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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103刑初282号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9   阅读:

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    

案号    (2019)辽1103刑初282号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9)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仕群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2020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月、书记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德生、齐婷婷、被告人崔仕群及其辩护人崔仕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贪污罪。⑴贪污房屋征收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合计1,233,978.4元

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任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东跃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受兴隆台区政府委托,协助处理东某村公园街北侧区域房屋征收及补偿款发放工作。2012年7月,王某某利用政府委托、协助区政府拆除违建房屋的职务便利,将本人及其亲友王某1、李某1、王某2、郭某名下不符合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规定的违建房屋混入符合征收补偿规定的房屋范围内,非法取得补偿。

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1,399,369元,其中王某某本人及其亲友王某1、李某1、王某2、郭某房屋补偿款合计1,066,735元。王某某和王某2合资购买的房屋编号A46(唐某)、A46-1(杨某2)、A46-2(袁换生)三处房屋合计补偿金额190,254元;王某2购买的房屋编号A11(崔某2)、A11-1(张某4)二处房屋合计补偿金额122,016元;李某1购买的房屋编号B21-5-1(毛某2斌)、B21-4-1(邵某)、B21-5(冷某3)、B21-4(张某3),四处房屋合计补偿金额317,868元;王某1购买的房屋编号A145-1(秦某1)、A145-2(那某)、A127-4(高某)、A127-5(秦某2)、A127-7(马某),合计补偿金额371,032元;郭某购买的房屋编号A140-2(郭某),合计补偿金额65,565元。2012年11月26日,王某某将该款存入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内,将1,066,735元补偿款分配给本人及其亲友王某1、李某1、王某2、郭某。

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受区政府委托发放宅基地补偿款。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东某村财务账户向本人及其亲友王某1、李某1、王某2、郭某支付宅基地补偿款合计167,243.4元。其中,王某某、王某2合资购买房屋宅基地面积236.28平方米,领取补偿款25,518.24元;王某1购买房屋宅基地面积545.44平方米,领取补偿款58,907.52元;王某2购买房屋宅基地面积152.52平方米,领取补偿款16,472.16元;李某1购买房屋宅基地面积395.76平方米,领取补偿款42,742.08元;郭某购买房屋宅基地面积218.55平方米,领取补偿款23,603.4元。

⑵贪污地面附着物补偿款217,760元

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受兴隆台区政府委托,协助处理东某村公园街北侧区域房屋征收及补偿款发放工作。2012年11月25日,王某某利用政府委托、协助政府发放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以解决后续信访问题为由,虚构后续补偿费217,760元的事项,伪造东跃村村民解某1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手续,从盘锦市兴隆台区骗取地面附着物补偿款217,760元,王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因为2012年7月王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借款30,000元和应交回的房屋征收补偿款75,266.96元一直未还。所以2012年11月26日盘锦市兴隆台区在处理王某某领取217,760元业务中,扣除王某某借款和应交款合计105,266.96元,将余款112,493.04元支付给王某某,该款存入王某某个人的银行卡账户内。

⑶伙同李某2(另案处理)共同贪污宅基地补偿款100,440元

2014年7月,时任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东跃村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会计李某2(另案处理),冒用东跃村村民李某5身份信息,套取房基地补偿费100,440元人民币。

⑷伙同被告人崔仕群、李某2(另案处理)共同贪污占地补偿款90,843.4元

2009年,“中华路占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崔仕群、李某2(另案处理)用做假账的方式以武再生的名字套取占地补偿款90,843.4元,经王某某决定,三人将此款平均分配并用于个人使用。

⑸伙同被告人崔仕群共同贪污宅基地补偿款123,033元

2013年12月,时任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东跃村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崔仕群受区政府委托发放宅基地补偿款,王某某、崔仕群利用职务便利,虚构补偿金额123,033元,以方便发放为由,将虚构的123,033元宅基地补偿款混入发放名单中,2013年12月30日从东某村财务账户中转入崔仕群个人银行账户宅基地补偿款合计355,982元。按照王某某的决定,2014年崔仕群将123,033元的补偿款取出后,王某某和崔仕群将该款私分。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崔仕群为掩盖犯罪事实,伪造宅基地补偿款发放表,将虚构补偿的123,033元宅基地补偿费,分配在王某15、李某1、师某军、王某7、王某8、李某7名下。

2、挪用公款罪

2011年11月,时任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东跃村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海兴占地项目补偿款中支付陈某1借款200,000元,用于陈某1的岳父李某17看病使用。2016年8月25日,陈某1将200,000元借款还给东某村民委员会。

3、职务侵占罪

⑴伙同崔仕群共同侵占“宜居乡村建设”工程项目资金256,600元

2014年8月,时任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东跃村民委员会原党支部书记、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以“宜居乡村建设”工程借款为由,从东某村委会财务账户借款150,000元。2014年10月,王某某因借走的150,000元已不能归还,王某某与被告人崔仕群协商,虚增“宜居乡村建设”工程费用票据,冲抵150,000元借款。王某某、崔仕群利用管理“宜居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在核销工程费用过程中,虚增工程机械费、虚开材料费发票合计156,600元,王某某签字审批后,崔仕群将虚增的156,600元机械费、材料费票据在东某村财务核销,冲抵了王某某的150,000元借款。崔仕群利用发放机械费的职务便利,将虚增的6,600元据为己有。

2014年8月,“宜居乡村建设”道路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盘锦宏信公路工程公司向东跃村委会借款600,000元,王某某与施工单位负责人闫某1协商,从闫某1借款中取出100,000元现金,借给“宜居乡村建设”边沟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某1使用。2014年10月,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闫某1虚增100,000元工程量,补齐了闫某1应得工程款。在结算刘某1“宜居乡村建设”边沟工程项目工程款时,王某某安排崔仕群扣除刘某1借款100,000元。崔仕群在明知该款系王某某采用虚增工程量的套取的前提下,利用结算工程款的职务便利,扣除了刘某1的100,000元借款,将扣除的刘某1100,000元借款交给了王某某。

⑵伙同被告人崔仕群共同侵占购煤款65,475元

2008年至2012年,时任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东跃村民委员会原党支部书记、主任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处理东某村委会费用为由,指使崔仕群先后虚开购煤发票合计65,475元,经王某某审批后,将虚开的购煤发票在东某村委会财务核销,崔仕群将65,475元现金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分给崔仕群2,000元现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房屋征收补偿款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2合资购买的房屋编号A46(唐某)、A46-1(杨某2)、A46-2(袁换生)三处房屋、宅基地补偿数额,公诉机关不再指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仕群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非法手段,单独或共同贪污、挪用、职务侵占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四条、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所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⑴对于指控犯贪污罪提出,在东某村公园街房屋拆迁过程中,他只是配合政府做被征收人的工作,具体如何补偿都是动迁部门所决定的,他只是按照动迁办的要求,劝导王某2、李某1、王某1等人配合拆迁。后来他所代领的房屋补偿款都给被征收人了,他没有贪污的故意。⑵指控贪污解某1被拆迁房屋地面补偿款事实不存在,这笔款项是动迁办给他父亲被拆迁房屋的后续补偿款。⑶对指控挪用公款罪提出,是因为村民李某9看病需要钱,李某9也应得到该占地补偿,只是其所在五队有人不同意分配占地款,他是征求会计意见后才同意借的,所以他不存在挪用公款的故意。⑷对于指控职务侵占罪提出,他是在行使村委会主任的管理职责,有些具体报销情况他并不了解,自己和他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占村里的集体财产。

被告人崔仕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自愿接受处罚,恳请法庭从轻、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要点认为:

一、贪污罪。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房屋征收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合计1018206.16元的指控不能成立。因本起指控涉及款项由房屋征收补偿款876481元与宅基地补偿款141725.16元组成(扣除王某某与王某2共同购买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该部分公诉机关撤回指控),两笔款项性质不同,应分别评价。

(一)关于王某某贪污房屋征收补偿款876481元的指控不能成立。1、王某某的行为是正当的协助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贪占行为,不符合构成贪污的客观要件。首先动迁工作是由多个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动行为,王某某作为村主任,接受区政府委托,在开展拆迁工作时,只是动员房主先拆迁,然后签订协议领取补偿。王某某的行为是处于整个动迁环节后端,是在动迁办等部门确定房屋符合征收补偿规定后,商榷具体补偿标准前发生的,即无论王某某是否动员房主,最终房主都有权获得补偿。其次,到案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某在动迁过程中利用职责实施了“混入”行为。相反,动迁房屋的确定以及动迁档案的形成是由多部门管理,多部门经手,王某某不具有相关权限,在客观上实施不能,无法利用职务便利实施非法行为。最后,起诉书已明确写明王某某将该款存入银行后,将1066735元补偿款分配给本人及其亲友。其亲友的房屋本身就符合动迁补偿规定,王某某并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综上,王某某不存利用职务便利,将不符合征收补偿规定的房屋混入补偿范围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贪污罪的客观要件及犯罪客体。2、王某某不存在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不符合构成贪污的主观要件。王某某协助动迁目的是为了推进该项工作进行,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主观上明知王某1等人的房屋不符合规定,而故意为其掩盖该部分事实,导致公共财物被非法占有,王某某主观上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3、无相关的证据证明王某1等人的房屋不符合获得征收补偿的规定。全案未明确王某1等人的房屋不符合征收补偿规定中的哪一项或几项,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王某1等人获得补偿款的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

(二)关于王某某贪污宅基地补偿款141725.16元的指控不能成立。1、王某1等人领取宅基地补偿款时,该款已不属于贪污评价的犯罪对象。宅基地补偿款到东某村账户后,该款项不具有公款性质,而是属于集体财产,不属于贪污罪评价的犯罪对象。2、王某某的身份不属于贪污罪评价的犯罪主体。宅基地补偿款的发放时间是在动迁补偿款到账一年后,此时王某某已不具有协助政府管理的义务。3、王某某的行为与王某1等人获得宅基地补偿款无关,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4、王某1等人的宅基地补偿款均由其本人领取,王某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代为领取的情形,该指控不能成立。

(三)关于指控贪污地面附着物补偿款217760元不能成立。1、A108房屋档案的作用。首先,王某16被动迁的房屋A20、A21、A22及无编号的院内小房,其中因A20房屋产权证遗失,故动迁办按照房屋面积154.04平米支付补偿款,而后王某某找到房产证,动迁办同意按产权证面积192.7平米支付补偿款,两者之间的差额就是王某某领取的金额。其次,30000元并非王某某个人借款,无论是从常理还是从账目上均显示30000元是用于偿还东某村借款,与王某某无关。最后,75266.96元是动迁办平账的金额,如何计算的王某某无从知晓。2、王某某不存在将217760元占为己有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王某某按照动迁办要求提供解某1档案,金额也是动迁办提出的,可见动迁办对解某1A108档案的实际用途是明确知晓的,该补偿款217760仅有部分由王某某代领,王某某也未分到或贪占该款,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的客观要件。3、假使王某某确实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用虚假的材料骗取补偿款的行为,但因动迁办并未被骗,此时不应以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来评价王某某的实施行为。

第二次庭审后补充辩护意见:一、该起犯罪指控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指控的事项不符合逻辑和常理。1、在案证据中,192.7平方米的《安置协议》签订早于154.04平方米的《安置协议》,明显不合常理。到案证据中,192.7平方米对应的《安置协议》在前,但协议中没有附属物补偿费补偿,而154.01平方米的《安置协议》签订在后,附属物补偿为39012元,此举不合常理。另外,若192.7平方米的《安置协议》签订在先,则按192.7平方米拆除的房屋,标的物已消灭,动迁部门如何按照154.04平方米确定实际面积?2、通过解某1A108的补偿款来抵顶王某16应退回的75266.96元一事不合常理。在案证据中,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领取过68102元补偿款,如果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与动迁办签订154.04平方米的《安置协议》,应退还多收的38.66平方米的补偿款,可以直接从同日领取的68102元中扣除,无需多此一举。二、在案证据存在虚假,关键性证据从未提供。1、指控王某某于2012年7月8日领取现金569621.20元,缺少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确认从未签订过192.7平方米的《安置协议》,更没有于2012年7月领取过192.7平方米的对应补偿款。到案证据缺少现金569621.20元对应的资金来源及银行流水。2、被告人王某某领取569621.20元、68102元的补偿款对应的拆迁编号不清,无法认定领取款项的具体补偿项目。3、在案的192.7平方米的《安置协议》与154.04平方米的《安置协议》记载的时间节点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反。三、解某1A108档案系动迁办操作并完成的,并非王某某个人虚构。在案证据中,动迁办工作人员,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均知晓A108的档案是不真实的,是处理东某村拆迁遗留问题的,以现有证据认定王某某构成贪污217760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关于伙同李某2共同贪污宅基地补偿款100440元指控不能成立。李某2实施了利用职务便利,冒用李某5的身份信息套取宅基地补偿款的行为,但该行为是李某2个人实施的,其他人并不知晓。王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分得任何款项,该指控不能成立。

(五)关于伙同被告人崔仕群、李某2共同贪污占地补偿款90843.40元的指控不成立。本起指控的到案证据,除了具有利害关系人陈述之外,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主观目的和客观事实。1、王某某无论在主观要件上,还是主体身份上均不属于贪污罪的评价对象。王某某作为村主任在补偿款发放表上签字的行为,是依法履职行为,其主观上并不存在帮助他人谋取不法利益的情形。同时,发放占地补偿款是属于村集体处分集体财产的过程,王某某此时作为村主任不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不属于贪污犯罪的主体。2、指控的事实不清,王某某未实施伙同他人贪污的行为,不能确认其存在造假情形,其与崔仕群、李某2不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3、本案占地补偿款的性质属于集体财产,不属于贪污罪评价客体。

(六)关于伙同被告人崔仕群共同贪污宅基地补偿款123033元的指控不成立。该起指控事实的证据中,被告人崔仕群仅承认私分7万元。1、王某某不存在伙同他人私分宅基地补偿款123033元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王某某未分得崔仕群套取的123033元,但确实曾处理过15000元的大米款,二人不存意思联络,现有证据不足以指控二人构成共同犯罪。2、处理大米款的款项来源于宅基地补偿款,其性质属于集体财产,不属于贪污罪评价的犯罪对象。3、分配宅基地补偿款阶段,王某某不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不属于贪污评价的犯罪主体。4、若王某某处理账目的行为违法,则本案指控罪名不适当。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故仅对王某某以个人涉案金额15000元进行评价,该金额达不到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标准。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贪污罪,在主客体上、主客观方面均存在错误,明显不符合刑法关于贪污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全案证据根本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本未达到刑诉法所要求的有罪的证明标准,定性上存在错误。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不应被追究贪污罪的刑事责任。

