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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523刑初155号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4-19   阅读:

案由    贪污    

案号   (2021)鲁1523刑初155号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茌检二部刑诉〔2021〕Z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1、贾某某2犯贪污罪,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王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1、贾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09年茌平县修建济馆高速公路茌平西互通立交工程,振兴街道办事处贾庄村在本次工程征地范围之内共征用贾庄村土地89.13亩。振兴街道办事处按照被征收土地计税面积分配给贾庄村43个养老保险名额,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后享受每月200元的养老金。

被告人贾某某1时任贾庄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两委委员,贾某某2时任贾庄村村会计,在村委会的安排下二人共同协助振兴街道负责办理贾庄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事宜,贾某某1、贾某某2分别将其拆迁获得的一个失地养老保险名额办理在其妻子吴金贵、杜某名下,因二人妻子在办理失地养老保险时均未达到文件规定的年满55周岁条件,为提前套取农民失地养老保险,二人分别委托时任振兴街道城南管区主任崔光林(已去世),为其妻子伪造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复印件。二人分别在其妻子登记表上加盖贾庄村村委会公章并顺利上报至振兴街道劳保所,致使二人妻子违规套取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被告人贾某某1贪污失地养老保险金19600元,贾某某2贪污失地养老保险金218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2、贾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1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失地养老保险金19600元,被告人贾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失地养老保险金21800元,情节较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1、贾某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某1、贾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茌平县修建济馆高速公路茌平西互通立交工程,振兴街道办事处贾庄村在本次工程征地范围之内共征用贾庄村土地89.13亩。振兴街道办事处按照被征收土地计税面积分配给贾庄村43个养老保险名额,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后享受每月200元的养老金。

被告人贾某某1时任贾庄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两委委员,贾某某2时任贾庄村村会计,在村委会的安排下二人共同协助振兴街道负责办理贾庄村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事宜,贾某某1、贾某某2分别将其拆迁获得的一个失地养老保险名额办理在其妻子吴金贵、杜某名下,因二人妻子在办理失地养老保险时均未达到文件规定的年满55周岁条件,为提前套取农民失地养老保险,二人分别委托时任振兴街道城南管区主任崔光林(已去世),为其妻子伪造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复印件。二人分别在其妻子登记表上加盖贾庄村村委会公章并顺利上报至振兴街道劳保所,致使二人妻子违规套取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被告人贾某某1贪污失地养老保险金19600元,贾某某2贪污失地养老保险金21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杜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2、贾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1、贾某某2在协助人民政府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情节较重,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某1、贾某某2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纵观全案情节,被告人贾某某1、贾某某2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贾某某1、贾某某2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贾某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19600元及贾某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218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子田

人民陪审员  蔡其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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