军在病房送0.5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3)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王建军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5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4)2018年,被告人胡某某因病在蕲春县住院,王建军在病房送0.5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5)2019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王建军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5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亲笔交代材料、供述与辩解,王建军、王某1笔录材料、汪某手书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7年至2019年,申屠军为感谢其开发的金色家园房地产项目交付土地问题上得到被告人胡某某的帮助和支持,共计6次送给胡某某2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被告人胡某某因病在武汉住院,申屠军在病房送0.5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2)2017年中秋节,申屠军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送0.3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3)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王建军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3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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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9年春节,申屠军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送0.3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亲笔交代材料、供述与辩解,申屠军、王某1笔录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3年至2016年,汪小可为感谢被告人胡某某让其承接狮子镇狮子二桥工程,共计9次送给胡某某2.7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汪小可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3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2)2014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汪小可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3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3)2015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汪小可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3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亲笔交代材料、供述与辩解,汪小可笔录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6年至2018年,苏勇为感谢被告人胡某某让其承建镇政府办公楼改造工程,共计4次送给胡某某12.6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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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某以家中急需用钱为名,通过其司机何某向苏勇以借为名索要10万元,当天晚上苏勇到胡某某家中送10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2)2016年中秋节,苏勇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送2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3)2017年上半年,苏勇和被告人胡某某在某农庄吃饭时送0.3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4)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因病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苏勇在病房送0.3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亲笔交代材料、供述与辩解,苏勇、何某笔录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6年至2019年,方海国为感谢其开发的下夏漕村在建的工贸新天地项目得到被告人胡某某的帮助和支持,共计9次送给胡某某8.8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期间胡某某上交2万元,实际收受6.8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年底,被告人胡某某以年底开支较大为由收受方海国所送现金2万元。

(2)201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方海国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8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3)2017年,被告人胡某某因病在武汉住院,方海国在病房送1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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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因病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方海国在病房送1万元,胡某某予以收下。

(5)2018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方海国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分别送0.8万元,胡某某均予以收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亲笔交代材料、供述与辩解,方海国笔录材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具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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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余下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57.1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 菁

审 判 员  宋 刚

人民陪审员  陶来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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