二、挪用公款罪。关于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海兴占地项目补偿款中支付陈某1借款20万元,构成挪用公款的指控不能成立。1、涉案款是预支款而非借款,不具有公款性质,不属于挪用公款罪评价的犯罪对象。本案中,支付陈某1的20万元借款来源于第三方占用东某村农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款。该款付至东某村账户后,虽未明确属于哪一小组的补偿款,但该款是根据各小组土地承包情况进行的补偿,应归村集体所有,在性质上属于集体财产。2、王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的客观要件。陈某1的借款是因为其岳父患病,需要预支占地补偿款治病。只是因二人所在小队迟迟无法达成补偿分配方案,所以一直没发放。在款项预支过程中,王某某不存在销毁、涂改、伪造单据账目的不法情形,在不违反“村财乡管”制度下,通过农户往来账将该款交付给陈某1,不存在任何不法行为。3、王某某预支补偿款时,其身份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此时王某某已不具有协助政府管理的义务,而是作为东跃村村主任行使职权。4、王某某虽然利用了职务便利,在没有开会情况下将属于陈某1和李某17的补偿款提前预支,用于治病,该行为有可能违反了村规,但其主观上是帮助村民渡过难关,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

三、职务侵占罪。(一)关于王某某伙同崔仕群共同侵占“宜居乡村建设”工程项目资金256600元的指控不能成立。1、关于虚增发票156600元用于偿还王某某借款15万元,剩余6600元由崔仕群侵占的指控。⑴王某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财产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的客观要件。在本起指控中,未出现王某某借款15万元的证据材料,无法查明从36万元借款中支付王某某的15万元是否属实,无法查明王某某将该款是否用于个人消费支出,亦未证明王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王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结合庭审王某某的补充辩解,虚开的15万元也有可能存在,但是虚开的款项是用于处理后期东某村承担开票税点。⑵王某某不存在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本案中,王某某在15万元现金支票上签字的行为是为了配合“村财乡管”的财务制度,其主观目的并不是为了以个人名义借款或将借款用于个人支出。王某某对于崔仕群单独侵占的6600元的行为并不知情。⑶王某某不存在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无论崔仕群是否构成犯罪,二人均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王某某的行为主观目的是配合会计制度,其行为与崔仕群侵占6600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崔仕群协商冲抵15万元这一情形真实存在。2、关于虚增工程款10万元的指控事实错误。⑴本案不存在虚增工程量的事实,不存在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闫某1虚增工程款10万元的行为。⑵王某某未收取崔仕群扣除刘某1的10万元借款,该部分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仕群扣除刘某110万元借款具体去向,不能证明王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⑶从时间顺序上看,东某村支付给刘某1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9月5日,开具发票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而支付闫某1工程款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不排除存在东某村将刘某1的工程款扣除10万元后,用于支付闫某1的情形。综上,无论是指控虚增机械费、材料费,还是虚增工程款,王某某对此均不知情,也未分得任何款项,未侵占任何款项,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崔仕群共同侵占购煤款65475元的指控不成立。1、东某村存在用煤的真实业务,证人证言明显不完整。东跃村在2007年至2015年期间与东跃小学共用办公楼属实,日常取暖由小学负责,寒假的取暖就由东某村自行解决,东跃村办公楼之外还有一个独立的打更房,日常取暖、烧水、做饭均需自行解决,由东某村自己购煤。2、被告人王某某不存在职务侵占主观故意。王某某是正常在相关正规票据上签字,其对本案指控票据系虚开并不知情,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侵占财务的不法目的。3、即使被告人崔仕群虚开购煤款发票事实存在,无法查明王某某是否与崔仕群共谋虚开,无法确定虚开发票资金去向,不能达到证明王某某与崔仕群构成共同犯罪目的。4、结合到案证据,若崔仕群职务侵占的行为存在,经与开票商家核对,涉案金额也仅为18900元,未达到职务侵占指控的数额,不应以职务侵占罪对其进行评价。

被告人崔仕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第一方面:事实部分

对被告人崔仕群涉嫌贪污犯罪定性及犯罪数额均有异议。一、对犯罪定性有异议。被告人崔仕群的行为只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构成贪污罪,因为不论是90843.40元的占地补偿款还是123033元的宅基地补偿款,其性质均属于集体财产,不属于公共财产,不能成为贪污罪评价的客体。因此被告人崔仕群的行为只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构成贪污罪。二、对被告人崔仕群职务侵占数额有异议。(一)起诉书指控其与王某某共同侵占宅基地补偿款12303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崔仕群已经将123033元发放支付完毕,监察机关和公诉机关却没有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合计72757元,剩余的50276元则交给了王某某用于支付李某8的大米款,上述事实崔仕群在供述中已经将123033元的发放说的非常清楚明白,因此崔仕群与王某某共同侵占宅基地补偿款123033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同时请法庭注意的是:从2013年至今已经7年,从未有任何人来村委会索要宅基地补偿款,从这一点也充分证明了宅基地补偿款123033元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否则不可能没有人来主张权利。(二)虚增工程量一案中的犯罪数额应当扣减175000元,为81600元,而非256600元。1、在虚增工程机械费、虚开材料费发票156600元一案中,崔仕群只参与了虚增工程机械费75000元,人工费6600元,合计81600元。而余下的75000元是王某某处理的,因此该项崔仕群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81600元。2、在虚增工程量10万元一案中,为施工单位负责人闫某1虚增10万元工程量完全是王某某所为,而且10万元也是王某某个人所得,与崔仕群无关,因为崔仕群根本就不知情,只是按照王某某的安排和指令,在结算时扣除刘某110万元并交给王某某。因为刘某1笔录中也陈述从王某某手中拿了10万元并给王某某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在结算扣除时,王某某将刘某1的借条交付给崔仕群并给付刘某1。因此该10万元不能计算在崔仕群的犯罪数额中。(三)对侵占90843.40元和侵占煤款65475元没有异议。综上被告崔仕群的职务侵占数额为237918.40(90843.40+81600+65475)元。

第二方面:量刑意见部分

请法庭对被告人崔仕群能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能适用缓刑。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崔仕群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调查机关在《关于崔仕群到案后认识态度的情况说明》中明确强调:崔仕群到案后,对自己的违法违纪问题认识较为深刻,如实向调查机关交待自己及伙同他人共同违法违纪的问题,并交待了部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及伙同他人共同违法违纪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崔仕群在与王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崔仕群具有立功表现。在调查阶段,被告人崔仕群能够向监察机关揭发检举王某某挪用公款2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已查证属实。四、被告人崔仕群具有坦白情节。在调查阶段及审查起诉、开庭审理阶段,被告人崔仕群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五、被告人崔仕群当庭自愿认罪。六、被告人崔仕群全部退赃48600元。七、被告人崔仕群愿意全额缴纳罚金。八、被告人崔仕群认罪态度非常好,有着深刻的悔罪表现,愿意认罪服法,重新做人。九、被告人崔仕群在几次犯罪中所获得的赃款相对于整个涉案款项数额很少(48600元),请法庭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十、被告人崔仕群在审前社会调查时,所属辖区矫正机关已明确了对被告人同意适用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同时有着明确充分的理由。因此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程序障碍。

综上所述,被告人崔仕群具有以上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程度,请法庭能够对被告人崔仕群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房屋征收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合计1018206.16元查明的事实。

2012年3月5日,按照盘锦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区政府制定《兴海东跃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对东某村部分区域房屋进行征收。方案规定了征收范围、补偿安置办法、相关优惠政策、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期限。征收范围为盘锦东某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以西、油英路以东、公园大街以北、开发区管廊街以南区域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补偿安置办法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其中货币补偿分为确权住宅房屋补偿、确权非住宅房屋补偿、“住改非”房屋损失费补偿、经批准的临时建筑补偿。

2012年7月2日,兴隆台区房屋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出台《兴隆台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确权办法》(以下简称确权办法),主要内容是对有证照房屋确权、无证照房屋确权和确权程序进行规定。其中无证照房屋的确权分为1、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区环保局牵头,规划、国土、产权、综合执法局、街道等部门配合,区违法建筑联合确认领导小组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未经登记的建筑和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和认定,形成报告。2、“85航拍”房屋的确权。1985年以前建房,在1985年航拍图上有影像,经规划部门核实确认后可以确权。3、无产籍“一户一宅”的确权。

确权程序规定:(一)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确权和政策解释及对被征收房屋的测量工作。(二)由被征收人提供产权确认所需的相关资料并申报。(三)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收集被征收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被征收人所在村(社区)负责进行核实并填写“审查认定表”,对被征收人居住情况、房屋质量等情况进行初步认定。(四)由被征收人所在街道根据社区意见进行审核,并申报给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五)房屋征收部门向规划、土地、房产、户籍部门发函,查询拟确权房屋证件及房屋所有人相关信息(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送达)。(六)由房屋确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拆迁办、街道(社区)等相关部门(有异议的还需规划、土地部门参加),联合对申报无产籍“一户一宅”的被征收房屋的质量、居住、存在情况进行现场审核。(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确权资料上报到房屋确权领导小组办公室,由房屋确权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确权资料提交到房屋确权领导小组进行审核认定,形成房屋确权联合认定会签表及确权意见,并加盖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公章。(八)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确权结果在征收区域内公示。(九)公示结束后,对公示无异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确权结果进行归档,并与确权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2012年7月,区政府开始对东跃村公园街房屋进行征收,具体工作由拆迁办组织实施。按照《确权办法》规定,首先对被拆迁区域内房屋的权属性质进行认定,将认定为违法建筑拆除后,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到各被拆迁户进行摸底勘查,对勘查后的房屋进行编号。勘查时由包户单位人员填写一份《房屋勘查摸底登记表》,登记表包括勘查地址、有照房年限、房屋编号及房屋产权人、配偶、亲属、产权证号、房屋用途、实测面积、房屋结构、无照正房、无照门房、无照耳房、附属物等主要内容,填写完毕后由房屋产权人和勘查人签字,并在登记表上制作房屋坐落简图。拆迁办按照《确权办法》要求将房屋基本信息收集后,移交给辽宁中立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结构、房屋编号、房屋面积、评估单价、事项说明等内容。拆迁办依据《房屋勘查摸底登记表》、房屋编号、房屋照片、《东某村区域房屋征收补偿评估结论单》、被拆迁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组成拆迁房屋档案,经确权被拆迁房屋符合签订补偿协议标准,计算出补偿具体金额并经复核确认无误后,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针对东某村公园街房屋权属复杂情况,区政府委派时任东跃村委会书记兼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开展东跃村的房屋征收工作。为了加快房屋征收工作进度,制造拆迁声势,区政府负责拆迁工作的相关部门对在拆迁区域内的无照非确权(符合以评估价格予以补偿)的房屋先行拆除,然后每平方米按照300元、500元、800元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

在东某村公园街拆迁范围内王某2、李某1、王某1分别购买过他人的房屋,其中王某2二处房屋从王某5处购买,李某1和冷某4四处房屋从李某15处购买,王某1五处房屋其中二处房屋从孟庆贺处购买,其他三处从雷宝海处购买,三人所购买的房屋均为无证照房屋。在前期被拆除的违建房屋中,包括王某2两处房屋(拆迁档案的房屋编号A11,产权人崔某2、A11-1,产权人张某4);李某1四处房屋(拆迁档案房屋编号B21-4,产权人张某3、B21-4-1,产权人邵某、B21-5,产权人冷某3、B21-5-1,产权人毛某2斌);王某1五处房屋(拆迁档案房屋编号A145-1,产权人秦某1、A145-2,产权人那某、A127-4,产权人高某、A127-5,产权人秦某2、A127-7,产权人马某),王某2、李某1、王某1上述房屋的动迁摸底表上登记的房屋产权人均是借用亲属的名字。在拆除前,被告人王某某做工作要求王某2、李某1、王某1配合拆迁部门将所购买的房屋先行拆除,然后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上述房屋被拆迁后,按照征收程序负责征收的相关部门将被拆除房屋房主自然情况、房屋拆迁编号、房屋建筑面积、附属物补偿明细、房屋坐落位置、是否有人居住等基本信息收集后,由评估公司对被拆除房屋出具评估报告。其中王某2购买的房屋拆迁编号A11(崔某2)房屋,评估确认面积为96.72㎡,单价为800㎡/元,评估价值77376元、A11—1(张某4)房屋,评估确认面积为55.8㎡,单价为800㎡/元,评估价值44640元;李某1购买的房屋拆迁编号B21-4(张某3)房屋,评估确认面积为98.94㎡,单价为800㎡/元,评估价值79152元,签订协议时补偿款79332元(含附属物补偿180元)、B21-4-1(邵某)房屋,评估确认面积为98.94㎡,单价为800㎡/元,评估价值79152元、B21-5(冷某3)房屋,评估确认面积为98.94,㎡,单价为800㎡/元,评估价值79152元,签订协议时补偿款80232元(含附属物补偿1080元)、B21-5-1(毛某2斌)房屋,评估确认面积为98.94㎡,单价为800㎡/元,评估价值79152元;王某1购买的房屋拆迁编号A145-1(秦某1)房屋,评估确认面积为65.32㎡,单价为800㎡/元,评估价值52256元、A145-2(那某)房屋,评估确认面积为65.32㎡,单价为800㎡/元,评估价值52256元(A145-1、A145-2房屋经两次价格评估,2012年7月12日评估500㎡/元、2012年11月21日评估每平方米增加300元,单价800㎡元为两次合计价格)。王某1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款为65320元(A145-1、A145-2两处房屋均以500㎡/元计算),被告人王某某代王某1又续签一份《东某村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补偿款为39192元(A145-1、A145-2两处房屋每平方米增加300元)、A127-4(高某)房屋,评估确认面积为218.8㎡,单价为800㎡/元,评估价值175040元、A127-5(秦某2)房屋,评估确认面积为98㎡,单价为800㎡/元,评估价值78400元、A127-7(马某)房屋,评估确认面积为98㎡,单价为800㎡/元,评估价值78400元。

