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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云0502刑初562号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9   阅读: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    

案号    (2021)云0502刑初562号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二部刑诉[2021]Z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二审判法庭通过视频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兰银清、高炜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私分国有资产犯罪

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原保山市国土资源事务所所长、保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小金库”资金,违规发放“评审费”给相关公职人员,金额共计2699900元(其中个人所得575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至2017年发放给时任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1评审费共计782000元;

2009年至2015年发放给时任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赵某2评审费共计635000元;

2015年发放给时任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王某3评审费共计16600元;

2008年至2010年发放给时任保山市国土资源局矿管科科长杨某7评审费共计25800元;

2010年至2014年发放给时任保山市国土资源局矿管科科长管某评审费共计319400元;

2014年至2015年发放给时任保山市国土资源局矿管科科长王某2评审费共计69400元;

2015年发放给时任保山市国土资源局矿管科科长杨某5评审费共计63000元;

2013年至2014年发放给时任保山市国土资源局矿管科副科长张某1评审费共计17200元;

2014年至2015年发放给时任保山市国土资源局矿管科副科长安某评审费共计24800元;

2010年至2012年发放给时任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李某1评审费共计21100元;

2013年至2015年发放给时任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办公室主任杨某4评审费共计16900元;

2016年至2017年发放给时任保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杨某6评审费共计26300元;

2013年至2017年发放给时任保山市国土资源事务所会计、出纳王某1评审费共计107200元;

2008至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个人领取评审费共计575200元。案发后,上述私分的国有资产相关人员已退缴1342700元(杨某1未退);杨某某已全部退缴赃款575200元。

二、贪污犯罪

被告人杨某某在保管原保山市国土资源事务所“小金库”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占“小金库”及事务所公款,金额累计达2014898.3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杨某某以刷卡消费、转账、现金消费、虚开发票套取公款、办理个人定期存款的方式个人侵占“小金库”及事务所公款共计2014898.34元。

1、杨某某在明知其尾号为8220的富滇银行账户里存放的资金是事务所“小金库”公款的情况下,多次使用富滇银行账户里的“小金库”公款,进行刷卡消费、转账,并以事务所接待、购烟等方式安排王某1下账,侵占事务所公款,金额共计1456455.54元,其中个人消费387641.54元、购买房产998815元、以个人名义借款给他人69999元。

2、杨某某在保管事务所“小金库”公款期间,多次使用其保管的“小金库”公款现金,进行消费,并用于退还个人违纪款,金额共计111971元,事后以事务所接待、购烟等方式安排王某1下账。

3、2010年杨某某购买了保山市住房,杨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以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事务所189716.8元公款至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68),用于购买个人住房。

4、2013年9月16日,杨某某到富滇银行正阳北路的营业部,为其尾号为8220的富滇银行卡内256755元的“小金库”公款,办理了“一卡通七天通知存款业务”(定期存款)。2016年,杨某某以购买香烟等名义与王某1平账,并向杨某1汇报“小金库”已没有钱。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退缴赃款2014898.34元。

上述事实,有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费明细账、2008-2017、2008-2017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储量核实评审费收支、结余情况累计表、2008-2017开发利用评审费收支结余情况统计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评审费明细账(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017)、保山市国土资源事务所序列支出套取公款转账外设立小金库统计表、2008年-2017年储量核实、开发利用报告评审费公职人员发放情况统计表、明细表、2009-2017储量核实、开发利用报告评审费杨某某领取情况统计表、杨某某用“小金库”公款供个人支出明细表、杨某某交易流水、杨某某存款凭条、杨某1安排杨某某用“小金库”公款供杨某1支出明细表、杨某某送杨某1财物明细表、2008年-2017年储量核实、开发利用报告评审费专家评审费发放情况统计表、保山市国土资源事务所发文登记、王某1提供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原事务所财务凭证及账册、杨某某使用公款购买玛瑙、玉石等的辨认照片、杨某某购房及消费相关凭证、杨某某经手的事务所以零工工资支出名义套取资金转账情况统计表、开发利用方案收费记录笔记本复印件、证人杨某1、董某1、王某1、赵某1、姜某、董某2、杨某2、杨某3、赵某2、管某、李某1、杨某4、张某1、王某2、安某、王某3、杨某5、杨某6、杨某7、王某4、顾某、董某1红、李某2、杨某8、杨某9、李某3、陶某、高某、陈某1、杨某10、万某、蒋某、黄某1、张某2、周某、席某、陈某2、苏某、何某1、胡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犯罪

