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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1402刑初147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9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川1402刑初147号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一部刑诉〔2021〕Z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晓宇、陈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任国有事业单位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原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环科院)土壤地下水污染防治研究所副所长。2018年至2019年期间,李某某利用兼任环科院下属国有公司四川省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工程公司)、四川省环科院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咨询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以环保工程公司、科技咨询公司名义与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局六〇五大队(以下简称六〇五大队)组成联合体承揽项目,或将部分项目委托给六〇五大队,采用虚增六〇五大队项目合同占比、虚构对外委托项目等方式,套取环保工程公司、科技咨询公司项目费共计人民币176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环保工程公司与六〇五大队联合承包自贡市张化渣场场地及周边区域调查评估服务采购项目中,虚增六〇五大队在项目合同中所占比例,将环保工程公司应得项目款套取至六〇五大队,六〇五大队按照事先约定扣除10%管理费后,余款87.65万元被李某某非法占有。

2.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环保工程公司与六〇五大队联合承揽凉山州西昌市琼海、西河两沟堰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土壤污染状况评估项目中,虚增六〇五大队在项目合同中所占比例,将环保工程公司应得项目款套取至六〇五大队,六〇五大队按照事先约定扣除10%管理费后,余款18.6万元被李某某非法占有。

3.2018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环保工程公司承揽四川省华电宜宾发电有限公司修复技术方案编制项目一现场补充调查及修复方案设计项目中,将部分工程量虚假委托给六〇五大队,将项目资金32.06万元套取至六〇五大队,六〇五大队按照事先约定扣除10%管理费后,余款28.8万元被李某某非法占有。

4.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泸州长城机电厂场地环境初步调查项目并委托给六〇五大队,将科技咨询公司资金26.1万元套取至六〇五大队,因担心事发尚未领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李某某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有坦白情节,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李某某有坦白情节,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3.对李某某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纪检监察机关在已掌握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后,将李某某通知到案,在调查谈话阶段,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认罪认罚。

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六〇五大队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17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四川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关于成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防治研究所的通知、李某某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四川省环科院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省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四川省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分配管理办法(试行稿)、项目管理办法、业务合同管理制度、工程采购业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物管理制度、兼职人员管理办法、关于科技人员在公司兼职的管理办法,兼职申请表、审批单、协议书,投标项目申请表、四川省环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会会议纪要、主合同签约申报表、合作协议申请表、合作协议书、联合体协议书,四川省环科院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约申报表、项目委托申请表,自贡市张化渣场场地及周边区域调查评估服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环境保护局西昌市琼海、西河两沟堰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土壤污染状况评估项目政府采购合同、西昌市政府采购验收结算单,四川华电宜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区污染环境修复设计方案编制技术服务合同书、内部合作协议书、项目外委申请表,四川华电宜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修复技术方案编制项目-现场补充调查及修复方案设计合同书,泸州长城机电厂场地环境初步调查监测方案、地质调查和采样监测质控合同书,付款方式说明,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进账单、增值税发票,转款申请单、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转账通知单、银行转款、收款回执、增值税发票,劳务服务协议书、劳务费代付委托书、网上银行转款、收款电子回执、现金发放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李某1、缪某、李某2、邢某、赖某、聂某、赵某、袁某、吴某、李某3、刘某、代某的证言,退缴违规、违法所得银行票据、回单,到案经过,涉案款物收缴的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李某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李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还提出“对李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侵吞公共财产达176万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宜宣告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47日,折抵刑期147日,即自2021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本案退缴的违法所得176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芹

人民陪审员  蒋福春

人民陪审员  潘素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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