2012年11月24日,由被告人王某某代王某2、李某1、王某1以各自所购买房屋顶户人的名义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代郭某(郭某于2012年7月18日已经签订了拆迁房屋编号为A140-2的补偿安置协议,已获补偿109905元)签订《东某村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对郭某购买的房屋面积218.55㎡编号为A140-2房屋补偿标准在原来每平方米500元的基础上又增加了300元,补偿款为65565元。协议签订后,拆迁办将1399369元东某村前期拆迁遗留问题补偿款汇到被告人王某某个人银行卡里,被告人王某某按照代王某1、李某1、王某2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数额,分别给付王某2房屋补偿款122016元、李某1房屋补偿款317868元、王某1房屋补偿款371032元、郭某房屋补偿款65565元,共计876481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向本人及其亲友王某1、李某1、王某2支付宅基地补偿款合计167243元的指控,是依据王某1等人的被拆迁房屋面积按照每方米108元标准计算所得。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1、李某1、王某2依照各自拆迁房屋面积支付宅基地补偿款的证据。2013年12月3日在《东某村公园街北宅基地补偿结算花名表》上,标注王某2领取房屋拆迁号A46,3个,拆迁面积236.28平方米,补偿款25518元;冷某2(李某1)领取房屋拆迁号B21,4个,拆迁面积385.80平方米,补偿款41666元;王某1领取房屋拆迁号A145,10个,拆迁面积1001.67平方米,补偿款108180元;郭某领取房屋拆迁号A140,3个,拆迁面积218.55平方米,补偿款2360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区监委关于王某某案线索来源、王某某到案经过、关于王某某到案后认识态度的说明、区监委《立案决定书》、区监委《留置决定书》、区监委《延长留置决定书》。证实2018年10月9日,区纪委、监委第一纪检监察室对反映东跃村委会原党支部书记、主任王某某存在严重违纪涉嫌违法问题,于2019年2月14日进行立案调查,于同日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

(2)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双检刑不诉[2011]4号《不起诉决定书》、区纪委兴纪[2013]25号《关于给予王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于2013年10月14日因挪用村集体资金被区纪委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4)区政府《兴海东跃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兴隆台区房屋确权工作领导小组《兴隆台区确权工作领导小组确权办法》。证实东某村公园街房屋征收范围、补偿安置办法、补偿标准、房屋确权方式、程序等的情况。

(5)盘锦市兴隆台区土地整理中心出具《关于对东跃村王家街违建房屋征收补偿的情况说明》、韩彤出具《关于东跃村王家街房屋征收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该两份说明证明经区政府会议研究决定,对不在征收区域内实际居住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在征收区域内突击抢建或取得房屋,索要房屋征收补偿;购买征收区域内群众房屋,伪造房屋产权人信息申报房屋补偿的,一经发现要严厉打击立即拆除,一律不给补偿的情况。

(6)王某1、王某2、李某1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档案、郭某的《东某村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证实由被告人王某某代王某1、王某2、李某1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动迁的房屋房主信息、《房屋勘查摸底登记表》签字人信息、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是否有人居住情况、补偿类型、补偿评估结论单、房屋拆迁编号照片的情况。

(7)由被告人王某某领取的1399369元拆迁补偿款支票存根及银行存取凭证复印件、东某村委会《东某村公园街北房基地补偿结算汇总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代王某1、王某2、李某1、郭某等代签补偿协议及领取补偿款的事实;王某1、王某2、李某1、郭某宅基地补偿款领取的情况。

2、鉴定文书。

盘锦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盘)公(司)鉴(文检)字[2019]29号《鉴定文书》。证实对部分送检的东某村通用记账凭证所附汇总表中“王某某”签名,经鉴定字迹为被告人王某某一人所书写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东某村公园街房屋征收最开始的实施单位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拆迁办于2012年7月介入,负责整理包户单位上交的相关资料,提交确权会,签订协议,发放补偿款。当时对于房屋动迁补偿政策规定是区委、区政府、区政法委主要领导在会上决定,违建房屋原则不给补偿,对动迁区域内真实居住的群众无手续违建房屋要进行强拆,以后按照评估价格给予一定补偿。但是对为了在征收过程中房主本人未在房屋征收区域内真实居住,以虚假的产权人信息或房产信息申请房屋征收补偿的不能给予补偿。东某村公园街房屋补偿政策规定,有照房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进行补偿,无照房中分为确权和非确权房屋两种,非确权房屋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2012年7月东某村征收工作刚开始时,区政府领导为了加快推进征收进程,让王某某提供一些符合补偿标准的违建房屋先期拆除,以后可以给予补偿。因为王某某作为东某村委会主任,他最了解实际情况,王某某当时指出了一些房屋编号,说这些房屋的房主他能做工作,能减少征收拆迁阻力,当时这些房屋拆迁了。房屋被拆除后,王某某提出被他做工作拆除的房屋是符合政府补偿规定的违建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当时区领导决定同意对王某某做工作拆除的房屋按照评估价格补偿,但要由东某村委会出面支付补偿款,并由王某某代补偿人签署补偿协议。王某某向动迁办提供他做工作先期被拆除房屋编号名单,拆迁办根据受补偿房屋档案,委托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当时按照区领导要求,要把补偿款付到东某村委会,王某某提出如果补偿款付到村委会以后再支出需要开会决定,所以要求把补偿款支付给他个人,由他代表村委会向受补偿人发放,她向领导请示后,同意将补偿款支付给王某某个人。当时她也反复强调,补偿款必须如实发放,出现问题由其个人承担,所以让王某某代签补偿协议和代领补偿款,主要是因为王某某说他做工作拆除的房屋的房主对补偿金额不满,为了防止矛盾上交,才让他签的协议。王某某知道区政府关于未在房屋征收区域内真实居住的房屋产权人,以虚假的产权人信息或房产信息申请房屋征收补偿的,不能给予补偿规定。每次开会领导都强调,王某某也基本上参加了会议,她也向王某某提出过这个问题。但由王某某代领补偿款的房主信息拆迁办不掌握,拆迁办就是依据房屋档案中摸底表上的信息确认房主,所以分辨不出由王某某代领的补偿款的房主信息是否真实。她也问过王某某代领补偿款是否如实进行了发放,他回答如实发放了,但他没有让她看发放表或收条,由王某某代领的这些人从来没有到拆迁办来找过的情况。

(2)证人付某、王某3的证言,证实当时区委、区政府、区政法委主要领导在会上决定,违建房屋原则不给补偿,为了加快征收进度,对征收区域内真实居住的群众无手续的违建房进行强拆,以后按照评估价格给予一定补偿。但是对为了在政府征收房屋过程中谋取利益,房主本人没有在房屋征收区域内真实居住,以虚假的产权人信息或房产信息申请房屋征收补偿的,不能给予补偿。对于王某某代领的1399369元补偿款,他们不清楚具体情况的事实。

(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区拆迁办确权资料整理科科长,当时规定被征收人要提供房主户口本、身份证、无房证明、东某村委会提供的确认审核认定表,证实被征收人在本村长期居住、唯一住房,包户单位提供房屋信息摸底表。上述材料组成房屋档案,提交到确权科之后不得更改和调换,将来无论房屋是否被确权,签订协议书,领取补偿款的人只能是房屋档案中确定的房主。当时拆迁办领导向他传达区委、区政府、区政法委领导在会上的决定,违建房原则上不给补偿,为了加快征收进度,对征收区域内真实居住的群众无手续的违建房进行强拆,以后按照评估价格给予一定补偿。但是对为了在政府征收房屋过程中谋取利益,房主本人没有在房屋征收区域内真实居住,以虚假的产权人信息或房产信息申请房屋征收补偿的,不能给予补偿,确权的会议王某某都参加了的情况。

(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她在拆迁办协议科负责签订协议,当时签订协议的流程是被确权的房屋档案由确权科移送到协议科,符合签订补偿协议的标准或要求,她们就按照房屋档案中的摸底表、房产手续、评估报告计算出补偿的具体金额,然后把相关内容填写到补偿协议书中。一般情况下,受补偿人都是包户单位找来的,她们把协议书填写好后,受补偿人确认无误后签名,她们把其中一份补偿协议书直接给受补偿人。当时崔某1主任和其他领导给协议科开了一次会,传达上级领导决定,有一部分被强拆的房屋的房主没有签补偿协议,由王某某代其签订补偿协议书,要求她们配合办理。王某某来协议科签署协议书时,拿来一些房屋档案交给她的情况。

(5)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拆迁办协议科工作,负责签订协议工作。当时的流程是被确权的房屋档案由确权科移送协议科,符合签订标准的,他们就按照房屋档案中的摸底表、房产手续、评估报告计算出补偿具体金额,然后把相关内容填写到补偿协议书中。一般情况下受补偿人都是包户单位找来的,他们把协议书填好后,受补偿人确认后签名,他们把其中一份补偿协议书给受补偿人。没有被确权的房屋档案一般都是包户单位直接带着被补偿人、拿着房屋档案来协议科签订补偿协议书,这种情况说明包户单位已经做通了受补偿人工作。在签订协议书时,必须房主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来签订补偿协议书,不能到场签订补偿协议书的房主,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包户单位也要承担责任。当时崔某1主任给协议科开了一次会,有一部分找不到房主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没签订,由王某某代其签订补偿协议书,崔某1主任把由王某某代签的房主名单通报给了他们,他记不清王某某来协议科签署协议书时,是否拿房屋档案的情况。

(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她在拆迁办财务科工作过,当时拆迁办支付补偿款的工作流程是测算科把补偿协议书交给财务科,被补偿人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和补偿协议到财务科办理手续,她们核对材料无误后,根据补偿协议填写收据,受补偿人在收据上签字,再由崔某1主任签字。给王某某开的1399369元支票是崔某1主任交代办理的,具体怎么说的她记不清了的情况。

(7)证人梁某证言,证实她们公司受拆迁办委托对东某村被拆迁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她们入户进行现场勘查、拍照、确定房屋结构。房屋位置,面积的测量和喷号工作由拆迁办负责,拆迁办将房屋基本信息如房主姓名、房屋编号、建筑面积等资料收集后移交给评估公司,她们根据上述信息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根据查阅相关房屋征收补偿电子版明细表,其中一份产权人合计22人次,记载房屋编号、面积、评估单价、增加面积、增加金额、建筑面积合计1953.07平米的统计表是崔某1交给她的,原件上只有产权人信息、建筑面积、补偿单价、房屋编号,这份表是她出具报告后,增加的单价和征收金额数据都是她自己统计出来的。当时拆迁办崔某1主任告诉她这是先期动迁的房子,领导已经同意给予补偿,价格已经确定了,需要出具报告单,完善补偿手续,她按要求的价格出具了这些报告单的情况。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她购买的五处房屋的补偿款是王某某领取的,五处房屋中有三处户名分别为唐某、杨某2、袁换生的房屋是她和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有二处房屋户名崔某2、张某4的房屋是和张某5共同出资购买的,五处房子都是按照每平800元标准补偿的。她和王某某共同购买的三处房子原来是一处房子,大概是2012年3月份左右她和韩某1、孙某1、张志共同出资从东跃村张某1家院子里购买的一处空地,她们在空地上盖的房屋,因为城管经常来拆除,韩某1她们三人就提出把房子卖了,她和王某某花了大约20万元将房子买下。她和王某某共同购买的房屋是和其他房子一起被拆除的,当时她把房屋手续都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怎么处理的她不清楚。房屋补偿款也是王某某领取的,王某某把补偿款分给她一半,算完账她和王某某各赔了1万元钱左右。她和张某5共同出资购买的崔某2、张某4名下的房屋补偿款是王某某代领的,补偿款给她了,因为顶户的人没来,她不是申请补偿的房主,她也领不出补偿款来,所以就让王某某代领了的情况。

(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2年左右,他花了20万元购买东跃村民李香贵一处大约200平左右的房屋。当时他在东某村附近的开发区做机械加工生意,听说李某15要买房子,他通过王某某了解李某15有两个房子,李某15着急用钱,他决定买了一个,正好冷某4也要在李某15处买房子,他们各出20万元,分别买下李某15的房子。房子4间带个大走廊,房子北侧有一排杨树,南侧一排房子是冷某4的房子。他俩买了李某15房子后城管要拆,当时找人才没有拆。后来动迁时想要办成一户一宅,手续都准备了但因为不符合条件没有办成。动迁时他去动迁部门问过,也问过王某某,王某某说肯定办不成一户一宅。在拆除他们房子的时候,王某某也劝他和冷某4别上前了,告诉他俩是区长下令必须拆除的,说以后能给点补偿。这两个房子在被拆除之前没有喷号,这两个房子都是冷某1找他亲属顶的户,当时想办一户一宅,并且准备了手续,但后来放弃了。动迁时他到动迁办问过情况,房子肯定定不上一户一宅。后来是王某某联系的他,让他去拆迁办交手续和签字,摸底表上也是他签的字,房主的名字也是他签的。他把手续全都交给了王某某,并告诉王某某以后补偿的事情让他直接处理,因为他和冷某4都是用外地人身份证申请的动迁补偿,他们也领不出钱,就让王某某直接代领了,后来王某某又给他和冷某44万元左右的宅基地补偿款,他和冷某4得到17万元左右补偿款。他认识郭某的爱人双全,但有10多年没有联系,双全曾经向他借过钱,但有很长时间了,他也没好意思要过,王某某有一次问他双全借的钱还给他没,说双全在东某村动迁房屋有点钱,直接扣下不给他了,王某某把钱替双全还给他了,不是1万元就是2万元,记不清了,但肯定没还全。他不知道双全是否知道还钱这件事,他听说双全在东某村有房子,他认识双全爱人,管她叫老姐的情况。

(10)证人冷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和李某1合伙在东某村买个房子,李某1认识卖房子那个人,他们俩谈的价一共不到40万,他和李某1各出20万元,当时准备给工人做宿舍,他和李某1买的房子是一栋房子,中间有道墙,两个门分成东西院,他要的是西院,他的工人还住过。后来听说要动迁了,他与包户单位谈了,表示动迁补偿不能太少。因为事情太多,具体征收的事都是李某1处理的。办理拆迁手续都是他准备的,当时李某1让他找人顶户,他就找了大石桥亲属冷某2,从邵某、张某3、毛某2斌处借的身份证,动迁的补偿款是李某1给他的,给了他12万元左右补偿款。动迁时他和李某1找过王某某,让他帮他们协调一下,王某某说他办不了,他和王某某还吵了几句。大概过了一年,李某1又给了他不到1万钱,好像是宅基地补偿款,他一共得了16万元左右,后来冷某2又给了他宅基地补偿款,这个房子大概赔了近5万元的情况。

(11)证人冷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冷某4的侄子,冷某4让他去东某村领取过宅基地补偿款,具体经过记不清了,钱领回后直接交给冷某4了的情况。

(1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大概于2012年在东跃村买了五处房子,其中从孟庆贺处购买二个,价格9万元,从雷宝海处购买三个,价格19万元,顶户人的身份证都是她自己借的,这些房子在拆迁时都想申请一户一宅,但没有得到确权。动迁时这五处房子都强拆了,当时动迁办说这是违法建筑必须拆除,也没有人明确说以后给补偿。房子被拆除后她问过王某某补偿问题,他说以后再处理,现在没定下来。房子在拆除时有两个房子喷号了,三个房子没喷号。后期房子补偿的事都是王某某处理的,因为当时都是用外地人户名顶户,她也领不出款,这五处房子补偿款是王某某领取的,都是按照评估价格给的补偿,补偿款都给她了,大约30多万,拆迁的时候王某某告诉不让闹事,等拆完以后再说的情况。