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保山市国土资源事务所所长、事务所改革领导小组成员、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负责登记、追收事务所应收账款期间,严重不负责任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达1367954.6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8日,保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市国土资源事务所的基础上组建保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12月28日,保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资产及人员划转问题,会议要求将市国土资源事务所资产划转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同日,市国土局成立改革领导小组,杨某某任领导小组成员、负责统计事务所应收账款,制作了《保山市国土资源事务所2015年未收账款明细》。经统计,事务所共有15个项目工程3434283元人民币应收账款。2016年1月28日,市国土局召开局党组扩大会专题研究事务所资产划转等相关事宜,决定事务所3434283元人民币应收账款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追收。同年10月18日至10月20日,保山市审计局对事务所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在审计局审计期间,杨某某未将主营业务应收账款如实向审计局汇报。2017年1月,事务所账款划转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其中流动资金6731967.86元,预付款500000元,固定资产10913934.92元,未见事务所未收账款。

2014年至2015年,事务所承揽并实施完成了保山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施甸县水务局、施甸县交通局、隆阳区国土资源局、龙陵县国土资源局共计5个单位的14个项目,其中隆阳区国土资源局“辛街乡水眼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事务所实施了1386公顷,工程款360950.5元;杨某3独资的保山亿坤土地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坤公司)补测了230.5818公顷,工程款60049.5元。在统计事务所应收账款时,杨某某严重不负责任,仅安排王某1统计应收未收账款,未亲自翻阅事务所合账、询问具体业务人员,导致上述事务所承揽并实施完成的保山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施甸县交通局、施甸县水务局11个工程共计874555元工程款,以及龙陵县国土资源局“龙陵县国道320线龙陵过境段改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勘测定界”等项目工程工程款,未统计至事务所应收账。2016年5月17日、6月28日,杨某3分两次将保山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8个项目的595217元工程款骗取至保山亿坤公司;2016年7月4日杨某3将施甸县水务局1个项目共计16338元工程款骗取至亿坤公司;2016年9月20日、2017年1月25日,杨某3分两次将施甸县交通局2个项目共计263000元工程款骗取至亿坤公司;2016年12月23日,杨某3将“龙凌县2015年第一抵城镇建设用地土地勘测定界”、“龙陵县国道320线龙陵过境段改建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勘测定界”等项目共计132449.1元事务所应收账款套取至亿坤公司;2018年4月19日,杨某3将“辛街乡水眼等6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地形图测量”360950.5元事务所应收账款套取至亿坤公司。

2020年5月15日,杨某3将270054元退回保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同年8月18日,隆阳区监察委员会扣押杨某3604501元。

四、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犯罪

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事务所所长、事务所改革领导小组成员、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负责登记、追收事务所应收账款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直接损失达539692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事务所改革前,事务所承揽并实施完成了施甸县国土资源局“保山市施甸县老麦乡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地形测量工程项目”。2016年2月3日,杨某某及王某1分别打电话给施甸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段某1、龙陵县国土资源局时任局长王某5等人,追收应收未收账款。之后杨某某未再向施甸县国土资源局催收应收未收账款。2017年10月的一天,施甸县国土局副局长段某1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杨某某联系,咨询是否可以将事务所的“保山市施甸县老麦乡等4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地形测量工程项目”539692元应收账款支付给杨某3的亿坤公司,杨某某在电话里答应可以将该539692元应收账款支付给杨某3的亿坤公司。后杨某3于10月17日将539692元应收账款套取至亿坤公司。

2018年11月29日、2019年2月22日、7月10日亿坤公司分别退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916093元应收账款。2020年10月19日,市纪委监委追回剩余116998.6元应收账款,并予以扣押。

2020年6月3日,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同日被保山市隆阳区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保山市国土资源事务所改制为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方案、领导小组、资产评估报告独立核算的批复、相关会议记录、纪要、车辆、资产处置文件、审计报告资产上划情况说明、催收函、施甸老麦乡4村土地整治项目、辛街水眼6个村整治项目相关材料、杨某3瞒报未报导致相关项目材料付款凭证及杨某3被处理情况、亿坤公司材料、证人赵某2、郭某、唐某、杨某11、潘某、张某1、杨某3、王某1、段某1、刘某1、王某5、段某2、何某2、赵某3、刘某2、王某6、黄某2、杨某12、赵某4、李某4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保山市隆阳区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干部履历表、法人代表确认函、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昆明金格对昆明金龙百货刷卡消费凭证的说明、云卓尔〔2020〕会鉴字第030号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杨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共计2699900元,数额巨大,其中杨某某分得575200元;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方式侵吞国家财产数额达2014898.34元,数额巨大;其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直接损失达1367954.6元;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直接损失达539692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案发后已退缴其私分和贪污的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评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所私分的国有资产相关人员已退缴所得款项,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对其私分国有资产罪减轻处罚,对其贪污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7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款3932798.34元由扣押机关发还保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青

人民陪审员  杨阿华

人民陪审员  李福林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辉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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