(1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听说东某村房屋要动迁,想挣点钱,当时看到很多人家房子上都贴着出售广告,她就买了一处房子,面积大约50平,价格不到10万元。动迁时她去签订的协议书领取的补偿款,但她从没有找过王某某帮忙处理过房屋补偿的事情的情况。

(14)证人崔仕群的证言,证实东某村委会没有开会研究过王某某代被征收人领取补偿款的事情,也没有给过王某某授权。王某某代领补偿的房屋大部分房主她都不认识,李某1、王某2、王某1、郭某都不在东某村居住。当时听说违建房子都不给补偿,因为确实有被拆除的房子没有得到补偿的例子,她没有参与具体事情,为什么给这些人补偿她不清楚。关于宅基地补偿标准房主有房屋编号的凭借黄单子领取,李某1、王某1、王某2、郭某、王占有、李某15的房屋如果有房屋编号肯定有黄单子,就能获得补偿,关于宅基地补偿东跃村规定房主房屋有编号凭黄单子领取,房主有空地面积超过96平米的按实际丈量面积领取的情况。

(15)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参加具体的动迁工作,只是听说有房照的房屋按照政策予以补偿,无照房屋按是否具备真实在动迁区域居住、航拍图上是否有显示给予的确权补偿。东某村王家街确有居民家中院内有房屋没有被确权的都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了,按照评估价格每平300元、500元、800元标准给予的补偿。外来人员在东跃村王家街内建房是怎么处理补偿的他不清楚。他向动迁办申请自己院子里的房屋补偿时也使用过亲属的名字,签协议书和领取补偿款时他都把亲属找到现场,不然动迁办也不和他签协议,更不能把补偿款给他,协议书是他亲属签的,补偿款也是亲属签名领取的,然后交给他的情况。

(16)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他原来在东跃村王家街有二处房产,是二处院落。第一处院落在王家街××××公园街,院里有两所房屋,都有房照。另一处院落在王家街中部,是他父亲名下的院落。在他家位于王家街南侧院落里,有一所房子(编号A11、A11-1),房子是他盖的,大概2010年左右卖给东某村的张某5,价格4万元左右的情况。

(1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他家在东某村有房子,他父亲有两个有房照的房子,两个房身地,中间一条路,路南是180平左右房子,动迁编号是A13-4,路北是120平房子,编号A47,在这两个房子院子里他自己盖了两个房子。他的这些房子全都动迁了,宅基地补偿款也领取了。他不认识唐某、杨某2、袁换生,别人没有在东某村买过他的房子和宅基地的情况。

(18)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在东某村王家街王学广手里买过一块空地,大约有700平,南侧是王学广家的老房子,北面是耕地,西面是东某村刘某2的开荒地,东面是张秀国的房子。地买了之后自己盖的房子但没盖完就被城管给扒了,房子被拆除之前也没喷号,地就一直空着,也没卖给任何人。2013年9月王某某带村上人去量的房身地,12月份的一天,村里五组组长王家东给他打电话告诉他去村里签字领房身钱,一共给他7万多元钱,领存折时是他哥哥帮他在领款表上签的字的情况。

(19)证人裴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东某村王家街他岳母李学英家一地房身地上盖了两趟房共600平米,这些房子是2012年4月份左右盖的,盖完之后动迁办的人给这处房子喷上编号做了登记,大概在2012年6月份左右这房子被城管给扒了。但他领取了8万元的宅基地补偿款的情况。

(2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东某村的老户,他家房屋动迁编号是C6,他家一共盖了5座房屋,征收他家房子给了他两座房子的补偿,一个有照房,一个是按一户一宅标准给的房屋。另外三个房子都被强拆了,没有得到补偿,但是被拆的三个房子宅基地补偿款都给他了的情况。

(21)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他在东某村雷家街住,2012年他从朋友刘国清手中买了块空地,在2012年他盖了一排将近500平米的房子。动迁时他盖的房子被城管给扒了,没有得到补偿的情况。

(22)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实他在东跃村有一处房子,是从马海英处购买的,花了22万元钱,原来是一个大坑,他自己垫的。2011年他在院子里盖了一个大院套,面积大约1400平左右,2012年让城管给推了。后来他找王某某要宅基地补偿款,王某某带人丈量了他的宅基地面积。2014年,他又去找王某某要补偿,是一个女的开车接的他,到一个信用社取的现金,她在车里给的他8万元现金,然后她拿了一个空白表格让他签的字,当时给他的宅基地补偿款也没什么补偿依据的情况。

(2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她一直在东某村居住,她家在东跃村有两处房子,一处她盖了4个房子,这4个房子动迁时都按正常标准给予的补偿,还有一处她也盖了将近500平米的房子,但是这个房子被城管给扒了,没有得到补偿,后来只是得到宅基地补偿款的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2012年东某村王家街房屋征收工作中,他配合区拆迁办做老百姓的房屋拆迁工作。当时拆迁办主任崔某1让他找一些能做工作的老百姓,强拆他们的房屋,在强拆时不要阻拦以后再给补偿。他就按照拆迁办要求找了李某1、王某1、王某2做工作,让他们配合拆迁。当时所有的房主都要求申请一户一宅补偿,都填写了申请表,在动迁前期做摸底调查时他看到李某1他们在东某村有房屋,李某1因为动迁的事也找过他要求按一户一宅补偿,于是他就找了李某1做工作,要求他配合拆迁,李某1也同意了。王某1是他妹妹,她在东某村王家街买过房子,是和他父亲一起买的,拆迁时也是他做的工作,她也答应先拆迁后签协议,王某2的五处房屋也是他做的工作。这些人的房屋都是找外地人顶的户,都填写了一户一宅补偿申请表,证明外籍户口人员在动迁区域内长期居住,他们房屋是否符合拆迁补偿标准他也不清楚,他只知道他们的房屋肯定要拆不可能按一户一宅确权,只能按照评估价补偿,以后他负责给他们要每平方米800元的补偿,因为补偿标准拆迁办已经跟他说了。拆迁结束后,拆迁办将1399369元补偿款打到他的银行卡上,这些钱是在动迁过程中他代表东某村配合拆迁办做老百姓工作时,答应的一些补偿款,还有其他费用。当时拆迁办将这些补偿款存到他的银行卡上时,他当时表示不同意。东某村由他做工作的被拆迁人房屋被拆之后,拆迁办直接让他与拆迁办签的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档案的手续他不清楚是谁提供的。郭某的工作也是他做的,她的房屋在拆除时先按每平500元补偿,事后补的每平300元,合计每平800元。他领取的这些人的拆迁房屋补偿款,除了王某1的钱被他使用外,其余的都给了。郭某的补偿款是因为她爱人双全欠他和李某1的钱,他直接将钱扣下了,把双全欠李某1的钱由他直接给了李某1。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地面附着物补偿款217760元查明的事实。

2012年11月东某村房屋征收工作进入到收尾阶段时,被告人王某某向拆迁办提出在拆迁过程中为了配合拆迁工作,承诺对部分配合拆迁工作的村民给予后续补偿,要求拆迁办兑现。拆迁办主任崔某1经向分管拆迁工作有关领导请示后,同意以给付东某村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中地面附着物补偿形式,用作解决东某村房屋拆迁中遗留问题的费用,资金由拆迁办安排解决,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负责落实。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经拆迁办主任崔某1与被告人王某某、评估公司负责人协商,由评估公司出具一份金额为217760元的评估报告用于支付相关后续补偿费用。评估公司负责人梁某提出必须要有东某村的证明材料,才能作为评估依据,崔某1和被告人王某某都表示同意,但提出具体评估明细他们无法提供,要求评估公司编出一份评估证明。梁某根据崔某1和被告人王某某告诉的数额,制作了一份电子版情况说明,依据情况说明编出评估报告,分别将情况说明和评估报告交给拆迁办。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虚构内容为“解某1为我村村民,多年来进行经营,房屋征收编号为A108。自行修整长约188米、宽4.2米的村路;并且在东上水线两侧种植杨树1678棵、其中小树40棵、直径为4公分的97棵,直径为8公分的436棵,直径为15公分的780棵,在东某村征收区域外西北侧有鱼池6.4亩”的一份证明上加盖东某村委会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后交给拆迁办,拆迁办将该证明交给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将情况说明和按照情况说明出具一份补偿金额为217760元的评估报告,放入评估档案。

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解某1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签订了一份征收编号A108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对解某1的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金额为217760元。协议签订后在向被告人王某某给付该款时,拆迁办以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王学芝在东跃村房屋征收时被拆迁的房屋(房屋编号A20,有两份《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一份协议中房屋面积192.7平方米、另一份协议中房屋面积154.04平方米)动迁时因房照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多给付王某16动迁补偿款75266.96元。该款是被告人王某某当时代其父亲多领取的,应予以收回为由,将75266.96元从此次给付的解某1地面附着物217760元补偿款中予以扣除。

2012年7月20日、7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曾在拆迁办借现金人民币1万元和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7月23日借条注明借款用途为处理东某村区域拆迁信访问题。在被告人王某某领取解某1地面附着物217760元补偿款时,拆迁办扣除了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两次所借的款项3万元。总计被告人王某某领取虚构的解某1A108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金额为112493.04元。

另查明,解某1的房屋拆迁补偿包括地面附着物在其房屋动迁时已经全部领取,而她家也没有承包过鱼塘和修过道路。王某16编号A20房屋有两份《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一份协议中房屋补偿面积192.7平方米,补偿金额569621元,签订补偿协议时间为2012年7月7日,协议中没有附属物的补偿项目。另一份协议补偿面积为154.04平方米,补偿金额494354.24元,附属物补偿金额39012元,签订补偿协议时间为2012年11月25日。另外,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在拆迁办领取拆迁补偿款68102元,此款为王某16房屋拆迁编号A21面积62.37㎡,评估单价为800㎡/元,评估价值49896元,协议签订时补偿款52302元(含附属物补偿2406元)、房屋拆迁编号A22面积31.6㎡,评估单价为500㎡/元,评估价值15800元,两处房屋的补偿款总额。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韩某3《关于处理东某村王家街房屋征收收尾工作费用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对东某村王家街房屋征收工作中,经区委、区政府研究决定,委派时任东跃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某协助兴隆台区政府开展房屋征收工作,征收工作进入收尾阶段期间,王某某提出在征收过程中,存在需要对部分群众地上附着物零散补偿问题。经区委、区政府集体研究决定,由王某某申报东某村拆迁补偿后续补偿明细及金额,由东跃村委会代区政府发放后续补偿费用,列支后续补偿费用。具体工作由拆迁办与王某某对接。该后续补偿金用于解决东某村王家街房屋征收工作后续信访问题,不是给予特定人员的额外补偿费用的情况。

(2)东某村委会关于解某1地面附着物情况的证明,证实东跃村委会于2012年7月16日向拆迁办出具关于本村村民解某1地面附着物明细证明一份的情况。

(3)评估公司关于解某1地面附着物评估结论明细表。证实解某1房屋拆迁编号A108号的附着物评估价格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王学芝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签订的动迁房屋编号A20的两份《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代解某1签订的征收编号A108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实王某16被拆迁A20的房屋存在两份补偿面积、补偿金额、签订时间不同的安置协议及虚构解某1的地面附着物补偿的情况。

(5)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7月23日向拆迁办借款2万元、1万元借条,及拆迁办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拆迁办借款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7月8日代王某16收拆迁补偿款569621.20元补偿款收据及拆迁办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拆迁办领取其父拆迁房屋补偿款的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1月25日收拆迁办补偿款68102元收据及拆迁办记账凭证、给付解某1附着物补偿款112493.04元现金支票存根及被告人王某某出具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12年11月25日领取该两笔补偿款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东某村王家街房屋征收工作进入收尾阶段,王某某提出在这次动迁中处理一些遗留问题,需要一些费用,他本人也垫付了一些费用。经请示区里领导决定由拆迁办安排资金解决,东跃村委会代表政府处理后续收尾工作,由王某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王某某提出处理费用为217760元,这笔数额是王某某逐项加出来的,项目都是零散支出,如附属物登记不全,个别村民闹事等。经请示后她把王某某和评估公司负责人梁某找到一起协商这笔费用处理办法,并且说明了这是解决信访和房屋征收后续产生的一些无法入账的费用。王某某提出以个人地面附着物补偿形式,梁某也同意了但要求东某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很快东跃村以补偿该村村民解某1地面附着物的形式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评估公司根据王某某要求的217760元数额对解某1的地面附着物出具了评估报告。根据评估报告她安排拆迁办协议科与王某某以解某1的名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王某某签订补偿协议后,在付款时以该款转到村委会账户支付不方便为由要求将该款支付给他个人,经请示领导同意后,将款项支付给王某某个人,由王某某代表东跃村处理征收后期零散补偿费用。在支付该款时扣除动迁初期王某某从动迁办借走的3万元钱,这笔钱是王某某在动迁前期提出在配合政府做动迁工作时产生的费用,具体怎么使用她不清楚,还有王某某父亲王某16的房屋在2012年7月动迁时,是按房照面积支付的补偿款,后经实地测量,发现房屋实际面积小于房照面积,拆迁办多支付补偿款75266.96元,这两笔款他们一直向王某某索要,但他一直没交回,这次扣除两笔款项后解某1地面附着物余款112493.04元被王某某领取。王某某父亲房屋被拆迁后,王某某曾向动迁办提出过要求给他父亲房屋增加补偿,但拆迁办没同意,因为已经拆迁的房屋没有额外补偿的情况,而这笔217760元也不是给王某某父亲王某16的房屋补偿费用。

(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东某村王家街房屋征收最后阶段,一天崔某1找她去办公室,当时王某某也在场。崔某1告诉她说东跃村房屋征收涉及到信访和一些无法入账费用需要处理,让她出具一份评估报告,并告诉她具体金额是217760元,报告不能按照村资产的形式进行评估,要落到个人名下。她同意了但提出必须有东某村的证明材料作为评估依据,崔某1和王某某都同意,但他们提出具体的评估明细无法提供,让她编出一份评估明细,再由他们处理。她根据崔某1和王某某告诉的217760元评估金额,编出一份情况说明和评估报告交给崔某1。过几天崔某1交给她两份盖有东某村委会公章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她放在评估档案中的情况。

(3)证人解某1的证言。证实她家的房屋和附着物在2012年征收时全都补偿完毕,她家没有承包过鱼塘和修过道路的情况。

(4)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至2014年,她在动迁办任会计,给解某1补偿款的财务凭证是她做的,当时是崔某1向她交代的把这笔补偿款交给王某某,由他代东跃村向村民发放,但是要把王某某从拆迁办借的3万元和多支付他父亲的补偿款扣除。她知道这么做不符合财务规定,但因为王某某和王某16都欠她们单位的钱没还,所以就直接冲账了的情况。

(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东某村房屋动迁时他任拆迁办副主任,付给解某1的补偿款具体情况他并不了解。拆迁办班子没有研究过王某某父亲王某16房屋征收额外补偿的事情。

(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他当时任拆迁办副主任,当时崔某1主任在开会时说要处理东某村房屋动迁后续问题,解某1这份档案就是处理后续问题的,具体金额他记不清了。这笔补偿费用不包括给王某某父亲王某16动迁的额外补偿的情况。

(7)证人江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东某村房屋动迁时他在动迁办协议科工作,主要负责签协议和摸底工作。解某1的补偿协议是2012年11月25日签的,那时东某村动迁后续工作没结束,崔某1主任说要处理东某村后续问题,解某1的这份编号A108档案就是为了解决这部分费用的。这217760元不包括给王某16的房屋额外补偿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在动迁办的两笔3万元借款借据上王某某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但是他没有拿过这笔钱,因为这笔钱不是给他的,是动迁办处理别的事情费用。解某1的补偿协议是他签的字,112493.04元补偿款也被他领走,2012年11月东某村王家街动迁基本结束,在动迁过程中他配合区政府做了村民的房屋拆迁动员工作,当时他承诺几十户村民拆迁后期补偿,其中包括他父亲王某16的房屋。他父亲有一处有照房屋面积192平米,东侧有一处60平米的无照房屋,按照每平500元补偿的,但该房屋有航拍照,按照规定应当按有照房屋标准补偿,但动迁时只是按照评估价格每平方米500元给的补偿,当时动迁办和他商量动迁结束后给他补上。动迁结束后,动迁办给他打电话,让他处理东某村王家街动迁过程中他和崔某1主任答应的一些房屋后续补偿,让他代领补偿款。动迁办提出他父亲房屋后续补偿不能直接给,可以用地面附着物补给,按照要求他提供了一份解某1的地面附着物情况说明,补偿数额是动迁办定的,签协议时他才知道解某1名下的附着物补偿是217760元,随后他领取了一笔112493.04元的补偿费用,他当时并不知道从217760补偿款中扣除他父亲多得75266.96元房屋补偿及他签字的3万元借款。

(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2(另案处理)共同贪污宅基地补偿款100440元查明的事实。

2014年7月,李某2利用其担任东某村会计的职务便利,通过做假账的方式,冒用李某5的名义套取东某村占地补偿款100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她一直和父母在兴隆台区居住,她没有领过任何补偿,也不认识李某2的情况。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崔仕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她在东某村任职期间和李某2搭班子,对于李某2冒用李某5的名义在东某村公园街拆迁项目中领取相关补偿款一事她并不知情的情况。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担任东某村委会主任期间,李某2担任会计。后来他听说村里有一个叫李某5村民得了10多万元的宅基地补偿款,他印象中没有那么大的宅基地,他就问李某2是怎么回事,李某2说是他做的假补偿协议,模仿他的签字将钱取走的,他没有得到过这笔补偿款的情况。

(3)涉案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他利用之前在村里捡到的李某5的身份证,做了一份虚假的拆迁宅基地补偿款100440元的票据,于2014年12月,他将该款从信用社取出,将其占为己有的情况。

(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崔仕群、李某2共同贪污占地补偿款90843.40元查明的事实。

盘锦中华路修建时征占东跃村部分土地,并予以补偿。2009年12月,李某2利用其担任东某村会计的职务便利,在中华路占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通过做假账的方式以东跃村村民武再生的名义将补偿给东跃村的占地款套取人民币113540元,扣除武再生所欠东某村欠款22696.60元,李某2实际套出90843.40元。2010年2月,李某2在东跃村委会办公室将该款分给被告人王某某、崔仕群各3万元,剩余款项由李某2自己留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将该款退返。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崔仕群案件线索来源、崔仕群到案经过、区监委立案决定书、区监委《留置决定书》、区监委《延长留置决定书》、区监委《留置通知书》、盘锦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同意对崔仕群延长留置时间的函》、盘锦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同意对崔仕群延长留置措施的函》。证实2019年4月17日区纪委监委对崔仕群严重违纪涉嫌违法问题进行立案调查,并经市纪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

(2)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09)双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书》、区纪委《关于给崔仕群留党察看处分决定》。证实被告人崔仕群于2010年1月11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于2013年10月14日因挪用村集体资金被区纪委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3)被告人崔仕群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崔仕群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4)东某村财务记账凭证、农户支取中华路占地补偿结算表、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变更专用表、银行流水账清单。证实中华路占地补偿款分配情况。

(5)区纪委2019年7月31日出具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崔仕群缴纳罚没款48600元。

(6)区纪委2019年7月30日出具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2缴纳罚没款50万元。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涉案人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2009年发放中华路占地补偿款时,通过做虚假账目的方式,以五保户武再生名义套取占地补偿款90843.40元,2010年2月春节前从信用社取出8万多元钱,在他办公室给被告人崔仕群3万元,在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给王某某3万元的情况。

(2)被告人崔仕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年初,她和李某2在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汇报工作,李某2提到这么多年用于给有关部门和人员随了很多礼,村里是否考虑一下他们的花销。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从合同外用中华路占地补偿款套取,后来听说李某2是以武再生名义套取出来的,李某2给她和被告人王某某各3万元钱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没有指使任何人以虚假的农户户头套取该笔占地补偿款,也没有从这笔款中得到过一分钱,也没有和任何人一起共同分配过这笔钱的情况。

(五)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崔仕群共同贪污宅基地补偿款123033元查明的事实。

2013年12月东某村发放公园街北宅基地补偿款,在第二次发放时其中一笔金额为355982元的空地及有争议的宅基地补偿款,集中标记在《东某村公园街北宅基地结算花名册表》中被告人崔仕群名下(花名册宅基地发放表中标注被告人崔仕群拆迁面积为329613平方米),由会计李某2在八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被告人崔仕群名头开户,于2013年12月5日将该补偿款从东某村财务账中转入被告人崔仕群个人银行存折中,存折由被告人崔仕群保管。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崔仕群将该款逐笔分别提出,用于支付部分宅基地受补偿人。

在被告人崔仕群提供的《东某村公园街动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补偿表》中,支付王某8(房屋产权人为雷某3、面积110平)补偿金额11880元、支付李某7(房屋拆迁编号C2-2,产权人为霍某)补偿金额12441元、支付给王某7(房屋拆迁编号A22-1、A22-2,产权人为杨某3、李某16)补偿金额23436元、支付给师某军(房屋产权人师某军,面积246平)补偿金额26568元、支付给王某5(房屋产权人为王某5,面积239平)补偿金额25812元、支付李某1(房屋产权人为李某1,面积212平)补偿金额22896元。

上述受补偿人出具的证言证实,他们在被告人崔仕群提供的《东某村公园街动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补偿表》上的签字,都是后来被告人崔仕群找他们补签的,虽然在该表领取栏中签字(其中李某7不承认签字),但签字后并没有实际领取到表中的补偿款项。但王某8证明他曾经得到被告人崔仕群给过的一笔3万元的宅基地补偿款,当时没签字。被告人崔仕群供述王某5、李某1、师某军签字是被告人王某某向她提供的,这些人是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王某5、李某1、师某军签字的补偿款数额(75276元)是她在发放355982元宅基地补偿款时剩余的空地补偿款,这笔款她按照被告人王某某的安排,支付李某14大米款16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某48708元,其余被她占用。王某5、李某1出具证明是被告人王某某告诉他让他们配合被告人崔仕群签字的,为的是平东某村用于走关系产生的费用账目。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东某村公园街北宅基地结算花名册表。证实东某村宅基地款中其中一笔金额为355982元标注在崔仕群名下的情况。

(2)东某村公园街宅基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实2013年9月12日,东跃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关于公园街北房基地款分配方案的情况。

(3)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崔仕群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5日取款情况。

(4)被告人崔仕群提供的《东某村公园街动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补偿表》。证实被告人崔仕群找部分宅基地补偿人补签取款签字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他是东跃村村民理财小组成某,有时他帮忙制作村上的一些账目表格,在统计东某村发放公园街北宅基地补偿款时,是崔仕群交给他各家各户的表格和动迁办提供各家的黄单子,他根据黄单子上记载的数据汇总到各户的数据里形成表格。东跃村2013年12月第27号财务凭证里面的宅基地补偿款数据都是崔仕群直接提供给他的表格,上面记载着具体补偿人员名单、宅基地面积、补偿金额。但是凭证后附的明细表从56号到82号都没有房屋拆迁编号的记载,拆迁面积他是按照崔仕群提供的数据统计的。在统计数据要结束时,崔仕群给他一个表格,上面记载着哪家哪户多少面积、应补偿的金额,他将其汇总后金额为355982元全都记载在崔仕群名下。崔仕群当时没有给他提供黄单子,所以他在表格中不能标明动迁房屋编号,他听崔仕群说这件事王某某也都同意了。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他曾经在东某村有过房子,其中的宅基地补偿款已经得到了。对于《东某村公园街动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补偿表》中产权人李某1,面积212平,金额22896元补偿款他没有领取,是被告人王某某找他,让他配合在表上签的字,说是村要走一笔账,让他担一下的情况。

(3)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实他在动迁时曾得到过9万多元的宅基地补偿款,是直接打到他的农村信用社的存折里的,但他没有在东某村公园街北宅基地补偿款发放表中签过字。对于《东某村公园街动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补偿表》中产权人为王某5,房屋面积239平,金额25812元补偿款他没有领取。2018年春,崔仕群跟他说村里有点账,要他帮着担一下,后来王某某去他家里,也跟他说过村里有2万多块钱走了点关系,找他让自己担着点。他估计这次在宅基地表上签的字,就是王某某和崔仕群说的要走账的情况。

(4)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实她在东跃村的动迁房屋编号为A122,已经领取了宅基地补偿款17010元,是直接打到她的信用社存折里的。2018年9月的一天,崔仕群和李百芬开车来找她,崔仕群取出一份其中拆迁房屋编号A122-1、A122-2,产权人杨某3、李某16,补偿金额23436元的《东某村公园街动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补偿表》,崔仕群让她在表上签字,证明补偿款给她了,她也没想太多就按崔仕群的要求在表上签字,但该笔补偿款她没有领取到的情况。

(5)证人李某7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在拆迁房屋编号C2-2,产权人霍某,补偿金额12441元的《东某村公园街动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补偿表》上签过字,也没有领到过补偿款的情况。

(6)证人王某8的证言。证实他在东某村的房屋动迁补偿和房屋宅基地补偿都领取了,他房屋补偿面积400平左右,宅基地补偿面积500平左右。他动迁房屋的北侧还有300平米的园子补偿款,这块园子他卖给张某2了,但他和张某2讲好了动迁时地皮钱归他。这笔款和房屋的补偿款不是一起给的,间隔一个多月左右时间,是崔仕群通知他的,崔仕群在区动迁办临时办公室附近给他的大约3万元钱,当时也没让他签字。2018年10月一天,崔仕群打电话约他,说以前曾给过他宅基地补偿款没有让他签字,现在要补签。当时崔仕群取出一份《东某村公园街动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补偿表》,他也没看清就签字了。现在看《东某村公园街动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补偿表》中产权人雷某3、面积110平、补偿金额11880元都不对,他没有领取过这笔补偿款,但是以前崔仕群确实给过他3万宅基地补偿款,他当时没签字的情况。

(7)证人李某8的证言。证实他在东某村开过大米加工厂,2016年以前东某村总在他的大米加工厂买大米,平时都是赊账,每次他都有记录。不定期他会向村里要大米款,每次要钱时都要和崔仕群对账,对完账之后就给结账了。2013年至2016年期间村里一直没有给他结账,到2016年1月份,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去结算,会计李某2给他5万元左右大米款的情况。

(8)证实李某14的证言。证实他于2013年任邮政局林丰路支局局长,在邮政局工作时经常销售一些商品,因他是东某村老户,所以和王某某还有崔仕群说过帮助他卖点东西。他印象中东某村买过他的大米,是崔仕群给他的2万元钱,好像是在老村委会门口给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东某村公园街北宅基地第二批结算补偿费付款汇总表上的签名是他签的。东跃村发放宅基地补偿款时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只要有黄单子,无论是否是经济组织成某都可以给予宅基地补偿,如果没有房屋,只要有96平米以上的宅基地也给予补偿,具体面积由村委会成立打地小组实际丈量,不存在不按照户主姓名发放宅基地补偿款的情况。因为是报账制,有时人不全,在发放时崔仕群跟他说过要替一些不能及时取款的村民代领一部分宅基地补偿款,到当年12月就要结账了,如果不领就要跨年了,所以他就同意让崔仕群代领。但他不知道崔仕群领取的355982元宅基地补偿款中有多少钱是代领的,具体审查补偿依据、制表和补偿款发放都是由崔仕群和李某2负责,详细情况他不清楚。他没有从崔仕群手中拿过钱买大米,也没有安排崔仕群和李某2制作虚假的宅基地补偿依据。

(2)被告人崔仕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底,东某村公园街北宅基地补偿款第二次发放时,因一部分空地面积和房屋宅基地补偿有争议没有发放,王某某告诉她将这部分补偿款355982元先打到她的银行存折里,因为她有车取钱比较方便。会计李某2在八里信用社以她的名字开的存折。后来王某某给她一份名单,上面有具体领取人及金额,她陆续将钱从存折中取出来给被补偿人发放。但是有700平方米左右的空地面积,补偿金额约为7万多元,没有确定领取人,王某某说以后谁要来取钱他打电话。后来王某某陆续给她打电话让她支付补偿款,她按照名单先后向李某7、刘某5、王某8、王某1尹某1支付了补偿款,当时没有让他们签字,大概2016年至2018年,她就找到这些人补签了字。最后还剩7万余元的补偿款没有发放,王某某说这是空地面积补偿费,这部分补偿款王某某让她向邮政储蓄银行的李某14支付1.6万元大米款,2014年12月王某某说要还大米加工厂老板李某8的大米款,她取出5万元给了王某某,存折中剩余的1万余元她自己占用,这部分款王某某告诉她安到李某1、王某5、师某军名下,用于村里财务凭证进行核销。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20万元查明的事实。

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表东某村委会与兴隆台区土地管理局征地服务站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用于海兴集团征用东某村部分土地。征地款到账后,东跃村村民李某17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要求从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中借钱看病。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会计李某2从海兴集团占地补偿款中,借出人民币20万元交给东跃村村民李某17的女婿陈某1,并将该笔借款记在东某村农户往来账上。2016年4月,东某村审核农户往来明细账目时,发现陈某1的20万元借款并将账目进行公示,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带陈某1将所借的20万交回东某村委会,并由原会计李某2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后,由东某村将该款交付兴海账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2011年11月1日,东某村委会与兴隆台区土地管理局征地服务站签定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兴隆台区土地管理局征地服务站征用东跃村部分土地的情况。

(2)东跃村占地款明细账、东跃村占地款会计记账凭证、陈某1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海兴占用东某村土地补偿款到账情况及陈某1借款20万元记账情况。

(3)兴海《关于对兴海辖区村屯资金管理规定的情况说明》。证实自2003年12月起,经兴海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明确规定各村屯的集体资金、占地补偿资金等各项资金不得对外出借,本村村民确有实际困难向村委会借款的,需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4)东某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以前在东某村账上只有陈某1个人明细账,没有李某9夫妻明细账户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东跃村四组五队村民李某9因看病找王某某借钱,说将来可以从他家合同外承包地占地补偿款中扣除。经王某某同意并安排他做账,因李某9行动不便,从发放海兴占地项目补偿款中支付20万元钱存到了李某9女婿陈大伟名下的存折里,用于给李某9看病。在东某村农户往来明细账里记载了陈某1借款账目,2016年,陈某1将20万元借款归还。2011年海兴占地项目中没有东某村四组五队的土地。东某村是报账制,直接从账面上列支借款,街道财务不同意,所以只能在补偿款中列支。2016年9月陈某1把借款送回,他给出具了一份说明,这笔借款也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过的情况。

(2)证人崔仕群的证言。证实陈某1的20万元借款是五队合同外未分配的占地补偿款,东某村规定土地补偿款不允许提前预支,必须形成一致的发放方案才可以进行。确有困难借款的要提交申请,说明借款原因,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才能出借,如果有村民确实有困难需要借款,必须由借款人提交申请,说明借款原因,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才能出借,而且借出的资金必须从村委会的集体资金账户支出的情况。

(3)证人王某9的证言。证实他是2016年3月接任东某村会计的,2016年4月初他把东某村过去的账目进行了公示,通过审查核对东某村账目和农户往来明细账目,发现陈某1的20万元借款,之后就有人找他到村里借款。大概过了几个月时间,陈某1和王某某来到村上,陈某1拿出20万元现金要还给村上,按照程序他把陈某1还的20万借款存入村委会账户中,在向街道财务报账时,街道财务要求必须由当时借款经手人出具说明,后来李某2给街道出具了一份《关于收五队陈某1账户20万元情况说明》的情况说明。

(4)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他当选东某村委会主任后,把以前东某村的财务账目进行了公告,公布的账目中就包括陈某1借的20万元未还的情况,过一段时间,陈某1和王某某来到村委会来还这笔钱了。这笔借款应该是没有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他在2011年找过王某某借款,他应得补偿款已经拨付到了村里,因为分配方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不同意,说补偿款不能借的情况。

(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岳父李某9因为有病需要钱,王某某让他直接找李某2办借款的事,他就找到李某2,李某2让他在票据上签个字。过了几天,李某2给他一张20万元的存折,他把存折钱取出后交给李某9了。李某9当时借钱时说这笔钱将来从我们全家合同外土地补偿款中扣除,后来王某某找他,让他把钱给村里还上,还钱时和王某某一起去的,是把钱存在兴隆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家分社的情况。

(6)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实2011年因他家需要钱看病,他就找到了王某某,王某某同意了让他去找李某2,这笔钱应当是从海兴占地项目补偿中借的,因为他家合同外承包土地补偿款一直没发放,所以借的20万元一直没被扣除。2016年,陈某1说东某村要这笔借款,他就凑了20万元交给陈某1还给村里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这笔钱是海兴占地补偿款,钱是陈某1给他岳父借的用于看病。2011年海兴集团占用东某村部分土地并给予补偿,当时五队的村民李某9因媳妇看病找他借钱,就给他们家先发了,但不是足额发放的。占地补偿分合同内和合同外,合同外补偿费应该全队达成一致意见统一发放,但如有队内村民有特殊情况需要钱,也可以不足额单独发放。当时李某9所在五队有村民不同意占地,不领取补偿款,所以五队补偿款没有统一发放。李某17说他家补偿费按照人口估算挺高,先借给他20万元。他问过会计李某2,李某9是否可以借这笔钱,李某2说可以借,他就同意先将海兴项目占地补偿款给李某9发放了,等以后正常发放时,将该借款再从李某9补偿款中扣除。因为这笔补偿款一直没有发放完,等发放完了一起把李某920万借款扣除就可以了,李某2将这笔钱付给陈某1了。2016年他离任后,听说陈某1这笔借款还没还,于是他就找陈某1让他还钱,陈某1说等下次发放合同外补偿时一起扣除,他对陈某1说这事反映挺不好就没有同意。于是让陈某1准备20万元钱,他和陈某1一起到村委会把钱还上了。陈某1将借款取走后,他还问过李某2如何还款的事,李某2说这钱先不用还,是正常发放补偿费的情况。

三、职务侵占罪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崔仕群共同侵占“宜居乡村建设”工程项目资金256600元查明的事实。

2014年3-4月,东跃村开展了“宜居乡村建设”工程项目建设,期间部分项目资金因施工方垫付困难及购买部分材料不能赊账,经被告人王某某与兴海领导沟通,由东某村向兴海财务借款用于预支付部分项目款项。沟通后,东某村会计李某2与被告人崔仕群分四次到兴海财务借出金额分别为5万元、6万元、10万元、15万元总额为36万元的现金支票四张,而后二人到银行提现。提出现金后李某2、被告人崔仕群把钱分别借给王某1雷某1、金某、韩某1、陈某1、崔仕群,借款人分别出具借条,统一由李某2保管。四笔借款中其中一笔15万元现金,由被告人王某某借走,被告人崔仕群将15万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某。

东跃村“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款包括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由东某村统计具体数额明细后报街道财务核销。在报街道结算之前,将所有票据都交给会计李某2,由会计李某2将发生的费用制成手写统计发放表,然后由被告人崔仕群转换成电子版。在转换过程中被告人崔仕群虚增部分机械费、人工费,被告人王某某让东跃村部分村委会成员、村民小组长、网格员在被告人崔仕群制作的虚增机械费、人工费发放表上冒充领款人签名。被告人崔仕群将有虚假签名的虚增费用统计表交给李某2,李某2找村民理财小组人员签字,被告人王某某复核签字后,由李某2送到街道财务核销。经查明,在东跃村从街道核销“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款中,虚增机械费115110元、人工费6600元,虚增的6600元人工费由被告人崔仕群占为己有。

在东跃村“宜居乡村建设”环境整治期间,刘某3曾给东某村送过7万多元的砂石料,用于修建文化广场。料送完后,刘某3曾向被告人王某某催要过材料款,于是东某村会计李某2将从街道借的36万元中的5万元现金支票,提现后给付刘某3用于支付部分料款,刘某3出具借条。2014年10月左右,东某村要求刘某3提供材料发票,因为刘某3自己无法出具发票,于是通过他人联系盘锦市双台子区显兴源物资商行为东跃村开具数额为58045元的发票,刘某3取到发票后将发票交给东某村财务。2014年10月27日,王某1刘某3朋友)持盘锦市双台子区建中物资供应中心、盘锦市双台子齐发工程服务队和盘锦市双台子区红玉五金建材经销处的发票,总计金额为58045元,背书给盘锦市双台子区显兴源物资商行三张转账支票,将三张支票交给该商行实际经营者赵某1,赵某1将支票存到银行提现后将58000元转账给王某14,款项到账后王某14扣除替刘某3虚开发票交给建材商店4000元税点钱,将5万元钱交给东某村用于偿还之前刘某3的借款,将剩余4000元交给刘某3。后王某14再次找到赵某1,要求帮忙开具发票,于是赵某1以盘锦市双台子区宝源物资经销处名头再一次给东跃村开具金额12572元的发票,后王某14给其送来一张金额12572元的转账支票,赵宏玉将支票存到银行后以盘锦市双台子区显兴源物资商行账户将该笔款项转账给王某14,转款到账后王某14将12000元钱付给刘某3。通过刘某3、王某14以盘锦市双台子区显兴源物资商行、盘锦市双台子区宝源物资经销处名头为东跃村开具材料款发票金额总计为70617元。

刘某4和沈静在东某村合伙经营一个沙场,2014年,东跃村“宜居乡村建设”期间,二人经营的沙场向村里供应过红砖等金额3万元左右的建筑材料,东某村于当年8月份左右结算了沙场供料费用。2014年10月份,东某村要求沙场出具发票,因沙场无法提供发票,于是刘某4联系“天启物资经销处”沙场的经营者孙红梅为东某村开具四张金额为34446元发票。发票开具后由刘某4将发票交给韩某1(沈静前妻),由韩某1交给东某村财务,东跃村按照发票金额给天启物资经销处一张转账支票,孙红梅提现后扣除税款将余额33000元钱交给刘某4,由刘某4交给韩某1,韩某1将该笔款项交回给东某村财务。

东跃村开展的“宜居乡村建设”工程中,修建一、二组水泥路面和文化广场水泥罩面的工程被闫某1以盘锦宏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其中修建一、二组水泥路面东跃村与盘锦宏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总造价为1100000元,闫某1承包后将该两项工程转包给其亲属闫某2实际施工。东某村一、二组边沟下U型槽及建路边沿工程承包给了东跃村村民刘某1,下U型槽工程包工不包料,建路边沿工程包工包料。

盘锦宏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期间,闫某1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要求东某村预付部分工程款,东某村给盘锦宏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拨付了款项。刘某1因施工需要用款,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要求东某村预付部分工程款项,被告人王某某经与闫某1协商,闫某1从东某村所借给盘锦宏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取出10万元现金借给刘某1使用。闫某1将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将钱交给刘某1,刘某1给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了借条。

2014年10月,在结算一、二组水泥路面工程款时,被告人王某某代表东某村与盘锦宏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工程现场签证单,虚增修建一、二组水泥路面工程量,合计费用166500.20元,并安排会计李某2将虚增的费用入账,将闫某1借给刘某1的10万元工程款补齐。在结算刘某1工程款时,被告人王某某安排被告人崔仕群扣除刘某1所借的10万元工程款,被告人崔仕群将扣除的工程款从银行提出后交给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东跃村一、二村民组《道路工程存档材料》。证实东跃村开展“宜居乡村建设”工程项目修建一、二组水泥路面工程投标情况。

(2)东跃村委会与盘锦宏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兴隆台区兴海东跃村村路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竣工报告单》。证实东跃村开展的“宜居乡村建设”工程项目修建一、二组水泥路面工程由盘锦宏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修建,修建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等情况。

(3)东某村委会与刘某1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东跃村“宜居乡村建设”修建路边沿工程具体内容的情况。

(4)东某村委会会计李某2出具借据一张。证实于2014年8月10日,东跃村在兴海街道财务××村屯治理工程费36万元的情况。

(5)东跃村2014年7-12月6号、45-50号、52号、55号、59号记账凭证、部分“宜居乡村建设”工程人工费、机械费发放表。证实东跃村开展“宜居乡村建设”相关工程费用情况。

(6)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转账支票》。证实东某村给付商家材料款情况。

(7)崔仕群、韩翠山、王某13等人的信用社账户银行流水。证实从上述人员的银行账户提取东跃村“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款项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东跃村在村屯环境治理期间修建的一、二组水泥路面和文化广场的水泥罩面工程都是由闫某1以盘锦宏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的。修建一、二组水泥路路面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承包的,文化广场工程因为工期紧没有走招标程序。修建的一、二组水泥路面完工之后,王某某让他按照闫某1给他提供的施工数据制作了一份40032元的补充协议和166500.20元工程现场签证单,闫某1给东某村开具了两张发票。修建文化广场水泥罩面工程东某村结算给闫某118690936元,这个数是王某某告诉他的,可能是根据宏信公司出的那份工程概(预)算书。2014年3-4月份,东跃村进行村屯环境治理期间,给东某村施工的供料方和施工方都自己垫钱,到了7-8月,有人到村上要钱。在这种情况下王某某和街道财务沟通,通过街道借钱给村里。

他和崔仕群将从街道取回来的现金支票到信用社提现后,分别借给王某1雷某1、金某、韩某1、陈某1、崔仕群,其中15万元借给王某某。在村里统一结算“宜居乡村建设”工程费用时,他把借条交给了崔仕群,在崔仕群给机械车主发放费用时,将借款人借款直接扣下。给材料供货商结算货款时,因为街道要求用转账支票,所以钱到商家账户后都给村委会返了回来,算完账之后借条就都给借款人取回去了。但王某某和他说过所借的15万元钱用于处理村里产生的费用,但在报账时应当有票据,是谁给他的票据他记不住了,票据是真是假他不清楚,他也记不清谁给他拿回来的票据了,他将票据入账核销了,从街道报销回来的15万元用于还之前王某某的借款了。

(2)证人李某10的证言。证实他是东某村二组的组长,2014年东跃村开展村屯环境治理期间,修建一、二组水泥路面工程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了,当时是招的标。修建文化广场工程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这两个工程都是一个姓闫的干的,但工程是一个叫闫某2的人做的。修建一、二组路面工程村里给多少钱他不知道,在工程结束后王某某说这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让他和其他人配合姓闫的中标人去现场量过路宽。2014年给他发的钱全都通过信用社直补卡,都是会计李某2给发的情况。

(3)证人闫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以盘锦宏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东跃村修建一、二组水泥路面和文化广场水泥罩面的工程,承包后他将该两项工程转包给其亲属闫某2实际施工,具体施工的事他不管,都是闫某2全权负责。结算是他与东某村结算的,在施工期间,他第一次向东某村要工程款时,是在王某某办公室里,当时王某某同意先给他拨点款。当时王某某办公室里还有一个人,也想让王某某给他预支点工程款,王某某同意后让他用宏信公司名替那个人借10万钱。过了几天,他到银行取钱,将其中的10万元钱送到王某某办公室。后来盘锦宏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跃村补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和现场签订单,在后补协议和签证单的时候,王某某让他们村里会计虚增了工程费用,把他借出10万元给补上了的情况。

(4)证人闫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东某村修建一、二组水泥路面和文化广场水泥罩面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整个工程从施工到结算所有手续都是闫某1跑的,工程预算110万,修路和文化广场工程成本核算一共90万元左右。闫某1按照施工员制作的一个汇总表上的金额向他支付的工程款,大概给了28万元左右,包括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现场签证单上增加的166500.20元工程费用他并不知道,他从没有见过工程现场签证单,上面记载的工程业务他也没有施工过。他不知道他实际施工的两项工程实际造价合计1493441.36元,一直以为是110万元造价的情况。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承包了东某村一、二组路边沟下U型槽及建路边沿工程,一、二组路边沟下U型槽包工不包料,建路边沿工程包工包料。这两个工程东某村混着给他结算的,分三次进行的,总计给了能有24万元左右。第一次是两个工程结束不长时间,因为有工人向他要钱,所以他给王某某打电话要求村委会先给他点工程款,王某某同意了,说正好修一、二组水泥路的人也要支点钱,到时候就从修路那个人手里给他拿点。没多久王某某打电让他去取钱,在王某某办公室王某某给他拿了10万元钱,他给王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第二次给他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崔仕群给的支票,金额10万元是路边沿钱。在第三次崔仕群给他结算修边沟U型槽工程款项时,崔仕群说扣除了他之前从王某某手中借的10万元钱,因为他知道这事,这次崔仕群给他结算了大约能有4万元左右。他没领取过钱数为12900元的工钱,崔仕群让他签名的表就是他承包东某村工程应该付的总承包费的情况。

(6)证人裴某2、杨某1的证言。证实他们没有在东某村的人工工资发放表上签过字的情况。

(7)证人韩某2、苏某2、金某、贺某、栾某、苏某3、李某8、郑某、李某11、雷某2、尹某2、赵某2、王某10、孙某1、孙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没有在东跃村“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机械费及人工费账目凭证发放表上签过字,所领取的机械费用也与发放表上数额不符的情况。

(8)证人雷某1、王某11、丛某、王某12、盖长飞、王某13、李某12等人证言。证实在2014年10月结算东跃村“宜居乡村建设”工程款时,王某某让他们配合崔仕群在机械费、人工费发放表上冒充过领款人签字的情况。

(9)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他给东某村供过砂石料,是用于修建文化广场的,一共送了7万多元的料,这7万多元是分两次给的,一次结算了5万元,后来结算2万多元。送料期间他找过王某某要结算点料钱,王某某给街道领导打电话,然后王某某安排一个岁数挺大的男的和他一起去的街道,街道借给他一张5万元现金支票,他给那个男的打了一张条。又过两三个月,东某村向他要发票,后来给他送料的车主在双台子区联系一个商家开的发票,分两次开的总计7万多。他和王某14去的,因为他手里没钱,4千多元的税钱是王某14垫付的。取完发票就交给东某村财务了,料钱下来后王某14替他在东某村取的钱,取钱时村委会把他前期借的5万元钱扣除了,加上王某14给他垫付的4千多元税钱,王某14一共交给他1万多元钱的情况。

(10)证人王某14的证言。证实2014年,刘某3给东某村送砂石料,用于修建文化广场。干完活后东某村要发票,发票是他和刘某3一起去到双台子区家建材商店取的,税钱是他帮着垫付的,当时这家建材商店给开了7万多元钱的发票,名头是东某村委会。东某村开始结算工程款时,他帮刘某3领取的材料款,第一次领取是山皮石钱,第二次领取的是山皮沙钱,都是先到崔仕群手里领取转账支票,然后把支票给双台子区这家建材店送去,建材店扣除他垫付税钱4000元后,将剩余的钱打进他的农行账户。第一次钱到账后他将钱提出来,给东跃村送回用于偿还刘某3以也前借东跃村的5万元钱,送钱时是一个中午,他把钱放到村委会食堂的圆桌上了。第二次在扣除他在建材商店垫付的税点款后给刘某312000元钱,在到东某村财务取转账支票时,他就把刘某3借钱的借条给撕了的情况。

(1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盘锦市双台子区显兴源物资商行的经营者,2014年国庆节过后没多久,有一个在她家买过几次货的客户找她,说有一个朋友有点工程款需要在她的商店用转账支票提一下现金。过几天一个叫王某14的人拿着三张名头分别为盘锦市双台子区建中物资供应中心、盘锦市双台子区齐发工程服务队和盘锦市双台子区红玉五金建材经销处三家背书的三张转账支票交给她。三张支票的入账款分别7242元、17374元、33429元,钱到账后她于2014年10月28日给王某14转账58000元。这笔钱提现后,王某14又找她让她开点发票,到时候对方打款后再把钱返还给他。当时她用的是盘锦市双台子区宝源物资经销处给王某14开的名头是东跃村,金额12572元发票。开完发票不长时间,王某14给她送来一张转账支票,她按王某14要求钱到账后,把钱打到王某14账户。2014年王某14总计在她经营的商店走账70617元的情况。

(12)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他和沈静在东某村经营一个沙场,2014年东跃村在村屯环境治理期间他的沙场给送过红砖、沙子等材料。当时他在供料之前就和村里讲好不负责开发票,但送完料之后东某村又让他们开发票,说税点村里出。沈静媳妇韩某1和他说让他帮着联系一下。他就联系一家名字叫“天启物资”的沙场,老板叫孙红梅,给开了3万多元的发票,开完发票后他就交给韩某1了送到村里去了。他记得大概10月份左右,韩某1交给他一张转账支票,他给天启沙场送过去的,沙场提出款后扣除4%的税点钱还剩33000元,然后他通知韩某1取的钱,取完钱后也是韩某1把钱送到村里的情况。

(13)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她家和刘某4家合开一个沙场,东跃村进行村屯治理期间用沙子等材料的费用以转账支票形式给付的,但领回来的钱经她手又给村里返回去了。因为2014年7、8月时候她从东某村预支大约3万多元的材料款,所以这次村里给结算时,就把钱给返回去了。当时借钱的时候是从崔仕群手里借的,还的时候也是还给崔仕群的。王某某知道她借钱这件事的情况。

(14)证人李某13的证言。证实当时东跃村给老百姓结算村屯环境治理款,会计李某2找她,告诉她有一笔621835元给付老百姓的村屯环境治理款项打到了她丈夫的银行账户里了,并说这样取款方便,她没多想就同意了。这621835元钱是她和崔仕群一起到银行取出来的,前几次取完钱崔仕群都将款交给李某2了,最后一次她不知道崔仕群把钱交给谁了。

(15)证人毛某1、江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至8月,李某2先后四次从街道财务借走36万元钱,李某2当时向她们提出这笔借款先不记账,他们以后用票据冲抵,将来用政府向村里拨付的环境整治资金下账。李某2将钱借走后,很长时间没有核销,她们多次找李某2处理借款,直到2014年10月,李某2和崔仕群拿着东跃村村屯整治的票据到财务核销,但提出不要用他们拿来的票据冲抵借的36万元,直接还现金。后来在核销东跃村村屯整治费用之后,崔仕群送来36万元现金还之前的借款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崔仕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在东跃村“宜居乡村建设”期间,东某村委会从兴海借现金支票4张,共计36万元。她和村会计李某2从银行将支票提现后,把其中的15万元借给了被告人王某某,后来被告人王某某说借款用于处理村里的费用偿还不上了,王某某让她在村屯整治费用中虚增一些机械费,他在材料款中虚开一些发票,用这种方式把王某某15万元借款堵上。东某村的环境治理中的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等都是李某2先负责统计,并制成手写统计表,然后由她转换成电子版的表,在转换电子版过程中,她按照王某某之前的安排,在电子版的机械费发放表中虚增的7-8万元左右费用。她把虚增的机械费数额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说剩下的余额他负责开材料款发票,过几天王某某给她拿回来一些材料款发票,其中7-8万元左右是虚开的费用。因为王某某一共拿走15万元,她已经把虚增了7-8万元机械费的数额告诉王某某了,所以王某某开的材料费发票金额也应该是7-8万元,凑上王某某借的15万元数额。

在到街道财务结算之前,她把手里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入账票据都交给李某2,李某2找理财小组成某签字,王某某复核,最后到街道报账核销。因为这些票据里有虚假成份,所以王某某和李某2决定将款打入她和王某13、雷某1等人账户上。钱到之后,她把虚增的7-8万元机械费取出用于支付真正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材料费从街道结算回来后,她将其中一部分的转账支票交给王某某,剩下的交给了具体供料商家,过几天王某某给她拿回来7-8万元现金,她把这钱用于支付真实发生的费用。她现在也无法区分哪些材料款发票是王某某开的,哪些机械费是虚增的。她在制作人工费发放表时,从刘某1的工程款中虚增了6600元人工费,在给刘某1发放工程款时候,把6600元钱扣除了,这6600元被她自己占用了。在结算刘某1工程款时,王某某跟她说在施工过程中刘某1从他那预支过10万元钱工程款,结账时让她扣除刘某1的10万元工程款,将钱给他就可以,她给刘某1结账时把10万元扣除,将款项从银行取出后,交给了王某某的情况。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东跃村的村屯环境治理工程中,修建文化广场和修一、二组水泥路的活村里承包给了一个叫闫某1的人了,一、二组水泥路的活村里走的招投标程序,包工包料。修一、二组路两侧U型槽和各家各户门前砌路边沿的工程承包给了村里的瓦匠刘某1,其他零活都是找村里老百姓干的。施工过程中村里支付给闫某1部分工程款,他作为中间人从支付给阎某工程款中借给刘某110万元钱,当时刘某1给他打了一张借条,后来刘某1把钱还上了,还完钱他把欠条给刘某1拿回去了。修一、二组水泥路的活闫某1中标价格是110万元,但这个工程实际工程量增加了,所以村里就按照增加工程量给闫某1增加了相应的工程款,最后村委会给闫某1结算了130万元左右,多增加工程量是用什么票据入账他不清楚。修文化广场水泥罩面工程款是按照闫某1提供的预算书,村委会自己也算了一下,感觉差不多,所以就按照预算书的价格给付了款。李某2从街道财务的36万元借款他个人没有借过,也没人交给他一分钱。在东跃村村屯环境治理期间,工程所用的砂石水泥、红砖等建筑材料都是由各组组长和分管副主任等购买的,他不并清楚购买材料款的来源,用什么方法给商家结算材料款的他也不清楚的情况。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崔仕群共同侵占购煤款65475元查明的事实。

2008年至2012年,东跃村委会与东跃村小学一直共用一条取暖管线取暖,取暖费用由东某村小学承担。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村里需要协调关系处理相关费用为由,指使被告人崔仕群分别于2008年3月、2011年12月、2012年12月先后分三次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家兴民用燃料经销处等商家开具购煤发票27000元、18900元、19575元总计65475元。三笔购煤发票经被告人王某某审批后,由被告人崔仕群在东某村财务核销。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书证。

东某村2008年、2011年、2012年购煤发票报销凭证。证实东某村开具购煤发票总计65475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第35号凭证,金额27000元;2011年12月第40号凭证,金额18900元;2012年12月第40号凭证,金额19575元,这三笔业务都是不真实的。因为2007年至2015年6月,东跃村委会与东跃村小学共用一条取暖管线,取暖费用也是由小学承担,东某村没有取暖设施。东某村委会也没有开会研究过用套取的购煤费用支付其他费用的情况。

(2)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盘锦市双台子区家兴民用燃料经销处的法人一直都是他,东跃村委会于2011年在他的经销处开具过发票,两张发票金额18900元,都没有真正买煤,他给开的发票在扣除税点后,东某村来人取走的,是谁记不住了的情况。

(3)证人陈某2、洪某、卓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在东某小学任校长期间,东某村委会和小学共用一条取暖管线,取暖都是由东某村小学负责,由区教育局购买煤,配备了锅炉工。东某村委会从没有给过小学取暖费用的情况。

(4)证人雷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于2011年接张凤桐在东某村打更一直到现在,打更房在原东跃村老办公楼西边厢房,大约70平米左右。打更房是自己取暖,用的是农村烧炕的取暖炉,取暖的煤都是在东某村小学取的。大约到2013年开始,因为小学的煤质量不好,他找王某某说自己买煤,村里就同意了。打更房一个冬天用3吨煤左右的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东某村用于购买煤的发票都是真实发生的,东某村打更房有一个小锅炉带几组暖气片常年取暖、做饭使用煤。村委会是和东某小学一起取暖,锅炉是小学的,日常取暖都是学校统一供暖,寒假期间取暖费用由村委会承担。东某村每年需要多少煤他没有统计过,买回来的煤都放到车库里,当年用不了明年接着用,一直循环使用,他没有从买煤的发票中套取过公款的情况。

(2)被告人崔仕群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至2015年6月,东某村与东某小学共用一条取暖管线,取暖费用由小学承担,村委会没有取暖设施。当时王某某让她找人虚开购买煤炭的发票,然后到财务核销,用这种方式套取公款。王某某说用这笔钱协调关系,她就按王某某要求每年找地方虚开购买煤炭的发票,发票开来后,王某某签字审批,她拿到财务报销。套出的公款都交给王某某了,他怎么使用她不清楚,王某某有一次给过她2000元钱。虚开买煤发票中有三笔业务,分别是2008年3月第35号凭证,金额27000元;2011年12月第40号凭证,金额18900元;2012年12月第40号凭证,金额19575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一、贪污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罪名成立,指控其贪污宅基地补偿款的罪名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1、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东跃村房屋征收工作是区政府组织实施,拆迁办具体负责,多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动行为。征收开始后,时任东某村委会书记兼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受区政府委托协助处理东跃村公园街区域房屋征收工作,其身份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其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

2、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此次兴隆台区东跃村王家街房屋征收工作过程中,区政府于2012年3月5日发布的《补偿安置方案》和同年7月2日兴隆台区房屋确权工作领导小组颁布的《确权办法》,对此次征收的范围、确权程序、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相关优惠政策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区委、区政府的相关领导在会上决定,原则上违建房屋不给补偿,为了加快征收进度,对征收区域内真实居住群众的无手续违建房屋进行强拆,以后按照评估价格给予一定补偿。但是对为了在征收房屋过程中谋取利益,房主本人未在房屋征收区域内真实居住,以虚假的产权人信息或房产信息申请房屋征收补偿的,决不能给予补偿。并且多次在会议上强调严厉打击此类人员,被告人王某某也多次参加上述会议,但其仍在明知所做工作拆迁的房屋是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欺骗区政府主要领导称其所做工作拆迁的房屋符合标准应当给予补偿,并陈述被拆除房屋的房主对补偿金额不满,政府为防止矛盾上交同意对王某某做工作拆除的房屋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并让王某某代签补偿协议,代领补偿款。被告人王某某向征收办提供他做工作先期被拆除房屋编号名单之后,征收办根据相关房屋拆迁编号、摸底调查表、房主信息、勘测记录、现场房屋平面图、附属物拆迁补偿表等信息,委托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依据评估报告得出补偿款数额,兴隆台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拟将款项支付给东跃村村委会,因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将该款项支付给村委会后再支出需要开会决定,所以要求支付给他个人,经区政府领导同意,房屋征收办公室将该款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个人。

根据政府关于盘锦市兴隆台区东跃村王家街房屋确权的政策规定,被征收人要提供房主户口本、身份证、无房证明,东某村委会提高确认审核认定表,证明被征收人在本村长期居住、唯一住房,包户单位提高房屋信息摸底表,上述材料组成房屋档案,申请房屋补偿的房主与房屋档案中的信息要相符,才可以签订协议书,发放补偿款。本案中王某1、李某1、王某2为申请房屋补偿的实际房主与档案记载的房屋产权人(顶户人)自然信息不符,无法持房主本人有效证件办理补偿手续。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人王某某代王某1、李某1、王某2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代郭某签订东某村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并领取了征收办发放的补偿款。包户单位绘制的现场房屋平面图记载了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编号的房屋系无住人、无居住条件的房屋。且在东跃村王家街房屋征收实际工作中被告人王某某代表东跃村村委会主要负责确认房屋产权人提供的信息真实性、是否在征收区域实际居住、配合做被征收人思想工作、代发政府的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区政府根据兴海东跃村委会认定的被征收人信息,将被征收人纳入征收补偿程序,王某某代表东跃村委会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就是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的基础依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其亲友购买的房屋不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条件,仍将上述房屋编号提供给相关部门,其有帮助自己及亲友骗取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故意,并将所代领的补偿款部分私自占有侵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李某1、王某1、王某2、郭某领取的被拆迁房屋宅基地补偿款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集体管理和使用”。东跃村王家街的征收土地补偿款由区政府在将土地征收完成后支付到东跃村账户时,该款已不具有公款性质,该款即由国家所有转为东某村集体所有,之后对该款项的处理属于东某村集体自治事务,2013年9月12日经东跃村村民代表对东跃村公园街北宅基地款分配制定方案也证明该款性质为集体所有。王某1、李某1、王某2、郭某的房屋被拆迁后,是否给予宅基地补偿,和其他被拆迁的房屋宅基地补偿款分配程序相同,是按照东某村民主议事程序研究决定,补偿款也是由本人领取。公诉机关未提供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东某村财务账户向本人及其亲友王某1等人支付宅基地补偿款的证据。此时被告人王某某只是作为东某村委会主任行使职权,按照东某村民主议事程序制定宅基地分配补偿方案,因此无论从宅基地补偿款性质、发放程序、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都不符合构成贪污宅基地补偿款的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房屋拆迁补偿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宅基地补偿款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贪污宅基地补偿款的指控不能成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房屋征收补偿款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2共同购买的房屋编号A46(唐某)、A46-1(杨某2)、A46-2(袁换生)三处房屋补偿款的指控,因此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房屋征收补偿款应扣除上述三处房屋所得的补偿款190254元,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房屋征收补偿款数额应为876481(1066735—190254)元。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虚构解某1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虚构的东跃村村民解某1的拆迁房屋编号A108《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是用于处理东某村房屋征收过程中遗留问题的费用,该费用为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款,系国家财产。以虚构解某1被拆迁房屋附属物进行补偿的形式解决东某村房屋征收中遗留问题的费用,是在拆迁办与被告人王某某、评估公司协商并经过请示后决定的,因此不存在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用虚假的解某1地面附着物补偿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

对于该补偿款在处理东某村房屋征收遗留问题中具体用途,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称因其父亲王某16被拆迁的无照房屋有航拍图,按照相关补偿政策应按有照房屋标准给予补偿,拆迁当时只是以评估价格补偿,后拆迁办同意以补偿解某1地面附着物形式,给其父亲王某16后续补偿的辩解;辩护人因王某16拆迁编号A2××号房屋产权证遗失,在拆迁时动迁办按照154.04平方米房屋面积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并支付房屋补偿款,而后王某16找到房屋产权证,故动迁办同意按照产权面积192.7平方米重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支付不足部分补偿款,两者之间的差额就是以补偿解某1地面附着物形式给付王某16的拆迁补偿款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在案证据没有王某16被拆迁的无照房屋的航拍图资料及A2××号房屋面积为192.7平方米的产权登记证明,无法认定王某16被拆迁的房屋在拆迁之后应当给予后续补偿,即或应当给予后续补偿其补偿标准、房屋类型、补偿面积等,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一致。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以虚构解某1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该补偿款是对王某16的被拆迁房屋后续补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政府委托协助东某村房屋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政府用于解决东某村房屋征收中遗留问题的费用以是其父被拆迁房屋后续补偿为由侵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217760元的犯罪数额,拆迁办在给付被告人王某某该款项时,扣除了王某16的编号A20房屋因存在两份《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而多领取75266.96元补偿款。因该两份《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在签订时间、补偿面积确定、附属物补偿范围、补偿款的领取等存在矛盾,以现有的两份《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多领取其父王某16被拆迁的房屋补偿款75266.96元事实不清且不符合常理,因此拆迁办从给付给被告人王某某解某1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中扣除75266.96元,不应认定为王某16因被拆迁房屋多得的补偿款,不应计算在217760元数额中。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前期从拆迁办借出的3万元借款,拆迁办会计账目记载用于付东某村借款,本案没有认定该借款为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占为己有的证据,因此对该数额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区政府用于东跃村房屋征收中处理遗留问题费用数额,应为实际领取拆迁办给付的解某1被拆迁房屋附着物补偿款112493.04(217760—75266.96—30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国家财产的主观故意明显,侵吞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2贪污宅基地补偿款10044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对伙同李某2共同贪污宅基地补偿款100440元的指控,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2假冒李某5名义,共同实施套取占地补偿款的行为,故对于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崔仕群、李某2贪污占地补偿款90843.40元,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当,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认定。

本案中修建中华路的占地补偿款已经给付东跃村,该款应为东某村集体组织成某单独享有或共同共有,其性质已不属于国家财产,对该款项的处理亦属于东某村集体自治事务。李某2作为东某村的会计,通过做假账的方式以东跃村村民武再生的名义套取该占地补偿款项,无论该款是否应该分配给武再生,李某2将其套取的行为都是对该补偿款的实际所有人财产权的侵犯。本案中李某2和被告人崔仕群均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同意用中华路占地补偿款在分配时套出钱用于补偿他们三人多年随礼花销,对于套取补偿款的分配,李某2与被告人崔仕群指认一致,三人不仅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又共同参与套取补偿款的分配,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崔仕群、李某2套取的国家占地补偿款,三人的身份为东某村委会工作人员,是集体经济组织成某,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崔仕群、李某2贪污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崔仕群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进行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论主观要件还是主体身份上,王某某均不属于贪污罪的评价对象,本案占地补偿款的性质属于集体财产,不属于贪污罪评价的客体”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指控的事实不清,不能确认王某某存在造假情形,其与崔仕群、李某2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崔仕群共同贪污宅基地补偿款,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当,应以职务侵占罪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崔仕群贪污宅基地补偿款123033元,该笔补偿款是区政府在征收东跃村土地之后给予的土地面积补偿,这部分补偿即包括被征收土地之上的被拆迁房屋宅基地、没有房屋但符合补偿标准的宅基地及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某的公共土地。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也是由东跃村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因此该补偿款为东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某财产,不属于国家财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崔仕群构成贪污罪的罪名不当。

对于记载在东某村公园街北宅基地结算花名册中被告人崔仕群名下的没有及时发放的355982元拆迁占地补偿款,在存入被告人崔仕群存折后,由被告人崔仕群取款并陆续发放给宅基地受补偿人。虽然被告人崔仕群提供了受补偿人王某15、李某1、师某军、王某7、王某8、李某7签字的《东某村公园街动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补偿表》(其中李某7不承认签字,无证据证明师某军是否领取),但结合王某15、李某1、王某8、王某7、李某7出具的证言及在此之前上述人员已经实际取得过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补偿款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崔仕群提供的王家申、李某1、王某7、王某8、李某7签字的《东跃村公园街动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补偿表》中的房屋拆迁编号、产权人、面积与上述人员实际被动迁房屋及宅基地情况不相符,因此可以认定分配在王某15、李某1、王某8、王某7、李某7名下宅基地补偿款数额为被告人崔仕群虚构,王某15、李某1、王某8、王某7、李某7并没有实际领取到上述补偿款项。

在被告人崔仕群虚构部分宅基地补偿款的受补偿人员中,被告人王某某让王某15、李某1配合被告人崔仕群在《东某村公园街动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补偿表》做用于平账的虚假签字,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存在利用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崔仕群共同套取宅基地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对于二被告人套取的宅基地补偿款数额,结合被告人崔仕群的供述及证人李某14的证言,可以认定虚构的宅基地补偿款中的16000元用于支付东某村购买大米款。对于师某军在《东某村公园街动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补偿表》上领取的26568元的宅基地补偿款签字,公诉机关未提供该签字是否为师某军所签及师某军是否真正领取到该补偿款的证据,无法对该笔补偿款是否为虚领进行认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笔补偿款应当从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当中扣除。综上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套取侵占东某村房屋征收土地补偿款数额为80465(123033-26568-16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崔仕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崔仕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崔仕群已将123033元补偿款支付完毕,起诉书指控其与王某某共同侵占宅基地补偿款12303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不存在伙同他人私分宅基地补偿款123033元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罪,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不当,应以挪用资金罪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兴海东跃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兼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借给东某村民李某9的20万元借款,其身份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借给他人款项是土地征用方给付东某村的占地补偿款,该款已经进入东某村集体账户,该款性质属于东某村集体所有。

本案李某9所借的20万元借款,系第三方于2011年11月1日占用东某村集体土地补偿款中的一部分,对于该补偿款李某9所在东某村四组五队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因东某村账目管理混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但即使李某9所在四组五队全体成某有权利分配该笔占地补偿款,在四组五队全体小组成某对于该补偿款没有达成一致分配意见的前提下,该补偿款仍为四组五队全体成某所共有。根据东某村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2018年以前东某村财务明细账上只有陈某1账户并没有李某9和其妻子王秀杰账户,而2019年1月陈某1分得占地补偿款115227元、李某9分得占地补偿款67178元,均为2012年合同外占地补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9所借该笔补偿款已经分配到借款人李某9或陈某1名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款项是预支款而非借款,本案应考量王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东某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集体经济组织成某共有的占地补偿款20万元借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王某某挪用资金系因村民李某9用于看病需要,且在案发前将所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未给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崔仕群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其中指控侵占的15万元借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侵占10万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崔仕群是否共同侵占东跃村“宜居乡村建设”工程项目36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结合被告人崔仕群的供述及时任东某村会计李某2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存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崔仕群在核销工程费用过程中,虚增工程机械费、虚开材料费发票合计156600元,王某某签字审批后,崔仕群将虚增的156600元机械费、材料费票据在东某村财务核销,冲抵被告人王某某15万元借款的指控,本案中只有被告人王某某(让部分村委会成某、网格员配合崔仕群在虚构的机械费、人工费发放表上签字)与被告人崔仕群共同虚增机械费115110元证据及被告人崔仕群单独虚增人工费6600元的供述,并没有虚增材料费的证据(本案中商家返还东某村的材料款83000元,现有证据只是证明东某村已经给付送料人材料款,送料人找商家出具发票后东某村又重复给付材料款,送料人将重复给付材料款予以返还),虚增的机械费用是否冲抵被告人王某某的借款及借款的去向均没查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崔仕群虚增的机械费、材料费为156600元,并将虚增的156600元机械费、材料费票据在东某村财务核销,冲抵被告人王某某的15万元借款及借款被王某某、崔仕群非法占有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对该起指控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虚增的6600元人工费,为被告人崔仕群单独实施并占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不存在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不存在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证人闫某2、闫某1、李某2证言能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以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的方式为宏信公司虚增工程量,增加工程费用。被告人王某某用增加工程费用方式将刘某1借宏信公司10万元借款进行抵顶,并指使被告人崔仕群在结算刘某1“宜居乡村建设”的工程款时将所借宏信公司10万元借款扣除占为己有,被告人王某某、崔仕群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存在虚增工程量的事实,不存在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闫某1虚增工程款10万元的行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崔仕群的辩护人提出的“10万元是王某某个人所得,与崔仕群无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东某村委会主任,在任职期间东跃村委会办公楼取暖与东跃村小学共用一条管线,无需由东某村缴纳取暖费用,东跃村打更房用煤也是由东跃村小学提供。在未经东某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以协调关系需要费用为由,指使被告人崔仕群虚开购买煤款发票,在被告人王某某审批签字后,由被告人崔仕群将虚开的购煤发票在东某村财务报销,将套出的65475元款项侵占,被告人王某某、崔仕群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东某村存在用煤的真实业务,王某某不存在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与崔仕群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崔仕群的犯罪事实中,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贪污东某村房屋征收补偿款、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共计988974.04元;被告人王某某挪用东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某共有的占地补偿款200000元;伙同被告人李某2、崔仕群共同侵占征地补偿款90843.4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个人侵占3万元、被告人崔仕群个人侵占3万元;伙同被告人崔仕群共同侵占东某村房屋拆迁土地补偿款80465元;伙同被告人崔仕群共同侵占“宜居乡村建设”工程项目款106600元,被告人崔仕群个人单独侵占6600元;伙同被告人崔仕群共同侵占购煤款65475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协助区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政府用于处理东某村房屋征收中后续补偿费用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构成贪污罪;将集体经济组织成某共有的占地补偿款20万元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某、崔仕群作为东某村委会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合谋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东某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东某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崔仕群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仕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缴侵占的部分违法所得,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本案中的共同犯罪,针对二被告人不同程度参与东跃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处分,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作用大小、参与程度以及获得资金、认罪悔罪等因素,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本院为依法保护国家、集体公有财产免遭不法侵害,依法惩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4、张某6远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4、张某6远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6远的辩护人所提对指控张某6远参与第二起犯罪不予认定以及张某6远辩称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前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3的证言与被告人杨。(点击查看全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4、张某6远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4、张某6远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6远的辩护人所提对指控张某6远参与第二起犯罪不予认定以及张某6远辩称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前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3的证言与被告人杨。(点击查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仕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王某某因贪污犯罪非法所得988974.0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崔仕群共同返还侵占犯罪的违法所得(80465元+106600元+65475元-48600元)203940元,返给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东跃村委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学民

人民陪审员  高明斗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绎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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